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收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1年度,434號
TPBA,101,訴,434,2012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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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34號
101年5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錦鳳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 律師
 魏潮宗 律師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吳志揚(縣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姜柏丞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7日台內訴字第1010002264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106-1、107、107-2、11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臺灣省政府以民國(下同)67 年4月18日六七府建水字第35148號公告老溪街河川區域線, 被告為辦理「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第2階段實施計畫老 街溪規劃報告列為第1期先期計畫-平鎮○街溪橋下游攔河 堰改建」工程,經內政部以99年11月4日台內地字第0990219 732號函核准徵收,被告據以99年11月11日府地權字第09904 448621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99年11月12日起至99年12月 12日止。原告認徵收補償價額不合理,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 議書,被告以99年12月17日府地權字第0990497390號函通知 原告查處結果。原告不服,提起復議,經被告提交桃園縣地 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桃園縣地評會)100 年 度第1 次會議,決議維持原徵收補償價額,並據以100 年4 月25日府地權字第1000154872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復 議結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屬平鎮市第231-2號地價區段, 十餘年來之土地公告現值皆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左右 ,直至98年度之公告現值,亦尚為每平方公尺3萬元左右 (系爭106-1地號土地為36,880元、系爭107地號土地及系 爭107-2地號土地均為31,790元、系爭111地號土地為29,1 00元)。嗣被告竟於系爭土地徵收前夕,調降系爭土地之



99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400元,降幅高達92 %(計算式:(30,000-2,400)30,000﹦92%),已有 可議。
(二)未久被告即著手辦理系爭土地之徵收作業,並經內政部以 99年11月4日台內地字第0990219732號函核准徵收系爭土 地,作為「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第2階段實施計畫老 街溪規劃報告列為第一期工程先期計劃─平鎮市○街橋下 游攔河堰改建工程」用地,被告遂以99年11月11日府地權 字第09904448625號函(下稱系爭公告)通知原告系爭土 地業經奉准徵收訂期發放補償費,載明地價補償按99年系 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400元加40%之3,360元,使 原告原本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萬元左右價值之系爭土地 ,竟遭被告以只有原本公告現值九分之一之價格徵收,嚴 重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益,被告就徵收價格之決定,顯有重 大違誤。原告對於被告先大幅調降公告現值,再依調降後 公告現值加成計算之徵收價格等各種徵收行為有所不服, 經依法提起異議、復議,惟被告查處結果、復議結果(即 原處分)均維持原徵收補償價額,原告續依法提起訴願請 求撤銷原處分,迺訴願決定不察未能撤銷原處分,原告實 難甘服,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未踐行協議價購程序即逕以原處分及系爭公告所載之 價格徵收系爭土地,原處分顯非適法而應予撤銷: 1.土地徵收,乃係藉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強制地取得人民之 土地所有權,對於人民財產權發生嚴重影響,為不得已之 手段,應受比例原則之限制,此有司法院釋字第409號解 釋:「人民之財產權應受國家保障,……。土地法第二百 零八條第九款及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係就徵收土地之目 的及用途所為之概括規定,但並非謂合於上述目的及用途 者,即可任意實施徵收,仍應受土地法相關規定及土地法 施行法第四十九條比例原則之限制。」可資參照。是土地 徵收條例第11條:「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 物前,除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 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者外, 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 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 徵收。」所規定之徵收前置程序,既寓有避免以國家強制 力剝奪人民所有權,又可同時兼及國家可順利取得私有土 地作為公益使用之目的,其立法目的顯然係為國家不得已 須徵收人民土地時,為符合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小之比例原 則要求而為之規範,要屬國家辦理徵收作業所必要踐行之



正當法律程序。從而,倘若政府未踐行協議價購程序而為 土地徵收,應認已違反憲法對人民財產權予以保障之意旨 ,自難謂徵收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而屬合法。
2.未踐行實質協議價購程序即辦理土地徵收為違法之徵收, 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383號判決:「土地徵收 條例第11條規定協議價購程序,即在盡溫和手段以取得公 用所需土地,避免強制剝奪人民所有權,達成最小損害之 原則。……查上訴人內政部核准本件土地徵收前,雖據參 加人通知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於90年3 月9 日舉行協議價 購會議,惟其會議進行過程實為說明會或公聽會,並無行 協議價購程序之實質內容等情……基此顯未踐行協議價購 程序之事實……上訴人內政部逕認協議不成而核准徵收系 爭土地,即非適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非適法。原判 決諭知為違法,並無不合。」以及同院96年度判字第1442 號判決:「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 式取得程序,即在盡溫和手段以取得公共事業所需之土地 ,避免強制剝奪人民之財產權,達成最少損害之原則。因 此,需地機關於踐行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公共事業 所需土地時,自應確實踐行該條所定協議之精神,不得徒 以形式上開會協議,而無實質之協議內容,否則即與正當 法律程序有違。」可稽。
3.查本件需用土地人即被告雖於99年8月12日邀集被徵收土 地所有權人及相關單位舉行協議價購會議,惟綜合當天之 會議紀錄觀之,於土地所有權人及地方人士提出公告現值 遭刻意調降、協議價購之加成數應給予合理之價格,不應 拘泥於公告現值加40%等意見後,被告所屬水務局卻未為 任何說明或與土地所有權人溝通協商,即當場宣布:「如 本次協議不成時,將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辦理徵收」,顯 然根本未與土地所有權人進行實質之協議價購,該會議中 所謂聽取各土地所有權人之意見,充其量不過虛應故事, 實質上不過是被告就土地徵收價格辦理說明會而已,徒具 協議價購之形式,並無任何實質之意義與內容,殊難認為 該協議價購程序已踐行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所定協議之精 神,則本件上開時間地點之協議價購會議實際上既然與未 為協議價購會議相同,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所必 要踐行之正當法律程序,自難謂原處分為合法。 4.另觀諸99年8月12日所謂協議價購會議之會議資料第三、( 一)項以及第四、(二)、1項明揭:「本案協議價購土地之 價格經報奉核定,係以台端所有土地於協議當時公告土地 現值加4成計算。」、「……關於本案徵收土地之地價補



償費,係依徵收當期本府之公告土地現值加四成辦理。」 等語,顯見被告早已預設立場,甚至在會議之前即已經核 定價格,益證明該次所謂協議價購會議僅是徒具形式,而 根本無意就價購金額與土地所有權人進行任何溝通協商。 5.且被告檢送之99年8月12日「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第2 階段實施計畫老街溪規劃報告列為第一期工程先期計劃─
平鎮市○街橋下游攔河堰改建工程」徵收用地取得協議會 議紀錄僅記載:「本府水務處綜合答覆:……本府辦理本 案工程用地之協議價購標準係以案內土地於協議當時公告 現值加4成(參考本縣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加成補償成數 )計算」、「結論:經協商結果,出席土地所有權人不同 意以價購方式辦理,另部分所有權人因價格未能合致等原 因,致協議不成,或未出席協議者,視為協議不成立」, 可知被告於協議價購之初,即逕計算協議價購之價格,除 該價購條件外,皆未提出有無其他價購方式或取得之方案 ,或為何不可行之說明,俟所有權人不同意以該價格出售 予被告,被告即執此「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之會議紀錄 ,向內政部申請依土地徵收條例為徵收,其最後之徵收價 格亦與會議中被告提議之價格完全相同,此種協議價購之 方式,完全是強迫土地所有權人接受被告預設之徵收價格 ,顯與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之意旨及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相悖,益證原處分及系爭公告所為之徵收處分於法未合而 應予撤銷。
(四)原處分及系爭公告違反憲法第15條、行政程序法第7 條及 第8 條等規定,實已嚴重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與誠實信 用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相悖,自屬違法而應予撤銷: 1.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 應予保障。」行政程序法第7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 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 、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 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 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可知人民之所有權等財產權,應予 最大之保障,不得為不合比例之侵害。查系爭土地旁之老 街溪業經整治完成,該溪鄰近系爭土地之部分至晚於92年 、93年間已築有河堤,且其溪底距離系爭土地之地表至少 有3 公尺以上,無發生水患之虞,數10年來亦確實從未曾 發生淹水之情事。而被告99年10月27日府地價字第099042 6101號函亦自承系爭土地確係比河對岸之廣東段965 地號 高出許多,益徵原處分將系爭土地劃入旨揭治水工程之需 用土地,洵屬不必要,顯已違反上揭憲法第15條、行政程



序法第7 條等規定之所有權保障原則及比例原則等。 2.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 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查系爭土地 自61年起即經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訂計畫公告為河川區及 公園用地,67年起經臺灣省政府以六七府建水字第35148 號公告為老街溪河川區域範圍,自87年間至98年間,不論 其面積、座落、毗鄰地價及使用情形等均未改變,其公告 現值亦始終維持約3萬元,時間長達十餘年,惟被告為辦 理用地徵收,竟於99年先驟然調降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 原公告現值不到十分之一之價格,再以大幅調降後之公告 現值加成辦理徵收,顯然係故意低估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價值,嚴重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處分及系爭公告所為之 徵收處分,已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之誠實信用 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3.實則,原告就系爭土地曾於81年間申請與原告所有之鄰地 一併徵收,當時被告以欠缺經費而不予准許,詎料事隔18 年後,如今被告卻欲以當年十分之一不到的所謂99年1月 公告現值,來進行徵收作業,巧取豪奪原告所有之系爭土 地,足見被告故意於徵收前夕調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公 告現值,侵害原告所有權,益證原處分及系爭公告確實嚴 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應予撤銷。
(五)系爭土地之99年公告現值係基於錯誤資料所為,且有違反 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之違法,原處分以違法訂定之公告現 值作為徵收補償費之計算基礎,自屬違誤而應予撤銷: 1.按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3條、第9條、第18條第1項及第21 條第1項分別規定:「地價調查估計之辦理程序如下:一 、蒐集、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二、調查買 賣或收益實例、繪製地價區段草圖及調查有關影響區段地 價之因素。三、估計實例土地正常單價。四、劃分或修○ ○○區段○○○○○○區段圖。五、估計區段地價。六、 計算宗地單位地價」、「第三條第二款所稱影響區段地價 之因素,包括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 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 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因素之資料等。前項 影響區段地價之資料,應依地價區段勘查表規定之項目勘 查並填寫」、「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地價分 布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以鄉(鎮、市、區)為單 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 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 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



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 之土地劃為同○○○區段○○○○○○區段地價之方法如 下:一、有買賣實例或收益實例估計正常單價之區段,以 調整至估價基準日之實例土地正常單價,求其中位數○○ ○區段○區段地價。二、無買賣實例及收益實例之區段, 應於鄰近或適當地區選取二個以上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 同,且依前款○○○區段○○○區段,作為基準地價區段 ,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 價基準明細表,修正估計目○○○區段○區段地價。無法 選取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之基準地價區段者,得以鄰 近使用性質類似或其○○○區段○區段地價修正之。」另 按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 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區段○ ○○○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 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一月一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 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 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可知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查估地價時,應就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 自然條件等11項影響因素為考量,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 、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區地 價後,提交地評會評議、公告確定。
2.又按辦理徵收作業前調降壓低計畫徵收土地之公告現值, 或辦理土地徵收時所依憑之公告現值,若其決定不當審酌 不相關之土地徵收因素,或違反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3條 規定,地政機關未於評議表列載同筆土地之前後期公告現 值,致地評會漏未審酌者,均構成撤銷徵收公告之原因, 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13號判決、98年度判字第 413號判決及本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58號判決可稽。 3.查系爭土地之地價調查估計之辦理程序,不僅未依上開地 價調查估計規則第3條、第9條、第21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 46條等規定,調查所得之影響區段地價之全部因素,包括 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 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 、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因素之資料等,修正估計目標地價 區區地價,而僅斟酌影響土地區段地價之部分因素,尤有 甚者,本件經監察院介入調查,被告於回覆監察院之調查 報告表示:「本○○○區○○○○區段劃設及地價訂定事 宜,原則分年分期辦理,並以經政府公告其河川治理計劃 線者為實施對象,94年公告土地現值調整並先行以水務局 (含水利署)提供之預定辦理徵收之河川範圍圖(南崁溪、



老街溪、大漢溪)為主」等語,已自承○○○區○○○○ 區段劃設及地價訂定事宜,原則雖分年分期辦理,惟就被 告所屬水務局預定辦理徵收部分,將先行辦理公告土地現 值調整,顯見被告確有將預定辦理徵收等無關之因素納入 考量,並於徵收前夕優先調整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以壓低其 徵收補償價額,是揆諸上開法院見解,顯有未適用上開法 令及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之違法。
4.又被告所屬平鎮地政事務所(下稱平鎮地政事務所)理應 於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評議表,列載系爭土地上期公 告土地現值,供地評會委員作為評定之依據,迺平鎮地政 事務所竟將系爭土地上期公告土地現值皆為3萬元左右等 重要事實不予記載揭示,直接空白,顯未提供正確評定依 據,致該次地評會會議錯誤決議照案通過,揆諸上開法院 見解,原處分及系爭公告洵有違反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3 條規定之違法,且構成撤銷原處分及系爭公告之原因。 5.就原告提出之異議,被告99年12月17日府地權字第099049 7390號函所為之查處結果,雖以系爭土地係本次公告劃入 河川區域內之土地,明顯與毗鄰土地所能提供之使用性質 不同,且受水利法限制規定,發展趨勢受限,故將系爭土 地所屬之平鎮市第610○○○區○○區段之地價水準定為 每平方公尺2,400元云云,惟系爭土地之99年度公告現值 與同屬毗鄰老街溪畔之非徵收土地公告現值相較明顯偏低 ,甚至高達近18倍之差,謹就88年度至99年度系爭土地遭 徵收之期間,系爭土地及毗鄰土地之公告現值變動情形, 詳予列表並分析如下:
┌───┬─────┬──────┬─────┐
│ │平鎮市 ○○○市○○段│系爭土地(│
│ 年度 │廣東段 │公坡小段 │新勢段第 │
│ │第965地號 │第618-35地號│107地號) │
├───┼─────┼──────┼─────┤
│ 99 │ 22239 │ 42513 │ 2400 │
├───┼─────┼──────┼─────┤
│ 98 │ 57872 │ 40208 │ 31790 │
├───┼─────┼──────┼─────┤
│ 97 │ 57872 │ 40122 │ 31698 │
├───┼─────┼──────┼─────┤
│ 96 │ 57001 │ 37766 │ 31528 │
├───┼─────┼──────┼─────┤
│ 95 │ 51605 │ 34884 │ 29165 │
├───┼─────┼──────┼─────┤




│ 94 │ 47286 │ 33184 │ 28890 │
├───┼─────┼──────┼─────┤
│ 93 │ 45671 │ 29500 │ 35089 │
├───┼─────┼──────┼─────┤
│ 92 │ 43143 │ 29500 │ 31637 │
├───┼─────┼──────┼─────┤
│ 91 │ 39972 │ 29500 │ 31613 │
├───┼─────┼──────┼─────┤
│ 90 │ 39972 │ 30000 │ 31612 │
├───┼─────┼──────┼─────┤
│ 89 │ 40292 │ 30000 │ 31577 │
├───┼─────┼──────┼─────┤
│ 88 │ 46480 │ 30000 │ 32508 │
└───┴─────┴──────┴─────┘
⑴系爭土地早自61年起即經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訂計畫公 告為河川區及公園用地,且被告已自行表示系爭土地於 67年起經臺灣省政府以六七府建水字第35148號公告為 老街溪河川區域範圍內,足見被告明知系爭土地始終屬 於河川區及公園用地,迺本件原告提起異議後,被告卻 翻異其詞,反主張系爭土地為98年6月11日公告變更為 河川區域,故調降公告地價云云,其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洵不可採。
⑵桃園縣平鎮市○○段965地號土地亦毗鄰老街溪畔,與 系爭土地同○○○區○○○○○○○○街溪同一河段之 兩側,桃園縣平鎮市○○段965地號土地之99年公告現 值為每平方公尺22,239元,近乎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 10倍,足徵縱使系爭土地位於老街溪河川區,其99年度 公告現值亦不應劇降至每平方公尺2,400元,被告主張 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調降係因河川區的管制建築及使用 收益受限云云,洵屬託辭。
⑶桃園縣中壢市○○段○○○段618-35地號土地坐落於老 街溪畔,且有部分面積坐落於○○○區○○○區段內, 其98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0,208元,99年公告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42,513元,並未因98年6月老街溪河川區 域圖籍公告等而有劇烈變動,則同屬毗鄰溪畔之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其公告現值竟遭調低達92%以上之降幅( 由30,000元以上降至2,400元),且與上開鄰地之公告 地價卻有數十倍之差,足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評定, 有未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將地價 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



區區地價,提交地評會評議之違法,從而,被告再以該 違法評定之公告現值為基礎計算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價 額,自亦屬違法。
(六)另查,被告以99年10月27日府地價字第0990426101號函回 復監察院99年9月6日(99)院台業貳字第0990167677號函所 詢事項,惟被告就監察院之詢問事項不僅百般迴避,避重 就輕,皆未正面答覆,甚且,依其處理意見:「二、…… 本府仍會建議需地機關依內政部七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台( 七七)內地字第五七二八四○號函示,於地價補償外自行 斟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加發救濟金補償』,以減少爭 議」、「三、本案系爭土地除了位處老街溪底外,其餘皆 毗鄰河堤或坡崁成不規則帶狀分布,實際上確係比河對岸 之廣東段965地號高出許多,惟是否有必要徵收以保護水 道、確保河防安全及水流宣洩,本府將提供此案例供需地 機關日後公告河川區域內土地之參考。」惟被告以99年10 月27日府地價字第0990426101號函復監察院後,旋即於99 年11月11日以系爭公告公告徵收系爭土地,補償費仍依協 議價購時之價格(即99年公告土地現值加四成)辦理,顯 見被告上揭處理意見僅係虛應之詞,未有實際檢討之意。 且被告既明知系爭土地比河對岸之廣東段965地號高出許 多,且河畔已建築防洪之堤防,應足認無徵收之必要,則 其擬具徵收計劃書時,竟未就此點加以考量,仍將系爭土 地劃入徵收範圍,確有重大違誤。
(七)綜上所述,被告未踐行協議價購程序而為土地徵收,已與 法顯有未合,甚且以系爭土地之99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為每 平方公尺2,400元加40%計算徵收補償價額,違反憲法第 15條、行政程序法第7條及第8條等規定,實已嚴重侵害原 告之財產權而屬違法處分。
(八)綜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0 年4 月25日府地權字第1000 154872號函)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緣被告所屬水務局辦理易○○○區○○○○○○○段實施 計畫老街溪規劃報告列為第一期工程先期計畫-平鎮市○ 街橋下游攔河堰改建工程,徵收原告所有系爭106-1(3. 19㎡)、107(1109.12㎡)、107-2(189.77㎡)、111( 81.04㎡)地號等4筆土地。被告於內政部99年11月4日台 內地字第0990219732號函核准徵收後,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18條規定以系爭公告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99年11月12日



起至99年12月12日止),並通知原告。原告不滿意以公告 土地現值2,400元/㎡作為基準,聲明異議。經被告依同條 例第22條第1項規定以99年12月17日府地權字第099049739 0號函將查處結果通知原告,因渠不服查處情形,再依同 條第2項提請地評會復議,惟原告對於被告原處分所為復 議結果仍有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出本件訴 訟。
(二)系爭土地99年公告土地現值調整依法辦理合於程序,尚無 違誤:
1.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修法前)及其施行細則第30條分 別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 值,補償其地價。……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 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 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 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所 稱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 十五日之公告土地現值。但徵收公告後,公告土地現值依 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評定,加成補償成數依本條 例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評定,評定結果徵收補償地價降低 者,仍按徵收公告時之徵收補償地價補償。本條例第三十 條第二項所稱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指經由調查當年期一般 正常交易價格所估計之區段地價。」次按平均地權條例第 4條、第10條前段、第46條分別規定:「本條例所定地價 評議委員會,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組織之,並應由地 方民意代表及其他公正人士參加;其組織規程,由內政部 定之。」、「本條例實施地區內之土地,政府於依法徵收 時,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 調查其地價動態,繪○○○區段○○○○區段地價後,提 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一月 一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 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 土地地價之依據。」復按土地法第155條第1項及其施行法 第40條分別規定:「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之組織規程,由 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地價調查估計及土地建築改良 物估價之估價標的、估價方法、估價作業程序、估價報告 書格式及委託估價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再按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條、第3條、第9條、第18條 第1項、第21條及第23條分別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施 行法第四十條規定訂定之。依本規則所為之地價調查估計



,應符合平均地權條例有關規定。」、「地價調查估計之 辦理程序如下:一、蒐集、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 資料。二、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繪製地價區段草圖及調 查有關影響區段地價之因素。三、估計實例土地正常單價 。四、劃分或修○○○區段○○○○○○區段圖。五、估 計區段地價。六、計算宗地單位地價。」、「第3條第2款 所稱影響區段地價之因素,包括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 、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 、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因 素之資料等。前項影響區段地價之資料,應依地價區段勘 查表規定之項目勘查並填寫。」、「劃分地價區段時,應 攜帶地籍圖、地價分布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以 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 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 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 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 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區段○○○○ ○○區段地價之方法如下:一、有買賣實例或收益實例估 計正常單價之區段,以調整至估價基準日之實例土地正常 單價,求其中位數○○○區段○區段地價。二、無買賣實 例及收益實例之區段,應於鄰近或適當地區選取二個以上 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且依前款○○○區段○○○區 段,作為基準地價區段,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 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修正估計目○○○ 區段○區段地價。無法選取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之基 準地價區段者,得以鄰近使用性質類似或其○○○區段○ 區段地價修正之。估計區段地價之過程及決定區段地價之 理由,應填載於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第一項第一款所稱 之中位數,指土地正常單價調整至估價基準日之單價,由 高而低依序排列。其項數為奇數時,取其中項價格為中位 數;其項數為偶數時,取中間二項價格之平均數為中位數 ;實例為一個時,以該實例之土地正常單價為中位數。影 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由內政部定之。」、「宗地單 位地價之計算方法如下:一、屬於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之 土地,由直轄市或縣(市○○○○○○○○街道路線價區 段宗地單位地價計算原則計算。二、其○○○區段○○○ ○○區段地價作為宗地單位地價。三、跨越二個以上地價 區段之土地,分別按各該區段之面積乘以各該區段地價之 積之和,除以宗地面積作為宗地單位地價。四、宗地單位 地價應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元表示,計算至個位數,未達



個位數四捨五入。」又按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 規程第1條、第2條、第3條、第4條、第9條分別規定:「 本規程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條及土地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 一項規定訂定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本規 程組織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評 議地價、標準地價事項。」、「本會任務為下列事項之評 議:一○○○區段○○○○○區段之地價。二、土地改良 物價額。三、市○○○○○○區段徵收後之地價。四、依 法復議之徵收補償價額。五、依法異議之標準地價。六、 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七、其他有關地價及標準地 價評議事項。」、「本會置委員十七人,其中一人為主任 委員,由直轄市市長或副市長、縣(市)長或副縣(市) 長兼任;一人為副主任委員,由直轄市政府秘書長、縣( 市)政府主任秘書兼任;其餘委員,由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就下列人員遴聘之:一、議員代表一人。二、地方公 正人士一人。三、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專家學者一人。四 、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代表一人。五、建築師公會代表一人 。六、地政士公會代表一人。七、不動產經紀業公會代表 一人。八、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一人。九、銀行公 會代表一人。十、農會代表一人。十一、地政主管人員一 人。十二、財政主管人員一人。十三、工務或都市計畫主 管人員一人。十四、建設或農林主管人員一人。十五、稅 捐主管人員一人。本會委員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之。但 代表機關、團體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第一項委員出 缺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補聘,其任期以至原委 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直轄市、縣(市)議會未推派議員 代表或直轄市、縣(市)無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九款公會之 一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另遴聘對地價有專門知識 之專家學者。」另按水利法第78條、第78之1 條規定:「 河川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一、填塞河川水路。二、毀 損或變更河防建造物、設備或供防汛、搶險用之土石料及 其他物料。三、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 四、建造工廠或房屋。五、棄置廢土或其他足以妨礙水流 之物。六、在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七、其他妨礙河川防 護之行為。」、「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一、 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二、排注廢污水或引取 用水。三、採取或堆置土石。四、種植植物。五、挖掘、 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六、圍築魚 塭、插、吊蚵或飼養牲畜。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與河 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




2.查本件系爭土地屬臺灣省政府67年4月18日以六七府建水 字第35148號公告及經濟部98年3月13日經授水字第098202 02360號函核定經由被告98年6月11日府水河字第09802221 292號函公告變更之河川區域管制範圍內之河川區土地。 次○○○區○○○○○道、確保河防安全及水流宣洩,經 水利主管機關依水利法等有關法令公告之河川區域內及水 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內之土地,又河川區土地因受水利法 第78條(行為禁止)、第78-1條(行為應經許可)嚴格管 制禁止建築任何房屋及構造物,連種植高莖植物或飼養牲 畜都需要經過許可,使用收益或生產條件皆比可以種稻或 者蓋農舍的農地來的差,更無法與可以直接興建房屋的住 宅區或商業區等土地相比,故平鎮地政事務所於辦理99年 公告土地現值調整作業時,按照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3條 、第9條、第18條、第19條等規定,斟酌河川地與非河川 地地價之差異,並考量系爭土地之自然條件、使用收益、 法律上嚴格受限及其他影響地價之因素,如土地使用管制 、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 、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 依據經濟部98年3月13日經授水字第09820202360號函核定 並由被告98年6月11日府水河字第09802221292號函公告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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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