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1年度,104號
NTDM,101,交聲,104,201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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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01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102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103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104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10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邱明理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附表所示之日期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
均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邱明理均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邱明理依車籍登記所有 之車牌號碼1285-LC 號自用小客車,於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時 間,在如附表所示之違規地點,均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 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為桃園縣政府交通處停管科及新竹 市政府交通處製單逕行舉發,嗣均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之規定,於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日 期,開立如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裁 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 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黃俊雄係朋友關係,黃俊雄因債信 不良無法辦理汽車貸款,故以借名登記方式將車牌號碼1285 -LC 號自用小客車登記於異議人名下,異議人已於99年3 月 16日終止該借名契約,並訴請法院將上開自用小客車登記至 黃俊雄名下,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31 9 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然黃俊雄 迄今遲未辦理變更登記,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南投監理站承辦人員告知,變更登記需由黃俊雄本人親自辦 理,故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登記名義人仍係異議人,異議人終 止該借名契約後,黃俊雄多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卻仍 由異議人接獲該處分書,令異議人實感委屈,請求撤銷原處 分,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 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 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 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300 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 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



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 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 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 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亦 定有明文。而依上揭條文規定之文義,受處分人「逾期未依 規定辦理」之效果,係處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 規定處罰」,並未指發生失權之效果。且觀諸上揭規定修正 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逾期未告知即生失權效果。況若舉發 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時,已逾舉發通知單所定之到案期日, 則因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即未 生失權之效果。如此一來,將使有無失權之效果取決於舉發 通知單送達之遲速,如送達在到案期日前者,即生失權效果 ;送達在到案期日後者,即不生失權效果,顯失公平(尤其 若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時,恰係通知單所定到案期日之 同日或前一日,將使受處分人因無法及時告知應歸責他人之 狀況,而承受失權之不公平結果),此無異剝奪受處分人得 舉證免罰之權利,應有法律明文始能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果參照) ,因此,縱異議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事宜,若有檢具相 關事證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仍應實質審理,合先敘明。四、經查:
㈠異議人依車籍登記所有之車牌號碼1285-LC 號自用小客車, 於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違規地點,因在 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為桃園縣政府 交通處停管科及新竹市政府交通處製單逕行舉發之事實,固 有汽車車籍查詢、違規查詢報表各1 份附卷可憑。惟汽車為 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依民法第761 條之規定而生效力,並 不以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為必要,車籍資料係屬監理機 關對於車輛管理之行政登記事項,車籍資料上登記之車主名 稱,僅可作為車輛所有人之判斷參考,車輛之真正所有人, 仍須依民法第761 條之規定而為認定。
㈡據證人黃俊雄到庭證稱:車牌號碼1285-LC 號自用小客車是 我以我太太陳玉香名義買的,汽車買賣合約書是陳玉香與歐 寶汽車公司的劉姓業務員簽的,所以新領牌照時是登記在陳 玉香名下,我是買新車,已經買7 年了,領車是我到三菱順 益汽車公司領的,實際上出錢的人是我,交車的時候也是交 給我,車子都是我在開,所有人是我,當時因為我欠錢,我 的銀行貸款無法過,才會拜託異議人以他的名義幫我貸款, 現在登記車主是異議人,這臺車我沒有交給異議人使用過,



都是我自己在使用,於100 年9 月6 日10時32分、9 月7 日 11時14分、9 月9 日12時11分、9 月14日11時24分、9 月23 日17時11分,在新竹市○○○街路邊停車場、桃園縣龍潭鄉 ○○路段等處,在路邊停車未依規定繳費,都是我在路邊停 車的,我因為沒有工作,所以一開始沒有繳錢,到100 年5 月21日才繳清等語。復據人廖嘉結到庭證稱:車牌號碼1285 -LC 自用小客車是歐寶汽車公司的劉姓業務員向我們三菱順 益汽車公司調車,領牌的手續是我辦理,由我們所長交車給 歐寶汽車公司的劉姓業務員,再由該業務員交車,至於實際 上交車給何人我就不清楚,但一開始新車領牌時,我是拿陳 玉香的證件去監理站辦理領牌手續,登記的車主是陳玉香, 後來就是為了要辦理貸款,陳玉香才會將該車改登記在異議 人名下等語。又證人黃俊雄、廖嘉結前述關於車牌號碼1285 -LC 號自用小客車之買賣情形,復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沙鹿簡易庭100 年度沙簡字第9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壢簡易庭100 年度壢簡字第319 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 ㈢由上可知,上開車牌號碼1285-LC 號自用小客車,係黃俊雄 於94年間以陳玉香之名義透過歐寶汽車公司劉姓業務員向三 菱順益汽車公司購買,並由黃俊雄前往三菱順益汽車公司領 車,該自用小客車既係交付予黃俊雄,依民法第761 條第1 項之規定,黃俊雄即取得該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為該自用 小客車之所有人,至於該自用小客車之買賣契約書係由陳玉 香簽署,且於監理機關辦理新領牌照時之登記車主為陳玉香 ,嗣因以異議人之名義辦理汽車貸款,故變更登記車主為異 議人等情,對於黃俊雄已取得該自用小客車所有權之事實均 無影響。又該自用小客車係所有人黃俊雄在使用,從未交付 異議人使用,本件於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在如附表所示 之違規地點,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 費之違規行為,均係黃俊雄所為,業經證人黃俊雄證述如前 ,本件裁罰對象即應為黃俊雄,而非異議人。
五、綜上,本件違規裁罰之對象應為黃俊雄,而非異議人,原處 分機關未予詳查,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 之規定,於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日期,開立如附表所示之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裁處異議人罰鍰300 元,尚有 未洽,是異議人之異議,均為有理由,原處分均應予撤銷, 並俱諭知異議人不罰。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依 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 緗 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
│編│裁決日期│處分案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處罰法條│處罰主文│
│號│ │ │ │ │ │ │ │
├─┼────┼────┼────┼────┼────┼────┼────┤
│1 │民國101 │投監四裁│100 年9 │新竹市○○○道路收│道路交通│罰鍰新臺│
│ │年3 月2 │字第裁65│月6日10 │山南街路│費停車處│管理處罰│幣(下同│
│ │日 │-EZ01767│時32分 │邊停車場│所停車經│條例第56│)300 元│
│ │ │25號 │ │ │催繳不依│條第2 項│ │
│ │ │ │ │ │規定繳費│ │ │
├─┼────┼────┼────┼────┼────┼────┼────┤
│2 │101 年3 │投監四裁│100 年9 │新竹市○○○道路收│道路交通│罰鍰300 │
│ │月2 日 │字第裁65│月7日11 │山南街路│費停車處│管理處罰│元 │
│ │ │-EZ01767│時14分 │邊停車場│所停車經│條例第56│ │
│ │ │93號 │ │ │催繳不依│條第2 項│ │
│ │ │ │ │ │規定繳費│ │ │
├─┼────┼────┼────┼────┼────┼────┼────┤
│3 │101 年3 │投監四裁│100 年9 │新竹市○○○道路收│道路交通│罰鍰300 │
│ │月2 日 │字第裁65│月9日12 │山南街路│費停車處│管理處罰│元 │
│ │ │-EZ01769│時11分 │邊停車場│所停車經│條例第56│ │
│ │ │65號 │ │ │催繳不依│條第2 項│ │
│ │ │ │ │ │規定繳費│ │ │
├─┼────┼────┼────┼────┼────┼────┼────┤
│4 │101 年3 │投監四裁│100 年9 │新竹市○○○道路收│道路交通│罰鍰300 │
│ │月2 日 │字第裁65│月14日11│山南街路│費停車處│管理處罰│元 │
│ │ │-EZ01772│時24分 │邊停車場│所停車經│條例第56│ │
│ │ │64號 │ │ │催繳不依│條第2 項│ │
│ │ │ │ │ │規定繳費│ │ │
├─┼────┼────┼────┼────┼────┼────┼────┤
│5 │101 年3 │投監四裁│100 年9 │桃園縣龍│在道路收│道路交通│罰鍰300 │
│ │月2 日 │字第裁65│月23日17│潭鄉中正│費停車處│管理處罰│元 │
│ │ │-1D08095│時11分 │路 │所停車經│條例第56│ │
│ │ │29號 │ │ │催繳不依│條第2 項│ │
│ │ │ │ │ │規定繳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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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