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四四三號
原 告 富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連生
訴訟代理人 陳癸男
被 告 甲○○○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永吉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二三一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
七日下午五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張紫能
法院書記官 吳進安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壹佰肆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陸續向原告購買電腦週邊產品 數批,總計新臺幣二十九萬九千一百四十六元,原告於接獲被告之訂單後即予出 貨,詎被告於貨款到期日時,竟以與其他公司內部爭議等各種理由推諉原告貨款 之催收,屢經催討未果,爰依買賣契約貨款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二十九萬九千一 百四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公司行號間以訂單向另一公司為採 購係普遍之商業行為,且接獲訂單之公司依經驗法則及一般交易習慣,亦僅就訂 單作形式上之審查,諸如商品名稱、訂購數量、價格、送貨地點及付款條件等作 確認,對於採購人員是否確係該公司員工,或對外之代理權範圍為何,及該公司 之英文名稱正確書寫方式(以純粹國境內交易而言),因涉及公司營業秘密等事 項,僅能為外觀上是否具合理性,參酌可供比對之法定登記資料,如公司營利事 業登記證及由業務人員親自拜訪為審查判斷標準。且任一公司行號之訂單未必有 統一格式,甚而交易習慣中亦不以書面為要件,通常僅須提出買賣之要約即可。 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提供原告該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 、工廠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王永吉身分證影本等文件,表示欲與原告公司為商業 上之交易往來,並提供該公司甲存之彰化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0以茲徵信照會之用。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陸續以訂單向原告為出貨 之要約,原告基於商業習慣並為訂單上指定地點之送達,並有各該指定送達地點 人員簽收憑證。被告所提訴外人匡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匡騰公司)原 係台北市電子業集中市場─光華商場中頗具規模之廠商,並次全省主要電子集中 市場中均有對外營業門市。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該公司即對各供應廠商發布即將與
被告公司合併之訊息,並次同月底陸續將員工及公司遷移入被告公司中,並對外 稱在合併契約中因為消滅公司,未來之交易將以被告公司為之,依民法第一百六 十九條表見代理之規定,係保障第三人交易安全所訂,被告與匡騰公司間既曾為 合併事宜業外宣告周知,復有匡騰公司辦公處所及員工遷入被告位於台北縣中和 市○○路地址,第三人實難窺知被告與匡騰公司間內部關係,且被告曾於交易前 交付原告商業習慣上徵信所使用文件,而復以署名被告公司名義之訂單向原告為 出貨之要約,並於指定送貨地址收受貨物觀之,縱令所為交易之人為匡騰公司人 員,但其以被告公司名義對外之行為,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被告仍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又原告於九十年一月間於系爭貨物均依被告所指示送達各收貨地點並隨貨 開具統一發票後,被告公司會計電告原告公司會計因其內部問題,須變更發票人 買受人為匡騰公司,惟此異常舉措為原告所拒,嗣因發票作業截止日與未來合作 空間等考量因素下,同意其於承諾出具證明書前提下配合先為變更作業,但被告 竟於同年一月九日提出與承諾不符之更正通告,而匡騰公司更於同年一月十七日 再發特別通告,否認前更正通告之正當性,並於其中敘明與被告公司間之複雜關 係,甚至發生員工與被告間薪資債務等爭執,原告始知被告與匡騰公司間之關係 ,亦屬不同之法律關係,與被告應負授權人責任無涉。二、被告則以並未向原告訂購貨物,原告所提出之訂購單與被告所用格式,在整體外 觀上明顯且重大不同,被告所用之訂購單,關於公司中文名稱為印刷字體「甲○ ○○科技有限公司」,而原告所提出其中二張訂單未標示公司名稱,或以手寫「 甲○○○科技」,再以印刷字體「有限公司」,或中文印刷字體不同。又被告英 文名稱為HORNCHIELECTRONIC CO.LTD,而原告所提出訂購單則標示KWANTON COM PUTER INTERNATIONALITY CO.LTD,被告訂購單所載採購人員為「王馨怡」,而 原告所提示訂購單之採購人員為「黃聖瑜」,且黃聖瑜並非被告公司員工,被告 否認曾向原告買受貨品,而原告所提出之訂單,顯非被告所下訂單,故原告與被 告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再查被告並未受領原告之貨物,原告所提出送貨單所 載送貨地點,並非被告地址,收貨人皆非被告員工,而被告又未指示原告將貨品 交付第三人,故被告並未受領原告所交付之貨物。依原告所提訂單,由其英文名 稱KWANTON COMPUTER之中文譯音來看,極可能是匡騰公司之訂單,按被告於八十 九年底曾與匡騰公司協商進行公司合併,嗣發現匡騰公司所提供財務報表不實, 且在公司尚未合併前,即以被告名義對外大量採購,被告爰停止合併計畫,且對 匡騰公司負責人提起詐欺告訴中,匡騰公司並就其擅以被告名義對外採購糾紛, 與被告協議共同簽署更正通告,並由被告委託律師發函通知各出賣人,亦包括原 告在內。又本件中,被告既未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匡騰公司,更未有 知匡騰公司表示為被告代理人而不為反對情事,況依原告所提訂單,乃係第三人 黃聖瑜以採購身分,使用匡騰公司採購單,以被告名義向原告下訂單,要無任何 如原告所指代理行為發生,是被告應負原告所指表見代理責任。再按被告於發現 匡騰公司以被告名義對外大量採購,即要求匡騰公司與被告共同簽署更正通知, 並委託律師發函通知利害關係,亦包括原告在內,是即就本件有類推適用民法表 見代理規定時,被告所為簽署更正通告及發函通知,應認已為反對之表示,故被 告應不負表見代理責任云云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二月十四日、十二月十八日及 九十年一月三日傳真訂購單向其購買電腦週邊產品,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 十二月十九日及九十年一月四日送至被告所指定之處所等情,雖據其提出被告訂 購單影本四張、出貨申報單影本四張及送貨驗收單影本六張為證,惟被告否認曾 傳真訂購單向原告訂貨,及受領原告所交付之貨物,以原告訂單上之外觀格式顯 被告所用者不同,其上採購人員及簽收人員均非被告員工等情,否認兩造間之買 賣契約存在之事實,原告復主張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認被告亦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亦即應負給付貨款之責。本院斟酌認定如下: ㈠依原告所提出傳真訂購單格式,與被告所提出其公司所用訂購單格式,相互核對 結果,在公司名稱字體書寫方式及外觀整體觀察而言,確屬不同。又依被告所提 出中央健保局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臚列其公司員工姓名,並無原告提出傳真 訂購單上所載採購人員「黃聖瑜」,及送貨驗收單上簽收人員「陳振泰」、「宋 偉伶」、「劉汪亮」、「林萬華」及「梁志豪」等人,原告尚無法以上開傳真之 訂購單舉證證明被告向原告訂購貨物,並受領貨物之事實。 ㈡按「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 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本文定有明文。 所謂表見代理乃原無代理權,但表面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故法律使本人負一 定之責任,倘確有授與代理權之事實,即非表見代理。本件依原告提出八十九年 十二月十二日客戶基本資料表影本乙件,係原告為與被告交易往來之前交付予被 告公司,由被告公司填寫完畢後回傳予原告之資料,依該客戶基本資料表所載, 確實登載被告公司設立日期、統一編號、公司地址、資本額及負責人王永吉身分 證字號、戶籍地址等資料,並表列被告公司於彰化銀行板橋分行甲存帳戶以供原 告徵信所用,且在被告回傳該資料表之同時,併同回傳被告公司執照、營利事業 登記證、負責人身分證影印本,在表上特別註記「聯絡人:黃聖瑜」、公司電話 「00000000」及傳真「00000000」等情。本院再互核原告所提 出訂購單左上角被告公司名稱下方,併列「電話:02─00000000」、 「傳真:02─00000000」及「採購:黃聖瑜」,且四張訂購單外觀格 式均大致相同。又被告法定代理人已於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時陳稱 :「(與匡騰公司協議合併時,匡騰公司員工是否已至亨輯公司上班?)匡騰公 司部分員工有來上班沒錯,協議合併的時間是在八十九年十一月至九十年一月間 ::」,已自認曾與第三人匡騰公司進行公司合併事宜,並已有匡騰公司人員進 駐被告公司之情形。本件被告既提供該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負責人身分 證及公司甲存帳戶等相關資料予匡騰公司人員,足見被告確符合表見代理之事實 ,足使第三人即原告信該他人「採購人員黃聖瑜或匡騰公司」有代理權之情形存 在,縱或匡騰公司或其人員未得被告公司授與代理權,基於上開「表見代理」之 規定,被告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亦即應負給付貨款之責。 ㈢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計二十 九萬九千一百四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進安 法 官 張紫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吳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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