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小字第418號
原 告 台南奇蹟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顏素霞
被 告 李南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185 巷105號3樓房屋即台南奇蹟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據台南 奇蹟大樓管理組織章程暨住戶管理公約(下稱住戶公約)第 4章第1條,台南奇蹟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每戶住家每月應繳納 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每2個月繳交1次。詎被告 自100年1月起迄101年2月止,共積欠14個月管理費共16,800 元,經原告催討,未獲償付。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1條及住戶公約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所有位於台南奇蹟大樓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街185巷105號3樓房屋,之前出租予他人,因前承租人已 搬出,伊未再出租,目前奇蹟大樓的房屋無人居住等語。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依住戶公約繳交管理費,尚欠16,8 00元,至今尚未償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建物登記謄本、會議記錄、台南奇蹟大樓住戶公約、管理費 計算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奇蹟大樓住戶公約並 未約定未實際居住者得免繳管理費之規定,是被告所辯洵屬 無據。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住戶公約之 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分別為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所明定,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裁判費1,000元,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