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1年度,13號
NTDM,101,交訴,13,20120611,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隆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7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隆漳於民國100 年12月25日15時5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343 5 -JA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 (下均不引縣名及市○○○○路1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至彰南路一段與南崗一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彰南路一段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簡俊逸騎乘車牌號碼01 0 -JNS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被告後方而 欲直行通過該路口,致被告所駕前開車輛右後視鏡與告訴人 所騎上開機車之左把手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失控人車倒地 滑行,並受有左下肢多處挫傷之傷害。詎被告明知已因駕車 發生碰撞而肇事及有致人受傷之情形,心生恐慌及畏懼刑責 ,竟基於駕車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或未報警並等 候警方處理;或將受傷之人送醫救治之情形下,逕行駕駛前 開車輛加速逃離現場,嗣經警事後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而循線查獲上情(被告另犯肇事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以簡 式審判程序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1 年5 月8 日達成調解,告訴人 亦具狀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已撤 回告訴,此有本院101 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24號調解成立 筆錄、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各1 份在 卷可查,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 于 淦
法 官 林 依 蓉
法 官 林 雷 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 瓊 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