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1年度,437號
TPBA,101,訴,437,2012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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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37號
101年6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易欣穎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 律師
黃慈姣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
訴訟代理人 張木華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 年
1 月18日臺財訴字第100004677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碩園賞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碩園賞公司) 股東(原股東係訴外人侯敏雄侯素蘭、吳金龍、吳宗矜易純育),民國91年間原告之父易宇豐與股東侯敏雄、吳金 龍協議:㈠侯敏雄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1023 地號等11筆土地移轉登記予碩園賞公司,其上建物仍為該公 司所有,該公司並承受合作金庫銀行南桃園分行貸款新臺幣 (下同)2,800 萬元。㈡碩園賞公司支付現金1,200 萬元予 侯敏雄侯素蘭侯敏雄(含侯素蘭)將所有之公司股權轉 讓予易宇豐指定之第三人。㈢吳金龍所有之公司股權轉讓予 易宇豐指定之第三人,取得桃園縣楊梅鎮○○路32號房屋( 含基地)。經被告依上開協議內容及查得資料,以原告並未 支付任何代價而受有碩園賞公司之股權贈與,核定原告91年 度綜合所得稅中其他所得7,385,090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 ,經被告97年1 月2 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60028619號復查 決定(下稱前處分)駁回,因原告未提起訴願而於97年2 月 21日已告確定在案。原告不服於100 年7 月13日依行政程序 法第117 條規定申請撤銷已確定之91年度綜合所得稅、罰鍰 處分及復查決定,被告以100 年8 月19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 1000007672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訴願機關以非行政處分為由不予受理,原告仍未甘 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並非僅授予國家行政機關推動公共事 務之權限,同時亦包含保障受處分人之意旨。一違法之行



政處分已經侵害了依法行政所能獲得的利益,同時有極高 可能對於受處分人造成侵害,當行政機關有裁量怠惰、違 法裁量的情形,不願進行自我審查、自我糾正,就必須仰 賴訴願機關、行政法院的審查與監督,其目的不僅在於回 復依法行政原則及其利益,同時也包含維護因違法行政處 分受侵害之人民權益。故自不能以行政裁量為由拒絕審理 ,以此否定人民所具有的訴訟權能。司法院釋字第469 號 解釋對於人民是否享有公法上請求權採取所謂的保護規範 理論,即除法律有明確規定特定人享有一定作為之請求權 外,對於符合一定要件,而有公法上請求權,經由法定程 序請求公務員作為而怠於執行職務者,自有其適用。前處 分係屬明顯重大錯誤,則被告或其上級機關不依職權發動 調查前處分或者是否調查之裁量權已縮收至零,即應為調 查前處分是否為明顯重大錯誤。否則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 之促請依職權發動調查前處分之目的則形同虛設。是以, 原告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請求被告作成撤銷前處分 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前處分認事用法存有重大明顯錯誤,違反依法行政原 則而嚴重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本件為個人稅務案件,政府 依法課稅維持財政穩定雖係國家之重大實質利益,惟撤銷 前處分並非意謂放棄課稅,被告仍負有義務向真正之納稅 義務人追繳稅額,撤銷前處分並不造成公共利益之侵害, 維持前處分反令被告無法向真正納稅義務人追繳,其造成 對依法行政、公共利益之危害甚鉅;同時,前處分之撤銷 雖可能涉及第三人之信賴保護問題,然而,第三人並不得 主張信賴被告所為之課稅核定處分,如易宇豐謝鴻銘吳宗矜等均未因被告認定原告為納稅義務人後獲得利益, 無論前處分係存續或撤銷,對該等第三人之既得權益均不 產生影響,而本件事實發生時間為91年,距今已10年之久 ,遠遠超過稅捐稽徵法第21條5 年或7 年之核課期間,故 縱使撤銷對原告之前處分,均不會造成第三人因而必須重 新申報繳納稅捐。
㈢碩園賞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之「易欣穎」簽名,並非原告本 人所簽署,亦即與原告無關,被告所核課主體明顯錯誤, 有重大明顯錯誤。被告未經查證是否為原告本人所為,即 咨意選擇課稅主體作處罰顯屬錯誤。
㈣原告取得碩園賞公司之股權750 萬元,係來自易宇豐、謝 鴻銘或吳宗矜,即取自個人,並非取自營利事業,並無行 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第17款但書「但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 財產,不在此限。」之適用,前處分認事用法有重大明顯



錯誤,換言之,本件係屬買賣行為。退步言之,至多僅係 屬贈與行為,亦即不可能係屬原告之其他所得。又依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7 條之規定,被告如認定係買賣行為,應依 職權撤銷前處分;如被告認定係贈與行為,則其納稅義務 人為贈與人,亦非原告,亦應依職權撤銷前處分。 ㈤是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撤銷前處分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緣原告91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業經被告於97年1 月2 日以前處分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如有不服,應依稅捐 稽徵法第38條規定提起訴願,原告未於收受前處分次日起 30日內提起訴願,是前處分於97年2 月21日已告確定,合 先敘明。
㈡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係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對於「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在未有該條但書 之情形下,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該條並未賦與 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請求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 機關撤銷該違法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故行政處分相 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依該條規定請求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 關撤銷違法行政處分時,僅係促請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 關注意是否依職權發動調查原處分是否違法,而原處分機 關或其上級機關是否依職權發動調查,乃委諸原處分機關 或其上級機關之裁量。至於原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是否依職權發動調查,既無權 請求作為之餘地,則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對於行政處 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依該條規定之請求所為之回覆,無 論其用語為何,均未對原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發生 規制性之法律上效果而對其法律上之權益產生新的損害, 自難謂原處分係行政處分,原告提起訴願程序即有未合。 ㈢本件原告取得碩園賞公司股權未支付任何代價,而由碩園 賞公司承擔清償原股東之合庫債務2,800 萬元、交付現金 1,200 萬元予原股東侯敏雄侯素蘭、移轉桃園縣楊梅鎮 富榮路32號房屋所有權予吳金龍,意即碩園賞公司代原告 支付對價,由原告取得股權,被告於前處分原核定原告無 償取得碩園賞公司贈與之股權並無違誤,碩園賞公司股東 同意書上之簽名並非唯一證據,且被告於前處分說明三通 知自我審查之結果,原告所訴委不足採。
㈣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前處分、原處分、訴願決定



、碩園賞公司股東同意書附本院卷、原處分卷可稽。是本件 應審酌之爭點即為:原告有無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 請求被告撤銷前處分之請求權存在;另本件原告是否得依行 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向被告申請就前處分撤銷或變更之程 序。
五、茲就兩造上開爭執,析述如下:
㈠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 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甚明。本條係規定於法定救 濟期間經過後之行政處分,如有違法情事,原處分機關或 其上級機關得自行審查,撤銷其全部或一部之職權行使, 然非規定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原處分機關 或其上級機關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次以,違 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前,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 害關係人得對違法行政處分提起行政爭訟請求撤銷,而於 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如許其有得請求原處分機關或其上 級機關撤銷之公法上權利,則訴願法上有關規定提起訴願 及行政訴訟法所規定之起訴法定不變期間,即失其意義。 至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如認原 處分有所違法,且符合一定之要件,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 另規定有行政程序重開之制度,此與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 之規定,係屬二不同之制度設計,當事人應依各規定之要 件正確適用之。是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之規定,並未賦與 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請求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 機關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之公法上請求權。經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91年度綜合所得稅所為核定及罰鍰之 前處分,經被告於97年1 月22日合法對原告送達,因原告 未於法定不變期間提起訴願,而於97年2 月21日確定之事 實,有被告案件流程查詢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47頁), 且為原告所自認,而此亦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提事實 。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撤銷上開核 課稅捐及罰鍰處分,性質上亦僅是促使被告發動職權,原 告對被告並無該公法上請求權,故被告於原告申請後,經 審酌上開已確定之核課稅捐及罰鍰處分並無違誤,認原告 申請被告依職權撤銷,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要件 不符,於法尚無不合。至於司法院釋字第469 號解釋則係 針對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所作成,與行政程序法 第117條之規定無涉,自無從比附援引,在此敘明。 ㈡次按「(第1 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



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 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 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 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 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 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 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 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 間經過後3 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 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 年 者,不得申請。」為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所明文。其所謂 「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係指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 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予以撤銷或變更,而 發生形式確定力者而言。非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之行 政處分,符合上開規定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自得依上 揭規定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若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 定之行政處分,因其得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故不在得依 上揭規定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列,惟如無從依再審程 序謀求救濟,符合上開規定者,解釋上,應容許其依上揭 規定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以求周延。本件原告係依行 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為本件請求之依據,且經本院闡明 後仍為相同之主張(本院卷第67頁),惟原告並無行政程 序法第117 條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如前述;然本件原告對 前處分並未提起行政訴訟,則前處分當屬非經行政法院實 體判決確定之行政處分,是揆其實際,原告本應依行政程 序法第128 條之規定提起救濟,但原告並未於前處分法定 救濟期間(97年2 月21日)經過後3 個月內為之,亦未主 張有該法條所規定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情事,已顯 與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要件不合。
㈢尤有進者,本件前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1 款至 第6 款所示之瑕疵,亦無同法同條第7 款「其他具有重大 明顯之瑕疵」之情形,已難認有何「重大明顯違誤」之無 效情形,又原告既未在法定不變期間對前處分提起訴願, 則其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方法(訴願及行政訴訟)予以變 更及撤銷,前處分即具「形式存續力」,此項效力即約束 原告僅得在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之要件下,方可 向被告申請程序重開進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惟其亦未在 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 個月內為上開申請程序重開程序, 此時原告自無從另執立法者以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委 諸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裁量後職權撤銷之權限,於本 件再行爭執。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撤 銷前處分之申請,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至於訴願決定雖以原 處分並非行政處分,自程序上為不受理之決定,惟其結論並 無二致。從而原告聲明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 應作成撤銷前處分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詳加審酌 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 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鍾啟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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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碩園賞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