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32號
101年5 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原名:財團法人恩
主公醫院)
代 表 人 黃忠臣
訴訟代理人 施博文 會計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許慈美(處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龔辰芳
黃孟秀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1 年
01月20日北府訴決字第1001433515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
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位於新北市○○區○○里○○路399 ○ ○○區○○里○○路82號、82號3 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 ),前經被告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核定免 徵房屋稅,嗣被告清查發現系爭房屋不符前揭免稅規定,遂 以96年11月26日北稅房字第0960151443號函通知原告,系爭 房屋應分別改按營業用、住家用、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 ,並繼續核定系爭房屋100 年房屋稅新臺幣(下同)472 萬 673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00 年9 月2 日北稅 法字第1000075818號復查決定未獲變更(下稱原處分),提 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為房屋稅條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款 「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而符合免徵房屋稅要件 ?
四、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程序方面:
⑴被告原於87年12月1 日、91年6 月20日分別就原告所有 系爭房屋自87年及92年6 月30日起免徵房屋稅在案,其 性質係授益行政處分,迄今未經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 3 條至125 條規定,以書面通知原告廢止前揭核准房屋 稅免稅之授益行政處分,其面徵房屋稅之處分效力仍然 存在。被告辯稱以96年11月26日北稅房字第0960151443 號函補徵系爭房屋稅繳款書時即有先撤銷原先核發免徵 房屋稅之行政處分之意思表示,顯然誤解授益行政處分 與負擔行政處分性質不同,且該函因誤載代表人,對原 告不發生送達效力,因此,前揭房屋稅免稅授益行政處 分之效力仍然存在。
⑵免徵房屋稅之授益行政處分,其廢止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至125 條規定為之,而被告補徵房屋稅之處分係 負擔處分,是以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以書面通知原 告廢止原核准免徵房屋稅之授益行政處分,逕以負擔處 分替代之,顯然違背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至125 條 之規定。本件被告於87年及92年已對原告系爭房屋作成 免徵房屋稅之合法授益行政處分,其作成時既屬合法, 受益人對其信賴之程度猶較違法處分為大,故對此類處 分之廢止,自應受到嚴格之限制,此有行政法院83年判 字第1223號判例可參。因此本件原告系爭房屋符合房屋 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免徵房屋稅規定,迄今未變 更,被告自不得任意廢止。
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違背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免 徵房屋稅規定之立法意旨,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當然有適 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⑴被告援引90年6 月20日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 修正前規定,刪除原條文中「辦理具有成績並經主管機 關證明者」,修正為「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 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 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逕自認定原告不符合「業經 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並推翻被告於90年6 月20 日房屋稅條例修正前87年12月1 日核准原告房屋免稅函 ,及90年6 月20日房屋稅條例修正後92年20月3 日核准 原告房屋免稅函。
⑵比較90年6 月20日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 前後規定之要件,可知修正前之要件較為嚴謹,比修正 後之規定多了一項「辦理具有成績,經主管機關證明者
」之要件。因此原告在90年6 月20日房屋稅條例修正前 符合該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免徵房屋稅之要件,修 正後,客觀情況均未改變,系爭房屋當然亦符合修正後 之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要件,且被告於92 年10月3 日亦以北稅財字第0920114435號函再度核准原 告房屋稅免稅,益證系爭房屋在90年6 月20日房屋稅條 例修正前後,均符合房屋稅免稅規定。
⑶另從體系解釋,90年6 月20日房屋稅條例新增第15條第 1 項第11款公益信託自有房屋免徵房屋稅,其立法理由 為公益信託之性質與財團法人雷同,其受益者多為一般 社會大眾,同理,財團法人自有房屋,其受益者多為一 般社會大眾,房屋稅亦應免稅。因此原告係財團法人為 被告所不否認,其自有房屋直接供辦理事業使用,依房 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1款立法意旨,同公 益信託,亦應免徵房屋稅。
⑷訴願決定援引90年6 月20日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 2 款修法前財政部85年7 月5 日有關老人福利機關台財 稅字第851116753 號函釋,否准原告繼續享有房屋稅免 稅,卻無合法法律依據,訴願決定亦未對何以不採前揭 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免稅立法意旨亦未具體 說明,已有訴願決定無法律依據之違反及違背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之違法。
3、本件性質係原授益處分廢棄致加負擔行政處分,配合正義 公平及其他法理之考量,應由被告證明作成加負擔行政處 分之構成要件事實存在,惟被告皆無法提出或證明構成要 件事實存在,訴願決定逕為不利原告之決定,顯已違反舉 證責任分配法則,有訴願決定違背法令之違法。 ⑴按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27 條規定, 根據當事人主張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故撤銷訴訟,被告行政機關應證明作成加負擔行政 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存在。
⑵本件系爭房屋前經被告分別於87年12月1 日及92年10月 3 日核准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免徵房 屋稅,亦即被告當時准認定原告符合下列四項房屋稅免 稅要件:(1) 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2) 不以營 利為目的;(3) 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4) 辦理具有成 績,經主管機關證明者。
⑶惟嗣被告廢棄上開授益處分,如前述,應由被告證明廢 棄免徵房屋稅之構成要件事實存在,惟訴願決定未對此 何以有不採之具體理由或主張,逕為不利原告之決定,
顯然不瞭解本件係廢棄原授益處分之性質致違反舉證責 任分配法則,訴願決定有違背法令之違法。
4、遍查房屋稅條例及所有稅法規定均無「經立案私立慈善救 濟事業」須先經內政部或其他行政部門或法院認定之規定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方面認定原告非屬「經立案私立慈 善救濟事業」,另方面否認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內授中社 字第0960018943號函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但前後矛盾 ,且顯然增加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所無之限制 規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背法令之違法。 ⑴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有關經立案之私立慈善 救濟事業,其直接供辦理事業自有房屋免徵房屋稅之規 定,並無須經內政部認定其屬私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始 予免徵之限制規定,原告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核准 合於慈善救濟事業,並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其直接供辦 理事業自有房屋免徵房屋稅,依照前揭房屋稅條例規定 ,應准免徵房屋稅。
⑵原告係公益醫事財團法人,自成立迄96年度房屋稅,均 經被告核准免稅,惟自97年度被告除補徵原告97年度房 屋稅外,更追溯補徵前5 年度房屋稅,其理由是原告不 合乎「慈善救濟事業」,惟原告主管機關是行政院衛生 署自始至終均認定原告是慈善救濟事業。且如前述,房 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並無須經內政部或 其他行政部門或法院認定屬「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始予 免徵房屋稅之限制,被告之主張已創設法律所無之規定 。且內政部早於96年10月2 函覆醫事財團法人,不以營 利為目的,是否符合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乙事,非 屬內政部主管範疇,請向行政院衛生署洽詢,因此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以原告未經內政部認定為私立慈善救濟事 業為不利原告之決定,不但與內政部見解互異,亦不尊 重中央醫事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一直以來規定原告符 合慈善救濟事業免徵房屋稅之認定,更創造房屋稅條例 第15條第1 項第2 款所無之限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顯 然違背憲法第19條所揭示之租稅法律主義,當然違背法 令。
5、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依職權實質調查財政部核准免稅宗教 團體附設醫院從事慈善救濟工作與衛生署長期以來認定原 告從事( 醫療) 慈善救濟工作有何本質上不同,卻逕自臆 測推斷否認衛生署對原告符合「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顯 已違背行政程序法第6 條之規定,亦違背司法院釋字第42 0 號解釋「實質課稅原則」之意旨,其決定當然違法。
⑴按財政部98年4 月9 日台財稅字第09804526600 號函釋 ,原屬宗教團體法人附設醫院(例如臺灣基督教長老教 會新樓醫院、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仍從事慈善 救濟工作,且其慈善救濟本質於改隸後並未變更,基於 衛生署98年1 月12日衛署醫字第0970053721號函意旨, 准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免徵房屋稅。 ⑵經查原告與前揭宗教團體法人附設醫院,同屬以衛生署 為主管機關,同受醫療法規範,因此原告與前揭財政部 函如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財團法人天主教耕 莘醫院等15家宗教團體附設醫院,僅僅差別在於其成立 較早,以前主管機關為內政部,醫療法公佈施行後改隸 衛生署為其主管機關而已,其餘諸如從事慈善救濟本質 及受衛生署依醫療法相關規定對醫療財團法人收取費用 及運用加以規範等等,兩者事物本質並無不同。是基於 實質課稅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6 條平等原則之規定,非 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應對原告之房屋免徵房 屋稅。準此,訴願決定僅以「尚難比附援引」寥寥數語 帶過,有應適用法律而不適用及適用不當之違法。 ⑶查原具有教會背景之醫療財團法人主管機關由內政部改 隸行政院衛生署,不應因管理權責劃分,而致使權益平 白受到減損。行政院衛生署所管醫療財團法人所收取之 費用及其收益之運用有關規範,並未與內政部規定有不 一致情形。原告與前揭房屋稅免稅之宗教團體法人附設 醫院僅僅是成立在醫療法施行之後,客觀上,政府體制 只能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設立,前揭免稅宗教團體以前 曾向內政部申請設立,後經改隸,其餘從事醫療慈善本 質並未變更,是依行政程序法第6 條平等原則之法理, 應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98年7 月27日衛署 醫字第0980020289號函,認定原告適用房屋稅條例第15 條第1 項第2 款免徵房屋稅規定,方符合租稅公平原則 。
6、原告92年至97年度虧損797.9 萬仍支付醫療救濟社會服務 費用( 含醫療優待)15,285.4 萬元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 1 實質課稅原則精神規定,原告確實為慈善救濟事業性質 ,合乎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⑴按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規定,有關稅法解釋以及課稅 事實之認定,應本於實質課稅原則,掌握其實質經濟活 動之關係認定。參考德國稅捐通則有關慈善事業之定義 ,以及醫院之目的營業要件規定,如果財團法人醫院對 於低收入戶(或身心障礙者)採取免費醫療服務措施,
並對一般社會大眾提供基本平價收費標準之醫療服務( 亦即平價醫療服務,類似平價社會住宅)時,則似可認 為其具有社會慈善事業性質,應可免徵房屋稅。此外如 果財團法人醫院章程規定,應以其盈餘之半數以上作為 慈善救濟用途,事實上當年度也確實以半數以上作為慈 善救濟用途,或章程雖然並未有規定半數以上應作為慈 善救濟用途,而事實上當年度確實以半數以上作為慈善 救濟用途者,應可認為其屬於慈善救濟事業,而得免徵 房屋稅。另外如為兼顧徵納雙方利益之均衡,也可以導 入比例劃分法之模式,參照財政部66年9 月21日台財稅 字第36460 號函釋,按照當年度財團法人醫院盈餘提撥 慈善救濟用途之比例,採取按照比例免徵房屋稅之作法 。
⑵原告事實上是否具有慈善救濟本質及是否從事慈善救濟 工作為實質審查:
①觀原告92年度至100 年度實際支付醫療救濟社會服務 費用(含醫療優待)占該年( 期) 餘絀比例,96年度 醫療救濟社會服務費用(含醫療優待)3,969.1 萬元 ,96年度餘絀( 損失)2,463.1萬元;94年度醫療救濟 社會服務費用(含醫療優待)1,699.9 萬元,94年度 餘絀( 損失)10,712 萬元;93年度醫療救濟社會服務 費用(含醫療優待)1,643.8 萬元,93年度餘絀( 損 失)660.2萬元。由此可見,93、94及96年度原告縱是 虧損,仍付出鉅額醫療救濟社會服務費。
②另統計92年度至100 年度原告共計餘絀32,763.6萬元 ,惟仍投入醫療救濟社會服務費用(含醫療優待)28 ,436萬元占86.8% ,換言之,投入醫療救濟支出佔盈 餘86.8% ,顯然比其他慈善救濟事業,更具公益慈善 本質。從上述情形可知,原告93、94、96年度醫療損 失下,仍支付鉅額醫療救濟社會服務費用(含醫療優 待),92年度則醫療救濟社會服務費用(含醫療優待 )占其年度餘絀101%,從實質醫療救濟社會服務費用 審查,原告92年度至100 年度醫療救濟社會服務費用 (含醫療優待)共28,436萬元,占累積餘絀數86.8% ,已超過半數,依前揭實質課稅原則確符合慈善救濟 事業之規定。
7、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已核准原告符合房 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慈善救濟事業」,依法原 告系爭房屋符合免稅規定。
⑴被告原處分之基礎係以原告是財團法人是否確屬「慈善
救濟事業」仍應由慈善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認定為妥, 而否准原告系爭年度房屋稅免稅,進而追溯補徵房屋稅 。
⑵原告於100 年10月28日及100 年12月9 日檢附有關資料 向內政部申請,經內政部以101 年3 月7 日內授中社字 第1015931040號函認定原告92年度至100 年度從事公益 醫療慈善事業之業務執行相關資料及補充資料辦理「醫 療救濟補助」項目,符合醫療法施行細則第30條之1 規 定所列醫療救濟事項之範圍。且原告前開各年度醫療救 濟加計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等支出,占醫 療收入結餘比例,皆已超過醫療法第46條規定之比例。 ⑶由此可證,縱是慈善救濟主管機關內政部及醫療主管機 關衛生署均認定原告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免徵房屋稅之規定要件,與被告因原告未經內政部認 定為「慈善救濟事業」而為補稅處分之基礎,已經喪失 ,因此依法應廢棄原處分。
8、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慈善救濟 事業房屋之免稅,應包括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一切房 屋,不能單以辦公房屋為限,故予以修正免稅範圍及於其 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另90年6 月20日增列 第1 項第11款「公益信託其受託人因該信託關係而取得之 房屋,直接供辦理公益活動使用者」房屋稅免稅,其立法 理由「公益信託之性質與公益慈善團機關或財團法人雷同 ,其受益者,多為一般社會大眾。」是被告原處分有違上 述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90年6 月20日增 列第1 項第11款立法理由及原先核准免稅處分。(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查本案原告所有新北市○○區○○里○○路399 號房屋及 中山路82號、82號3 樓房屋(即系爭房屋)係分別於86年 及92年取得使用執照,前經被告分別以87年12月1 日87北 縣財稅字第495924號函及92年10月3 日北稅財字第092011 4435號函核准免徵房屋稅在案,惟因被告96年清查發現上 開系爭房屋不符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免稅規定 ,遂以96年11月26日北稅房字第0960151443號函通知原告 ,應分別改按營業用、住家用、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 ,並繼續核定系爭房屋100 年房屋稅,茲就系爭房屋使用 情形及核課情形說明如下:
⑴系爭復興路399 號房屋為地下4 層地上17層之建築物( 稅籍編號:00000000000),經96年11月9 日及99年11月 12日現場實地勘查結果,除地下一層面積297.3 平方公
尺部分係供營業使用,應自96年11月起改按營業用稅率 課徵房屋稅外,另73.2平方公尺部分自99年11月起改供 營業使用,斯時應改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其餘面 積或供醫療場所及辦公室使用(99年7 月至99年10月面 積為34,135.3平方公尺;99年11月至100 年6 月面積為 34,208.5平方公尺),或供地下停車場使用(位於地下 2層及地下3 層面積合計為5,465.1 平方公尺,此部分 供員工使用並收取費用),依法應按非住家非營業稅率 課徵,準此,核定100 年房屋稅計463 萬5,140 元。 ⑵系爭中山路82號、82號3 樓房屋( 稅籍編號:00000000 000 、00000000000),係為宿舍大樓使用,原核定按住 家用稅率課徵100 年房屋稅依序3 萬2,112 元、5 萬3, 421 元。
2、至於原告主張其係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 的,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系爭房屋,依法 應免徵房屋稅云云,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得免徵房屋稅者,須具備4 項要件:(1) 業經立案之私 立「慈善救濟事業」;(2) 不以營利為目的;(3) 完成財 團法人登記者;(4) 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 如四者缺一,即不得享有免徵房屋稅之優待。查公益乃社 會公共利益,慈善救濟乃是對貧困或危難之救助,兩者顯 然有異,是慈善救濟事業當然是公益事業,然公益事業並 不當然等於慈善救濟事業,亦即公益事業範圍應大於或等 於慈善救濟事業。例如財團法人董氏基金會,其業務範圍 為菸害防制等,雖合乎「公益性」,惟並不具有「慈善救 濟」之性質;又例如財團法人黎明文化事業基金會,其業 務範圍為舉辦有益社會大眾身心之文化活動、設立各類獎 學金,其雖亦合乎「公益性」,惟亦不具有「慈善救濟」 之性質。是本件原告雖章程明定不以營利為目的,且完成 財團法人登記,惟仍需符合「慈善救濟事業」,始符合房 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免徵房屋稅之規定。而原告 其捐助章程,其中第3 條雖記載不以營利為目的,並從事 精研醫術弘揚醫德等語,然此僅能證明原告所經營之事業 符合「公益性」,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所經營之事業合乎「 慈善救濟事業」。
3、又依醫療法第1 條及第5 條第2 項可知,醫療財團法人係 基於增進國民健康目的,以醫療並非慈善救濟為其事業目 的。至同法第46條則係因財團法人醫院與一般醫院之收費 標準均相同,惟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5 款規
定,以其屬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 之私立醫院,可就其本身所有之事業用地享受免徵地價稅 之緣由,為提高財團法人醫療機構公益績效之目的而訂立 ;故此規範財團法人應提撥下限為收入之「結餘10 %」, 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之醫療 法第46條規定,自不得作為醫療財團法人即屬慈善救濟事 業之論據;此參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5 款之免 徵地價稅規定,係將「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 團法人登記之私立醫院」與「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 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社會救濟慈善事業」分別例示,益明 所謂「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 立醫院」,於稅法上並非即當然為「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 濟事業」。故醫療財團法人縱不因其在衛生署立案即當然 排除於前揭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適用範 疇;亦不因醫療法第46條規定,即當然有房屋稅條例第1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適用。
4、再者,依財政部85年7 月5 日台財稅第851116753 號函釋 ,是得認可屬於慈善救濟事業者,其1 、收費非以營利為 目的且不違反相關從事社會福利之目的。其2 、且將全部 收益直接用於各該目的事業者,始得認屬慈善救濟事業。 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乃是基於辦理社會福利 慈善救助事業者,其營收全部及資本孳息係僅能辦理社會 福利慈善救助事項,始有房屋稅免稅予以獎勵之必要,而 原告從事醫療服務,並非無償,依其收費標準,除健保被 保險人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規定辦理收 費外,如因疾病未符合健保適應症或自行要求之品項,則 以原告自訂之收費標準收取費用,在原告所提供之醫療服 務方面,並未見就醫療急難或對老、弱、貧、病、傷殘者 有予特別待遇或無償救助,乃原告所不爭,復見財團法人 台北市行天宮捐助財產創立原告,亦非為慈善救濟事業之 目的或係以從事慈善救濟事業為主要目的而為捐助甚明。 是由原告章程,即得明原告非以從事慈善救濟為目的之事 業,而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經立 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要件有間,是原告上開主張,顯 非可採。
5、末查原告就系爭房屋之相同事由提起92至96年、97年房屋 稅行政救濟,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92號、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93號判決駁回,原告就上揭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遞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 年度判字第111 號、101 年度判字第192 號判決駁回在案,併予敘明。
6、參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被告原核 定系爭房屋免徵房屋稅之處分,其性質僅屬確認是否符合 課稅要件之行政處分,並非創設權利之授益行政處分。被 告先前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核定免徵,嗣後發現其不服房 屋稅條例免徵要件,依法及應予以改課補徵房屋稅,故被 告核課系爭房屋100年度房屋稅,並無不合。 7、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乃是基於辦理社會福利 慈善救助事業者,其營收全部及資本孳息係僅能辦理社會 福利慈善救助事項,始有房屋稅免稅予以獎勵之必要。本 件原告捐助章程雖明定不以營利為目的,且完成財團法人 登記,惟仍需符合「慈善救濟事業」,始符合房屋稅條例 第15條第1 項第2 款免徵房屋稅之規定。原告收費標準乃 根據健保局標準向就醫民眾收取自費額,並依健保局之標 準向該局請款,與一般診所無異,核與該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立法精神有違。且在稅法評價上,「經事 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醫院」與 「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社會救 濟慈善事業」核屬二納稅主體,並非等同,且所謂慈善救 濟團體應係指國內依法成立或經政府核准設立,以辦理慈 善救濟為職志而不求報償之法人,所從事者概為無償救助 老弱貧病傷殘及緊急災害之重建等事項。
8、負擔處分之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原則,為原則事實者 ,固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惟限制、減免處分內容, 乃例外事實,不論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言之,均 應由納稅義務人負擔證明責任。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稅應 適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減免,自 負有客觀舉證之責。
9、依醫療法第31條第3 項、內政部組織法、兒童及少年福利 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老人福利法、及醫療法第31 條第3 項規定及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 8943號函釋意旨,內政部係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內政 部100 年函雖認定原告有關國小學童健康常識推廣計畫及 兒童發展早療中心等業務,原告提供經濟弱勢民眾生活補 助或醫療補助、補助中低收入戶兒童營養午餐費、書籍費 用及視力矯正費用等措施,原告99年至財團法人中華啟能 基金會附設春暉啟能中心辦理身心障礙者復建服務推廣, 及辦理「居家照護」、「瑞智學堂」、「關懷獨居長者」 等項目,分別屬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慈善救 濟事業」、社會救助事項、身心障礙福利及符合老人福利 法第17條、第18條規定,惟此僅能證明原告有從事上述事
項,尚難據此認定原告即屬經內政部核准立案之私立慈善 救濟事業,不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免徵房 屋稅之規定。
10、按內政部組織法第4 條、第13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第7 條、第9 條第1 款、第2 款、身心障 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前段、第 63條、老人福利法第3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1 款 、第2 款、第36條第1 項、醫療法第31條第3 項之規定, 及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8943號函釋意 旨,內政部係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甚明。原告仍應向內 政部申請設立許可,並受其監督,始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 要件。經查,原告係依醫療法第5 條規定,由衛生署核准 設立之醫療財團法人,非屬內政部依「內政部審查內政業 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核准立案並完成財團法 人登記之內政業務財團法人乙節,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參 諸上述說明,自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業經 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免徵房屋稅要件不符。是衛 生署98年7 月27日衛署醫字第0980020289號函雖認定原告 屬慈善救濟事業,惟參照上揭說明,衛生署並非私立慈善 救濟事業之主管機關,其上述函釋,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 認定。至於原告援引內政部101 年3 月7 日內授中社字第 1015931040號函,主張其92年至100 年從事公益醫療慈善 事業之業務執行相關資料業經內政部認定符合房屋稅條例 第15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慈善救濟事業」一節,查上 開內政部函雖認定原告有關國小學童健康常識推廣計畫及 兒童發展早療中心等業務,提供經濟弱勢民眾生活補助或 醫療補助、補助中低收入戶學童營養午餐費、書籍費用及 視力矯正費用等措施,99年度至財團法人中華啟能基金會 附設春暉啟能中心辦理身心障礙者復建服務推廣,及辦理 「居家照護」、「瑞智學堂」、「關懷獨居長者」等項目 ,分別係屬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慈善救濟事 業」、社會救助事項、身心障礙福利及符合老人福利法第 17條、第18條規定等語,惟此僅能證明原告有從事上述事 項,尚難據此認定原告即屬經內政部核准立案之私立慈善 救濟事業,與前揭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 免徵房屋稅要件不符,所訴核無可採。
11、至財政部98年4月9日函釋係就原屬慈善救濟事業之宗教財 團法人附設醫院,嗣依醫療法規定改設為醫療財團法人者 所為釋示,核與本件原告自始即屬醫療財團法人之事實有
別,尚難援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原告所訴違反平等原則 ,應屬誤解。
12、另據自行政院衛生署網站下載之原告95年至96年、97年至 98年、98年至99年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上開95年 至96年報告第22頁及上開97年至98年報告第23頁、98年至 99年報告第23頁所載,原告95年至99年醫療救濟、社區醫 療服務其他社會服務支出占醫療收入結餘比率分別為12.4 1 %、193.56%、13.22 %;15.97 %及21.66 %,並於 上開95年至96年報告中註記重要資訊如下:「因健保費用 給付實施總額預算,加上本期因期後事項基於保守穩健原 則已估計入帳,致使本期產生醫療損失,惟期後事項僅係 特殊案件情況,且本醫院對未來經營除努力發展自費醫療 項目外,亦朝向加強醫療品質及成本控制,方始本醫院於 激烈競爭環境中永續經營。」
理 由
一、系爭房屋之房屋稅核課或依法免除等,屬「確認性質」之處 分,從而原告認屬「授益處分」,進而展開之推論,均有誤 會而不足採,應先敘明。
(一)按「租稅之核課及免除決定,其性質上為確認性質之行政 處分,亦即確認符合課稅法定要件之稅額或免徵之法定要 件,其本身並非創設權利,因課稅要件之成立或減免係依 據法律規定而成立或減免。」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 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即採相同見解。因此可知有關本件系 爭房屋之房屋稅之核課或依法免除等,法律上性質僅屬「 確認性質」即確認是否符合法定課稅要件或免除要件之行 政處分,而非屬具「創設權利」之授益行政處分。(二)查本件被告於87年12月1 日、91年6 月20日就本件原告所 有系爭房屋為免徵87年至92年6 月30日房屋稅,參照前述 說明,被告上開免除房屋稅法律上性質至多僅具「確認性 質」,而非創設權利之「授益處分」。因此原告誤解被告 上開確認性質之免徵房屋稅處分為「授益處分」,進而主 張被告尚依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至125 條規定,以書面通 知廢止,並推論原處分有違反信賴之違法云云,自無理由 ,合予敘明。
(三)再查被告就系爭房屋92年至96年度課徵房屋稅部分,如同 前述為確認性處分,而原告對之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 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1 年2 月2 日以101 度判字第111 號 判決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如下述),原告本件再主張系 爭房屋92年至96年度房屋稅為「授益處分」,並援用最高 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1223號判例,認被告原處分有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123 條至125 條違法云云,除對法律有誤認外 ,亦對訴訟標的於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213條),有所誤會。
(四)至於原告所指系爭房屋97年房屋稅繳款書,將原告代表人 姓名誤載等情事,則為另案課稅處分(系爭房屋97年度房 屋稅)爭執點,且原告以姓名誤載認該案處分違法等主張 ,復為法院所不採,經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後,由最高行政 法院於101 年2 月23日以101 度判字第192 號判決駁回原 告上訴而確定(詳下述);因此原告將與本件無涉且經法 院確定判決不採之事實,一再提出主張,亦不能為原告有 利主張,即不能將被告前就系爭房屋為免徵87年至92年6 月30日房屋稅之法律性質,由「確認性質」變更為創設權 利之「授益處分」,亦應再予指明。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爭點:
(一)按「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二、非 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3 %,最高不得超過5 %。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 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 值1.5 %,最高不得超過2.5 %。」「直轄市及縣(市) 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