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東簡字第183號
原 告 林美東
王伯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
被 告 王坤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東縣東河鄉○○村○○路35-3號房屋(該35-3號房屋位置及面積即如房屋平面圖所示二樓部分之範圍,但不包括一樓部分之範圍)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林美東。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林美東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林美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㈠本件原告王伯男於民國100年7月12日起訴時係聲明求為判 決:「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東縣東河鄉○○村○○路35-3號 房屋(下稱系爭35-3號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王伯 男。(下稱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東河鄉○○ 里段133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36地號土地)恢復原狀後, 將該土地返還原告王伯男。(下稱聲明二)」(見本院卷第 3頁);㈡次於101年4月16日具狀表示系爭35-3號房屋已於 訴訟繫屬中即100年7月26日讓與林美東,且系爭1336地號土 地業已出賣予林美東,從而聲請由原告林美東就聲明一與聲 明二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165頁);㈢原告林美東復於101 年4月24日提出追加起訴狀,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追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東河 鄉○○里段134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47地號土地)上如臺 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100年12月22日成地複字444400號收件 日期文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216.28平方公尺之水池 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下稱聲明三)」以及依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追加余秀美、王尚謙同為被告, 並追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王坤泉、余秀美、王尚謙應自 戶籍地址即門牌號碼臺東縣東河鄉○○村○○路35-3號為戶 籍遷出登記。(下稱聲明四)」(見本院卷第169頁);㈣ 嗣於本院10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時,撤回聲明二之請求(見 本院卷第177-178頁);㈤末於本院101年6月8日言詞辯論時
,撤回聲明四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22頁)。二、經查:
㈠關於原告王伯男起訴求為判決聲明一以及由原告林美東就聲 明一聲請承當訴訟之部分: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 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王 伯男係於100年7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法院收文戳章可 稽(見本院卷第3頁),於訴訟繫屬中,系爭35-3號房屋已 由王伯男出賣予林美東,並由林美東於100年7月19日完納契 稅買賣取得迄今乙節,復有臺東縣稅務局101年1月17日東稅 財字第1010000846號函文、房屋稅籍資料紀錄表、房屋申報 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契稅建檔及異動等資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02、128-136頁),被告雖不同意由林美東承當訴 訟(見本院卷第223頁),然原告則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本院准予承當訴訟。查原告聲請承當 訴訟,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於法有據,自應准許原告林美東 就聲明一之部分代王伯男承當訴訟。
㈡關於原告王伯男起訴求為判決聲明二以及由林美東就聲明二 聲請承當訴訟之並撤回聲明二之部分:
本件原告王伯男於係於100年7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1336地號 土地上之蓄水池拆除,將土地恢復原狀後返還原告(即聲明 二),故依原告王伯男起訴狀所表明之原因事實,即已特定 聲明二之訴訟標的為:「原告王伯男就系爭1336地號土地, 對於被告有無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請求權」。惟查,系爭13 36地號土地早已於100年6月14日(即起訴前)由林美東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182、183頁),是林美東就聲明 二之部分聲請承當訴訟,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所定「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之要件 ,自不應准許。林美東就聲明二之部分既未經准予承當訴訟 ,則林美東表示就聲明二之部分撤回起訴,亦不生訴訟上之 效力。此外,原告王伯男既非系爭133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且系爭蓄水池亦非坐落在系爭1336地號土地上,而係坐落 在系爭1347地號土地上,此有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100年 12月22日成地複字444400號收件日期文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在卷可稽,是原告王伯男起訴求為判決聲明二,自屬無據,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關於原告林美東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追加聲明三之部分:
原告林美東雖依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追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347地號土地上之 蓄水池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即聲明三),然此經被告 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78頁),且本院認原告此聲明三 之請求與原告聲明一之請求各自獨立,毫無任何關聯,何況 原告疏於先行查明系爭1336地號土地以及系爭1347地號土地 所有權之歸屬,即率行起訴,復於訴訟進行中屢為承當訴訟 或訴之追加之請求,又不能合於法律之規定,造成書狀往返 以及庭期拖延等程序耗費,實已延滯訴訟之進行,並有礙於 被告之防禦。從而此部分之追加,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所定之要件,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林美東主張:坐落臺東縣東河鄉○○里段1346地號國有 土地(下稱系爭1346地號國有土地)上現有二層樓之建物一 棟(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為訴外人王德宗(即兩造之 父)所興建,為王德宗所有。系爭房屋雖設有「臺東縣東河 鄉○○村○○路35-3號」以及「臺東縣東河鄉○○村○○路 35-2號」二個門牌號碼。然而臺東縣東河鄉○○村○○路35 -2號(下稱系爭35-2號房屋)已因拆除而不存在,曾經臺東 縣稅務局於98年6月停止課徵系爭35-2號房屋之房屋稅;且 依系爭1346地號國有土地之租賃契約書,有記載「東河鄉興 昌村25鄰羊橋35-3號(磚造蓋鐵皮二層)」之文字,而無記 載系爭35-2號房屋之文字,顯見系爭35-3號房屋之範圍應包 含系爭房屋之一樓及二樓;又依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東 區營業處101年5月23日之函文所示,載有:「電號00-00-00 00-000之用電地址為臺東縣東河鄉興昌村羊橋25鄰35之3號 ,該戶係於64年裝表供電」等語,顯見系爭35-3號房屋早於 64年即已存在,僅係較晚設立稅籍而已。從而,系爭35-3號 房屋之範圍應包含系爭房屋之一樓及二樓,並非如同被告所 述系爭35-2號房屋是在一樓,系爭35-3號房屋是在二樓等語 。此外,系爭35-3號房屋業經王德宗於95年12月29日贈與王 伯男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復經王伯男於100年7月26日出 賣讓與原告林美東,然現卻為被告無權占有中。原告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並聲明: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東縣東河鄉○○村○○路35-3號房屋 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35-2號房屋以及系爭35-3號房屋都是我爸爸
王德宗蓋的,此兩棟房屋是連在一起。系爭35-2號房屋是在 一樓,系爭35-3號房屋是在二樓,是先有系爭35-2號房屋, 後來因為公路拓寬之緣故,有將系爭35-2號房屋之屋頂拆掉 重新立柱並加蓋鐵皮,往上增建系爭35-3號房屋,故系爭35 -2號房屋根本沒有拆除,一直都存在。王伯男只是填寫一紙 申請書,表示系爭35-2號房屋已經拆除,寄給臺東縣稅務局 請求註銷系爭35-2號房屋之房屋稅籍,但未提出任何拆除的 照片或證據,而稅務局人員不察,也沒有到場親自來看,就 輕信王伯男所寫的,但實際上系爭35-2號房屋並未拆除,且 事後已經被告於100年8月間申請恢復系爭35-2號房屋之稅籍 迄今。系爭35-2號房屋為一層樓,當初由王德宗與蕭英秀( 即王德宗之同居人)同住使用,蕭英秀使用之範圍在一樓廚 房之位置與面積,而系爭35-2號房屋當初申報房屋稅籍時, 蕭英秀應該只有申報一樓廚房之位置與面積,就其餘同屬於 磚石造之部分可能沒有申報。又因為我們是鄉下人要省電, 所以系爭35-2號房屋與系爭35-3號房屋才共用一個電錶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重要事項經辯論後,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同意本院逕採 為判決之基礎:
㈠坐落系爭1346地號國有土地上現有二層樓建物之系爭房屋一 棟。系爭房屋原先只有一層樓,係由王德宗於74年間興建完 成之磚石造一樓房屋,為王德宗原始取得所有權。茲因一樓 房屋前方所臨之台11線道路拓寬,導致路面高度增高與一樓 房屋屋頂之高度平行,故王德宗於82年間僱用建築工人,在 一樓房屋旁邊靠近臺東方向新砌紅磚牆,在原本一樓房屋及 一樓紅磚牆往上搭建鋼鐵造之第二層樓房屋,該二樓房屋亦 為王德宗原始取得所有權。(見本院卷第231、232頁系爭房 屋往上興建第二層樓之現場照片)
㈡系爭房屋之一樓設有樓梯可通達二樓。系爭房屋之一樓與二 樓分別有其出入門戶可與外界相通,各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 之獨立性。一樓房屋設有隔間,室內空間相連。二樓房屋設 有隔間,室內空間相連。
㈢臺東縣稅務局人員鄭淑春於本院101年2月23日勘驗現場時表 示:「⒈系爭35-2號房屋於74年設籍,構造別為磚石造,設 籍時之位置及面積如本院卷第137頁所附之圖(註:該位置 面積即一樓房屋廚房的位置,當初是由蕭英秀使用)。100 年至現場重新勘測時,一樓房屋之位置及面積如本院卷第14 3頁所附之房屋平面圖所示,與設籍時申請人蕭英秀所陳報 之位置及面積是有增加,但是一樓房屋的構造別都是磚石造 。」、「⒉系爭35-3號房屋於87年由王成龍設籍,構造別為
鋼鐵造,設籍時之位置及面積如本院卷第138頁所附之圖。 100年至現場重新勘測時,二樓房屋之位置及面積如本院卷 第143頁所附之房屋平面圖所示,與設籍時申請人王成龍所 陳報之位置及面積是有增加,但是二樓房屋構造別都是鋼鐵 造。」(見本院卷第140-141頁之勘驗筆錄) ㈣系爭房屋現有二個房屋稅籍,一為系爭35-2號房屋,稅籍編 號為00000000000;一為系爭35-3號房屋,稅籍編號為00000 000000。系爭房屋之一樓及二樓現均為被告以及訴外人余秀 美(即被告之配偶)、王尚謙(即被告之子)在居住使用。 ㈤系爭35-2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稅籍變動過程 ,係由蕭英秀於74年設籍在案,由王黃金花於91年3月完納 稅契買賣取得,由王德宗於95年5月8日完納稅契買賣取得, 由王伯男於98年5月21日代辦拆除註銷稅籍,由被告王坤泉 另於100年8月30日主張系爭35-2號房屋並未拆除,代為申請 恢復原房屋稅籍迄今。(見臺東縣稅務局101年1月17日東稅 財字第1010000846號函文、房屋稅籍資料紀錄表、房屋申報 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契稅建檔及異動資料)
㈥系爭35-3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稅籍變動過程 ,係由王成龍於87年設籍在案,由王晃華於91年3月1日申報 繼承取得,由王德宗於95年5月8日完納稅契受贈取得,由王 伯男於95年11月30日完納稅契受贈取得,由林美東於100年7 月19日完納稅契買賣取得迄今。(見臺東縣稅務局101年1月 17日東稅財字第1010000846號函文、房屋稅籍資料紀錄表、 房屋申報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契稅建檔及異動資料) ㈦王德宗於95年12月29日將系爭35-3號房屋及系爭1336地號土 地,贈與王伯男。
㈧王伯男、王坤泉、王成龍均為王德宗之子。王黃金花為王成 龍之配偶、王晃華為王成龍之子。王德宗與蕭英秀為同居關 係。王德宗於97年11月28日死亡。(見本院卷第65頁戶籍謄 本)
㈨系爭蓄水池為被告所興建,面積為216.28平方公尺,係坐落 在林美東所有之系爭1347地號土地上。(見臺東縣成功地政 事務所100年12月22日成地複字444400號收件日期文號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
㈩系爭1347地號土地係由林美東於99年10月4日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而取得所有權。系爭1336地號土地原為王德宗所有,由 王伯男於96年1月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而取得所有權,嗣由 林美東於100年6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取得所有權。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及本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系爭35-3號房屋之範圍為何。經查:
㈠坐落系爭1346地號國有土地上現有二層樓建物之系爭房屋一 棟。系爭房屋原先只有一層樓,係由王德宗於74年間興建完 成之磚石造一樓房屋,為王德宗原始取得所有權。茲因一樓 房屋前方所臨之台11線道路拓寬,導致路面高度增高與一樓 房屋屋頂之高度平行,故王德宗於82年間僱用建築工人,在 一樓房屋旁邊靠近臺東方向新砌紅磚牆,在原本一樓房屋及 一樓紅磚牆往上搭建鋼鐵造之第二層樓房屋,該二樓房屋亦 為王德宗原始取得所有權;以及系爭房屋之一樓設有樓梯可 通達二樓。系爭房屋之一樓與二樓分別有其出入門戶可與外 界相通,各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一樓房屋設有隔 間,室內空間相連。二樓房屋設有隔間,室內空間相連等事 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以認定系爭房屋之一樓及二樓, 客觀上足以明確劃分其範圍,各得獨立為建物所有權之標的 。
㈡又系爭35-2號房屋於74年設籍,構造別為磚石造,設籍時之 位置及面積如本院卷第137頁所附之圖(註:該位置面積即 一樓房屋廚房的位置,當初是由蕭英秀使用)。100年至現 場重新勘測時,一樓房屋之位置及面積如本院卷第143頁所 附之房屋平面圖所示,與設籍時申請人蕭英秀所陳報之位置 及面積是有增加,但是一樓房屋的構造別都是磚石造;以及 系爭35-3號房屋於87年由王成龍設籍,構造別為鋼鐵造,設 籍時之位置及面積如本院卷第138頁所附之圖。100年至現場 重新勘測時,二樓房屋之位置及面積如本院卷第143頁所附 之房屋平面圖所示,與設籍時申請人王成龍所陳報之位置及 面積是有增加,但是二樓房屋構造別都是鋼鐵造等情,此經 臺東縣稅務局人員鄭淑春於本院101年2月23日勘驗現場時證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0-141頁之勘驗筆錄),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屋往上興建第二層樓之現場照片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31、232頁)。據此,觀乎系爭35-2號與35 -3號房屋之設籍經過及房屋稅籍證明書上所載之構造別,並 對照系爭房屋一樓及二樓構造別之現場情形,不難發現系爭 35-2號房屋於74年間設籍在先,系爭房屋一樓的構造別都是 磚石造,以及系爭35-3號房屋於87年間設籍在後,且系爭房 屋二樓的構造別都是鋼鐵造;另佐以蕭英秀申請一樓房屋設 籍之門牌號碼為臺東縣東河鄉○○村○○路35-2號,位置及 面積如本院卷第137頁所附之圖,面積經表示為:「4公尺乘 以9.2公尺等於36.8平方公尺」,且該位置與面積即為蕭英 秀所居住一樓房屋廚房的位置;對照如本院卷第143頁所附 房屋平面圖所示現行一樓房屋之位置及面積,在一樓房屋廚 房的相同位置,面積經表示為:「4.10公尺乘以9.00公尺等
語36.9平方公尺」,故一樓房屋廚房之位置與面積在74年間 設籍時之情況與現行之情況大致相符,誤差甚小,此一情節 ,核與被告陳稱:系爭35-2號房屋為一層樓,當初由王德宗 與蕭英秀(即王德宗之同居人)同住使用,蕭英秀使用之範 圍在一樓廚房之位置與面積,而系爭35-2號房屋當初申報房 屋稅籍時,蕭英秀應該只有申報一樓廚房之位置與面積,就 其餘同屬於磚石造之部分可能沒有申報等語,大致相吻;亦 與證人李宗三(即王德宗僱用之建築工人)於本院100年12 月29日勘驗現場時表示:系爭房屋原先興建一層樓,後面立 有四根水泥圓柱,第三根及第四根水泥圓柱連起來興建水泥 牆(按:係指一樓房屋廚房的位置),由蕭英秀(筆錄誤載 為蕭秀琴)所居住,其餘部分則由王德宗居住使用,事後因 為系爭房屋前面台11線道路拓寬,導致一樓屋頂高度與路面 平行,所以王德宗僱用我,在系爭房屋上加蓋第二層樓,時 間約民國82年,並從第一根水泥圓柱旁再增建出部分面積往 上搭建第二層樓,且從第四根水泥圓柱往上搭建第二層樓等 語,互核相符。此外,被告已於100年8月間填具申請書,申 請恢復系爭35-2號房屋之稅籍,業經臺東縣稅務局當時之承 辦人員鄭淑春至現場勘測,製有本院卷第143頁之房屋平面 圖,且於現場照片上註記二樓房屋為35-3號,一樓房屋為35 -2號(見本院卷第66頁),並以臺東縣稅務局100年8月31日 東稅財字第1000033456號函文表示:被告申請恢復35-2號房 屋稅籍一案,經派員實地勘查該屋尚未拆除,同意所請等語 (見本院卷第62頁)。綜合上情,系爭35-2號房屋之範圍為 系爭房屋之一樓,系爭35-3號房屋之範圍為系爭房屋之二樓 ,即堪認定。
㈢至於原告雖以臺東縣稅務局曾於98年6月停止課徵系爭35-2 房屋之房屋稅為由,主張系爭35-2號房屋已因拆除而不存在 云云。惟原告只提出一紙申請書,復未提出任何拆除的照片 或證據,且臺東縣稅務局事後已至實地勘查,同意被告恢復 系爭35-2號房屋稅籍之申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與事 實不符,自不足採。
㈣原告另主張系爭1346地號國有土地之租賃契約書,有記載「 東河鄉興昌村25鄰羊橋35-3號(磚造蓋鐵皮二層)」之文字 (見本院卷第5頁),而無記載系爭35-2號房屋之文字,顯 見系爭35-3號房屋之範圍應包含系爭房屋之一樓及二樓云云 。然租賃契約書所載文字之用意,無非僅係用以特定明確表 明系爭1346地號國有土地坐落有系爭房屋1棟而已,本不足 以作為認定房屋所有權歸屬以及房屋稅籍變動或門牌變動之 依據;更何況系爭房屋之一樓為磚石造,二樓為鋼鐵造之事
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租賃契約書則記載「磚造蓋鐵皮 二層」,亦有不盡相符之處,由此觀之,更足以認定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應屬無稽。
㈤原告主張依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區營業處101年5月23 日之函文載有:「電號00-00-0000-000之用電地址為臺東縣 東河鄉興昌村羊橋25鄰35之3號,該戶係於64年裝表供電」 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顯見系爭35-3號房屋早於64年 即已存在,僅係較晚設立稅籍云云。惟查系爭房屋之一樓( 系爭35-2號房屋)與二樓(系爭35-3號房屋)現行狀況係共 用一個電錶,電號為00-00-0000-000,而同一電號之用電地 址歷經門牌整編或其他情事而變更,事所恆有,何況系爭35 -2號房屋與系爭35-3號房屋當時均為王德宗所有,實不能排 除系爭房屋曾發生用電地址由35-2號變更為35-3號之可能。 且原始用電憑證已逾保存年限,業經銷毀,亦為上開函文所 載明,而已無法調查該戶用電地址變更之過程。是上開函文 所載用電地址為臺東縣東河鄉興昌村羊橋25鄰35之3號乙節 ,充其量僅能證明現在用電地址之情形,無法推論得出系爭 35-3號房屋早於64年即已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 憑採。
㈥綜合上情,足認系爭35-3號房屋之範圍應係包括系爭房屋之 二樓部分,且其位置及及面積如本院卷第143頁所附之房屋 平面圖所示,但不包括系爭房屋之一樓部分。又系爭35-3號 房屋現為原告林美東所有,且為被告占有使用中,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被告復未能提出有何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從而 原告林美東請求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東縣東河鄉○○村○○ 路35之3號房屋(位置及面積如房屋平面圖所示之二樓部分 ,但不包括一樓部分)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林美東,即 屬有據。
五、綜合上述,原告林美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應自門牌號碼臺東縣東河鄉○○村○○路35-3號房屋(該 35-3號房屋位置及面積即如房屋平面圖所示二樓部分之範圍 ,不包括一樓部分之範圍)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林美東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一樓部分遷 出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外原告王伯男主張聲明 二之請求,以及原告林美東主張追加聲明三之請求,均屬無 據,已如前述,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為衡平被告利益,本院同時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相當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簡易庭法 官 莊尚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95047臺東市○○路128號)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涂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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