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1年度,55號
NTDM,101,交易,55,2012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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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枝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
度偵字第1031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並以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楊枝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枝生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90年度易字第2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① 罪);又於同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 度中簡字第1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②罪 );再於同年間因強盜及竊盜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4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8 月確定(下稱第③、④罪)。上開第①、②、④罪,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04號裁定分別減為 有期徒刑3月又15日、1月又15日、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月確定,並與第③罪接續執行後,於99年7月10 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楊枝生猶不知悔改,於101年3月7日19 時許,在南投縣埔 里鎮隆生巷57弄6號住處,飲用啤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6R -3496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10 分許,途經南投縣 埔里鎮永興巷2 號對面時,因不勝酒力,於倒車時不慎擦撞 鄒雅鶴所有停在路旁之車牌號碼6105-SM 號自小客車。後經 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3時43分許,測得楊枝生吐氣酒 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13毫克。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雖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惟本院認依被告偵查中之自白及現存證據,尚難確認被告 所犯之罪,且有訊問被告以外之其他應予調查事項,是本案 顯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爰 依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1 款規定改依通常審判 程序審理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枝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鄒雅鶴、現場目擊



潘秀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9頁),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15頁)、 同心圓測試圖(見警卷第13頁)、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見警卷第1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 卷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1至 12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見警卷第19頁)及現場照片6張(見警卷第16至18 頁)等證 附卷可稽。次按體內酒精含量係由開始飲酒之零含量,依飲 酒量逐漸累積增加,並於完成飲酒時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 後依人體之代謝作用逐漸代謝,是若實施酒精測試之時間距 飲酒後開始駕車已有一段時間,則測試所得之酒精濃度自當 小於飲酒後駕車時之酒精濃度;且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 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呼氣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 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 輔以其他客觀事實足供認定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者,仍得認定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之構成要件, 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 號函可參。查本案 被告於101年3月7日23時43 分許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時, 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13毫克,有上開酒精測定紀 錄表可稽,而被告係於同日20時許開始駕駛前揭車輛上路, 已敘之如前,是自被告飲酒後開始駕駛車輛至其接受酒精測 試時,已相距近4 小時,足認被告開始駕駛車輛時,其吐氣 酒精濃度值顯高於每公升0.13毫克;再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承:我認為這次倒車不慎擦撞到上開自小客車是因為 我喝酒多少影響到我的操控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 且被告於上開時、地倒車不慎擦撞他人之自小客車,益徵其 於前揭事故發生時,意識狀態及控制能力確屬不佳,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是認被告前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楊枝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⑴於酒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13 毫克,其酒醉程度稍輕;⑵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自小



客車,危險程度較重,且已因此肇事,撞損被害人之上開自 小客車,造成他人之財產損失,犯罪已生實害;⑶前有1 次 酒駕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為本案犯行, 其屢犯不改,顯有相當惡性;⑷兼衡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 世 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家 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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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