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東簡字第42號
原 告 林秀碧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被 告 彭俊豪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參 加 人 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林宜在
訴訟代理人 莊麒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市○○段7357-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東地政事務所101年4月16日複印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面積計算表)所示A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之建築物、B部分面積268平方公尺之建築物、C1部分面積80平方公尺之建築物、G1部分面積74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二日起至交還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元。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市○○段735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東地政事務所101年4月16日複印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面積計算表)所示C2 部分面積147平方公尺之建築物、D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水塔、E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之鐵架、F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水池,G2部分面積8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等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本件
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聲明 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坐落原告所有臺東市○○段7357-2地 號土地上如臺東地政事務所99年 9月23日99東地土測219300 號收件日期字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569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㈠ 第4頁)」;㈡嗣於100年 4月18日提出準備書狀,追加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並追加聲明第2項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312元,及自100年4月20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按月給付原告455元。 (見本院卷㈠ 第16頁)」,該準備書狀繕本係於100年4月22日送達被告( 見本院卷㈠第25頁之送達證書);㈢復於100年4月28日具狀 追加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以及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 ,追加聲明第3項及第4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東市○○ 段7357地號土地上如臺東地政事務所99年 9月23日收件、99 東地土測219300號收件日期字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C部 分面積500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行政 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100年5月1日起至交 還該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元。 (見本院卷㈠第40 頁)」;㈣末於101年5月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以及於101年 5 月25日最後言詞辯論時表明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 坐落臺東市○○段7357-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東地政事 務所101年4月16日複印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面積計算表)所 示A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之建築物、 B部分面積268平方公尺 之建築物、C1部分面積80平方公尺之建築物、G1部分面積74 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2,032元,及自100年4月20日起至交 還聲明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7元。三、被 告應將坐落臺東市○○段735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台東地 政事務所101年4月16日複印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面積計算表 )所示C2部分面積147平方公尺之建築物、D部分面積6平方 公尺之水塔、E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之鐵架、F部分面積14平 方公尺之水池,G2部分面積8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等地上物拆 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 東農場,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見本院卷㈡第25頁、第37 、38頁)。查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追加,核與上開法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臺東市○○段7357-2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7357-2地號土地)
為原告所有。詎被告自92年起即無權占用系爭系爭7357-2地 號土地而興建房屋,被告所有如附圖(即台東地政事務所10 1年 4月16日複印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面積計算表)所示A部 分建築物、B部分建築物、C1部分建築物、 G2部分之水泥地 等地上物,面積共459平方公尺,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735 7-2 地號土地。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 拆屋還地,並依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4月20日起至10 0年4月19日止,按系爭7357-2地號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96元之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080元【計算 式:每平方公尺96元10%459平方公尺5年=22,032元 】,並請求自100年4月2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368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96元10%459平方公尺12 月=3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並聲明第1項及第2項 求為判決:「一、被告應將坐落臺東市○○段7357-2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即台東地政事務所101年4月16日複印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及面積計算表)所示 A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之建築 物、B部分面積268平方公尺之建築物、C1部分面積80平方公 尺之建築物、G1部分面積74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等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2,032元 ,及自100年 4月20日起至交還聲明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67元。」。
㈡臺東市○○段7357地號之國有土地(下稱系爭7357地號土地 ),由管理者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 下稱臺東農場)委託原告經營,雙方於99年 7月23日簽訂委 託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委託經營期限自99 年7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為期4年。系爭契約書第4條 有約定:「點交後如有被侵占等情事,應由乙方(按:指原 告)自行負擔費用排除之。」。詎被告所有如附圖(即台東 地政事務所101年4月16日複印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面積計算 表) 所示C2部分建築物、D部分水塔、E部分鐵架、F部分水 池、G2部分水泥地等地上物,竟無權占用原告所承租經營之 系爭7357地號土地。原告曾於100年 5月3日函請臺東農場就 系爭7357地號土地遭被告占用,是否自行排除侵害抑或由原 告代位排除,經臺東農場於100年6月16日函覆,占用土地之 設施係登記有案之合法建物,是否越界宜待司法調查判斷等 語,是臺東農場顯然消極怠於行使權利,至為明顯。為此, 原告⑴爰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臺 東農場,向被告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以及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⑶ 以及民法第962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法院擇一判命
被告拆屋還地,並聲明第3項求為判決: 「三、被告應將坐 落臺東市○○段735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台東地政事務所 101年4月16日複印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面積計算表)所示C2 部分面積147平方公尺之建築物、D部分面積6 平方公尺之水 塔、E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之鐵架、F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 水池,G2部分面積8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等地上物拆除,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 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被告則以:
㈠臺東市○○段7357-1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7357-1地號土地) 為被告所有,並與原告所有系爭7357-2地號土地以及系爭73 57地號之國有土地相鄰。系爭7357-1地號土地以及臺東市○ ○段127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127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西 康路1段218號房屋,即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建築物)、 臺東 市○○段128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128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西康路1段368號房屋,即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建築物) 均 係由被告於95年6月12日因買賣而登記取得所有權。系爭127 2、1285建號建物係經保存登記並取得使用執照, 且依系爭 1272、1285建號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以及 系爭7357-1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 (見本院卷㈠第33-37頁) 均顯示系爭1272、1285建號建物係坐落在被告所有系爭7357 -1地號土地上,故被告應非無權占有。
㈡系爭1272、1285建號建物辦理保存登記之時間為分別在90年 10月30日及92年1月7日,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可證,然原告受 委託經營系爭7357地號土地之期間係自99年7月1日開始,則 系爭7357地號土地點交原告之時,系爭1272、1785建號建物 早就矗立該處,該部分占用之土地,顯然並未在台東農場點 交予原告經營之範圍,實不知原告如何依據契約書第4 條之 約定,而取得代位權。縱令系爭1272、1285建號建物有占用 系爭7357地號土地,亦不符合契約書第4條中約定所謂:「 點交『後』如有被侵占等情事」之情形,實不知原告如何依 據上開委託經營契約書第4條第1款之約定,而取得代位權。 依台東農場之函文,並未同意原告代位起訴。又本件原告主 張之權利係委託經營權,並非屬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無從 準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
㈢又民法第796條之1明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 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 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 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被告所有系爭1282、1285建號 建物係屬於經保存登記之建物,亦即經過地政機關丈量確認
地界之後的合法建物,並非被告故意越界,且系爭建物若拆 除,對不僅對被告資損失慘重,亦涉及國家賠償,顯然對於 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當事人權益有重大影響,依民法第 796 條之1,請求法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㈣在臺東地政事務所再行測量之前,被告均合法使用系爭建物 ,並無任何無權占有系爭7357-2、7375地號土地之問題。且 系爭7357-2、7375地號土地為低經濟價值之農地,依土地申 報地價之百分之十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過高。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陳稱:
㈠參加人之訴訟代理人(即對於系爭1272建號建物進行保存登 記測量之測量人員)於101 年3月8日勘驗土地現場時表示: 「系爭7357-1地號土地由我同事於90年6月間進行鑑界,製 有本院卷第136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面積計算表,訂出1、 2、3、4四個塑膠樁。嗣後系爭1272建物由我於90年10月間 進行保存登記之測量時,我發現系爭1272建物所坐落之位置 是在上開界樁2與界樁3連線的西南方,所以判定系爭1272建 物應該是坐落在系爭7357-1地號土地之上,但事後再經過測 量時則發現系爭1272建物應該是坐落在系爭7357-2地號土地 之上。可能當時該地附近每區塊土地面積均很大,明顯界址 點又少,而90年6 月測量時,未測量至較遠或跨越鄰地之各 筆土地四周界址,所以90年6 月間有關系爭7357-1地號土地 界址之測量,可能與事實不符,導致我依據該測量之界址作 判斷,發生錯誤。」(見本院卷㈠第201頁) ㈡復於本院10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時表示:「90年6月對於735 7-1 地號土地進行土地鑑界,以及90年10月對於1272建號建 物進行第一次測量,以及91年4 月臺東縣政府對於7357-3地 號土地進行再鑑界,91年12月對於1285建號建物進行第一次 測量,四次測量之成果都一致,不知為何現在測量時1272建 號建物會坐落在7357-2地號土地上。90年6 月對於7357-1地 號土地有進行土地鑑界,1272建號之所有人有在土地鑑界後 興建房屋,該1272建號建物係在90年8 月建築完成,我是在 90年10月間對於1272建號建物進行第一次建物測量,如果當 時土地鑑界有誤,應該不是只有我一個人的錯誤。」(見本 院卷㈡第43、44頁)
四、下列重要事實經辯論後,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同意本院逕採 為判決之基礎:
㈠系爭7357-2地號土地由原告於92年7月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取得所有權。系爭7357-2地號土地現種植荖葉,附近之土地 均從事農作。系爭7357-2地號土地100 年公告土地現值均為
每平方公尺600元, 100年度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0元; 100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6元。
㈡系爭7357地號土地由管理者臺東農場委託原告經營,雙方於 99年7 月23日簽訂委託經營契約書,約定委託經營期限自99 年7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為期4年。系爭契約書第4條 約定:「甲方應於契約起始日或乙方給付權利金及履約保證 金後10日內,將土地及其附屬設備就現狀點交乙方。... 點 交後如有被侵占等情事,應由乙方(按:指原告)自行負擔 費用排除之。」、第13條約定:「乙方在受託經營期間應給 付甲方經營權利金新臺幣240,000元整(含營業稅)。可分 每年給付1次,每次應給付新臺幣6,000元整(含營業稅)」 (見本院卷㈠第54、55頁)
㈢系爭7357地號土地之面積為2857平方公尺。 100年度公告土 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00元,100年度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120元;100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6元。附近之土地均 從事農作。
㈣系爭1272、1285建號建物以及系爭7357-1地號土地均由被告 於95年6 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系爭7357-1 地號土地以及系爭1272、1285建號建物,經被告於101年3月 間出租予台東縣原住民果菜生產合作社使用中,月租約1萬 元。
㈤系爭1272建號建物係於90年8月6日建築完成,取得90年8 月 6日東工使字第353-2號使用執照,主要用途為自用農舍,於 90年10月8 日進行測量,於90年10月30日辦理第一次建物登 記,門牌號碼為臺東市○○路○段218號。
㈥系爭1285建號建物係於91年11月28日建築完成,取得91年11 月28日東工使字第25-6號使用執照,主要用途包括:1.集貨 場、2.冷凍庫、蔬菜清水池、3.附屬建物:水塔,於91年12 月17日進行測量,於92年1月7日辦理第一次建物登記,門牌 號碼為臺東市○○路○段368號。
㈦經本院以100年11月2 日東院裕民直100東簡42字第10000169 80號函請臺東地政事務查覆:為何依建物登記謄本以及建物 測量成果圖顯示,系爭1272、1285建號建物係坐落於系爭73 57-1地號土地;惟依臺東地政事務所100年5月16收件、東地 土測第118600、1187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則顯示,系爭12 72、1285建號建物係坐落於系爭7357-2、7357地號土地上。 業經臺東地政事務所以100年12月16日東地所測量字第10000 08315號函覆: 「經本所於100年12月9日派員實地進行檢測 ,其成果與100年5月16日東地土測第118600、118700號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相同」、「本案土地及鄰近每區塊面積均很大
,明顯界址點又少,未量至較遠及跨越鄰地之各筆土地四周 界址,也是導致錯誤的原因」(見本院卷㈠第111、123頁) ㈧臺東地政事務所之測量人員莊麒麟於101年3月8 日勘驗土地 現場時表示:「系爭7357-1地號土地由我同事於90年6 月間 進行鑑界, 製有本院卷第136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面積計 算表,訂出1、2、3、4四個塑膠樁。嗣後系爭1272建物由我 於90年10月間進行保存登記之測量時,我發現系爭1272建物 所坐落之位置是在上開界樁2與界樁3連線的西南方,所以判 定系爭1272建物應該是坐落在系爭7357-1地號土地之上,但 事後再經過測量時則發現系爭1272建物應該是坐落在系爭73 57-2地號土地之上。可能當時該地附近每區塊土地面積均很 大,明顯界址點又少,而90年6 月測量時,未測量至較遠或 跨越鄰地之各筆土地四周界址,所以90年6月間有關系爭735 7-1 地號土地界址之測量,可能與事實不符,導致我依據該 測量之界址作判斷,發生錯誤。」(見本院卷㈠第201頁) ㈨系爭7357-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台東地政事務所101年4月 16日複印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面積計算表) 所示A部分面積 37平方公尺之建築物、B部分面積268平方公尺之建築物、C1 部分面積80平方公尺之建築物、G1部分面積74平方公尺之水 泥地等地上物;以及系爭735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台東地 政事務所101年4月16日複印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面積計算表 )所示C2部分面積147平方公尺之建築物、 D部分面積6平方 公尺之水塔、E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之鐵架、F部分面積14平 方公尺之水池,G2部分面積8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等地上物, 均為被告所有。
㈩原告曾於100年5月3 日函請臺東農場就系爭7357地號土地遭 被告占用,是否自行排除侵害抑或由原告代位排除,經臺東 農場以100年6月16日東農產字第1000001500號函覆,占用土 地之設施係登記有案之合法建物,是否越界宜待司法調查判 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2、93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 7357-2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系爭735 7-2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如有理由 ,金額為何?
㈢原告主張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242條規定、⑵第184條 第1項前段、⑶第962條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被告應將坐 落系爭7357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臺
東農場,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系爭7357-2地號土地請求拆屋還地之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 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 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 字第2950號判決參照。復按「使用執照,於建築物之主要構 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即可 發給,此觀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自明。依同法第七十 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 、接電及使用。次按,申請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保存)登 記前,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勘測;而申請建築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應提出建築物平面圖、位置圖及使用執照,為 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修正發布前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九條前 段及第七十條第一項所明定。足見建築管理機關就建築物所 核發之使用執照,及地政機關就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所 為之建物勘測,均無確認其建築物所占基地實體上權源之作 用,要難以取得建築管理機關所發建築物使用執照或地政機 關就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主張係有權占有其基地。尤 以建築物使用執照或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經主管機關撤銷時, 更難據以主張對其基地為有合法占有權源。」,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參照。
2.經查,系爭7357-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以及系爭7357-2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台東地政事務所101年4月16日複印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及面積計算表) 所示A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之 建築物、B部分面積268平方公尺之建築物、C1部分面積80平 方公尺之建築物、G1部分面積74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等地上物 為被告所有;暨臺東地政事務所之測量人員莊麒麟於101年3 月8日勘驗土地現場時表示: 「系爭7357-1地號土地由我同 事於90年6月間進行鑑界,製有本院卷第136頁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及面積計算表,訂出1、2、3、4四個塑膠樁。嗣後系爭 1272建物由我於90年10月間進行保存登記之測量時,我發現 系爭1272建物所坐落之位置是在上開界樁2與界樁3連線的西 南方,所以判定系爭1272建物應該是坐落在系爭7357-1地號 土地之上,但事後再經過測量時則發現系爭1272建物應該是 坐落在系爭7357-2地號土地之上。可能當時該地附近每區塊 土地面積均很大,明顯界址點又少,而90年6 月測量時,未 測量至較遠或跨越鄰地之各筆土地四周界址,所以90年6 月
間有關系爭7357-1地號土地界址之測量,可能與事實不符, 導致我依據該測量之界址作判斷,發生錯誤。」(見本院卷 ㈠第201頁);以及臺東地政事務所於100年12月16日以東地 所測量字第1000008315號函覆:「經本所於100年12月9日派 員實地進行檢測,其成果與100年5月16日東地土測第118600 、1187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相同」、「本案土地及鄰近每 區塊面積均很大,明顯界址點又少,未量至較遠及跨越鄰地 之各筆土地四周界址,也是導致錯誤的原因」(見本院卷㈠ 第123頁) 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據此,足證被告所有 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築物、B部分建築物、C1部分建築物、G2 部分之水泥地等地上物,確係坐落在於原告所有之系爭7357 -2地號土地上。然因系爭1272建號建物於90年6 月間進行保 存登記測量時發生違誤,才會導致爭1272、1285建號建物之 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以及系爭7357-1地號之土地 登記謄本(見本院卷㈠第33-37頁) ,錯誤地登載系爭1272 、1285建號建物係坐落在被告所有之系爭7357-1地號土地上 。另外,依前揭說明,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且地政機關就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所為之建物勘測, 均無確認其建築物所占基地實體上權源之作用,要難以取得 建築管理機關所發建築物使用執照或地政機關就建築物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主張係有權占有其基地。從而,被告無權占 有原告所有系爭7357-2地號土地之事實,應堪認定。 3.至於被告雖主張依民法第796條之1有關越界建築之規定,請 求免為移去建築物。惟按「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所謂土地所 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係指土地所有人在其自己土地建築 房屋,僅其一部分逾越疆界者而言。若其房屋之全部建築於 他人之土地,則無同條之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3 4號判例參照。觀乎附圖所示 (即台東地政事務所101年4月 16日複印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面積計算表)以及現場照片( 見本院卷第70-71、205-213頁),可見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 A部分建築物、B部分建築物、C1部分建築物、G2部分之水泥 地等地上物,係「全部」建築在原告所有之系爭7357-2地號 土地,故本件並無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 的適用,當無 疑問。
4.綜上,被告占有系爭7357-2地號土地並無正當權源。 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7357 -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之建築物、B 部分面積268平方公尺之建築物、 C1部分面積80平方公尺之 建築物、G1部分面積74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等地上物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㈡關於系爭7357-2地號土地請求不當得利之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 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判例參照。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有明定。 復按土地法第97條 第 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 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該項規定,於租用基地 建屋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105條規定甚明。 而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規定所稱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土地所有權 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 、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 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 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末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 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 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 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 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2.經查,原告係於100年4月18日提出準備書狀,追加民法第17 9條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並追加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㈠第16頁)」,該準備書 狀繕本係於100年4月2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㈠第25頁之送 達證書),故自100年4月22日起往前回溯5 年之期間,應認 尚未罹於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惟查,系爭7357-2地號土地雖 由原告於92年7月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以及系 爭1272、1285建號建物雖然分別在90年10月30日及92年1月7 日辦理保存登記,然而系爭1272、1285建號建物均係由被告 於95年6 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堪認被告應 自95年6 月12日起開始無權占有系爭7357-2地號土地,從而 原告向被告請求自95年6月12日起至100年6 月11日止之不當 得利,及自100年6月12日起算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3.次查,被告所有A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之建築物、B部分面積 268平方公尺之建築物、C1部分面積80平方公尺之建築物、G 1部分面積74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等地上物, 占有系爭7357-2 地號土地上之面積共459平方公尺乙節,此有如附圖 (即臺 東地政事務所101年4月16日複印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面積計
算表)在卷可稽。末查,系爭7357-2地號土地現種植荖葉, 附近之土地均從事農作, 系爭7357-2地號土地100年度申報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6元;暨周圍之系爭7357地號土地由管理 者臺東農場委託原告經營, 原告每年應給付權利金6,000元 ,系爭7357地號土地之面積為2857平方公尺, 100年度申報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6元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此以觀 ,原告給付臺東農場平均每年、每平方公尺土地之權利金計 為2.1元【計算式:60002857=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參以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7357-2地號土地,是本院認被告 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7357-2地號土 地100 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6元之百分之二點五計算 為適當,亦即被告平均每年、每平方公尺土地應給付2.4元 【計算式:960.025=2.4】,原告請求以申報地價百分之 十計算,尚屬過高。
4.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08元【計 算式:960.0254595=5,508】,及自100年6月12日起 至交還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2元之部分, 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關於系爭7357地號土地請求拆屋還地之部分: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7357地號土地為原告向臺東農場所承租;以及系 爭735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東地政事務所101年4月16日 複印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面積計算表) 所示C2部分面積147 平方公尺之建築物、D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水塔、 E部分面 積59平方公尺之鐵架、F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水池, G2部 分面積8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等地上物為被告所有;臺東農場 與原告簽訂之系爭契約書第4條約定: 「甲方應於契約起始 日或乙方給付權利金及履約保證金後10日內,將土地及其附 屬設備就現狀點交乙方。 ...點交後如有被侵占等情事,應 由乙方(按:指原告)自行負擔費用排除之。」;原告曾於 100年5月3 日函請臺東農場就系爭7357地號土地遭被告占用 ,是否自行排除侵害抑或由原告代位排除,經臺東農場以10 0年6月16日東農產字第1000001500號函覆,占用土地之設施 係登記有案之合法建物,是否越界宜待司法調查判斷等語等 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足認系爭7357地號國有土地 之管理者臺東農場事前即以系爭契約書授權原告自行排除系 爭7357地號土地受侵占之情事,且臺東農場事後經原告函請 排除侵害,迄今猶無任何積極作為,是臺東農場怠於行使其 權利,至為明顯。
3.至於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 ,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 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 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參照。被告所有之C2部分建築物 、D部分水塔、E部分鐵架、F部分水池、 G2部分水泥地等地 上物,於系爭7357地號土地點交原告之前以及點交原告之後 ,事實上均持續占用系爭7357地號土地,導致原告對於系爭 7357地號土地使用收益之權能收損,自當符合系爭契約書第 4條約定內容之文意範圍。 然被告所辯之意,無非認為土地 於點交前已存在有被侵占之情,則土地點交後,土地承租人 即原告即不得再主張排除侵害云云,應屬斷章取義,顯不足 採。又臺東農場所函覆之函文,雖未明示同意原告代位起訴 ,然臺東農場於收受原告之函文後,迄今仍未有何積極作為 ,顯見臺東農場確係怠於行使其權利,倘原告未提起代位訴 訟,則原告對於系爭7357地號土地使用收益之權能將持續收 損,從而原告提起代位訴訟,實有保全之必要性。 4.此外,地政機關就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所為之建物勘測 ,均無確認其建築物所占基地實體上權源之作用,以及本件 並無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 的適用,已如前述,是被告 此部分之抗辯,應不足採。又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 第242條以及第767條第1項, 並未主張依據民法第767條第2 項準用同條第1項,是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應有誤會。 5.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242條規定, 請求被告 應將坐落系爭735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2部分面積147 平方 公尺之建築物、D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水塔、 E部分面積59 平方公尺之鐵架、F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水池, G2部分面 積8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等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臺 東農場,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有理由。又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767條第1 項及第242條規定而為請求,既屬有理由,則原 告另行主張依主張第184條第1 項前段、或第962條規定,請 求法院擇一判決原告勝訴,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六、綜合上述,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 坐落系爭7357-2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原告,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原告依 民法第179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508元,及自100年6 月12日起至交還主文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 92元之部分,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及第242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7357地號土地上 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委
員會臺東農場,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為衡平被告利益,本院同時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 供相當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九、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敗訴之部分僅係關於 不當得利之請求數額,該部分依法屬於附帶請求,不併算訴 訟標的之價額,且原告敗訴之利益甚微,故本院認訴訟費用 之全部仍應由被告負擔,方為允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簡易庭法 官 莊尚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95047臺東市○○路128號)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