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87號
101年5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學錦(董事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夏安安 律師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蘇蘅(主任委員)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鄭明宗
蔡宜玲
上列當事人間電信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5 月13
日院臺訴字第099009738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本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均撤銷。被告對於他網E.164 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撥打原告多功能080 受話方付費長途網路服務資費部分,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
原告其餘之訴訟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彭芸變更為蘇蘅,茲據被告 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狀變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又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 ,然其請求之基礎不變,則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 第1 項、第3 項第2 款著有規定。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係: 請求撤銷被告97年9 月18日通傳營字第09741060900 號函( 下稱原處分)「認定」他網E.164 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撥打原 告多功能080 受話方付費電話及0203大量播放服務資費,原 告不具訂價權部分暨其訴願決定,另被告應依原告97年6 月 10日陳報函內容為核定之行政處分等語,嗣於言詞辯論時, 變更其請求撤銷原處分部分之訴之聲明為:請求撤銷原處分 「否准」原告申請核定系爭2 項服務資費部分暨訴願決定等 語,其餘聲明不變,關於其變更撤銷聲明部分,核與前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6 月10日以行密發 (97)字第037 號函向被告陳報新增系爭2 項服務,即㈠該
公司巿內電話撥打E.164 用戶號碼網路電話、㈡多功能080 受話方付費電話及0203大量播放服務(下稱系爭2 項服務) 之E.164 用戶號碼網路電話通信費率,並於97年7 月24日以 信行一字第0970000760號函補充說明前開陳報費率將適用該 公司未來開放E.164 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開放後並依第 一類電信事業經營者財務報告編製要點規定,建立分別計算 盈虧之會計制度及編製電信分離會計財務報表。被告以原處 分就第一部分原告申請核定巿內電話撥打E.164 用戶號碼網 路電話服務通信費,准予核定,惟應於文到3 個月內,就前 開通信費內容進行檢討及研擬改善措施,並將改正結果陳報 該會核定。就第二部分中原告申請核定之他網E.164 用戶號 碼網路電話撥打系爭2 項服務資費部分,以依電信事業網路 互連管理辦法(下稱互連管理辦法)第24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原告不具訂價權,應予否准。原告就原處分有關系 爭2 項服務資費部分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前為因應E.164用戶號碼網路電話之開放,就他網E.164 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撥打原告提供服務之系爭2 項服務,請求 被告核定原告擬新增之系爭2 項服務通信費率,詎料被告以 原處分認定多功能080 受話方付費電話屬市內網路業務服務 項目,依「互連管理辦法」第24條之1 第1 項規定,原告並 無E.164 網路電話用戶發話予080 受話方付費電話之訂價權 ,0203大量播放服務亦同,而否准原告申請核定通信費率。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被告先則稱系爭2 項服務,應由原告依 提供服務通信區域說明究屬市內網路業務或長途網路業務, 以決定訂價權之歸屬,後又稱應由各網路互連業者,彼此協 商並決定訂價權之歸屬,而訴願決定機關又認定原告之系爭 2 項服務通信費率,原告無訂價權而駁回訴願。 ㈡被告於本件訴訟初時主張依發信端用戶利用「市內電話機」 連接市內網路再連接智慧型網路或以「行動電話機」連接行 動電話網路再連接至智慧型網路,以決定屬「市內網路業務 」或「行動網路業務」,繼之又再主張應檢視發信端用戶與 受信端用戶是否在同一市內通信營業區域範圍內,決定屬市 內網路業務或長途網路業務。被告又於100 年12月22日召開 之行政訪查會議中,詢問原告是否可開通E.164 用戶號碼網 路電話撥打多功能080 受話方付費電話之服務,並訂定暫行 費率向080受話方付費服務用戶收費,足證被告亦認提供080 受話方付費服務之原告有訂價權,並能訂定資費向用戶收取 ,而無爭議,否則被告此舉只會引發重大爭議。然而不論係
依提供服務通信區域究屬市內網路業務或長途網路業務,以 決定訂價權歸屬或由業者協商訂之,原處分認定多功能080 受話方付費電話及0203大量播放服務之E.164 用戶號碼網路 電話通信費率,應依「互連管理辦法」第24條之1 之規定, 由發信端電信事業訂價,受信端電信事業無訂價權,且無協 商之可能,即屬違法。訴願決定亦認原告無訂價權,亦屬有 違,嚴重影響原告之權利,原告就此仍起訴請求判決撤銷。 ㈢本件系爭2 項服務,應依據「互連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由 業者協商訂之,原處分錯誤適用同辦法第24條之1 規定,認 定他網E.164 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撥打原告提供系爭2 項服務 ,應由發信端電信事業訂價,與被告於訴願程序自承應由電 信互連業者協商決定訂價權之歸屬不符,適用法律錯誤,應 予撤銷:
⒈系爭2 項服務屬智慧型網路服務,非市內網路業務服務項 目,應歸屬於長途網路業務:
⑴按市內網路業務,依據「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市內網路業務指經營者提供使用 者利用其固定通信網路,作同一市內通信營業區域內固 定通信服務之業務及其營業區域內之電路出租業務。因 之,市內網路業務係以縣(市)之行政區域為原則而劃 定之某一區域,作為當地市內電話交換系統之服務範圍 ,而以公眾交換網路電話(Public Switched Telep- hone Service; PSTN)提供服務,僅能提供固定且種類 很少的電話服務。
⑵原告系爭2 項服務屬智慧型網路服務(Intelligent N- et work; IN )係指架構在傳統電信網路上的資訊服務 網路(並不是實體上的新網路系統),比傳統電信網路 架構更有效、更經濟、更快速的方式,來控制及管理各 種服務,提供臺灣全區之資訊服務及虛擬個人網路等服 務功能。故系爭2 項服務係提供臺灣全區之資訊服務, 與市內網路業務僅提供同一市內通信營業區域內之固定 通信服務之業務,定義上迥不相同,被告系爭2 項服務 歸入市內網路業務之服務範圍,與「固定通信業務管理 規則」之定義扞格。被告自訴願及本件訴訟階段,分別 主張系爭2 項服務可能屬市內、長途或行動網路業務範 圍,可證被告已自承原處分對於系爭2 項服務屬市○○ 路業務,係屬錯誤之認定。
⑶系爭2 項服務固曾列入「市內電話規則」之市內電話業 務,然智慧型網路業務與一般市內電話之定義、通話服 務種類及業務計價方式迥異,非同一種類業務。交通部
電信總局營運部門改制成立公司後,因廢止「市內電話 規則」,原告即將智慧型網路服務自市內電話業務中脫 離,另訂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智慧型網路業務營 業規章」(嗣更名為智慧型網路服務營業規章),並報 經主管機關交通部於86年9 月11日以交郵字第八十六字 第043288號函覆同意修正後公告實施,故自電信總局93 年8 月6 日核定修正之「智慧型網路服務營業規章」規 定,可見系爭2 項服務為「智慧型網路服務項目」,非 屬市內網路業務之範圍,否則主管機關電信總局應不會 同意原告之系爭2 項服務脫離市內電話業務營業規章, 另訂定於智慧型網路業務營業規章中。被告抗辯電信主 管機關於86年10月4 日發布「互連管理辦法」、88年5 月18日發布「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後,「多功能受 話方付費電話」及「大量播放」等服務仍屬「市內網路 業務」之服務項目云云,並非事實。
⑷原處分以原告之「市內網路業務營業規章」第9 條規定 ,認定080 受話方付費電話屬市內網路營業服務項目云 云。惟上述規章第9 條「受話方付費項目」之規定,乃 係針對108 受話方付費人工台之規定(即用戶撥入108 後,可向客服人員表示擬請受話方付費,經客服人員洽 受話方同意後,予以接通之服務),並非本件原告申請 被告核定多功能080 受話方付費之E. 164用戶號碼網路 電話通信費率。甚且0203大量播放服務,原告從未將之 列入市內網路業務營業規章,被告又從何認定0203大量 播放服務屬市內網路業務,而應適用「互連管理辦法」 第24條之1 第1 項規定?因而被告認定多功能080 受話 方付費電話及0203大量播放服務屬市內網路業務,與規 定不合。
⑸就系爭2 項服務,被告不僅於原處分認定屬市內網路業 務,然又於訴願程序時主張系爭2 項服務應由提供服務 之通信營業區域說明,究屬市內網路業務或長途網路業 務,以決定各該業務訂價權歸屬,其說法前後不一,已 有矛盾,此亦代表被告已清楚理解系爭2 項服務未能歸 屬市內網路業務。
⑹又除上述「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4 條第1 項第2 款市內網路之定義規定外,同條項第3 款就長途網路業 務亦有定義規定,指經營者提供使用者利用其固定通信 網路,作國內不同市內通信營業區域間固定通信服務業 務。系爭080 、0203等智慧型網路服務可提供全省各地 民眾撥入,不限於同一市內通信營業區域內之通信,如
將該服務歸類為市內網路業務,不符合「固定通信業務 管理規則」第4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原告亦 因此,將080 、0203等智慧型網路服務歸屬於長途網路 業務。
⒉系爭2 項服務既非屬市內網路業務,自不應如原處分認定 依據「互連管理辦法」第24條之1 第1 項規定由發信端電 信事業訂價,而被告於訴願程序自承:系爭2 項服務應由 原告依提供服務之通信營業區域說明,究屬市內網路業務 或長途網路業務,以決定訂價權之歸屬,並由有訂價權之 一方提報服務資費。即於倘第一類電信事業提供E.164 用 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之網路與市內通信網路互相通信時, 依據「互連管理辦法」第24條之1 規定,由發話端業者訂 價。倘第一類電信事業提供E.164 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 之網路與長途通信網路間相互通信時,因「互連管理辦法 」第2 章關於第一類電信事業間網路互連對訂價權之歸屬 無特定之規定,依同辦法第19條規定,由第一類電信事業 協商定之。足證被告現已變更見解,同意新增系爭2 項服 務之E.164 用戶號碼網路電話通信費率,應由互連之網路 業者協商決定訂價權之歸屬,與原告見解相一致。 ⒊原告前已與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世紀公司) 、是方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是方公司)及臺灣固網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固網公司)協商,由提供系爭2 項 服務之原告享有訂價權,與其他業者之協商,亦本於無差 別待遇原則,由原告為資費之訂定:
⑴原告前為因應新世紀公司、是方公司提出E.164 用戶號 碼網路電話服務之網路互連要求,而與該二公司協商E. 164 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與系爭2 項服務等互連事宜 。該二公司陸續與原告於97年5 月完成網路互連協商, 並簽訂網路互連協議書,雙方約定:「一方E.164 用戶 號碼網路電話用戶撥叫他方080 受話方付費電話、大量 播放及電話投票服務時,他方應支付一方E.164 用戶號 碼網路電話接續費」,亦即由經營080 受話方付費電話 、大量播放服務之業者訂價,並支付他方接續費。 ⑵此外,有關爾後原告與其他業者協商E.164 用戶號碼網 路電話服務撥打多功能080 受話方付費電話及大量播放 服務之訂價權時,亦將本於「互連管理辦法」第6 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提供其本身、關係企業或其他電信事業 之網路互連服務,其價格、品質及其他互連條件,應符 合公平合理原則,且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按無 差別待遇原則,與其他電信業者協商。故原告與業者間
皆已有默契,由提供多功能080 受話方付費電話及大量 播放服務之電信業者擁有訂價權,原告據此協商結果陳 報資費請求被告核定,並無違誤。
⒋被告主張原告於陳報資費時未提出互連合約,故其未能實 質審查原告所陳報之資費案云云。然查,依據「互連管理 辦法」第26條第4 項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間簽訂完成 之互連協議書,應於一個月內由各方業者以書面報請本會 備查。」,因而原告於97年5 月、98年9 月與新世紀公司 、是方公司及臺灣固網公司分別完成網路互連協商,即於 97年6 月、98年10月將互連合約陳報被告備查;且原告倘 未與電信事業簽訂互連協議書,未能談定接續費及訂價權 、通信費之歸屬,如何能向被告陳報資費,又何能開通話 務。倘被告認為原告所陳報資費之文件有缺漏,亦可依「 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本會為辦 理資費之核定或備查,得向第一類電信事業索取必要之資 料或通知第一類電信事業到會說明,第一類電信事業不得 拒絕。」,而要求原告提出資料供被告審核。故而被告主 張因原告陳報資費時未提出互連合約,故其未能實質審查 原告所陳報之資費案,顯屬託詞。被告逕行駁回原告申請 資費核定,顯有違誤。
⒌依據被告解釋,不僅造成消費者爭議,更造成市場混亂: 由於被告關於系爭2 項服務之業務歸屬之認定屢屢變更, 倘依據被告最新見解,亦即視發信端與系爭2 項服務之落 地號碼是否為同一市內通信營業區域範圍內,決定屬市內 網路業務或長途網路業務。然依被告如此解釋,則要針對 每一通發話進行檢視,假設屬市內網路業務,依據「互連 管理辦法」第24條之1 ,將由發信端之E.164 用戶號碼網 路電話業者訂價並向發信端用戶收費;假設屬長途網路業 務,則依據「互連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經協商由提供 系爭2 項服務之受信端電信事業訂價,如此實際幾乎無法 執行。抑且類似系爭2 項服務,其成本僅有提供服務之電 信事業最清楚,故業界均協商由提供服務之電信事業訂價 。尤其是080 多功能受話方付費電話,倘依據被告之見解 ,則有時由發信端電信事業訂價,並由發信端用戶負擔通 信費,有時由受信端電信事業訂價並收費,如此,則每通 電話均需判斷由發信端用戶付費或受信端用戶付費,不但 實際極難執行,更係臺灣獨創。因多功能080 受話方付費 電話規劃時即設計由受話方用戶付費,主管機關要求每通 電話均需判斷由發信端用戶付費或受信端用戶付費,實屬 荒謬不堪,全世界沒有任何一個國家經營受話方付費電話
,主管機關卻要求每通判斷由發信端用戶付費或受信端用 戶付費,其耗費之人力資源成本,將難以計數。抑且會造 成嚴重消費爭議,發信端用戶收受帳單會質疑,明明撥打 080 受話方付費電話,卻要負擔通信費,造成消費爭議, 並斲傷E.164 網路用戶號碼網路電話之發展,試想,市內 電話或行動電話撥打多功能080 受話方付費電話均由受信 端用戶支付通信費,則E.164 網路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撥打 080 受話方付費電話可能由發信端用戶支付通信費,則何 人想使用E.164 網路用戶號碼網路電話?
㈣次就實際業務經營面,系爭2 項服務亦不適於由E.164 發話 方取得訂價權,而應依協議及慣例由提供服務之電信事業取 得訂價權:
⒈就多功能080受話方付費電話言之:多功能080受話方付費 服務為發話端不收費,由受話端付費之服務,所有發至該 號碼之通信均由租用該080 服務號碼之客戶付費,其目的 多為提供企業作為客服中心、訂貨、業務諮詢等企業服務 專線使用,由企業負擔消費者撥入企業服務專線之通信費 (受信端用戶付費),發信端之消費者則免付費,此一商 業模式,可提升消費者撥入企業服務專線之意願,進而增 加企業之商機,創造消費者與企業雙贏之局面。基於多功 能080 受話方付費服務由使用該服務之客戶申請租用,關 係存在於租用客戶與080 智慧型網路服務提供者,且所有 發至該號碼之通信均由租用該080 服務號碼之客戶付費, 因之,由提供080 智慧型網路服務者之訂價付費,始為合 理,否則如原處分依據「互連管理辦法」第24條之1 第1 項規定由發信端電信事業取得訂價權並向發信端用戶收費 ,將造成消費者使用E.164 網路電話撥打080 時,由發話 方消費者支付通信費之現象,影響消費者撥打080 意願, 進而衝擊企業營運,影響我國經濟發展,不符080 受話方 付費電話精神,使企業提供客戶服務之規劃意義喪失。 ⒉就0203大量播放服務言之:原告0203大量播放服務主要係 提供企業以錄音方式存放欲傳播之訊息,供消費者來電聽 取,作為訊息查詢之用,如:即時股市行情、預約掛號專 線、新歌宣傳、颱風天上班上課公告、電影上映時間等資 訊。由於每個訊息的成本及價值不同,故目前市場慣例, 係由提供大量播放服務之受信端電信服務提供者訂價,再 委託發信端電信事業向發信端用戶收費。倘0203大量播放 服務比照市話,E.164 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撥打0203時 ,由發信端電信事業訂價並向發信端用戶收費,則經營E. 164 之業者不下十家,各家均將擁有訂價權,0203大量播
放服務租用者將無所適從,且將發生各家E.164 用戶號碼 發信端電信事業訂價不相同,甚至可能發生訂價低於該訊 息成本之現象,進而引發消費爭議及0203經營者提供訊息 之意願,市場將因原處分失當而萎縮,進而影響消費者訊 息收聽之管道。
⒊目前各家固網業者對於市內電話撥打系爭2 項服務之通信 費訂價歸屬,皆依「互連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辦理,協 商同意由提供系爭2 項服務之電信事業訂價,並明示於被 告網站公告之網路互連合約範本,各家業者訂定之080 受 話方付費電話服務及大量播放服務資費亦經主管機關核定 在案。原處分對於系爭2 項服務之訂價權認定,實與以往 認定不同,且現實上訂價之繁瑣,亦將抑制租用客戶系爭 2 項服務之使用意願,衝擊客戶服務業務,影響企業之營 運,此不僅無法達成被告鼓勵電信業發展及避免不公平競 爭之目的,亦將斲傷系爭2 項服務之發展,嚴重衝擊我國 電信市場運作機制,非被告所欲見,且被告於處分中欲達 成「為防止具市場主導者優勢業者以偏高之之服務資費」 、「產生不公平競爭之虞。」之目的亦無法達成,原處分 之決定實有所不當。
㈤新世紀公司與原告相同,皆具有綜合固網業者身分,按該公 司配合E.164 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之推出,已於智慧型網 路服務-080 多功能受話方付費電話服務資費表,新增「E. 164 用戶號碼網路電話來話」費率,該資費依據「第一類電 信事業資費管理辦法」係陳報被告備查,被告回函表示「准 予備查」後才實施,顯示被告在看待E.164 用戶號碼網路電 話撥叫新世紀公司多功能080 受話方付費電話資費時,係同 意訂價權歸屬經營多功能080 受話方付費電話之業者。此一 不同業者不同裁量做法,嚴重衝擊我國電信市場運作機制。 ㈥被告辯稱新世紀公司檢送「080 免付費電話服務之E.164 用 戶號碼網路電話來話資費」,被告僅係備查,並未實質審查 ,且該陳報資費係由發信端業者訂價,尚無違誤云云。然觀 諸新世紀公司陳報資費之資料,應係提供080 受話方付費服 務之業者訂價,詳如下述:
⒈按新世紀公司陳報被告之資費項目名稱為「080 免付費電 話之E.164 用戶號碼網路電話來話資費」,且適用對象為 「本公司(即新世紀公司)之080 免付費電話之用戶」。 復觀諸其所陳報之資費:「速博080 免付費電話服務『E. 164 用戶號碼網路電話來電資費』」,其資費內容:一般 時段,1.6 元/5分鐘;減價時段,1 元/10 分鐘」對照新 世紀公司網站內容,其網路電話服務資費表中「網路電話
撥叫080 服務:免費(受話方依提供本服務業者之訂價付 費)」,而於「智慧型網路服務-080多功能受話方付費電 話服務資費表」中,其「070 網路電話來話1.6 元/5分鐘 ;1 元10分鐘」,足證新世紀公司係在陳報080 免付費電 話服務之資費無疑,亦即由提供080 免付費電話服務之電 信業者陳報資費,原告實難理解被告何以將之解釋為該公 司係陳報E.164 用戶號碼網路電話之資費項目,且其網路 電話服務資費表中載明「網路電話撥叫080 服務:免費( 受話方依提供本服務業者之訂價付費)」,則網路電話撥 打080 服務係免費,網路電話又何需享有訂價權甚或陳報 資費?則被告就同為E.164 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撥打080 受 話方付費電話而對原告做出不利處分,顯屬不公平對待。 ⒉又新世紀公司所陳報之資費縱屬備查,然被告備查該項資 費之時日亦久,就此爭議卻始終未向新世紀公司釐清,以 確認該公司究竟是由提供E164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訂價 或由提供080 免付費電話服務訂價,足證被告亦明知新世 紀公司係以提供080 免付費電話服務身份訂價,故未敢採 取任何行動,應無疑義。
㈦被告於訴願時抗辯原告於陳報他網E.164 用戶號碼網路電話 撥打原告多功能080 受話方付費電話及0203大量播放服務資 費時,未提出足夠資料供被告為實質審查,原告應重新陳報 ;且訴願決定書亦指明於必要時,原告宜本於營業之需,另 案重新陳報資費請被告核定。因而原告於99年6 月2 日以行 密發(99)字第054 號函文再次陳報他網E.164 用戶號碼網 路電話撥打原告多功能080 受話方付費電話及0203大量播放 服務之資費。被告又以99年7 月19日通傳營字第0990026963 號函文回覆,要求原告就多功能080 受話方付費電話及0203 大量播放服務型態為正確之業務歸屬,並依不同業務歸屬分 別提報服務資費到會審查(按多功能080 受話方付費電話及 0203大量播放服務於85年8 月15日交通部即同意開放,網路 架構於該時即已建構,且原告前曾多次陳報市內電話及行動 電話撥打多功能080 受話方付費電話及0203大量播放服務之 資費,業務歸屬主管機關應早有定見,才能決定該等服務間 互連之訂價權,被告竟迄現時仍以無法決定該2 項服務之業 務歸屬,而要求業者自行決定,顯係刻意刁難原告資費之核 定;且自被告要求原告決定前揭2 項服務之業務歸屬,亦可 證被告已自承於原處分認定該2 項服務均屬市內網路業務已 有違誤,併予敘明),並要求原告補正,而將原告所提出之 相關資料退還。被告僅要求原告依不同業務歸屬分別提報服 務資費到會審查,並未核定訂價權之歸屬及資費。此外,被
告審查資費時倘認原告所檢附之資料有缺時,被告應來文要 求原告補正,而非逕予駁回。被告主張因原告未提供服務成 本結構及損益資料而無法審查資費,故認定原告多功能080 受話方付費電話及0203大量播放服務無訂價權,顯屬推託之 詞等語。
㈧被告復抗辯原告協商訂價權僅對協商對象有拘束力,並不及 於未經協商之其他電信事業,且亦違反「互連管理辦法」第 24條之1 ,故被告以原告不具訂價權而否准,並無違誤云云 。惟被告既已承認於修法前應由各網路互連之業者彼此協商 ,並決定訂價權之歸屬,且原告應重新提供系爭2 項服務之 成本結構、損益資料,以供被告審查系爭2 項服務之服務資 費,在在足以證明系爭2 項服務應適用「互連管理辦法」第 19條規定由第一類電信事業協商訂價權歸屬,原處分依據同 法第24條之1 認定原告無訂價權,適用法律錯誤等語。 ㈨訴之聲明:⒈請求撤銷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被告核定他網E. 164 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撥打原告多功能080 受話方付費電話 及0203大量播放服務資費,原告不具訂價權部分暨訴願決定 。⒉被告應依原告97年6 月10日行密發(97)字第037 號函 文中所陳報他網E.164 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撥打多功能080 受 話方付費電話及0203大量播放服務之資費內容為核定之行政 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提供之系爭2 項服務屬市內網路業務之經營範疇: ⒈依電信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第一類電信事業 資費管理辦法」第17條第1 項第1 款「第一類電信事業陳 報或實施之資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令其變更之之 :資費之訂定或調整違反..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 等相關法令規定者。..」之規定,被告依法有權得令原告 變更或調整其電信資費。
⒉依電信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電信事業分為第一類電信 事業及第二類電信事業。」,另同條第6 項規定:「第一 類電信事業開放之業務項目、範圍、時程及家數,由行政 院公告。」。按行政院97年2 月14日院臺經字第09600050 76號公告修正第一類電信事業開放之業務項目、範圍、時 程及家數一覽表,第一類電信事業之業務項目分為「固定 通信網路業務」、「行動通信網路業務」及「衛星通信網 路業務」三大類別,其中屬固定通信網路業務之業務項目 有「綜合網路業務」、「市內網路業務」、「長途網路業 務」、「國際網路業務」及「電路出租業務」等5 項。電 信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應經交通部特
許並發給執照,始得營業。」,同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 「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應向電信總局申請許可,經依法 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後,發給許可執照,始得營業。」, 故對於第一類電信事業經營者所經營業務項目,係以該業 者取得特許執照記載認定,業者所得提供使用者之通信服 務,亦應符合各該業務管理規則所定通信型態定義及系統 架構模式,是以從依原告所取得之電信事業特許執照,可 知原告得經營之電信業務包含綜合網路業務(即包含市內 網路業務、長途網路業務及國際網路業務)、行動電話業 務、無線電叫人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及衛星固定通 信業務等「第一類電信」業務。
⒊按交通部於84年12月29日修正發布之「市內電話規則」( 已於86年5 月12日廢止)第12條第23款、第25款規定:「 ..經營左列市內電話業務..多功能受話方付費電話..係 利用電信機構提供之智慧型網路..。..大量播放..係利 用電信機構提供之智慧型網路..。」,可知多功能受話方 付費電話服務及0203大量播放之智慧型網路服務屬市內電 話業務之營業項目之一。85年7 月1 日原告變更為現行公 司法人型態前,係依上開交通部規定提供多功能受話方付 費電話服務及0203大量播放之智慧型網路服務。 ⒋次按原告依85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之電信法第27條第1 項 規定,所定「智慧型網路業務營業規章」第1 條規定,將 系爭2 項服務均列為「智慧型網路服務」之服務項目之一 (詳該條第1 款及第3 款,被證2-1 )。其後電信主管機 關於88年5 月18日訂定發布「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將原為「市內電話業務」歸入於「市內網路業務」服務項 目範疇,於今日稱之為「市內電話服務」,惟「多功能受 話方付費電話」及「大量播放」等服務仍屬「市內網路業 務(即原為市內電話業務)」之服務項目,並未改變。復 按上開營業規章名稱因配合88年5 月18日「固定通信業務 管理規則」之訂定發布,由原告依該規則第50條規定,將 上揭營業規章名稱修正為「智慧型網路服務營業規章」( 被證2-2 ),並將系爭2 項服務改列於第7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但不影響「多功能受話方付費電話」及「大 量播放」等服務列屬「市內網路業務(即原為市內電話業 務)」之服務項目之事實。
⒌因通訊網路科技發展,愈來愈多之服務利用到「智慧型網 路」,舉例言之,以「080 受話方付費服務」為例,發信 端之用戶可以利用市內電話連結(機)「市內通信網路」 ,再連結至「智慧型網路」,再轉由「市內通信網路」至
另一受信端用戶。亦可由發信端之用戶利用行動電話(機 )連結「行動通信網路」,再連結至「智慧型網路」,再 轉由「市內通信網路」至另一受信端用戶。由上揭服務提 供之網路接續路徑可知,「市內網路業務」或「行動通信 業務(包含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或無線寬頻接取等 業務)」經營者提供上揭「080 受話方付費服務」,即該 等服務可視其服務提供之方式,分別歸屬於「市內網路業 務」或「行動電話業務」。承此,系爭多功能080 受話方 付費電話及0203大量播放服務除如前揭所述,係利用固定 通信市內網路提供服務者應歸入市內網路業務範範外,如 係利用「行動通信網路」提供服務者,例如利用2G行動通 信網路者,自應歸入行動通信業務範疇;如係利用3G行動 通信網路者,自應歸入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範疇。原告僅 以系爭2 服務規定於原告「智慧型網路服務」營業規章內 ,即主張該等服務非屬市內網路業務之範疇,顯屬無據。 ⒍原告系爭2 項服務於電信業務開放前均屬「市內電話業務 」之服務項目,電信業務開放後,電信主管機關自84年12 月29日核定市內電話規則後,僅於88年5 月18日訂定發布 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將原為「市內電話業務」歸入於 「市內網路業務」服務項目範疇,於今日稱之為「市內電 話服務」,惟「多功能受話方付費電話」及「大量播放」 等服務仍屬「市內網路業務(即原為市內電話業務)」之 服務項目,並未改變。是以原告上揭系爭2 項服務係屬利 用固定通信「市內網路」提供服務,自應歸屬「市內網路 業務」之營業(服務)項目範疇。即令系爭服務在解釋上 或可能有屬「長途網路業務」經營範疇,亦無解於系爭服 務確有屬「市內網路業務」經營範疇之事實。
⒎原告系爭2 項服務既屬「市內網路業務」經營範疇,依「 互連管理辦法」第24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供E.16 4 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與市內通信相互通信者,其通信 費由發信端電信事業訂價。依上揭規定,原告就他網之E. 164 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撥打「屬同一市內通信營業區 域範疇內」之系爭2 項服務,並無「通信費訂價權」,而 原告原提報之系爭服務通信費,並未就同一或不同之市內 通信營業區域範疇為區分,原處分基於前揭理由予以否准 ,並無違誤。
㈡縱令如原告所主張系爭2 項服務有屬「長途網路業務」範疇 之情形,惟即令如此,對於系爭服務通信費,其訂價權亦依 由提供電信服務之「業者協商後決定」之;亦即原告不當然 擁有系爭服務之訂價權,茲分述如下:
⒈系爭2 項服務因利用通信網路型態之不同,可劃歸不同之 業務經營範疇,已詳如前述。
⒉退萬步言,即使依原告之主張,而系爭2 項服務亦有歸屬 於「長途網路業務」經營範疇之可能(原告擬將系爭2 項 服務納入長途網路業務營業規章,惟上開修正案,迄今尚 未獲被告核准)。即令如此,依「互連管理辦法」第19條 規定,原告亦不當然取得他網E.164 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 務撥打系爭2 項服務之通信費訂價權,而係視網路互連雙 方經營者協商之結果而定,且該協商結果僅對取得協議之 經營者有拘束力,並不及於未參與協商之經營者,乃理之 當然。
⒊原告原提報系爭2 項服務資費,未限定須已完成協商之E. 164 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經營者用戶撥打,即有將未完 成協商者亦一併納入由原告訂價,顯然與「互連管理辦法 」第19條規定不符。是以即使依原告之主張將系爭2 項服 務歸屬於「長途網路業務」經營範疇,原告原提報上揭服 務資費將未具訂價權部分(屬同一市內通信營業區域內之 市內網路業務範疇部分,以及屬不同市內通信營業區域之 長途網路業務範疇而未取得協商決議之部分)亦一併納入 ,被告依法亦應以原告「不具訂價權」,予以否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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