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稅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1年度,73號
TPBA,101,訴,73,20120615,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73號
原 告 蔡林月女
被 告 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呂莉莉(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籍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 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 ,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 提起撤銷訴訟。」次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 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訴願法 第18條亦有明文可參。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所明定。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 條之撤銷訴訟 ,必須先經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者始能提起,倘未踐行該程 序而逕行提起撤銷訴訟者,應認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自民國75年5 月6 日起即設籍並居 住在門牌號碼宜蘭縣蘇澳鎮○○路○ 段227 之2 號之未為保 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迄今已逾20年以上,詎被告 竟於97年12月下旬僅憑訴外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 下稱縣警局蘇澳分局)所出具之承諾書,即准其稅籍登記, 而將該房屋稅籍登記在訴外人宜蘭縣政府名下,管理機關則 為蘇澳分局,被告顯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乃屬濫用權力之行 政處分,嚴重侵害原告辦理承租、承購及所有人登記之權利 ,爰請求被告撤銷該稅籍登記之行政處分等語。三、經查:
(一)系爭房屋坐落於蘇澳鎮○○段566 地號土地,土地所有權 人為宜蘭縣,97年7 月10日管理者變更為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嗣系爭房屋於97年10月5 日移撥縣警局蘇澳分局經管 ,蘇澳分局遂於同年12月23日向被告辦理設立稅籍登記, 經被告所屬羅東分局以97年12月26日宜稅羅字第09700681 52號函核准在案,並編列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 。原告 嗣於99年5 月13日以其於77年間買受系爭房屋為由申請設 立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經被告所屬羅東分局以99年5 月



21日宜稅羅字第0990070030號函否准所請,原告於同年6 月15日向宜蘭縣政府提出陳情,內容略以:「民之家人約 於77年間居住於蘇澳鎮○○段566 地號縣有土地(蘇西里 中山路1 段227-2 號),地上建築物為自己所有,請縣府 協助合法承租及依法設籍」等語。經被告答復以系爭房屋 前已設籍且屬私權爭議,俟爭議處理結果再辦理後續處理 事宜。原告復以民法第769 條規定時效取得登記系爭房屋 所有人之權利為由,於100 年7 月13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下稱宜蘭地院)提出民事訴訟訴請被告撤銷該核准系 爭房屋設立稅籍之行政處分,經該院以100 年度羅簡字第 194 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審理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房屋稅籍證明書、縣警局蘇澳分局 申請書及附件(承諾書及建物平面圖)、97年12月26日宜 稅羅字第0970068152號函、原告申請書及附件、99年5 月 21日宜稅羅字第0990070030號函、陳情資料、民事起訴狀 及附件、宜蘭地院100 年度羅簡字第194 號裁定等件在卷 可稽,堪認屬實。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屬羅東分局97年12月26日宜稅羅字第0970 068152號函核准縣警局蘇澳分局申請就系爭房屋設立稅籍 登記納稅義務人為宜蘭縣政府(管理機關為縣警局蘇澳分 局)之行政處分,主張系爭稅籍登記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乃屬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嚴重侵害原告權利,請求撤銷 該稅籍登記之行政處分,自應依法提起訴願,經訴願程序 後,始得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惟本件並未經訴願程序, 有宜蘭縣政府101 年2 月14日府秘救字第1010021959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依首開說明,其起訴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