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埔刑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源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緝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源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曾源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為圖己有,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得財物為內衣褲共10件,告訴人所受損害尚 非鉅大,及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 孟 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