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南簡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徐振德
相 對 人 蕭世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仟伍佰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四六○六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南簡字第六七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此亦有最高法 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意旨足參 。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379號本票裁 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1年度司 執字第4606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爰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系爭 本票裁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命令影本各1份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101年度南簡字 第67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依前開說明 ,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為本金新臺幣(下同) 6萬元,又此一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係屬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僅 得上訴至第二審確定,則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簡易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0個月,第 二審為2年計算,審理期間共計為2年10個月,此亦為相對人
遲延受償之期間,從而,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如經本院准許,其可能造成相對人之最 大損害,應為相對人無法及時受償及利用6萬元,從事創造 利益(如將受償金額另行出借,獲取利息等)之損害。。又 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上開利息損失,因不 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適。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 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造成之損失額為8,500元【計算式:6萬 元×5%×(2+10/12)=8,500元】。是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自 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 爰酌定擔保金額為8,5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莊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