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0年度,1122號
TNEV,100,南簡,1122,2012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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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1122號
原   告 柯郭秀蘭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
被   告 王雅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亦 即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 52年臺上字第1240號、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 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被 告所否認,是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與否乙事,於兩造間 顯有爭執,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系爭本票為被告所持有, 並業以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方式主張權利,經本院以 100年度司票字第1510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 定卷宗核閱無訛,則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否不明確 之狀態,即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一危 險並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三、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收受系爭本票 裁定,始知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系爭



本票之發票人名義上雖為原告,然原告並不認識被告,也未 與被告有任何接觸,兩造間亦無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 絕非原告所簽發,應係他人偽造;被告如主張系爭本票為原 告所簽發,應負舉證之責任,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提出之書狀,則以: 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乃因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柯廷融向被告借款 ,由訴外人柯廷融於系爭本票上背書後所交付,被告另曾於 100年5月26日與訴外人柯廷融至板橋詹孟龍公證人處就上開 借貸契約進行公證,訴外人柯廷融並於公證時確認系爭本票 為原告所簽發,並非造假;嗣後被告以原告及訴外人柯廷融 涉嫌詐欺提出告訴,於偵查中始知系爭本票可能非原告簽發 ,被告亦僅能靜待系爭本票上指印之鑑定結果確認系爭本票 是否為原告簽發等語,資為抗辯。
五、本件被告確執有系爭本票,並已持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 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 發,係遭他人偽簽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應進而審究者厥為: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發 ?經查: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依該條項規定之反面解釋,非於票據上簽 名者,即無須負擔票據責任。本件系爭本票固以原告「柯郭 秀蘭」之名義所簽發,並於金額、發票人、地址、發票日等 多處欄位均捺有指印,而具備由「柯郭秀蘭」簽名捺印以簽 發系爭本票之外觀,惟系爭本票上所載「柯郭秀蘭」、「壹 佰玖拾萬元正」、「Z000000000」、「臺南市○○區○○街 449巷2號」等字樣之筆跡,經與原告當庭所書寫之上開字樣 之筆跡,及原告另案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 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6602號詐欺案件偵查中應訊時筆錄 上簽名之筆跡,以肉眼觀察比對結果,兩者運筆、勾勒、神 韻、字形、文字結構、佈局等文字特徵均有明顯不同,應非 出於同一人之字跡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有勘驗筆 錄1份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09頁反面);且系爭本票上留存 之指印與原告十指指印亦不相符乙情,亦經法院部調查局鑑 定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101年4月19日調科貳字第10103179 36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9至101頁)。則自系 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字跡及指印印文以觀,尚無從認定系 爭本票係為原告所簽發。




㈡次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 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 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 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簡抗字 第19號裁定、86年度臺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 件據被告提出之書狀,被告係表示系爭本票乃由訴外人柯廷 融所交付,訴外人柯廷融並稱系爭本票係原告親自簽發,至 被告與原告則原不相識,係另案提出詐欺告訴後,始於偵查 中見到原告等語,是自被告之抗辯可知,被告憑以認定系爭 本票為原告簽發之根據,亦僅有訴外人柯廷融單方面之說詞 ,別無其他事證;惟縱訴外人柯廷融曾為此陳述,亦尚乏證 據足資證明訴外人柯廷融之陳述為真,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 足以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之證據,自難僅憑訴外人柯 廷融之片面之語,即逕認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參以被告 曾對原告及訴外人柯廷融提出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偵字第16602號詐欺案件偵查後,亦認自被告之指述 ,持系爭本票向被告借款之過程僅訴外人柯廷融1人所為, 訴外人柯廷融復因傳拘無著而遭通緝,無法認定原告與訴外 人柯廷融有共同持系爭本票借款等行為,而就原告涉嫌詐欺 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資參照(本 院卷第85至87頁),亦無何證據足資認定系爭本票為原告所 簽發。
㈢從而,被告就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乙事,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其抗辯系爭本票應係原告簽發,應負票據責任云云, 即屬無從證明,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既無證據足認原告曾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捺印 為發票行為,自無從認其應負發票人之責任,故原告以系爭 本票係遭他人偽造,並非原告所簽發為由,請求確認被告所 執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贅論,併此敘 明。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 即裁判費新臺幣19,81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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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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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名義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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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柯郭秀蘭(原告)│100年5月6日 │190萬元 │未載 │CH6803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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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