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1年度,13號
NTDM,101,交訴,13,201206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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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隆漳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79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隆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曾隆漳於民國100年12月25日1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43 5 -JA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下均不引縣名及市○ ○○○路1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彰南路一段與南崗一 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彰南路一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 ,適有簡俊逸騎乘車牌號碼010 -JNS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同路段同向行駛於曾隆漳後方而欲直行通過該路口,致曾隆 漳所駕前開車輛之右後視鏡與簡俊逸所騎上開機車之左把手 發生擦撞,簡俊逸因而失控人車倒地滑行,並受有左下肢多 處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簡俊逸撤回告訴,由本院 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詎曾隆漳明知已因駕車發生擦撞而 肇事及有致人受傷之情形,心生恐慌及畏懼刑責,竟基於駕 車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或未報警並等候警方處理 ;或將受傷之人送醫救治之情形下,逕行駕駛前開車輛加速 逃離現場,嗣經警事後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曾隆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 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俊逸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 基醫院100 年12月28日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報表等各1 份 、現場相關照片18幀、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 幀等附卷 可稽。又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 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 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 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 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 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 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 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 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 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 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 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 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 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 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 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 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 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 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4456號判決)。經查,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發 生擦撞,致告訴人因而受傷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既對告 訴人當場受有傷害之情況已有認識,竟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及 在場等待,或將告訴人送醫即逕行駕車逃離現場。嗣後經警 方循線查獲上情,其肇事逃逸乙節甚為明確,綜上足認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坦承肇事逃逸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88年4 月21日增 定之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 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



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 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 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 ,為規避責任,而另行起意之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 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455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涉嫌過失傷害 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由本院另 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惟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肇事致告訴人受傷 後,另行起意之逃逸行為,應另行處罰。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
㈡爰審酌被告肇事後逃逸,未協助救護告訴人,罔顧他人身體 安全,其行為對於社會公共安全產生危害,所為實有不該, 然考量被告肇事所致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重,其犯後與告訴 人已於101 年5 月8 日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並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向本院表明已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1 年度 司交附民移調字第24號調解成立筆錄、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 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各1 份在卷可查,且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已表悔意,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並無 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 行尚稱良好,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表悔意,並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等情,業如前述,經此科刑教訓後,其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且檢察官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告 訴人亦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 緩刑2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 雷 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 瓊 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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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