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228號
原 告 黃坤鴻
訴訟代理人 黃榮坤律師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學錦
訴訟代理人 蔡世平
鍾詠凡
被 告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吳富凱
洪秋水
張修誠
參 加 人 統穩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來芳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將設置於門牌號碼為臺南市○○路○段一七三號屋頂平臺上如附圖編號甲(面積一平方公尺)、乙(面積一平方公尺)、丙(面積二平方公尺)所示之基地臺、傳輸箱及所附屬之編號A、F、K 部分所示之天線,及編號一至十七部分所示屬其所有之導波管、傳輸線等相關管線拆除。被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應將設置於門牌號碼為臺南市○○路○段一七三號屋頂平臺上如附圖編號丁部分所示之基地臺(面積八平方公尺)及所附屬之編號B、C、G、H、L、M部分所示之天線,及編號一至十七部分所示屬其所有之導波管、傳輸線等相關管線拆除。
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應將設置於門牌號碼為臺南市○○路○段一七三號屋頂平臺上如附圖編號D-E、I-J、N-O-P 部分所示之美化看板,及編號一至八部分所示之避雷接地線拆除。
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拆除第一項所示之基地臺、傳輸箱、天線、導波管、傳輸線等相關管線及第三項所示之美化看板、避雷接地線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捌元。
被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拆除第二項所示之基地臺、傳輸箱、天線、導波管、傳輸線等相關管線及第三項所示之美化看板、避雷接地線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被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如分別以新臺幣貳萬叁仟元、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民法第821 條之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 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 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 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 第767 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 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 獨提起,惟依民法第821 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 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而已。」、「共有人依民法第82 1 條規定,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除請求回 復共有物須為共有人全體利益為之外,非不得僅由其中一人 起訴請求,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僅在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牆 垣,以回復原有巷道之寬度,並非請求被上訴人交還其占有 之土地,自不必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2361號、71年臺上字第1661號分別著有判例可稽, 查坐落臺南市○區○○○段654-14、-34、-84等3 筆土地上 之同段1474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173號建物1棟 為統穩商業大樓,其有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指之公寓大 廈,已依該條例向主管機關申請報備,並准予備查在案,有 報備證明、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0年4月7日南市工使一字第1 000238019號函及附件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5-26頁、第84-1 22頁),而原告為其共有人之一,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 見補字卷第9-10頁),其訴之聲明第1至3項僅在請求被告拆 除基地臺、傳輸箱、美化看板及相關管線,並非請求被告交 還其占有之土地,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自不必為共有人全 體之利益為之,而得以單獨提起本訴,被告臺灣大哥大公司 主張原告單獨請求被告拆除基地臺,使全體住戶喪失每月收 受租金之利益,因此並不符合821 條之要件云云,自不足採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⒈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 大哥大公司)應將其設置於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 173 號12樓屋頂平臺上分別如附圖中A、B所示部分之強波發射器 及基地臺設施、機房、天線與相關管線等拆除。⒉被告中華 電信公司、臺灣大哥大公司均應自民國99年7月20 日起至各 拆除前項強波發射器及基地臺設施、機房、天線與相關管線 等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⒊第一 、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審理中 更正聲明為:⒈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應將其設置於門牌號碼臺 南市○○路○段173號12 樓屋頂平臺上如附圖(即臺南市東 南地政事務所於100年4月25日複丈、同年5月30 日繪製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中編號甲(面積:1 平方公尺)、乙(面積 :1平方公尺)、丙(面積:2平方公尺)所示之基地臺、傳 輸箱及所附屬之編號A、F、K所示之天線與編號1至17所示( 即該基地臺、傳輸箱至天線間)屬其所有之導波管、傳輸線 等相關管線拆除。⒉被告臺灣大哥大公司應將其設置於上開 屋頂平臺上如前揭附圖中編號丁所示之基地臺(面積:8 平 方公尺)及所附屬之編號B、C、G、H、L、M所示之天線與編 號1至17 所示(即該基地臺、至天線間)屬其所有之導波管 、傳輸線等相關管線拆除。⒊被告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大哥 大公司另應將其共有而設置於上開屋頂平臺上如前揭附圖中 編號D-E、I -J、N-O-P所示之美化看板及編號1~8 所示之避 雷接地線等予以拆除。⒋被告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大哥大公 司均應自99年7月20 日起至各拆除前揭第一、二項之基地臺 、傳輸箱、天線、導波管、傳輸線及共同拆除前揭第三項之 美化看板、避雷接地線等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15,000元 。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擴張、更正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再查,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至3項部分追加民法第821 條 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核其所為,係就同一基礎事實、追加 請求權基礎,依前開規定,亦應准許,合先敘明。三、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統穩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於100年5月23日具狀 表示欲輔助被告參加訴訟,查本件被告中華電信公司、臺灣 大哥大公司均與統穩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簽訂基地臺房屋租 賃契約,如被告敗訴,統穩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恐有被求償 之虞,則自與統穩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又統穩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為洪來芳,有統 穩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100年8月31日及101年4月30日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紀錄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統穩商業 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參加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為坐落臺南市○區○○○段第00000-000 建號、門牌 號碼為臺南市○○路○段173號12 樓(頂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該頂樓房屋及屋頂於訴外人呂余忍英 提供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供建商建造該棟大樓時,原即與 買受人約定除公共設施外,其所有權及使用權歸呂余忍英, 嗣訴外人呂余忍英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訴外人王惠珍時,亦併 讓與該屋頂之所有權及使用權,訴外人王惠珍於將系爭房屋 所有權再移轉登記予原告時,亦併讓與該屋頂之所有權及使 用權。詎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及臺灣大哥大公司竟未經原告同 意,擅自於原告上開房屋之屋頂平臺架設電信基地臺設施之 強波發射器及機房、天線與相關管線等,顯已妨害原告之所 有權並侵害原告之權利,且屬無法律上之占用權源,爰提起 本訴。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告等拆除系爭大樓屋頂平 臺上之基地臺及相關管線、設施等,有無理由之部分: ⒈原告否認被告等所提有關基地臺租賃契約之真正: 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及臺灣大哥大公司雖均曾主張渠等與參 加人統穩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簽訂有關基地臺之租賃契約 云云,惟原告業否認該契約之真正,且查參加人統穩商業 大樓管理委員會亦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管理委員 而互推林尚和、蔡素卿為主任委員之相關資料,又證人呂 政鋒亦證稱:「97年初我去找蔡素卿時,…,我就跟她說 如果她要接主任委員,必須要召開區分所有權會議,她在 97年3 月時有召開區分所有權會議,結果只有蔡素卿、我 母親、5 樓游小姐代理人及我出席,之後我有再請她再召 開會議,她就不理我了。」等語,顯見蔡素卿並未經該大 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管理委員而互推其為主任委員, 另被告就其上開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依法舉證以實 其說,故被告上開主張即非足採。
⒉縱認被告上開租約為真正並有效,惟系爭大樓屋頂平臺基 地臺之設置,既未經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並經 該頂樓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該租約或區分所有權人之決 議,亦不得執以對抗未同意之頂樓區分所有權人原告,故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拆除該基地臺及相關設施, 自有理由:
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 款規定係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於92年12月31日修正公佈時所新增,其立法意旨及目 的在於公寓大廈如欲在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 無線電臺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 時,應經該頂層或設置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以保 護各該利害關係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避免其他樓層事 不關己之區分所有權人以多數決之方式強行通過在公寓 大廈之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臺基地臺 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以侵害該頂層或設置樓層之區分 所有權人之權益,核其性質,應屬強行規定。故公寓大 廈之樓頂平臺設置無線電臺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 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者,縱經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通過,仍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該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始生效力。
⑵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與電信法第32條、第33條 間之適用疑義,行政院曾於94年7月13日以院臺經字第0 940086433號函釋:「一、基於電信法第32條及第33 條 ,已明文規定第一類電信業者於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之同意後,得在公寓大廈設置其管線基礎設施、終端 設備及無線電臺,公寓大廈未設管理委員會者,應經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且明定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8條第1項規定。爰第一類電信事業之管線基礎設施 、終端設備及無線電臺,得經管理委員會同意後在該公 寓大廈設置;惟公寓大廈未設管理委員會者,仍應經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至管理委員會作成決議時,應 遵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自不待言。二、公 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同意設置無線電臺的決議 時,應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 款)規定之限 制。惟該條文依其規定意旨,係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的效力限制,該條文之適用,以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及作成決議之事實為前提。三、…另在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3條、第37條修正施行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有決議前,與第一類電信業者 簽訂無線電臺設置租約者,如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嗣後 作成不同意設置的決議,需由管理委員會提前終止或解 除契約時,亦同(即所衍生之損害賠償等法律問題,由 雙方依民法相關規定處理)。」依上開函釋之見解,可 知適用電信法第32條第5 項規定時,於公寓大廈未設管 理委員會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公寓大廈 設有管理委員會者,管理委員會之決議適用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7條之結果,仍不得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電信法第32條第5 項 規定除排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適用外,仍應 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限制,電信法並非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之特別規定,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 度訴字第149 號民事判決肯認,故被告中華電信公司、 臺灣大哥大公司辯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 項無 適用餘地或主張應優先電信法第33條規定云云,即無理 由。
⑶又「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 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 亦有明文。從而,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所決議之內容 ,自不得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 款之規定, 乃屬當然。況縱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 款之規 定,係規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間之最高意思機關, 管理委員會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決議後之執行機關 ,其決議並不得違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則舉重以 明輕,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尚且受限於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3條第2 款之規定,管理委員會決議時,頂樓區 分所有權人參與會議並已明確為反對之表示時,管理委 員會並不得依電信法第32條第5 項規定,同意第一類電 信業者使用屋頂,其所為同意第一類電信業者使用屋頂 之決議,亦難認為有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 第149 號民事判決參照),益徵被告上開答辯狀中或辯 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 項無適用餘地,或據電 信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為主張並辯稱其業經同意而訂約 云云,洵非足採。
⑷證人呂余忍英雖於鈞院證稱其於92年、93年間發現頂樓 有架設基地臺曾向林尚仁反應後,伊開始沒有繳納管理 費7,000 多元,再經幾個月後其發現不只一臺而再向林 尚仁反應,林尚仁說除不收管理費外,另再向電信業者 收取之費用每半年補貼78,000元給伊,伊領了2、3次後 ,林尚仁就沒有擔任主任委員,叫伊向8樓之蔡小姐( 應係蔡素卿)拿,但她不給伊云云,伊向林尚仁收取補 貼當時,對頂樓架設之基地臺,「我是跟林尚仁說最好 還是拆除比較好」,由上足徵當時呂余忍英仍未同意於 系爭大樓屋項平臺設置被告等之基地臺、管線及相關設 施等,且蔡素卿嗣亦不同意付給呂余忍英補貼費用,顯 見二人就此基地臺之設置實無合意;另證人王惠珍亦於 鈞院證稱系爭大樓12樓「是呂政鋒借我的名義去買」、 「所以貸款的事也是他負責處理的」、系爭房屋登記在
其名下期間,其「沒有」同意統穩商業有樓管理委員會 使用屋頂平臺或出租給第三人裝置基地臺云云,而證人 呂政鋒亦於鈞院證稱:「97年初時,林尚仁說整個大樓 的資金都被蔡素卿接手,叫我直接去找蔡素卿要這筆基 地臺使用金,我有去找蔡素卿,但她不給我。」、「97 年初我去找蔡素卿時,她…說因為基地臺有礙健康,等 到合約到期,她要把基地臺拆掉,當時我有說拆掉好」 、12 樓在其借他人名義登記期間,96年7月份以後其沒 有拿到基地臺使用金,其「不同意」在屋頂平臺設置基 地臺,益徵系爭大樓12樓登記為王惠珍所有時,該屋頂 平臺之設置基地臺,仍未經頂樓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 甚者,查卷證資料亦無林尚仁或蔡素卿召開系爭大樓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決議設置基地臺之相關資料,顯見由 蔡素卿代表統穩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與被告中華電信公 司及臺灣大哥大公司所簽定有關設置基地臺之租約,顯 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及同法第33條第2 款等 規定,是被告等該租約對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全體或 當時頂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呂余忍英或王惠珍或呂政鋒自 不生效力,遑論其嗣亦未經再買受頂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原告之同意設置;況查被告中華電信公司上開租約期間 係自97年8月1日至99年7月31 日止,於原告起訴時該租 約顯早已屆期,故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據此租約主張,自 屬無據。
⑸本件系爭大樓之屋頂平臺於設置被告之基地臺、管線設 備等時,既未經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嗣亦未 經頂樓區分所有權人即原告之同意,故縱認訴外人蔡素 卿確為本件系爭大樓之合法主任委員,或認該大樓之管 理委員會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作成決議同意被告於系 爭大樓之頂樓平臺設置基地臺等,揆之上開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3條第2 款之規定及說明,渠等之決議亦均屬 無效,縱被告與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間所定基地臺房屋 租賃契約有效,亦不得執以對抗原告。而原告為系爭大 樓屋頂平臺除公共設施以外之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則 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等拆除基地臺 、管線及相關設施等,自屬有據;縱認原告非該屋頂平 臺之使用權人,其亦為系爭大樓土地共有人之一,自亦 為系爭大樓屋頂平臺之共有人,則其依民法第767、821 條有關妨害排除之規定,訴請被告等拆除基地臺、管線 及相關設施等,自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原告是否有系爭大樓屋頂平臺之使用權部分: ⑴證人呂余忍英業於鈞院證稱伊於78年間有提供一筆土地 與建商簽合建契約,內容有約定大樓12樓及頂樓除公共 設施外其他所有權為伊所有,還附4 個地下室車位,該 契約是鈞院補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契約書即原證二及鈞 院卷第72頁至第75頁合建大樓契約書即原證七,簽該二 份契約時,有伊、建商陳連進、伊兒子呂政鋒、伊先生 呂烱堂及建商陳連進帶來之林姓代書在場,建商陳連進 在跟伊合建時及簽立合建契約時都有跟伊說,陳連進與 該大樓之原始承購戶簽約時,契約有記載該大樓之屋頂 平臺除公共設施以外之所有權及使用權歸伊所有,「當 時陳連進有跟我說,他有向其他住戶說如果要使用頂樓 之屋頂平臺要經過我之同意」、「大樓剛興建完成時, 有開過好幾次會,在開會時建商有提出說大樓之屋頂平 臺歸我使用,所以大家都知道屋頂平臺是我的,另外林 尚仁做主任委員時我也有去開他召集的住戶大會,開會 時我有聽到他有承認大樓的屋頂平臺是我的」云云;另 證人呂政鋒亦於鈞院證稱:「當初簽立合建契約書是我 父母,建商陳連進、林錦堂代書及我一起在場簽的,… 」、「我指的跟建商簽的合建契約書是上開提示的兩份 契約書均有簽立,原證二是早先的草約,原證七是後來 簽的」、「在大樓興建完成,建商交屋後,住戶有開第 一次住戶大會,那次大會上陳連進有直接向所有住戶宣 布12樓屋頂平臺的使用權是屬於12樓所有權人。」、「 所說的住戶大會「是」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第一次開會時,選我母親當主任委員,那時陳連進就有 跟住戶說12樓屋頂平臺是屬於12樓使用,如果要使用屋 頂平臺需要經12樓住戶同意,後來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公布之後,建商印那張聲明書給我及我母親,請我母親 發給大家,因為當時有些原始住戶已經轉賣他人,所以 建商才會在開會時再次聲明。」等語,是由上開證人呂 余忍英、呂政鋒等之證述及鈞院卷附之原證二、原證七 等合建契約書,足徵呂余忍英確曾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 ,並約定系爭大樓屋頂平臺除公共設施以外之所有權及 使用權歸伊所有,而建商既與呂余忍英有上開約定,衡 之一般客觀經驗法則及常情,建商當與原始承購戶約定 該大樓屋頂平臺之使用權及所有權歸屬,避免其對呂余 忍英違約,而查呂余忍英與建商間自該大樓合建完成後 ,並無以建商有何違約而生爭訟,足見呂余忍英、呂政 鋒等人上開關於系爭大樓屋頂平臺使用權之證述,堪足
採信。
⑵證人呂余忍英亦於鈞院證稱系爭大樓12樓即本件系爭房 屋於93年被法院拍賣時,該大樓屋頂平臺之使用權「沒 有」一併拍賣,「93年拍賣時不含屋頂平臺,屋頂平臺 多是我在使用」,「後來該大樓12樓房屋『有』轉賣給 王惠珍」,而證人王惠珍亦於鈞院證稱其在93年間「有 」向穆冠宇購買臺南市○區○○路段173號12 樓之房屋 ,並受讓呂余忍英該棟大樓屋頂平臺的所有權及使用權 ,鈞院99年補字第611號卷第14 頁原證四證明書上之簽 名「是」伊簽的,後來伊「有」將該棟大樓12樓及屋頂 平臺之所有權及使用權出售讓予原告,原證四證明書內 容「我有看過,並且大致上屋頂平臺的使用權歸12樓, 一開始在93年我買房子時,呂政鋒就有提到屋頂平臺的 使用權歸12樓使用」、「因為系爭房屋的事都是呂政鋒 在處理的,呂政鋒跟我說當時買12樓就有屋頂平臺的使 用權,後來12樓再賣給別人,則別人應該也有屋頂平臺 的使用權,所以是呂政鋒拿該證明書來給我簽的」,系 爭房屋「是呂政鋒借我的名義去買」,另證人呂政鋒亦 於鈞院證稱鈞院卷㈡第28頁有關原告與王惠珍之買賣契 約書,賣方王惠珍「是」由伊代理,當初「是」有約定 要把12樓屋頂平臺使用權歸原告云云,是系爭大樓屋頂 平臺除公共設施以外之使用權原屬呂余忍英,嗣於93年 系爭12樓房屋經法拍經查由穆冠宇得標為所有權人,雖 呂余忍英證稱當時拍賣系爭房屋時該大樓屋頂平臺之使 用權沒有一併拍賣,然鑑於該系爭房屋經拍賣後,呂余 忍英已非區分所有權人,故該屋頂平臺使用權當一併移 轉由買得人穆冠宇承受,嗣穆冠宇再出售予王惠珍,王 惠珍再出售予原告時,該使用權自當一併移轉予後者之 買受人,縱不如是認定,證人呂余忍英亦已證稱鈞院補 字卷第13頁即原證三證明書是伊親簽,印章也是伊蓋的 ,而將該屋頂平臺使用權讓予王惠珍,嗣王惠珍亦再將 該屋頂平臺使用權讓予原告,則原告亦有該屋頂平臺除 公共設施以外之使用權。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⑴茲被告既於系爭大樓屋頂平臺公共設施以外之處搭設基 地臺、管線及設備,而無權占用原告上開屋頂平臺,揆 之上開說明,其自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 考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其答辯狀中所附被證一「基地臺房 屋租賃契約書」所載其於97年8月1日至99年7月31 日止 之每月租金為14,500元,及被告臺灣大哥大公司其答辯
狀中所附被證二,其中所載自96年3月15日至98年9月14 日及98年9月15日至103年9月14日之管理費每月均為13, 000 元,並審酌被告等亦因該基地臺或機房等之設置, 獲取相當之商業利益及商業價值,且審酌物價指數漸趨 偏高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自原告於99年7月20 日取得 系爭房屋所有權時起,按月各給付不當得利15,000元, 應尚合理。
⑵惟若鈞院猶認原告並無系爭大樓屋頂平臺除公共設施以 外之使用權,而認屋頂平臺之使用權應歸該大樓區分所 有權人共有,則亦應認包含原告在內之系爭大樓區分所 有權人全體因此受有上開每月各15,000元之損害,茲以 該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共31人(戶)計,則原告每月 所受之損害即共為968元【15,000÷31=484,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484×2(被告人數)=968 】,故原告自 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均自99年7月20 日 起,按月各給付其484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應將其設置於門牌號碼臺南市 ○○路○段173號12樓屋頂平臺上如附圖中編號甲(面積:1 平方公尺)、乙(面積:1平方公尺)、丙(面積:2平方公 尺)所示之基地臺、傳輸箱及所附屬之編號A、F、K 所示之 天線與編號1至17 所示(即該基地臺、傳輸箱至天線間)屬 其所有之導波管、傳輸線等相關管線拆除。⒉被告臺灣大哥 大公司應將其設置於上開屋頂平臺上如前揭附圖中編號丁所 示之基地(面積:8 平方公尺)及所附屬之編號B、C、G、H 、L、M 所示之天線與編號1至17所示(即該基地臺、至天線 間)屬其所有之導波管、傳輸線等相關管線拆除。⒊被告中 華電信公司、臺灣大哥大公司另應將其共有而設置於上開屋 頂平臺上如前揭附圖中編號D-E、I-J、N-O-P 所示之美化看 板及編號1~8 所示之避雷接地線等予以拆除。⒋被告中華電 信公司、臺灣大哥大公司均應自99年7月20 日起至各拆除前 揭第一、二項之基地臺、傳輸箱、天線、導波管、傳輸線及 共同拆除前揭第三項之美化看板、避雷接地線等之日止,按 月各給付原告15,000元。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中華電信公司部分:
⒈關於原告援引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3條第2 款規定,主張系爭基地臺未得原告(即頂樓區 分所有權人)同意而設置,顯無占用之權源云云。然上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自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而言,顯係 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之限制規定,此參行政
院94年7月13 日臺經字第0940086433號函釋可知:「…二 、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同意設置無線電臺之決 議時,應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 款規定之限制。 惟該條文立法意旨係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予以 限制,即該條文之適用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作成決 議之事實為前提。」,而查本件大樓就是否出租頂樓平臺 予他人,並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作成決議之事實,故自無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規 範之可能,從而同條第2 款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之 規定亦無適用餘地。
⒉又被告中華電信公司為第一類電信事業,依電信法第33條 第2 項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 因無線電通信工程之需要,得有償使用私有建築物,設置 無線電臺。但以不妨礙原有建築物安全為限。」,同條第 3 項又規定:「前項使用之建築物如為公寓大廈,應取得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其未設管理委員會者應經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 第一項之規定。」綜上可知,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 電信設置機關於公寓大廈設置無線電臺時,大廈管委會得 行使法律所賦予之同意權;僅在未設置管委會或雖有管委 會但未作決定之情形,方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 經查,本件基地臺之設立乃基於涵蓋臺南市○○路一帶信 號缺口之需求,為有效提昇周邊地段住戶之通信品質,經 被告中華電信公司評估於該址設臺之有效性後,依電信法 第33條第2項、第3項規定與統穩商業大樓管委會接洽,經 其同意而訂約,該基地臺租約復陳報主管機關並經審驗合 格核發執照在案,爰本件基地臺之設置具有合法權源至為 顯明,原告主張被告中華電信公司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之 事實,自屬無理。
⒊原告訴請拆除基地臺部分:
⑴被告與訴外人統穩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訂有「基地臺房 屋租賃契約書」,約定被告自92年8 月起租用系爭大樓 樓頂設置基地臺通信相關設備,其後迭經續約,最近一 期契約之租賃期間係自97年8月1日起至99年7月31 日止 。而被告自99年7月31 日租約屆滿後,未與統穩商業大 樓管委會續訂書面契約,然依該基地臺租約第2 條後段 所約定:「…契約期滿三個月前,雙方均未為反對續約 之書面意思表示者,本契約期滿後自動延長一期,延長 期間原合約條文繼續有效。」依此,訴外人統穩商業大 樓管委會對被告續訂租約一事並無異議,則依上開契約
約定,兩造間之租約關係應延續一期,即自99年8月1日 起至101年7月31日止。
⑵而關於原告起訴主張其有系爭大樓頂樓平臺所有權及使 用權乙節,按原告所提建物謄本登記範圍並無包括頂樓 平臺部分,本件應僅涉及頂樓平臺使用權之爭執。蓋公 寓大廈屋頂平臺原則上屬於大廈共用部分,原告實乃主 張其具有大樓共用部分之「約定專用權」,然查原告雖 提出其前手呂余忍英與統穩大樓建商之買賣契約書、合 建契約書、呂余忍英與王惠珍之「證明書」、呂余忍英 出具之「統穩大樓屋頂使用權」說明書等文件,並聲請 傳訊原告前手呂余忍英、呂政鋒、王惠珍以證其所述。 然就該等文書之形式真正性而言,王惠珍僅為借名登記 之名義人,其自承原證四「證明書」並非其所製作,原 證六之「說明書」亦非呂余忍英所親擬及簽名;而就該 文書內容實質真正而言,原告雖謂系爭大樓原始承購戶 均知悉頂樓使用權約定,且於承購時之買賣契約書中有 記載,然迄今為止仍未能提出任何建商與其他原始承購 戶之書面契約,或聲請傳訊原始住戶以證之,實則證人 呂余忍英、呂政鋒亦自承未看過建商與其他住戶簽訂之 契約內容,所謂有記載都是聽建商所言云云,是故原告 主張有頂樓平臺約定專用權之事實是否為真,已有疑問 。
⑶退步言之,縱令當初建商與原告及原始承購戶間確有此 頂樓平臺使用權歸屬原告之分管約定(專用約定),然 依司法院大法官第349 號解釋意旨,此約定亦非當然可 拘束後手,即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之受讓人若無「明知 」或「可得而知」此分管約定之情形,受讓人即不受讓 與人(前手住戶)所定分管契約之拘束。從而,依證人 呂余忍英及呂政鋒所言,系爭大樓自80年興建完成後, 除第一次或初期幾次召開住戶大會時,建商有向當時住 戶宣布頂樓平臺使用權屬於12樓即頂樓住戶外,之後系 爭大樓並未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故後手住戶並非 當然可知此分管約定之存在,此見呂余忍英證述173號8 樓住戶蔡素卿代主委時乃否認頂樓平臺應歸屬特定住戶 使用,故不願給予補償費云云。呂余忍英復表示「林尚 仁是原始承購戶,所以他知道屋頂平臺是我在使用」, 從此語蓋可推知呂亦知後來的住戶對此分管約定並不知 情;又按,呂余忍英及呂政鋒均證述,其平常不常上頂 樓平臺,頂樓平臺進出之兩個出入口都無上鎖,其他樓 層的人也都可以自由上屋頂平臺,其也無向其他所有權
人聲明頂樓平臺專用之事。可知頂樓平臺既本屬大樓住 戶共用部分,而依原告前手證言可知其並無對頂樓平臺 有何占有使用或限制他人使用之具體行為,則後來之住 戶對本屬共用部分之頂樓平臺有專用約定乙事,除經原 始住戶告知外(此點原告亦未提出證明),實難認為有 任何「可得而知」之可能性,故該專用約定依349 號解 釋意旨對後手住戶並不生拘束力。從而,被告租用系爭 大樓頂樓平臺部分空間乃依據電信法第33條第2項、第3 項規定,取得該大樓管委會同意而為之,則被告設置基 地臺確具有法律上正當權源,原告主張拆除基地臺設備 並無理由。
⒋原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承上述,被告中華電信公司與管委會依法訂立租約,被告 中華電信公司係具有法律上原因而使用收益,是原告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自99年7月20 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臺灣大哥大公司部分:
⒈統穩商業大樓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就樓頂平臺 均無約定專用權之記載;原告亦無法證明就該大樓樓頂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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