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365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蔡佳和
被 告 林恆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民國101 年6 月5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陸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陸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4 月23日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借貸使用, 被告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並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00 年12月15日起未依約給付,尚欠原告本金新台幣(下同)14 6,639 元,及自100 年11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7 計算之利息共984 元,總計147,623 元,及 其中146,639 元自100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利率變動登記查詢、交 易記錄一覽表各1 件為證,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 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及第233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本息 ,依兩造之約定,全部借款視為於被告違約之100 年12月15 日到期,被告自應依約清償系爭借款本息並給付約定之遲延 利息,而被告現尚有147,623 元,及其中本金146,639 元自
100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遲延利息迄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又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及第 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1, 55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50 元,共1,700 元,應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而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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