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勞小字第21號
原 告 魯豫浩
被 告 弘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博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0,000元,及自民國10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下同)101年1月起任職被告公司, 被告公司於101年2月29日無預警中斷營業,將原告勞保轉出 ,大門深鎖不得其門而入,積欠原告101年2月份薪資新台幣 (下同)40,000元,爰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等 語,並提出勞保明細表、薪資轉帳明細、歇業事實認定函各 一份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勞保明細表、薪資轉帳明細、歇業 事實認定函各一份等為憑。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本 院依原告所提證物等,已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勞資關係薪資請求權,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101年5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勞工法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敏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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