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1年度,663號
TNEV,101,南簡,663,2012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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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66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
法定代理人 林秀娟
訴訟代理人 李政學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市榮民服務
      處即鍾寶田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朱維忠
訴訟代理人 吳銘峰
訴訟代理人 王思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臺南市○區○○路161巷13號房屋為被告所管理被繼承人鍾寶田之遺產。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鍾寶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19,618 元,及自民國10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5,800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鍾寶田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19,6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又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 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所管理被繼承人鍾寶田所遺留之臺南市○區○○路 161巷13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合法權源使用原告所經 管之臺南市○區○○段961地號、966-3地號兩筆國有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然被告否認系爭房屋為被告所管理被繼承 人鍾寶田之遺產,而系爭房屋是否為被告所管理被繼承人鍾 寶田之遺產,即影響原告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 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訴 請確認非無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又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⒈被告應自被繼承人鍾寶田 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35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繼承人鍾寶田遺產負擔。嗣於本院囑 託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下稱臺南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 土地複丈成果圖後,乃於民國101年5月18日具狀請求變更聲 明為:⒈確認臺南市○區○○路161巷13號房屋係被繼承人 鍾寶田之遺產。⒉被告應自被繼承人鍾寶田遺產範圍內給付 原告19,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訴訟費用由被繼承人鍾 寶田遺產負擔。上開就追加確認被繼承人鍾寶田遺產部分,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請求同一;就請求之金額部分,核屬 減縮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均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繼承人鍾寶田所遺留之臺南市○區○○路161巷13號 房屋無合法權源使用原告所經管之臺南市○區○○段961 、966-3(分割自966地號)地號二筆國有土地。上開二筆 國有土地為原告所管有,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2份可證 ;而被繼承人鍾寶田係被告所列管之榮民,已於民國99年 2月19日死亡,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8條第l項之規定,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臺南市榮民服務處為被繼承人鍾寶田之法定遺產管理人 。又本件經鈞院囑託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系 爭房屋占用臺南市○區○○段961、966-3地號等2筆國有 土地,面積分別為15.5平方公尺及7.4平方公尺。按「無 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稽 ,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自被繼承人鍾寶田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99年4 月1日至100年8月31日之使用補償金19,618元。(二)另依據臺南市政府稅務局100年12月14日南市稅房字第 1000060981號函說明「臺南市○區○○路161巷13號房屋 ,自86年設籍迄今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孫渭南先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未曾轉讓他人,…」,惟 經原告函詢結果,訴外人孫渭南業已於65年5月26日死亡 ,故臺南市稅務局之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顯有疑義 。再者,「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著有判決可稽,是以系 爭房屋業經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鍾寶田於辦理承租臺南市○ 區○○段961、966-3地號等2筆國有土地時所出具之系爭 房屋所有人之切結書,且被告亦無法提出相關事證證明系 爭房屋非被繼承人鍾寶田所有,故原告認系爭房屋係被繼 承人鍾寶田所有無疑。
(三)並聲明:
⒈確認臺南市○區○○路161巷13號房屋係被繼承人鍾寶田 之遺產。
⒉被告應自被繼承人鍾寶田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9,61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繼承人鍾寶田遺產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在被繼承人鍾寶田過世後,被告向稅務局查詢系爭房屋之 納稅義務人,並非被繼承人鍾寶田,被告無法管理系爭建 物,所以才通知原告將系爭土地收回,原告催繳租金,被 告就代被繼承人鍾寶田向原告清償系爭租約的租金,就是 自86年12月至99年1月共繳200,024元。(二)因前鋒路161巷13號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非被繼承人 鍾寶田,還有被繼承人鍾寶田的遺囑中把所有財產贈與給 訴外人楊嫦梅,卻未提及系爭房屋;另被繼承人鍾寶田雖 有居住在該處,但我們無法確認切結書是他親簽。系爭房 屋可能是孫渭南的同袍或同鄉無償使用,也可能鍾寶田是 租來耕作或別的用途使用。86年時再任意以一人名義向原 告租賃,不能因被繼承人鍾寶田居住在該處就認為是他的 。若法院認為房子是被繼承人鍾寶田所有,被告會將房子 交給受遺贈人,並同意原告請求的金額在遺產範圍內給付 原告。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 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 產。又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 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 遺產管理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 條 、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二、為保存遺產必 要之處置。…;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內,有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遺產管理人在繼承人承認繼承前所為之 職務上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 款、第1184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961地號、966-3地號 二筆國有土地為原告所管有,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161巷13號房屋,原係被繼承人鍾寶田所有,而 被繼承人鍾寶田為單身榮民,其死亡後,依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 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本件被告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家催字第62號卷宗查明 ,則其對被繼承人鍾寶田之遺產,即有為訴訟之權能,故 原告以被繼承人鍾寶田所遺留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應返還不當得利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有據。(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由原告所管理,而坐落其 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161巷13號房屋為被告所管 理被繼承人鍾寶田所遺留之遺產占有使用,其占用系爭土 地面積各為15.5平方公尺、7.4平方公尺,經本院會同臺 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無訛,並製有勘驗筆 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本院100年度南小字第1035 號卷),被告二人對此亦不爭執,堪可信為真實。(四)原告主張被告所管理被繼承人鍾寶田所遺留之系爭房屋無 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故原告依 據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自被繼承人鍾寶田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99年4月1 日至100年8月31日之使用補償金19,618元等語;被告則以 系爭房屋並非被繼承人鍾寶田所有等前揭情詞資為抗辯。 經查:
⒈按違章建築物雖為地政機關所不許登記,但非不得以之為 交易之標的;又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 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 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 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812號判例、86年度 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二筆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則為管理者;而被告 所管理,原由被繼承人鍾寶田管理使用之系爭房屋占有系 爭土地各15.5平方公尺、7.4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並經本院會 同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無誤。
⒊系爭房屋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二紙,在卷可按。而系爭房屋自86年設籍迄今



,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記載為孫渭南,未曾轉讓他人,固有 臺南市稅務局100年12月14日南市稅房字第1000060981號 函在卷可按;然上開房屋納稅義務人孫渭南之身分證統一 編號與稅籍資料不符,亦有臺南市稅務局101年2月4日南 市稅房字第1010004002號函可按。則孫渭南是否為系爭房 屋之納稅義務人已非無疑。況依原告提出之孫渭南除戶謄 本可知,孫渭南於65年5月26日死亡,自無從再於86年間 設立房屋稅籍甚明。則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應為孫渭南所 有,被繼承人鍾寶田並非所有權人,自非可採。 ⒋另據被告提出自被繼承人鍾寶田遺物中發現之(八一)國 基租字第0一一九八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記載:「承租 人:鍾寶田等一人…。一、租賃基地之標示及坐落臺灣省 臺南市○區○○段九六一地號等一筆,坐落前鋒路161巷 13號。二、本租約為定期租賃契約,其期間自民國九十年 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等語 ,有租賃契約書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南小字第 1035號卷)。可見,鍾寶田與原告就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 地乙節,曾於90年5月23日訂有為期10年左右之租賃契約 ,又依上開租賃契約書之文號(八一)國基租字第0一一 九八號可知,上開租賃契約應係延續81年國有基地租賃契 約而來。又「立切結書人鍾寶田在臺灣省臺南(縣)市北 區○○段961地號之國有土地上建有磚造壹層房屋壹棟… 該屋坐落於臺南市○區○○路161巷13號之此屋所有權確 屬具結人所有,並無瓜葛虛偽一切情事,否則願負法律完 全責任。此致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 。立切結書人鍾寶田。中華民國76年2月28日。」等語, 有原告所提出之切結書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司 南小調字第688號卷)。由上開租賃契約書及切結書所載 以觀,應係原告發現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而鍾寶田乃 於76年2月28日書立上開切結書以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 並於承租後,接續承租系爭土地,因此,鍾寶田與原告立 有上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該切結書應屬真正。 ⒌又證人楊嫦梅即鍾寶田之受遺贈人到庭具結證稱:「(問 :是否認識鍾寶田?)他是我繼父。(問:鍾寶田與你母 親有無子女?)沒有。(問:鍾寶田生前是住在何處?) 前鋒路的住宅,他一直住在那裡。他是在86或87年與我母 親結婚的,我母親婚後就與他一起住在前鋒路,但我不住 在那裡。我母親在6、7年前過世。房子都沒有改建過,我 看到的都是這樣。(問:鍾寶田有提到前鋒路住所是何人 所有?)沒有講過。(問:鍾寶田過世後,是否將他在郵



局中的存款遺贈給妳?)是,他在生前就這麼說,關於財 產他也只有說存款的事情。(問:他有無提到前鋒路房子 是向原告承租的?)沒有,但他有說過房子有占到人行道 。(問:有說過或看過原告向鍾寶田催繳租金的事或文書 ?)沒有,但有說過占到的路原告要他繳錢,因該段占到 的人都沒有繳,所以他也不想繳。(問:該房子多大是否 知悉?)很小,幾坪大我不知道,只有一個房間及小廁所 。(問:鍾寶田過世前一直住在前鋒路房子?過世後房子 有何人使用?)是的。過世後就沒人使用,也沒有人來主 張房子是其所有。(問:是否認識孫渭南?)不認識。」 等語(見本院100年度南小字第1035號卷)。由上開證人 之證言可知,鍾寶田與楊嫦梅母親於86、87年間結婚後, 直至死亡前,均住在系爭房屋,且鍾寶田99年2月19日死 亡後,亦無其他人使用系爭房屋。據上可知,自76年2月 28 日起至99年2月19日鍾寶田死亡止,此20餘年間,系爭 房屋均為鍾寶田所使用、管理,別無他人就系爭房屋主張 權利,衡諸上開切結書及租賃契約書,縱系爭房屋非鍾寶 田所建而取得所有權,亦應係鍾寶田自他人受讓系爭房屋 事實上處分權,洵堪認定。至被告雖以被繼承人鍾寶田於 99 年1月26日所為代筆遺囑中將所有財產贈與給楊嫦梅, 卻未提及該房屋,而認為系爭房屋應非被繼承人鍾寶田所 有云云。然觀上開遺囑內容主要係將被繼承人鍾寶田設於 台南成功路郵局之存款贈與楊嫦梅,並非處分其全部財產 ,因此,其家中之傢俱或其他財產並未敘及。至系爭房屋 或因價值不高且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或因被繼承人 無意將系爭房屋贈與楊嫦梅,自無從據此而認定系爭房屋 即非被繼承人鍾寶田所有。
⒍綜上所陳,系爭房屋應屬鍾寶田所有,縱使非鍾寶田所建 而取得所有權,亦應係鍾寶田自他人受讓系爭房屋事實上 處分權,洵堪認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臺南市○區○○ 路161巷13號房屋為被繼承人鍾寶田之遺產,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末查,臺南市○區○○路161 巷13號房屋應為被告所管理被繼承人鍾寶田管理、使用, 而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各為15.5平方公尺、7.4平方公 尺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所管理被繼承人鍾寶田確實占有 使用原告所管有之系爭土地,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 可認定。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基地租用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 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所管理被繼承人鍾 寶田無合法之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被繼承人鍾寶田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99年4月1日至100年8月31日之使用補償金,即屬 有據。經查:
⒈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 價而言,又按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 之地價,再按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 價,免予申報,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及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臺南市○區 ○○段961地號、966-3地號土地於99年4月至100年8月公 告地價分別為6,900元及23,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國有 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公告現值及公 告地價二紙可佐(見本院100年度南小字第1035號卷)。 ⒉又查系爭房屋為一層樓磚造石綿瓦房屋,面臨小東路地下 道,交通便利,惟環境吵雜,周圍為住家及商店混合。系 爭房屋坐落系爭961地號土地及同段966-3地號土地,幾乎 將上開二地號完全蓋滿,未占用其他地號土地等情,經本 院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故本院斟酌上情及參 照土地法第97條規定,認本件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 %作為計算相當租金之損害標準,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準 此,以上開標準計算被繼承人鍾寶田每月應給付原告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961地號土地則為445元【計算式 :{(公告地價6,900×占用土地面積15.5㎡)×5%÷12 }=445】;系爭966-3地號土地則為709元【計算式:{ (公告地價23,000×占用土地面積7.4㎡)×5%÷12 } =709】,再依被告所管理被繼承人鍾寶田占用自99年4月 1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合計17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則應為16,918元【計算式:(445+709)×17= 19,618】。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 被繼承人鍾寶田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99年4月1日至100年8 月31日之使用補償金19,618元,及自原告100年10月7日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10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8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測量費4,8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 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 所示。
六、又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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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