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442號
NTDM,100,易,442,2012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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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亦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2397、2398號),本院認為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亦婷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亦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與個人財產信用密切相關 ,一般人均能預見若將個人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 與他人,該他人可能將之用以實施財產犯罪,仍基於縱取得 上揭帳戶資料之人,自行或將之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犯行 ,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其提供之帳戶,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12月21日凌晨0 時許 ,在臺中市○○路○ 段1 之7 號19樓之1 住處,將其所開立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卡交與李怡萱並告知其金融卡密碼,李怡萱嗣 於同日凌晨1 、2 時許,在臺中市○○○路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附近之馬路邊,將上揭金融卡販賣與洪尚泓並告知其 金融卡密碼,得款新臺幣(下同)3,000 元,李怡萱復將3, 000 元交與李亦婷。嗣洪尚泓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上揭金融 卡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集 團成員於同年12月30日中午12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陳佑維 ,詐稱其為警員,因陳佑維帳戶遭盜用,要求陳佑維將帳戶 內金錢匯至警方監管之帳戶內等語,致陳佑維陷於錯誤,而 於同日下午2 時55分許,至新竹市○區○○路1 段313 號之 關東橋郵局,臨櫃匯款100,000 元至李亦婷所開設上揭帳戶 ,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嗣因陳佑維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佑維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雖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惟本院認依被告偵查中之供述及現存證據,尚難確認被告 所犯之罪,且有訊問被告以外之其他應予調查事項,是本案 顯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爰 依同法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1 款規定改依通常



審判程序審理之。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查證人陳佑維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份所為之陳述,已依 法具結,而被告並無提及證人上開證述有不法取供情形,亦 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事,依本案 卷證,綜合訊問時之情況,亦未見有何非出於其真意而為供 述、或違法取供之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 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證人陳佑維於警 詢之證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 揭證人之警詢筆錄均未聲明任何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上揭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僅依實陳述事實經過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第2 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亦婷固坦承有開設上揭帳戶,並將上揭帳戶金融 卡交與李怡萱並告知其金融卡密碼,因此得款3,000 元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李怡萱告訴 伊要借金融卡去利息滾利息,而非供詐騙集團使用云云,惟 查:
㈠被告之母黃能玉於98年10月12日,以被告名義開設上揭帳戶 予被告使用,被告於99年11月30日申請上揭帳戶金融卡非約 定轉帳功能,嗣被告於99年12月21日凌晨0 時許,將上揭帳 戶金融卡交與李怡萱販賣,並告知其金融卡密碼,因而得款 3,000 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審理時 自承在卷(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0000000000號刑案 偵查卷宗,以下簡稱警492 卷,第8 至9 頁、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草屯分局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警2330 卷,第2 至3 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 962 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25至26頁、第



38頁、第55頁),核與證人李怡萱於審理之證述相符(見本 院卷第49至52頁),並有被告上揭帳戶開戶資料、金融卡非 約定帳戶轉帳服務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492 卷第17 至18頁、偵卷第18頁); 又被害人陳佑維於99年12月30日中 午12時30分許,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撥 打之電話,詐稱其為警員,因被害人帳戶遭盜用,要求被害 人將錢匯至警方監管之帳戶內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 同日下午2 時55分許,至新竹市○區○○路1 段313 號之關 東橋郵局,臨櫃匯款100,000 元至被告上揭帳戶,旋遭詐騙 集團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陳佑維於警詢及偵查證述明確 (見警492 卷第12至14頁、偵卷第9 至10頁),並有被告上 揭帳戶99年1 月14日至99年12月31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在卷可憑(見警492 卷第16頁、第19頁) ,堪認屬實。
㈡證人李怡萱於審理時證述:伊與被告皆經濟困窘,故在99年 12月21日凌晨0 時許,被告在上址住處將金融卡交給伊拿去 販賣,並親口告訴伊金融卡密碼,亦曾到被告住處附近全家 便利商店內之ATM 測試密碼及確認帳戶內有無餘款,伊拿到 金融卡後,於99年12月21日凌晨1 、2 時許,在臺中市○○ ○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附近路邊,將上開金融卡販賣與 洪尚泓,得款3,000 元,全數交與被告; 洪尚泓在收購金融 卡時,曾告訴伊日後要被告去掛失金融卡,故伊在隔段時間 ,有打電話叫被告掛失金融卡,洪尚泓也曾親自告訴被告要 去掛失金融卡; 販賣金融卡時,因被告也認識洪尚泓,為避 免尷尬,所以沒有跟伊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 ,足認被告同意李怡萱攜其上揭金融卡販賣與洪尚泓,且因 而得款3,000 元。
㈢被告於100 年1 月14日警詢時供述:伊於99年12月22日左右 ,在臺中市○○路○ 段1 之7 號19樓之1 住處,因李怡萱向 伊借錢,伊遂將上揭金融卡借與李怡萱提領並告知其金融卡 密碼,嗣於99年年底,李怡萱打電話告訴伊金融卡遺失,要 伊去辦掛失手續云云(見警2330卷第2 至4 頁),復於100 年2 月16日警詢時供稱:伊於100 年1 月1 日左右,在南投 縣草屯鎮住處發現上揭帳戶金融卡遺失後,在7 天內向郵局 辦理掛失手續,伊將提款卡與密碼放在一起云云(見警492 卷第9 至10頁),於偵訊陳稱:於99年12月初,在臺中租屋 處發現上揭帳戶金融卡遺失,但金融卡密碼只有伊知道,並 未告訴別人,伊常用密碼只有1 組,但將密碼與金融卡放在 一起,取得金融卡之人方知悉其金融卡密碼云云(見偵卷第 23至24頁),於本院訊問時稱:伊當時經濟困窘,李怡萱告



訴伊可以上揭金融卡換取2,000 元,伊雖懷疑金融卡將用於 何處,但李怡萱說只是利息滾利息云云(見本院卷第14頁) ,於準備程序稱:伊確有把上揭金融卡交給李怡萱,但以為 只是利息滾利息,不知道會被拿去詐欺他人,伊要將金融卡 交給李怡萱前,曾拿金融卡去提款機確認帳戶內有無金錢云 云(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於審理稱:伊的確有將金融卡 交給李怡萱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但以為只是將金融卡拿去利 息滾利息,不知道係用以詐欺他人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 ,據上足知被告就上揭金融卡遺失過程,先於警詢稱將金融 卡借與李怡萱,但李怡萱將之遺失云云; 嗣於警詢改稱在草 屯住處發現上揭金融卡遺失云云; 於偵訊稱在臺中市租屋處 發現金融卡遺失云云; 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方稱 係將金融卡交與李怡萱販賣等語。而被告就出借金融卡之用 途,於初次警詢稱因李怡萱向其借錢,故將金融卡交由李怡 萱自行提款云云; 嗣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稱將 金融卡交由李怡萱運用以利息滾利息云云。就是否因交付金 融卡而取得金錢,於警詢及偵訊均稱上揭金融卡係遺失,未 得款云云,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稱有得款等語 。就被告是否親口告知他人金融卡密碼,於初次警詢稱有將 密碼告知李怡萱云云; 於另次警詢及偵訊均稱金融卡遺失, 密碼與金融卡同放故為他人所知云云; 於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審理時則稱有告知李怡萱密碼等語,顯見被告就上揭金 融卡為他人所用之經過供述前後迥異,惟被告既稱相信李怡 萱將上揭金融卡用於利息滾利息之合法用途,又為何不敢直 陳其詞,而反覆為上揭矛盾之供述,是被告辯詞是否可採, 已有可疑。尤其自被告初稱上揭金融卡遺失云云,後改稱係 交與李怡萱以換取金錢等語一情觀之,顯見被告自始至終對 上揭金融卡去向知之甚詳,其於警詢、偵訊為上揭陳述,係 蓄意欺瞞事實。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雖稱警詢、偵訊時,顧慮 李怡萱為伊堂妹,故未說出上揭信用卡係交由李怡萱販賣云 云,然觀諸被告初次警詢所述,即知被告已自承上揭金融卡 係由李怡萱取走,此與被告嗣後於本院所述相符,故被告於 準備程序稱顧及李怡萱而未詳述事實云云,即無可採,益證 被告於警詢、偵訊係有意誤導檢警,而為上揭陳述。再將被 告上揭供詞前後互異一情與證人李怡萱上揭證詞相互勾稽, 足知被告係為卸脫提供上揭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之罪責,方不願陳述其為取得金錢而交付金融卡與李怡萱販 賣之事實,是被告明知李怡萱將持上揭金融卡換取金錢,仍 將之交付與李怡萱等情,亦堪認定。
㈣現今詐欺犯罪猖獗,多樣化之犯罪模式不僅廣為媒體披載,



且政府亦致力於犯罪防範宣導,避免人民遭受詐騙。而詐欺 集團規模龐大,其為逃避檢警之追緝,利用開立帳戶要求資 格甚低之特性,以些許金錢蒐購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並 以金融卡提領犯罪所得,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再者,帳戶係 作為個人理財、從事經濟活動之用,其專屬性卻甚高,對所 有者外之他人並無運用實益,若非特殊信賴關係,且知悉他 人對帳戶之運用方式,實無提供帳戶與他人之必要,否則該 帳戶有甚高可能係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且邇來利 用各種名目詐取金錢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 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被告已難諉稱不知其交付上揭金 融卡與他人有供犯罪所用之風險,況且證人李怡萱於審理時 證述販賣上揭金融卡與洪尚泓時,洪尚泓曾交代若干時日後 ,應辦理掛失金融卡手續,伊亦遵照囑咐,打電話通知被告 辦理金融卡遺失手續等語,業如前述,再參諸被告於初次警 詢稱係李怡萱打電話告訴伊要辦理金融卡掛失手續,伊於10 0 年1 月14日在郵局辦理掛失手續時,經郵局人員告知上揭 帳戶為警示帳戶等語(見警2330卷第2 至3 頁),則自被告 接獲李怡萱通知後,即前往郵局辦理金融卡掛失手續等情觀 之,足認係洪尚泓所屬集團利用上開金融卡詐得被害人金錢 後,為使被告得以卸責,而指示李怡萱通知被告前往郵局辦 理金融卡掛失手續,以營造被告不知上揭金融卡遭人持以供 施行詐欺犯行所用之外觀。況被告既明知上揭金融卡已由李 怡萱販賣與他人,於他人持有、使用中,仍於接獲李怡萱通 知後,前往郵局辦理金融卡掛失手續,足見被告販賣上揭金 融卡與他人時,對金融卡可能遭用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 應有所認識,方充分配合李怡萱及洪尚泓之指示,是被告辯 稱販賣上揭金融卡係用於利息滾利息之合法用途云云,即無 可採,其顯可預見上揭金融卡將用於詐欺他人財物,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其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至臻明確。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揭帳 戶,是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李亦婷透過李怡萱將上揭金融卡,販賣與詐騙集團成 員洪尚泓,使詐騙集團得藉上揭金融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而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案幫助詐欺犯 行,惟仍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且被告 提供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 可稽,惟被告提供上揭金融卡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被告提供金融卡,使警方難 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兼衡被害人人數為1 人、損失金額為100,000 元,犯 罪情節嚴重,及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高 思 大
法 官 呂 世 文
法 官 江 宗 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 勝 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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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