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1年度,524號
TNEV,101,南簡,524,2012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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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52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曾中興
被   告 德寶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善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本院所核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所核發南院龍九七執祥字第八五八五二號執行命令,自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起,於訴外人即債務人廖原興任職被告期間,在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貳拾玖萬玖仟捌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按月將廖原興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報酬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貳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訴外人廖原興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5日核發南院龍97執祥字第85252 號扣押命令,就訴外人廖原興對被告每月應領取薪津(包括 薪俸、津貼、獎金、補助費等在內)之3分之1,在新臺幣( 下同)299,922元,及其中本金299,822元自92年12月4日起 至93年1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並 自9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及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2,400元範圍內,予以扣押, 復於97年11月21日核發南院龍97執祥字第85252號移轉命令 ,命將廖原興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於上開範圍內移轉予原告在 案。然經原告請求被告將廖原興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按月給 付予原告,被告迄未給付,顯已違反上開移轉命令,爰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項、第2項有所明文。又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 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 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 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 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規定。是 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得以扣押命 令及移轉命令為之,且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 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 ,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且該項債務人於扣 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五、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執行命令及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執字第 85852號執行卷宗查核明確。又被告雖未到庭陳述,亦未提 出書狀答辯,惟查,訴外人即債務人廖原興以被告為投保單 位加入勞工保險期間,自95年11月6日起「加保」,至97年5 月31日期間之投保薪資為每月42,000元,97年6月1日起至99 年8月4日「退保」之日期間之投保薪資調整為為每月17,280 元,又廖原興於97、98年度於被告公司均有薪資所得,亦有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 表等件可稽(見本院卷9至16頁)。原告對於債務人廖原興 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 命令,並先後於97年11月10日、同年月26日合法送達被告, 有送達回證附於前揭執行卷宗可憑,而扣押命令係執行法院 先以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移轉命令係將被扣押之債權移轉於執行債權人以 清償執行債權,債務人因此喪失該債權,而由執行債權人成 為該債權之主體,是被告於收受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時,即 不得對債務人廖原興為清償,且自收受移轉命令時至債務人 廖原興離職時止,債務人廖原興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就已扣 押部分更已移轉與原告,被告自負有給付原告上開所扣押薪 資債權之義務,原告據此提起給付之訴,請求被告應依執行 法院核發之扣押命令、移轉命令,於債務人廖原興任職被告 公司期間,在相關債權金額及程序費用及執行費之範圍內, 按月將債務人廖原興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之3分之1給 付原告,自屬依法有據。從而,原告依據訴外人廖原興對於 被告之薪資債權及本院之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3,200元,由被告負擔。另本件為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法院得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分別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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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寶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