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1046、1205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學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信學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47 號裁定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同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70 號裁定 強制戒治,至98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陳信學另於97 年間因 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月,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 年度交上訴字第 1487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349號判決均駁回上 訴確定,並於100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詎陳信學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1年2月15日17 時許 ,在南投縣南投市○○路「3度C卡拉OK」停車場內,以針筒 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後,明知其對於周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均較平常狀況薄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且客觀上能預見於施用海洛因毒品後駕車上路,將因毒品 之迷幻作用,發生精神不集中、昏睡、抽筋等症狀,影響精 神意識之判斷,致全然無視於交通規則之相關規範,肆意違 規,濫行駕車而致肇禍,並危及自己車內乘客之生命安全, 使車內乘客因車輛肇事之巨大衝撞而生死亡之結果,且其小 型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依法亦不得駕駛自小客車,詎陳信 學仍基於無照駕駛且服用毒品之後隨即駕車之故意,執意駕 駛車牌號碼QN-1915 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曾雯琳、簡宏益 及王美琪,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 同日18時59分許,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690 號前時,竟 在道路速限僅為時速40公里且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 之上開路段,不顧交通規則而遽以時速約70、80公里之速度 高速飆車,且於南投縣南投市○○路690 號前無端快速迴轉 ,貿然逾越分向限制線後轉進由西往東之對向車道,且因急 速迴轉致車輛打滑失控衝出路面,該車之前車頭乃撞擊由西 往東對向車道之路旁電線桿,使車內右前座乘客曾雯琳因車 體撞擊電線桿之衝撞,受有肝臟撕裂傷、腹腔內出血等傷害
,經緊急送醫治療後,仍於同日23時40分許,因出血性休克 傷重不治死亡。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學於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1、44頁),核與證人王美琪於警詢及偵查中(見 警卷10至12頁、101年度偵字第1046號卷第24至25 頁)、證 人簡宏益於警詢時(見警卷第5至6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且 經警委由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對被告抽血檢驗結 果,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血清免疫 檢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 頁),足認被告自白 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行,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於97 年 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 147 號裁定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 由同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70號裁定強制戒治,至98年4月 1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被告既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自應由檢察官予以起訴,故本案程序要件並無不合 。
二、其次,被告確因服用海洛因毒品後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 業據其於準備程序中自承:我承認我因為施用毒品導致我不 能安全駕駛而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明確,參以其駕 車恣意超速,且逾越分向限制線後貿然快速迴轉致失控撞擊 對向路旁電線桿而肇事,益徵其未能具備正常之精神意識判 斷能力,而無法遵循交通規則妥適駕車,更欠缺安全之駕控 能力;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3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現 場照片6張(見警卷第26至28 頁)等附卷可佐;又被害人曾 雯琳經送醫急救,仍延至101年2月15日23時40分許,因出血 性休克傷重不治死亡一節,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相)驗筆錄(見相卷第 19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25頁)、法醫檢驗報告 書(見相卷第32至35頁)各1份及相驗屍體照片6張(見相卷 第27至29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害人曾雯琳確係因被告駕車 肇事而死亡,堪認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服用毒品後駕車之 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再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 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
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 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91 年台上 字第50號判例參照)。查一般人服用海洛因毒品後,對於周 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均較平常狀況薄弱,甚至未能確實 掌控自我依循交通規則正常行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在客觀上能預見於施用海洛因毒品後駕車上路,將因毒品 之迷幻作用,發生精神不集中、昏睡、抽筋等症狀,影響精 神意識之判斷,致完全不顧交通規則之相關規範,肆意違規 ,濫行駕車而致肇禍,並危及自己車內乘客之生命安全,使 車內乘客因車輛高速肇禍之巨大衝撞生死亡之結果,此係一 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是以,雖被告主觀上 未預見上開車內乘客致死之結果,而僅基於施用毒品後駕車 之故意,搭載被害人曾雯琳、友人王美琪、簡宏益,嗣並於 行車途中高速飆車,濫行違規迴轉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使搭 乘該車之被害人因被告高速迴轉之車禍所生巨大衝擊力量致 傷重不治死亡,惟在客觀上既有預見車內被害人或將因施用 毒品後駕駛肇生車禍而傷重死亡之可能性,且有致被害人確 實因用毒後駕駛車禍死亡之結果,是與被告服用海洛因毒品 後駕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行為致被 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其罪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服用毒品,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事實已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100年11月8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增訂之刑法第185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基本(服用 毒品、酒類後駕車)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 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而變更法定 刑度。故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 項前段之規定,對修正 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 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而言,乃屬法律變更範圍(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院座談會刑事庭類臨時提 案第1號研討結果參照)。故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 修正增訂後,汽車駕駛人服用毒品或酒醉駕車,因而過失致 人於死,即應適用該規定處斷,而不得再以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及同法第276條第1 項規定處斷。是核被告陳信學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刑法第185條之3第2 項前段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車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施用毒品後,其施用毒
品罪業已成立,竟於毒品甫施用完成後,另行起意駕車上路 並因而致人於死,其二罪犯意先後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 成要件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應另構成 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且應與前開罪名分論併罰 ,容有誤會。又被告於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 明文;且上開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等)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時,加重其刑至2分之1,自係指肇事者在一定之 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 時,始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98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2 項前段之罪,乃結 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 要件,並規定較重之法定刑,業如前述,然仍不影響其本質 上係前開二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73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汽車駕駛人於酒醉或服用毒品後駕車而過 失致人死之情形,本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刑事責任,自 不因刑法第185條之3第2 項前段之增訂,即當然排除上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規定其他情狀應加重其 刑等規範之適用。惟此既屬刑罰效果之規定,自應符合刑罰 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是觀其法條文義所指「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應排除所適用之刑事責任法規業已就酒醉 或服用毒品駕車評價為科刑之要件(例如現行刑法第185 條 之3第2項),始屬符合上開法理,是刑法第185條之3第2 項 前段之罪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或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車,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處罰,自無庸再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如汽 車駕駛人係因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死亡,因刑法第185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罪並未就此情形設有加重要件,自不得排除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無照駕車肇禍致人死 傷之規定之適用。查被告雖曾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惟於本 案駕車肇事前業已遭吊銷,此據其於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4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 頁、警 卷第63頁),其無駕駛執照且吸食海洛因毒品後駕車,因而 致被害人死亡,其關於施用毒品後駕駛肇事致人死亡部分,
固已經刑法第185條之3第2 項規定予以評價責罰,已如前述 ,惟就其無駕駛執照駕車並肇事致人於死之部分,既與上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之要件完全合 致,就其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 項之罪刑部分,仍應依該 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有如前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 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且就其 所犯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車致人於死罪 部分有2 種以上刑之加重情形,並依法遞加之。至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雖記載「警方 至現場處理時,駕駛人因意識狀態不清,已由救護車先送往 南基醫院急救,經警至醫院處理時,駕駛人復已轉送童綜合 醫院,經於101年2月17日至童綜合醫院詢問筆錄時,肇事人 承認為駕駛人」等情節(見本院卷第42頁),惟證人王美琪 早於101年2月16日警詢時即向警方供證本案係由被告駕車肇 事(見警卷第9至13頁),足認警方於101年2月17 日至醫院 對被告製作詢問筆錄前,業已知悉被告即為肇事之人,自不 能認定被告自首,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仍未斷絕毒癮習慣,復為本案毒品之施用,且枉顧公 眾行路安全,明知海洛因毒品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服用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因而吸食海洛因毒品後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 公眾、駕駛人自身及車內乘客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 用海洛因毒品後駕駛汽車在公路行駛,漠視自己、乘客及公 眾行路之安全,實不足取,且其確因服用毒品駕車致注意力 減退而肇事,直接剝奪被害人之生命,造成被害人與其家人 天人永隔,犯罪所生之危害不淺,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全部損害,惟考量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 懲儆。
㈣被告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並非違禁物, 亦未扣案,尚不能證明仍屬存在,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末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條第2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 世 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