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1年度,432號
TNEV,101,南簡,432,2012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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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432號
原   告 彭永和
被   告 楊晶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1
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 10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新 臺幣(下同)998,800元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 告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並經屢次催告仍不獲置理。為此,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 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簽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匯票到期不獲付 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 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此規定於支 票準用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 條、第126條、第133條 及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為無 因債務,苟執票人之取得票據並非出於惡意或詐欺,則凡在 票據上簽名者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至其發生之原因如 何,在所不問(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 支票影本及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各3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9 頁),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揆 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依系爭支票文義,對執票人即原告擔 保支票之支付。從而,原告主張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發



票人即被告給付票款共計998,800元,及自100年10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應徵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 11,500元(即裁判費10,9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600 元) ,有卷附之裁判費審核單、收據及民時新聞報廣告收據可稽 (見本院卷第3 、14、29頁),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第2 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程欣怡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發票人│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付款銀行 │退票日即利息 │
│號│ │ │ │(新臺幣)│ │起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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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NA0000000 │楊晶夙│100年7月31日│200,000元 │上海商業儲蓄│100年10月27日 │
│ │ │ │ │ │銀行臺南分行│ │
├─┼─────┼───┼──────┼─────┼──────┼───────┤
│2 │NA0000000 │楊晶夙│100年8月31日│298,800元 │上海商業儲蓄│100年10月27日 │
│ │ │ │ │ │銀行臺南分行│ │
├─┼─────┼───┼──────┼─────┼──────┼───────┤
│3 │NA0000000 │楊晶夙│100年9月30日│500,000元 │上海商業儲蓄│100年10月27日 │
│ │ │ │ │ │銀行臺南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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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