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南簡字第1190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巴榮杰
被 告 陳思錦
尤黃鑾
林黃去
黃寳龍
謝綉琳
謝展鴻
蘇志良
蘇志忠
蘇芬芳
陳顯堂 已死亡.
陳國薇
陳靜發
黃 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 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3款所明文。又當事人能力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此項要 件在訴訟繫屬中必須繼續存在,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 隨時以職權調查,如認原告或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者,即應 以其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0年9月19日具狀起訴,請求將包含債務人 陳思錦在內如當事人欄所列被告13人所公同共有之四筆土地 應有部分判決分割為分別共有,對全體共同共有人而言,自 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始為適格 之當事人,惟原告所列上開被告中,陳顯堂早於原告起訴前 之97年9月8日死亡,有原告所檢陳之戶籍謄本為憑(卷一第 48頁),是原告所列被告陳顯堂並無當事人能力,此與當事 人在訴訟繫屬中死亡而發生訴訟當然停止,並應承受訴訟之
情形不同,乃原告仍將已死亡之人列為被告,又無從命為補 正,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訴自屬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敏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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