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480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劉遊燕
陳俊宏
被 告 吳致鋒即吳志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15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 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150,000元,並約定手續費直 接計入被告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 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百分之2,若被告動用之借款金額低 於上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 被告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 )超過原告所准被告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 低應付款時,被告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 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且延滯利息改依 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 告149,941元及自9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清償, 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現金卡開戶 申請書影本、現金卡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影本及帳戶明細表 各1紙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1,5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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