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1年度,155號
TNEV,101,南簡,155,2012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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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155號
原   告 高聰丁即江能液化煤.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吳國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6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執有原告簽發之如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761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所為裁定附表所示本票一紙,其得請求金額超過新台幣89,310元部分,及利息起算日在民國100年11月11日以前按年息13.12%計算之利息等內容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718元,由原告負擔新台幣1,747元,被告負擔新台幣971元(即扣抵後原告尚應賠償被告新台幣197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民國(下同)100年6 月10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50000元、到期 日為100年6月10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陳述:
⒈被告持有原告於100年6月10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150000 元、到期日為100年6月10日之本票乙紙,聲請本院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上發 票人之簽名非原告所寫,該印章亦為盜刻,此由本票上發 票人簽名之筆跡與原告之筆跡顯然不符,且該印章亦與原 告印鑑章不相吻合自明。
⒉原告並未見過辦理汽車貸款之車牌號碼為4332-F3之車輛 ,該車輛可能是原告之前的員工王炎輝所購買,且原告與 原告父親早已反目成仇,原告並未到證人郭士銘所稱之文 賢路原告父親的齒模工作室與證人郭士銘對保及簽約,原 告亦不知悉何以被告有原告身分證,系爭本票及本票授權 書皆非原告所簽發。
(三)證據:提出原告煤氣行之商業登記資料、原告之印鑑證明 影本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本件汽車貸款係100年6月7日由被告公司合作之SUM 車行(鉦欣汽車涂德政)以江能液化煤氣行、負責人高聰 丁為申貸名稱,送件至被告合作銀行台灣人壽辦理24期之



中古車買賣貸款,申貸金額為15萬元。其後被告公司對保 業代郭士銘依車行所留連絡電話,至臺南市○○路1030巷 72號原告父親之齒模工作室與原告對保,系爭契約書及本 票皆為原告所簽發,嗣後之繳款書皆郵寄至臺南市○○路 1030巷72號給原告父親。100年9月間被告公司接獲臺南泓 盛汽車保養場聯絡,稱系爭車牌號碼4332-F3 車輛車主失 聯,尚有修理費40220元未繳,被告公司乃於100年11月1 日回贖系爭車輛,並於同年月11日拍賣系爭車輛,因拍賣 所得尚不足清償原告積欠之貸款,被告公司乃依法聲請本 件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證據:提出原告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原告 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原告之身分證影本、本票影本、汽 車貸款申請書影本、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 書影本、借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動產擔保交易動產 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動產擔保交易(動 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影本、車輛維修單影本、拍賣車輛紀 錄影本等為證。
三、本件被告以其所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一紙,聲請本 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1761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裁定「 請求金額138,940元及自100年9月11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3.12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原告則以該 紙本票並非其簽發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以 該車輛既經拍賣償還,本票金額亦非票面所載等語,是本件 應審究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發,並計算該本票所餘債權 數額。
四、原告就系爭本票固否認為其簽發,並聲請作筆跡鑑定,經詢 諸原告均無法提出原始之字跡供比對,僅能當庭書寫姓名以 供與該本票上之簽名為比對,惟因可為比對之筆跡太少,當 無法為精確之判斷,是以本院認無為筆跡鑑定之實益。而依 出賣系爭車輛之證人涂德政所陳,系爭車輛係原告之父李海 水所買,登記在江能瓦斯行名下,一開始是高海水與該瓦斯 行的一名員工一起來看車,因瓦斯行要租給他的員工,因為 貸款部分是他的員工會幫他繳,有關貸款事宜及對保是郭課 長辦理等語;又依證人郭士銘到庭陳稱:本件貸款是我負責 辦理,是涂德政介紹,叫我們到文賢路找高海水先生,該址 係齒模製作場所,「我跟我太太一起去,進去之後是高海水 本人,他叫我等一下,他打電話叫他兒子回來,之後高聰丁 先生就進來,然後我就請他把證件拿給我核對,然後他自己 影印後,把身分證影本交給我們,然後文件簽完後,我們就 離開。當時在場有原告和他爸爸及我和我太太四個人。」高



聰丁就是在現場的原告等語,上開證人與原告及其父親高海 水前均不認識,乃證人可明確指出原告父親之住所及原營齒 模製造事業等情,當可確認證人所言為有所本,系爭車輛應 係原告之父高海水決定買受並登記在江能瓦斯行名下,始叫 原告回家配合辦理貸款,並簽發系爭本票,而原告亦應父親 之請求,回家簽發系爭本票。否則原告之父應不會甘冒偽造 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刑責,而由自己偽造或教唆他人偽造 原告之簽名之理?而原告之父高海水到庭後,或因記憶力減 損而無法確認有無證人所講情形,並不足為認定系爭本票非 原告所簽發,原告空言否認簽發系爭本票,並不足採。五、又系爭本票係即係辦理貸款所簽發之保證票,兩造間為前後 手關係,茲原告既附帶提及該車輛既經拍賣償債,本票金額 亦非票面所載等語,應可認原告已另主張本票之原因抗辯。 經按系爭車輛經於100年11月11日拍賣後,依被告於101年6 月14日當庭所陳之債務明細,其不足金額僅89,310元,是以 被告在拍賣日抵償後,所餘貸款餘額為89,310元,系爭本票 既係上開貸款債權之擔保,則被告本於票據請求權,所得對 原告主張之票據權利為:貸款本金89,310元及自拍賣翌日( 即100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約定之利息等內容。被告 持該紙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所為聲明內容:請 求金額為138,940元及自100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13.12%計算之利息,金額及利息起算日均有逾越上開票據 權利,就上開逾越票據權利之範圍,原告請求確認票據權利 不存在,有其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自無不合,爰判決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至於原告否認其他票據債務,並不足採,其 併為請求確認,為無理由,應另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計有原告支付之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被 告所支付證人旅費1,168元,合計為2,718元,依兩造勝訴比 例核算結果,原告應負擔1,747元,被告應負擔971元,即原 告尚應賠償被告197元,爰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確定如主文所 示金額。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敏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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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0年度司票字第17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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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請求金額 │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
│ │ │(新台幣)│(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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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0年6月10日│150,000元 │138,940元 │100年9月10日│100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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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