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84號
101年6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柯麗珠
被 告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莊月桂(主任)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劉芳瑜
洪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
民國101年2月4日北府訴行字第1001618409號訴願決定(案號:
0000000000號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之申請事件(收件字號:新登字第164650號、新登字第164660號、新登字第164670號、新登字第164680號),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另為處分。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11日持憑代筆遺囑等資料 ,向被告就被繼承人柯榮珍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14 27、1427-1、1427-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地上建 物000000000 、000000000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 段198 號1 樓、2 樓,下稱系爭建物)申辦遺囑執行人 登記、遺囑繼承登記、繼承登記及遺贈登記;案經被告審查 後,認遺囑除遺囑人、四位見證人簽名外,其餘全文係以打 字方式為之,非由代筆人親自執筆,核與民法第1194條規定 之法定要式行為不符,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100 年10月13日新登駁字第000170號土地登記案 件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0年10月11日以新登字第164650號、第164660號 、第164670號、第164680號等四件土地登記申請書,針對 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向被告申請所 有權移轉登記。案經被告審查其所檢附遺囑之性質,係屬 代筆遺囑,且該遺囑全文係以打字方式作成,非由見證人 之一人親自執筆筆記,並援引內政部90年7月16日台(90) 內中地字第9009823號函釋,認與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法
定方式不符,於100年10月13日以原處分駁回其登記之申 請,原處分實屬違法不當。經原告向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 ,新北市政府以原告所持代筆遺囑皆以電腦打字方式作成 ,非由代筆人親自執筆,與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法定要式 方式不符,而駁回訴願。原告不服,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 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 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 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 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兄柯榮珍 生前所立代筆遺囑,係由其指定劉懿德律師、遺囑人之二 妹即原告、遺囑人之二妹婿曾慶福及遺囑人之大弟柯榮裕 4人為見證人(4人均非受遺贈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 ,使劉懿德律師以電腦打字方式筆記、宣讀、講解,經遺 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姓名,由見證人全 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並全程錄影存證。該代筆遺囑並指 定原告為遺囑執行人,遂由原告辦理繼承登記相關事宜。(三)本件之代筆遺囑是否符合民法第1194條所定之要件,除代 筆遺囑之筆記,是否必須由代筆見證人親自執筆書寫?抑 或由代筆見證人以電腦打字方式為之,亦無不合之爭點, 尚待釐清以外,其餘要件均與民法第1194條所定代筆遺囑 之要件相符。針對上開爭點,不論最高法院或最高行政法 院莫不認為代筆遺囑之筆記,民法第1194條並未規定其筆 記方式,只須將遺囑意旨以文字表明,即無不可,由代筆 人親自執筆書寫固屬之,由代筆人起稿後送打字者,亦無 不合。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代筆遺囑應『 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並未規定其筆記之方式,只需 將遺囑意旨以文字表明,即無不可,是由代筆見證人親自 書寫固屬之,如本件,由代筆見證人起稿而後送打字者, 亦無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2號判決要當參 照)」、「……民法第1194條所明定。此規定中所稱使見 證人中之1人『筆記』,因法律並未規定其筆記之方式, 且代筆遺囑方式之制定,其目的既係為便利遺囑人,以補 充自書遺囑、公證遺囑方式之不足,其重在透過代筆見證 人將遺囑人之遺囑意旨以文字予以表明,故所謂『筆記』 應是指代筆人經由『記載』文字之工具,將遺囑意旨以文 字予以表明。而記載文字之工具既是隨科技之進步而呈現 多元化,故代筆遺囑應是由代筆見證人利用記載文字之工 具將遺囑意旨以文字予以表明即可。是其係由代筆見證人
親自以筆書寫固屬之,其由代筆見證人起稿而後送打字者 ,亦應認已符『筆記』之法定方式,以因應資訊時代、文 書電子化之趨勢(法務部100年3月22日法律字第100070022 4號函送行政院民法繼承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在民法第 1189條第3項增訂『遺囑以書寫或筆記為之者,除自書遺 囑外,得以電腦或自動化機器製作之書面代之。』其總說 明修正理由及所提立法例法國民法第972條規定意旨參照 )。」、「上訴人未及考量時代變遷、社會進步,將民法 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為合目的性之解釋,……,遽將本件 申請繼承登記案予以否准,非無可議。原判決認被上訴人 申請辦理之繼承登記,其提出之代筆遺囑並無不符法定方 式情事,上訴人以本件申請,因提出之代筆遺囑係不符法 定方式,通知被上訴人補正後,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 第l項第4款規定駁回被上訴人之申請,即有違誤,撤銷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上訴人應按原受理申請之案件…… 作成准允遺囑繼承登記之行政處分,業於理由中敘明所憑 證據及形成心證之理由,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 現行法規並無違背,亦無違反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並 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係以其一己對 法規之主觀見解,對於原判決業經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 予爭執,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至其援引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2、66點係 屬行政規則,其他內政部、法務部函釋等解釋性函令均將 民法第1194條所謂之『筆記』解釋為代筆人親自執筆所為 ,顯已未符社會現況,不當限縮法律之適用,本院均不予 援用,附此敘明。」(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9號判 決要旨參照)。綜合上述之法院判決,原告所提至被告之 代筆遺囑顯屬合法。
(四)至訴願決定另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內容 之「遺囑之內容通常均涉及重要事項,利害關係人每易產 生爭執,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並防止事後之糾紛,民法 乃規定遺囑為要式行為,必須依一定方式為之,始生效力 。」一段說明本件代筆遺囑非由代筆人親自執筆,而與民 法第1194條規定之法定要式方式不符。然該判決中之所謂 「要式行為」,係針對判決書中之系爭代筆遺囑之見證人 未於遺囑上簽名,此由該判決書中:「民法第一千一百九 十四條更規定應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 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見證人則特別規定須以簽名 為之,排除民法第三條第二項蓋章代簽名、第三項以指印 、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等方
式之使用。本件系爭代筆遺囑三名見證人之一林港未在遺 囑文件上簽名,自不生見證效力,林港及遺囑人均已死亡 ,已無從為同行簽名之補正,系爭遺囑自屬無效。」一段 內容可知,與本件代筆遺囑之內容可否以打字方式完成代 筆二者事實顯不相同,無法以該判決事實類比本件。故訴 願決定所引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要旨內 容並不足以證明本件代筆遺囑與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法定 要式方式不符。
(五)按民法規定代筆遺囑應「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其目 的應在於由見證人之一負責將其現場聽聞之遺囑人口述意 旨,形之於書面,其重點在於透過遺囑人及見證人全體, 確認遺囑人口述意旨與作成之書面遺囑內容相同,顯無限 於由代筆人親自執筆書寫之意。書面遺囑之內容,既經當 場作成確認,且亦經遺囑人及見證人簽名,其遺囑形式及 內容之真正,已獲擔保,是否一定須由見證人以筆書寫, 始能達成該條立法目的,顯非無疑。故代筆遺囑所稱筆記 是重在以文字記載立遺囑人之遺囑內容,至於遺囑之真正 則是經由見證人證明之,符合法規之目的,且此解釋亦可 回應科技進步對於書寫記錄方式之變革,應屬有據。(六)查民法關於遺囑之規定,其中民法第1191條關於公證遺囑 之規定,亦規定「由公證人筆記」,而實務上公證遺囑則 均是以打字書寫全文之方式運作之。民法第1191條及第11 94條既同屬民法關於遺囑方式之規定,其法條中關於「筆 記」之用語,自應作為相同之解釋,被告未參酌相關實務 運作,而為一致性之解釋,顯有未洽。
(七)雖原處分係依據內政部函釋之作成,惟查該內政部函釋, 均係內政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地位為下級機關執行任務時 對法規所為之解釋,性質上應屬行政規則,行政機關解釋 法規之行政規則,僅就法規原已規定之事項,正確闡明其 意義。然本件依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應「使見證 人中之一人筆記」,並未規定其筆記之方式,只需將遺囑 意旨以文字表明即無不可,故本件由見證人以電腦筆記製 作書面,應無不合。原處分依據前開內政部函釋所為代筆 遺囑筆記應以筆書寫之解釋,顯然違反民法第1194條規定 之本旨,應不予援用。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9號 判決亦明確表明對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2點等內政部 函釋均不予援用。故被告援用該逾越民法第1194條規定解 釋之內政部函釋駁回原告之申請,原處分顯有違法不當。(八)為此,原告爰依法起訴,懇請本院依法將原處分撤銷,並 命被告應作成准按原告申請之案件辦理繼承登記,以保全
體受遺贈人之權益,實為德便。
(九)綜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100年10月11日之申請事件(收件字號:新 登字第164650號、新登字第164660號、新登字第164670號 、新登字第164680號),應作成准予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 物辦理遺囑執行人登記、遺囑繼承登記、繼承登記及遺贈 登記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於100年10月11日持憑代筆遺囑、繼承系統表及 戶籍謄本等文件,就登記名義人柯榮珍所有系爭土地及系 爭建物申辦遺囑執行人登記、遺囑繼承登記、繼承登記及 遺贈登記,並經被告以收件100年新登字第164650號至164 680號受理在案。經被告詳為審核後,因該案所附之代筆 遺囑要式與民法規定不符,遂於100年10月13日以原處分 駁回其登記之申請。駁回理由略以:「我國民法所定遺囑 係要式行為,不依法定要式作成之遺囑,依民法第73條規 定應屬無效,本件所附代筆遺囑全文以打字方式為之,非 由見證人之一人親自執筆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該 遺囑欠缺代筆遺囑之法定要式,是故提持該遺囑辦理遺囑 執行人、遺囑繼承、繼承、遺贈登記,依法不應受理。」 原告不服被告駁回理由,遂於100年11月7日提起訴願,遭 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查本件原告係被繼承人柯榮珍之遺囑執行人,其於100年 10月11日檢附被繼承人之代筆遺囑及相關文件以被告收件 100年新登字第164650號至164680號申請案向被告申辦系 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遺囑執行人登記、遺囑繼承登記、繼 承登記及遺贈登記。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 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 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 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 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及「遺囑係要式行為, 應依民法第1190至1197條所定方式為之,不依法定方式作 成之遺囑,依照民法第73條規定,應屬無效。」、「代筆 遺囑以打字方式作成,非由代筆人執筆筆記,與法定方式 不符,應屬無效。」分別為民法第1194條與繼承登記法令 補充規定第62點、第66點所明定。經查本件所附代筆遺囑 全文以打字方式為之,參依內政部90年7月16日台內中地 字第9009823號函釋以:「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
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3條定 有明文。民法第1194條明定『代筆遺囑……由見證人中之 一人筆記、宣讀……。』所謂『筆記』係指親自執筆,不 能使他人為之。如遺囑全文以打字方式為之,而非由代筆 人親自執筆,即違反法定方式,依民法第73條規定,應為 無效。」及前揭補充規定,本件遺囑應屬無效,依法不應 登記。
(三)至原告主張內政部頒訂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顯然 違反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本旨,應不予援用,且有類似案 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實務見解,不勝枚舉云云為辯,惟按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係內政部基於中央主管機關,為統 一各縣市地政機關對繼承登記案件審核之標準,依行政程 序法第159條程序所訂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下級機關之 效力。該補充規定已歷經多年,期間不合宜相關規定已因 應法律修正或環境變遷而修正(最後一次修正時間為100年 6月13日),歷次修正中皆未認為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66點有執行疑義而須作修正;是以,其在民法未修訂前, 或司法機關未作成判例情形下,被告自應依上級機關訂定 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審核案件。從而,被告依土地登 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駁回其登記之申請,並無 不當。
(四)綜上所辯,本件提起行政訴訟顯無理由,聲明求為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原告100年10月11日土地登記 申請書(收文字號:新登字第164650號)、原告100年10月 1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收文字號:新登字第164660號)、原 告100 年10月1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收文字號:新登字第16 4670號)、原告100 年10月1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收文字號 :新登字第164680號)、被繼承人柯榮珍100 年8 月15日代 筆遺囑、錄影光碟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 認之事實。
五、本件兩造爭點為:系爭代筆遺囑是否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 之形式要件?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本件遺囑執行人登記、 遺囑繼承登記、繼承登記及遺贈登記申請,有無違誤?本院 判斷如下:
(一)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 者,不在此限。」、「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 自書遺囑。二、公證遺囑。三、密封遺囑。四、代筆遺囑 。五、口授遺囑。」、「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
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 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 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 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73條、第1189條 及第1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 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一、……三、因繼承取得土地權利 之登記。.……」、「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 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 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 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 證明文件。前項第四款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 ,得免提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 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 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 代理權有欠缺者。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 文件不符或欠缺者。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 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 其不符之原因者。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或罰鍰者。 」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1 項第3 款、第34條及第56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 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 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 人筆記、宣讀、講解 ,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 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 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而此代筆遺囑方式 之規定,係因有遺囑人如不識文字,或不願自書遺囑而又 不易假公證人之手或不願經公證人之手致生費用等情形時 ,為使其亦得作成遺囑,而訂定之,故其乃為便利遺囑人 之制度。而近代立法鑑於社會之複雜及變遷之迅速,往往 對於法條之內容並未精密地予以特定,而以不特定概念之 立法,使其能隨社會情況之變遷及文化之進展而變動,而 為符合社會現象之解釋,故上述關於代筆遺囑規定中所稱 「使見證人中之1 人『筆記』」,因法律並未規定其筆記 之方式,且代筆遺囑方式之制定,其目的既係為便利遺囑 人,以補充自書遺囑、公證遺囑方式之不足,其重在透過 代筆見證人將遺囑人之遺囑意旨以文字予以表明,故所謂 「筆記」應是指代筆人經由「記載」文字之工具,將遺囑 意旨以文字予以表明。而記載文字之工具既是隨科技之進 步而呈現多元化,故代筆遺囑應是由代筆見證人利用記載 文字之工具將遺囑意旨以文字予以表明即可。是其係由代
筆見證人親自以筆書寫固屬之,其由代筆見證人起稿而後 送打字者,亦無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2 號判 決參照)。至於代筆遺囑內容之真正與否,則是透過見證 人、代筆人及遺囑人之簽名證明之。
(三)本件被告作成原處分,固援引之內政部頒定繼承登記法令 補充規定第66點規定「代筆遺囑以打字方式作成,非由代 筆人執筆筆記,與法定方式不符,應屬無效。」、內政部 90年7 月16日台內中地字第9009823 號函釋:「案經函准 法務部90年7 月3 日法90律決字第020626號函以:「按『 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73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194條明定『 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 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 人筆記、宣讀、講解,…… 』所謂『筆記』係指親自執筆,不能使他人為之。如遺囑 全文以打字方式為之,而非由代筆人親自執筆,即違反法 定方式,依民法第73條規定,應為無效,前經本部75年11 月25日法75律字第14342 號、85年8 月31日法85律決字第 23374 號及87年7 月6 日法87律字第023022號函釋在案。 於民法相關規定未經修正前,本部上開函釋並無變更。惟 具體個案如有爭訟時,仍應以法院之認定為準,併以敘明 。』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之意見。」為據。然上開被告援 引之內政部頒定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及內政部函釋均是 內政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地位為下級機關執行任務時對法 規所為之解釋。惟查:民法第1194條有關作成代筆遺囑之 方式之規定,乃係因遺囑人或不識字,或不願以民法第11 89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或第5 款規定之自書遺囑、 公證遺囑、密封遺囑或口授遺囑之方式作成遺囑時,為使 遺囑人有其他作成遺囑之途徑,乃於民法第1189條第4款 規定有代筆遺囑,並於民法第1194條規定作成代筆遺囑之 方式,此規定固為避免爭議,亦為遺囑人之便利。復因資 訊時代來臨,人民文書趨向e化,故在闡釋民法第1194條 代筆遺囑作成之方式之規定中所謂「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 記」時,應著眼於見證人中之一人依其親身見聞,而親自 使用工具記載遺囑內容,而不在於其記載遺囑內容所使用 之工具,如其使用電腦確實記載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將 之列印成書面、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 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 ,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按指印代之,則尚難因其所使用之 工具並非「筆」,而遽謂與法定方式不符,應屬無效;至 於其代筆遺囑之內容是否真實,則得經由遺囑人之簽名及
見證人(其中一人兼代筆人)或簽名(如見證人已辭世) 證之。此觀諸法務部於97年間就民法第1189條規定所作之 修正草案:「(第1 項)遺囑應依下列方式之一為之:一 、自書遺囑。二、公證遺囑。三、密封遺囑。四、代筆遺 囑。五、口授遺囑。(第2 項)遺囑之簽名,除本節另有 規定外,應親自為之,不得以蓋章、指印、十字或其他符 號代之。(第3 項)遺囑以書寫或筆記為之者,除自書遺 囑外,得以電腦或自動化機器處理之書面代之。」其修正 理由:「……三、為因應資訊時代,人民文書e化之趨勢 ,爰參酌法國民法第972 條規定,增訂第3 項規定,明定 本節中得以書寫或筆記之遺囑,亦得以電腦或自動化機器 處理之書面代之。……」益明。足見上述內政部頒定繼承 登記法令補充規定及內政部函釋,均將民法第1194條所謂 之「筆記」解釋為代筆人親自執筆所為,顯不符社會現況 ,而違反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本旨,本院自得不予援用。(四)經查: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所檢附之系爭代 筆遺囑,全文係以打字方式為之,立遺囑人欄位有立遺囑 人柯榮珍在系爭代筆遺囑上簽名及蓋章,並有見證人兼代 筆人劉懿德律師及見證人曾慶福、柯榮裕、原告等4 人作 見證人,分別在見證人之欄位簽名蓋章乙節,此有系爭代 筆遺囑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附件1-2 )。 次查:系爭代筆遺囑係由立遺囑人柯榮珍確認其財產分配 內容,再由見證人劉懿德律師打字,嗣由見證人劉懿德律 師向立遺囑人柯榮珍宣讀、講解系爭代筆遺囑內容,並經 立遺囑人柯榮珍點頭同意且簽名,再由全體見證人同行簽 名,並全程錄影存證等情,業經證人即系爭代筆遺囑見證 人曾慶福於本院101 年5 月23日下午3 時35分準備程序時 到庭證稱:「立遺囑人當時於長庚醫院已接近病危狀態, 戴氧氣罩無法講話,但意識還很清醒,劉懿德律師將遺囑 用電腦列印下來後,於執行當天見證人均在場,由劉懿德 律師將遺囑唸給立遺囑人聽,經立遺囑人完全認同後簽名 ,見證人再逐一簽名。」、「遺囑是經過好幾次的溝通後 ,最後再確認,於最後一次確認時我們再去醫院,由劉懿 德律師唸代筆遺囑的內容給立遺囑人聽,經其點頭同意後 簽名,再由見證人簽名,當時有錄影、錄音。」等語;及 證人即系爭代筆遺囑見證人柯榮裕於上開準備程序時到庭 證稱:「立遺囑人是我大哥,我們去醫院探視他好幾次, 因立遺囑人有這個意思,經多次的交代與溝通,請我二姐 (原告)代為執行。」、「整個過程是我們去醫院,由劉 懿德律師代讀之前的溝通結果,再經立遺囑人逐一審視並
點頭應允且簽名後,見證人才簽字,完全是遵照立遺囑人 所定的遺囑內容,律師有唸遺囑,此有錄音、錄影為證。 」等語屬實,此有該準備程序筆錄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40頁)。又經本院於上開準備程序時,當庭播放原 告所提出之錄影光碟,證人曾慶福及柯榮裕均證稱該錄影 光碟內容核與系爭代筆遺囑內容相符,均係其見證代筆遺 囑當時之過程等語,此有該準備程序筆錄附於本院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1頁)。足見系爭代筆遺囑形式上既確有4 位見證人在其上簽名,並由其中1 見證人即劉懿德律師依 據遺囑人口述之遺囑意旨,透過記載文字之工具以文字予 以記載,並踐行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宣讀、講解及由遺囑 人在其上按指印之程序為之,即與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形 式要件符合,被告僅以系爭代筆遺囑全文以打字方式為之 ,非由見證人之一人親自執筆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 ,該遺囑欠缺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是故原告持系爭代筆 遺囑辦理遺囑執行人、遺囑繼承、繼承、遺贈登記,依法 不應受理,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2 項規定,以原處 分駁回原告遺囑執行人、遺囑繼承、繼承、遺贈登記之申 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自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辦理之遺囑執行人、遺囑繼 承、繼承及遺贈登記,原告申請時提出之系爭代筆遺囑並無 不符法定方式情事,故被告以原告本件申請,因提出之系爭 代筆遺囑欠缺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 條第2 項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即有違誤,訴願 決定未予糾正,亦有可議。原告執此指摘,請求將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遺囑執行人 、遺囑繼承、繼承及遺贈登記之申請應否准許,尚涉及其他 原因事實及法令規定,本件被告以原告提出之系爭代筆遺囑 欠缺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固有未洽 ,然關於本件遺囑執行人、遺囑繼承、繼承及遺贈登記之申 請,是否確符合遺囑執行人、遺囑繼承、繼承及遺贈登記相 關規定之要件,尚有未明,應由被告依職權查明之必要;換 言之,本件原告所申請之遺囑執行人、遺囑繼承、繼承及遺 贈登記應否准許,其事證既未臻明確,且此亦屬被告應依職 權審查範圍,故原告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00 年10月11日土 地登記申請書(收件字號:新登字第164650號、新登字第16 4660號、新登字第164670號、新登字第164680號),准原告 遺囑執行人、遺囑繼承、繼承及遺贈登記之申請部分,依行 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4 款規定之意旨,原告在請求命被告依 照本院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申請遺囑執行人、遺囑繼承
、繼承及遺贈登記事件另作成決定之部分,為有理由;至其 餘部分,依上述本院見解,尚難認為有理由,故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七、本件達於可為裁判程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4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