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1年度,174號
NTDM,101,交聲,174,2012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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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7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林覎生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101 年4 月7 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投監四裁字第裁65-JC0000000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 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 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 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7條第1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 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5 條亦有明文。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 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 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 、第7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若文書已付與同居人或受 僱人,其效力自應認與交付本人同,至其已否轉交,何時轉 交,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58 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
二、經查:
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覎生於民國100 年1 月21日14時23分許 ,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2477-XZ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南投縣 竹山鎮○○路○段與大明路路口,經警攔檢稽查,測得異議 人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9毫克,為警製單舉發,嗣由 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 第68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 鍰新臺幣(下同)37,140元、記違規點數5 點,並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且上開裁決書已由郵政機關於101 年4 月13 日送達異議人之戶籍地南投縣竹山鎮○○路375 號,並由異 議人之同居人即其父林重雄代為收受等情,此有酒精濃度測 定值列印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 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



理所投監四裁字第裁65-J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送達證書 、異議人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 份附卷 可稽。
㈡是依前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南投監理站所為之上開裁決處分,已於101 年4 月13日生送 達之效力,又異議人之戶籍地在南投縣竹山鎮,與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之所在(南投縣南投市○○ 路201 號),並非同一鄉鎮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 標準第4 條第2 款第2 目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3 日,故異 議人如欲聲明異議,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3日內,即10 1 年5 月7 日(101 年5 月6 日為星期日,故延至101 年5 月7 日)以前向原處分機關具狀聲明異議。惟異議人於101 年5 月8 日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具 狀聲明異議,此有上開聲明異議狀上蓋有該站101 年5 月8 日總收文章1 份附卷可稽,已逾聲明異議之不變期間,揆諸 前揭說明,異議人就本件裁決處分所為之異議為不合法,且 屬不得補正之情形,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依 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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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