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東簡字第96號
原 告 陳家成
被 告 吳建興
林耀軒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東簡字第96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
10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玖佰柒拾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貳仟玖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請求之事實,早經本院裁判駁回在先等情 (本院卷第62頁),經本院查詢結果,被告所稱係指本院刑 事庭101年度附民字第2號判決,其理由乃以原告遲於言詞辯 論終結後始提出附帶民事之請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88、 502 條駁回,故該判決僅程序駁回,並無實體確定力,無礙 於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本院自當審理。
二、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民國100年2月7日晚間8時50分許,前 往原告所在之臺東縣臺東市○○路○段900巷85號知本火車站 前之計程車排班處,共同毆打原告,被告已由本院100年度 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刑確定。原 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因被告之行為,受有損害,乃向被告 請求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萬元、無法駕車營業減少4 萬元收入、並精神上損害之慰撫金3萬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元。
三、被告吳建興則以:承認有打原告,但當時刑事判決前有意願 和解,而原告不同意,現在刑事部分已遭判刑確定,不願意 賠償等語抗辯;被告林耀軒則以:亦承認有打原告,但係先 遭原告抓傷臉後才還手,刑事部分審理時想與原告和解,但 原告不願意,如果刑事遭判刑後民事再予賠償,有如遭剝兩 層皮等語抗辯,而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吳建興與林耀軒為朋友關係,被告吳建興因故與原告 發生糾紛,遂於100年2月7日20時50分許,與被告林耀軒 一同前往原告所在之臺東縣臺東市○○路○段900巷85號知 本火車站前之計程車排班處,由被告林耀軒以拳頭毆打、 被告吳建興以腳踹之方式,共同傷害原告,致受有下巴擦 傷瘀腫、雙膝蓋擦傷瘀腫、雙側手臂多處小擦傷、疑似腦
震盪、左側前胸挫傷等傷害。
(二)行政院衛生署台東醫院醫療費用證明書、診斷證明書、東 醫歷字第1010002324號回函(本院卷第23、26、27頁,下 分別稱醫療單據、診斷證明書、醫院回函)。
(三)系爭刑事判決卷宗資料。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12萬元,被告就該傷害事實並不爭執,然以係原告先 動手等情抗辯,惟縱然被告之抗辯為真,衡之原告於上開衝 突之後受有傷害如前述,並住院4天,有診斷證明書為證, 反觀被告林耀軒提出之診斷書(系爭刑事判決審判卷第55頁 ),其於就診當日即行出院,傷勢顯比原告較輕,且原告在 此衝突中,人數以一對二,已相當不對等,加上刑事程序中 ,比較兩造3人之身高、體型(系爭刑事判決審判卷第57、5 8頁),原告體型又居劣勢,再輔以刑事程序中證人謝耀東 證稱:被告林耀軒追打原告等語(系爭刑事判決審判卷第69 頁),綜合考量,原告所述:他們就是要打死我等語,雖然 過於誇張,但被告在當時應無非還手不可之情況,更無攻擊 原告至上開傷勢之必要,則可認定,因此被告共同毆打原告 之行為,無從依民法第149條正當防衛之規定免除本件侵權 責任,堪以評價係出於故意,共同致原告身體受傷,容屬故 意侵害他人之權利,應依上揭規定共同負侵權責任,連帶賠 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刑事判決與民事損害賠償各自獨 立,被告於刑事判決確定後雖因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但不影響本件原告之民事請求,至於請求之金額以多少為 適當?本院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定, 揭示損害賠償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為原則,於請求醫療費 用時,即當以填補其實際支出者為限,而全民健康保險係由 支付保險費之全部民眾共同支付保險費分擔危險以保障弱勢 族群,本於全民健康保險之目的及為強制保險之性質,與一 般任意性保險,保險給付為投保人保險費支出之對價不同, 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即101年7月1日將施行之新法第
95條)「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 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 求該項給付」之規定,應基於法律解釋之完整性,認為凡是 由全民健康保險支付之醫療費用當然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 ,上開規定僅係在特殊、常見事故中簡化其求償途徑,使中 央健康保險局不必依循一般途徑取得債權之移轉,要無排除 一般情形下保險人代位向加害人求償之意,因之醫療費用中 已由健保給付部分,既不屬原告實際支出,自非由原告來請 求,否則將有溢受補償之結果。是原告主張醫療費用12萬元 ,據所提醫療單據,其中實際支出之自付額100元,此係用 以治療原告遭被告傷害之結果所必要,應予准許,而健保給 付部分,參諸上述,不應由原告請求。至於其餘費用,原告 雖稱:我是為了照顧小孩,所以提早急著出院等語,然而既 未見單據,診斷證明書書內容對此又無記載,醫院回函則載 明「多處表淺擦傷瘀傷腫,應不至於產生肌肉受損障礙」, 亦無永久傷殘,因之,原告尚無法舉證曾經、或是未來應支 出上該數額之費用,故其主張逾100元之醫療費用,容無理 由。
(二)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遭被告傷害,而受有下巴擦傷瘀腫、雙膝蓋擦傷瘀腫、 雙側手臂多處小擦傷、疑似腦震盪、左側前胸挫傷等傷害, 自其醫療單據及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治療期間曾住院4 天 ,且依據診斷證明書及醫院回函均載有「疑似腦震盪」、「 建議2週內避免劇烈活動」,參酌原告從事駕駛計程車工作 ,即使未必要求強壯之體力及活動力,但車輛一旦經不良駕 駛下,其衝撞力及殺傷力不容小覷,造成之危險也往往超乎 想像,又駕駛過程中,司機之精神必須集中,以保持乘客與 司機自身之安全,故堪認原告自遭被告傷害之100年2月7日 晚間8時50分起,至100年2月24日即出院2週止,共17日無法 工作,而原告雖主張:扣除油錢,一天可以賺1,000到2,000 元等語,然同樣未有單據以資證明,審酌本件事故正值農曆 年假期間,知本地區遊客密集,佐以被告林耀軒稱:過年期 間如果能夠跑到1,000元就不錯了等語,被告吳建興以:問 林耀軒的意見,他比較常跑計程車等語(卷第66頁),以每 日1,000元作為原告於上述不能工作期間之每日期望之營業 所得,應屬適當,是其喪失勞動力損失相當於17, 000元( 1,000×17),原告未逾此部分之金額,即有理由,其餘部 分,容無所憑依。
(三)慰撫金:
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而受傷,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
,故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即非無據,關於請求之金額,本 院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上載原告 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2筆,及汽車1輛;被告吳建興名下有 BMW 牌汽車1輛,別無其他財產;被告林耀軒名下無財產等 情,考量原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被告吳建興為飯店接送旅 客車輛擔任駕駛、被告林耀軒從事機車出租業,並審酌原告 所受上開傷害、被告因口角即予毆打,以及兩造之身分、社 會地位、智識水準、與其他實際狀況等一切情狀,爰認原告 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尚屬允適。(四)是原告共可請求47,100元(100+17,000+30,000=47,100 )。
六、繼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林耀 軒表示:我是被抓到臉上流血,我才還手等語(本院卷第63 頁),被告吳建興則稱:原告先有不是,雙方都應該有錯等 語(本院卷第65頁),均屬主張原告就本件傷害事故之發生 ,亦有可歸咎之原因,本院乃就有無與有過失之情形審查:(一)詳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原告起先於警詢時陳稱:我與被 告吳建興於事故當日下午有發生口角等語(系爭刑事判決 警詢筆錄第10頁),已先自承本件傷害事故之前,確與被 告吳建興有口角之情,又被告吳建興於警詢時稱:原告看 到我就大聲罵我等語(系爭刑事判決警詢筆錄第2頁), 被告林耀軒則稱:原告罵被告吳建興三字經,被告吳建興 找他理論,我的臉被原告打噴血,我才還手等語(系爭刑 事判決警詢筆錄第7頁),偵查中證人張葉證稱:原告有 罵被告吳建興幹你娘、臭雞八等語,證人盧勝雄亦證稱: 原告罵被告吳建興幹你娘等語(系爭刑事判決100年度核 交字第43號卷第19頁),故上4人均曾陳述原告先有辱罵 被告吳建興之情形,再參酌本院言詞辯論時,原告陳稱: 我沒有罵那麼多字,是他們亂講的,我也不記得我罵什麼 了等語(本院卷第65頁),故原告雖指稱被告及證人所述 不實,但對於曾有口角、並有罵人字句等情,不加否認, 堪認原告先有辱罵等挑釁行為在先,方導致本件傷害事故 。
(二)被告2人傷害原告之行為,應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然 原告先有挑釁,對於本件傷害事故之發生,亦具有相當之 過失,未能將責任全由被告負擔,參酌前述規定,爰認原 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應負30%之過失,而依民法第217條第 1 項之規定,按過失比例減輕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 應為32,970元(47,100×70%)。
七、綜上,原告遭被告共同毆打受傷,致有上開損失,從而,原 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970元之 範圍,於法有據,乃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爰無理由,乃 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判決,應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憲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