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101年度,61號
TTEV,101,東簡,61,2012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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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東簡字第61號
原   告 高玉念 住臺東縣臺東市西昌街99號
被   告 高小玲 住臺東縣卑南鄉太平路504巷3弄13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
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捌仟壹佰元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被告持 有以原告名義於民國99年12月25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8,1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162號裁定准許,復經本 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048號強制執行受理在案,此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然原告則主張從未簽發系爭本 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 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 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皆是訴外人即會首鄧秋萍所招募合會 之會員。惟原告每次都沒有前往去投標,不曾填寫3,100元 的標單而得標,原告業已支付第1期至第9期的會款,共45, 000元,仍以為自己是活會會員。然因事後鄧秋萍逃匿無蹤 ,發生倒會,且曾在法院遇到原告和鄧秋萍,然後一起去另 一會員謝盛芬之家中討論合會事宜,才知道自己的會遭人冒 標,但系爭本票根本非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上面所載文字 非原告所寫,印象中原告亦未曾在系爭本票上蓋手印。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皆是會首鄧秋萍所招募合會之會員。 該合會之會員連同會首共12人,每期會款為5,000元,採外 標制,底標500元,會期自99年10月25日起至100年9月25日



止,於每月25日晚上8時,在鄧秋萍位於臺東縣卑南鄉利嘉 村利民路187巷8號之住所開標,且會單上第六點有約定:「 得標者得開所標得全數金額之本票一張,以立憑證。」茲因 原告在鄧秋萍的家裡填寫標單,於100年1月25日以標金3,10 0 元得標,隔天鄧秋萍至被告住所處收取會款時,即交付原 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給被告,但系爭本票上的指印我不知道 是誰按的。因會首鄧秋萍於100年5月之後即逃匿無蹤,涉犯 詐欺罪經通緝中,導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事後被告於100 年6 月1日在法院附近有遇到鄧秋萍和原告,並一同前往另 一會員謝盛芬家裡,商討如何償還會款事宜,當時原告也有 承諾要還我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 有明文。依該規定之反面解釋,非於票據上簽名者,即無須 負擔票據責任。復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 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 例參照。
㈡經查,被告與原告皆是會首鄧秋萍所招募合會之會員。該合 會之會員連同會首共12人,每期會款為新台幣(下同)5,00 0元,採外標制,底標500元,會期自99年10月25日起至100 年9月25日止,於每月25日晚上8時,在鄧秋萍位於臺東縣卑 南鄉利嘉村利民路187巷8號之住所開標。而鄧秋萍現已逃匿 無蹤,涉犯刑事案件經通緝中,導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等情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互助會單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
㈢依證人朱○○(即會首鄧秋萍之女兒)於本院101年6月12日 最後言詞辯論時證稱:系爭本票上面的文字是我媽媽鄧秋萍 所寫的,指印的部份我不知道是何人所蓋的。因為我認得這 是我媽媽的字。我不知道媽媽為何會寫系爭本票,合會的事 情我媽媽沒有跟我說。我現在也沒有跟我媽媽聯絡,我不知 道媽媽現在人在何處等語(見本院卷第33、34頁),核與原 告主張未曾簽發系爭本票之情節相符,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 非原告所簽發,原告之活會係遭人冒標乙節,應堪信為真實 。至於被告雖泛稱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所簽發,然卻未能提出 積極之證據以證明之,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㈣綜合上述,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於99年12 月25日所簽發票面金額8,100元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簡易庭法 官 莊尚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95047臺東市博愛路128號)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涂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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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