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1年度,540號
TNEV,101,南簡,540,201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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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540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訴訟代理人 朱翔徽
被   告 陸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1 年6 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消費,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後,委託中華銀行先墊款給特約商店,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5條第1 項約定,被告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等於最低應繳金 額)款項繳付中華銀行,被告就剩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 並依同條第3 項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有積欠款項或逾 期清償等情事者,依同條第3 項約定,應自中華銀行實際撥 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付循環信用 利息。惟被告於特約商店消費後,至97年11月8 日止,共積 欠消費本金新台幣(下同)188,686 元,及自同年月9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而訴外 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下稱香港滙豐銀行)依銀行法 第58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 條、第16條及第18條之規定, 於97年3 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 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後原告於99年5 月1 日依企業 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概括承受香港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 分營業、資產及負債,並更名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是被告對中華銀行之前開借款債務已經讓與原告 ,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影本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2 件、香港滙豐銀行概括承受中 華銀行公告、經濟部函、報紙公告、中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欠款明細表各1 件、信用卡繳款通知書12件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為真實。五、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 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 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 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 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 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 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貨契 約之性質。而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 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 及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 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297 條所明定。另金融機構 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 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 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 用民法第297 條及第301 條之規定。復為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18條3 項明文規定。
六、經查被告為系爭信用卡之持卡人,竟未依約按期清償系爭消 費款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被告與中華銀行之前開約定, 中華銀行自得請求其清償全部消費款,並給付約定之遲延利 息,經核該遲延利息亦未逾法定最高利率年息百分之20之範 圍。又原告已自中華銀行及香港滙豐銀行受讓系爭信用卡債 權,並刊登新聞紙公告,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 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已於101 年6 月8 日合法收受 本件起訴狀繕本,有原告提出之報紙1 件在卷足憑,參照前 開規定,原告已受讓系爭信用卡債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 惟被告迄今尚有消費本金188,686 元,及自97年11月9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之利息未為給付,從 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系爭信用卡契約所成立之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及第 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應徵之裁判 費1,990 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本院爰依職權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件判決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而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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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