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9號
101年5月3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恒緯
輔 佐 人 李恒經
被 告 國防部後備司令部
代 表 人 邱國正(司令)
訴訟代理人 劉學庸
甯方中
上列當事人間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
國101 年1 月12日101 年決字第004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以其父李自生於40年6 月8 日作戰陣亡,經國防部以47 年3 月31日陸撫字第3707號令核准給卹20年,並發給79年1 月1 日據字第100426號戰士授田憑據。嗣原告於99年11月3 日向國防部申領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由國防部參謀本部人 事參謀次長室函轉被告辦理。被告審認李自生係40年6 月8 日陣亡,非屬戰士授田憑據頒證範圍,且原告所請已逾登記 期限,乃以99年11月19日國後留保字第0990007763號書函( 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 部101 年1 月12日101 年決字第004 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按反共抗俄戰士授田條例(下稱「授田條 例」)第11條規定,第1 項適用對象為一般存活戰士,第2 項之適用對象為殘廢戰士及陣亡戰士,即以殘廢戰士及陣亡 戰士不受服務時間之限制,是服務至40年10月18日前陣亡者 ,皆屬戰士授田憑據領證範圍,其法條文義甚明。惟國防部 及被告據以適用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下稱「處 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1 款規定,認陣亡戰士仍有服 務時間之限制,更以李自生係40年6 月8 日陣亡,非屬戰士 授田憑據頒證範圍,且已逾越申請登記期限等,實屬誤解法 律,蓋母法授田條例第11條第2 項已明定,陣亡戰士不受服 務時間限制,乃政府立法原旨德義,將陣亡戰士與一般戰士 分項處理,其理甚明,是被告等適用法律顯有錯誤。㈡訴願 決定以79年1 月1 日核發原告之戰士授田憑據,係屬發放錯
誤乙節,依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1 款規定,陣亡戰士 指40年10月18日授田條例公布日後,經核定作戰陣亡撫卹有 案者。準此,與授田條例第11條第2 項合而觀之,其規範意 旨並無將40年10月18日前陣亡者排除之,而係以40年10月18 日後,「經核定作戰陣亡撫卹有案者」為其構成要件,查本 件李自生於40年6 月8 日陣亡,於47年7 月31日始經國防部 查明無誤後,而核給撫卹,屬經核定作戰陣亡撫卹有案者, 已合於上開構成要件。是以,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1 款並無限制陣亡時間,僅以經核定作戰陣亡撫卹有案者為其 要件,故國防部及被告曲解法令,實違反憲法第172 條及中 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屬命令與憲法或法律抵觸者無效 。㈢國防部以李自生係40年6 月8 日陣亡,非屬授田憑據頒 證範圍,且已逾登記期限乙節。查本件依授田條例第11條第 2 項規定陣亡與殘廢戰士之適用,是原告申領之憑據乃適法 有據,何來非屬頒證範圍,故國防部引用第11條第1 項規定 係屬違法。且本件原告依據79年4 月23日發布之戰士授田憑 據處理條例(下稱「處理條例」)第2 條規定,自施行日起 2 年內,於81年間申請登記發給補償金,惟主管機關聯勤總 部留守業務署仍以李自生於40年6 月8 日陣亡,不符合處理 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不予辦理登記,現國防 部竟未善盡查明之責,於訴願決定書登載逾期辦理登記,然 此係國防部之疏失,何以將其過失加諸於民。㈣本件國防部 不予發給補償金,主要係以法律不溯及既往為由,然授田條 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甚明,陣亡戰士不受服務期間之限制, 且依司法院大法官第320 號解釋,以授田條例雖係於40年10 月18日生效,但第11條第2 項規定意旨,關於作戰受傷致成 殘廢者,並不以該日以後發生者為限,如失其依該條例所定 殘廢標準領取補償金之機會,即與法律規定不符,有違憲法 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查當年聲請解釋之殘廢戰士共35員, 全部皆係在40年10月18日前發生受傷致成殘廢情事者,經上 開解釋始獲得平反,是本件根本無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問題存 在。職是,同屬授田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陣亡戰士,因本人 已亡故,甚或家眷來臺者為少,如循上開殘廢戰士一同聲請 大法官解釋,其結果定屬一致。且按司法院大法官第481 號 解釋,我國係採取實質平等原則,對殘廢戰士與陣亡戰士應 等而待之,於授田條例第11條第2 項已有明文,故無論實質 平等或形式平等,本件對陣亡戰士遺族,皆應依法給補償金 ,始為適法合理。復以「無職軍官」之定義及範圍為例,依 行政院48年7 月14日臺48防字第3882號令訂定之陸海空軍無 軍職軍官處理辦法,略以於48年10月18日以前在國防部登記
處理有案,並經認定符合無職軍官身分者,亦得請領其戰士 授田憑據及補償金。即已包括40年10月18日以前之登記為無 軍職軍官者在內,亦不生法不溯及既往之問題,且此項行政 命令,亦經司法院大法官第431 號解釋以該行政命令,並不 違背處理條例第10條之立法意旨與憲法亦無抵觸。又國防部 以李自生於授田條例公布前已陣亡,於該條例公布時未在營 服務,故非戰士授田條例第11條第2 項及處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3 條第1 款之「陣亡戰士」,然查現已領訖戰士授田憑據 補償金,且於40年10月18日以前作戰成殘廢戰士,或當日已 無軍職之無職軍官戰士,在該條例發布時,仍有在營服務之 事實嗎?國防部如此曲解法令,作出雙重標準之違法行政處 分與訴願決定,原告甚感不服。㈤又處理條例第2 條於86年 4 月18日修正,係為照顧滯留泰北、越南地區前國軍及居住 海外各地未及申請之人員,將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申請期限 延長至86年12月31日前為之,據知這群異域戰士,多係在38 年、39年間,因抗共作戰陣亡、自然亡故或仍存活者,最後 經國防部派員至泰北地區,正式發放本補償金時,據悉共有 二千餘人獲領,相形之下,李自生於40年6 月8 日作戰陣亡 ,原告為其遺族,現仍存居國內,申領本項補償金,自更顯 得合法合理等情。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 被告應作成准予請領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之行政處分。三、被告則以:㈠查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業務原屬國防部聯合後 勤司令部(下稱「聯勤司令部」)主管,因組織調整移編, 自95年1月1日起改隸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按授田條例第11條 第1 項規定,發給戰士授田憑證者,限於授田條例公布施行 當時(40年10月18日)已在營服役滿2 年以上者,即於38年 10月18日前入伍,且於授田條例公布施行之日仍在營者,始 符合前開要件,惟本件李自生既於40年6 月8 日為國捐軀, 顯與上揭規定不符。又授田條例第11條第2 項所指之陣亡戰 士,雖不受2 年以上服務時間限制,但仍以授田條例公布施 行日之後,經核定作戰陣亡撫卹有案者為限,所謂「核定作 戰陣亡撫卹有案者」,當指於40年10月18日之後有作戰陣亡 事實並經依法核定者,故本件李自生於40年6 月8 日亡故, 於前開規定即有未合。原告割裂解釋前揭法規文義,就是項 法規之解釋,係屬誤解。㈡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320 號解釋 ,旨在宣告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1 項第3 款就作戰受 傷致成殘廢,而已領有授田憑據之人員,限制其殘廢以40年 10月18日以後發生者為限,始發給殘廢標準之補償金,有違 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應不予適用之解釋。惟本件係就 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1 項第1 款陣亡戰士適用相關法
規範所生之爭議,與受傷致成殘廢者不同,二者之間尚有差 異,從而原告援引前開大法官解釋,自有未合之處。㈢本件 原不合發給戰士授田憑據之要件,故原告領得之戰士授田憑 據屬發放錯誤,僅得依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4 款,核 給一個基數之補償金,惟原告於89年1 月27日始由立法委員 朱鳳芝以鳳函字第890038號函陳情申領李自生戰士授田憑據 補償金,已逾申請登記期限,其未於86年12月31日前向聯勤 司令部申請登記發給補償金,則其戰士授田憑據業已逾期作 廢,故原告訴請發給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顯係於法無據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 防部47年3 月31日陸撫字第3707號令影本、國防部79年1 月 1 日據字第100426號戰士授田憑據影本、被告99年11月19日 國後留保字第0990007763號書函影本、國防部101 年1 月12 日101 年決字第004 號訴願決定書影本等在卷可稽(國防部 答辯卷第66頁、第67頁、原處分卷第1 至2 頁、本院卷第80 至85頁),自堪認為真正。
五、本件爭點為:㈠聯勤總部留守業務署於81年2 月間否准原告 申領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之處分是否已經確定?㈡原告於99 年11月3 日復向國防部申領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經國防部 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函轉被告辦理,被告及訴願機關國 防部加以否准,是否合法?本院判斷如下:
㈠、聯勤總部留守業務署於81年2 月間否准原告申領戰士授田憑 據補償金之處分是否已經確定?
原告曾經於81年2 月間向當時主管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發放 業務之聯勤總部留守業務署申請發放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 經該署以不合規定加以否准,有原告提出之聯勤總部留守業 務署81年2 月24日(81)蕙紹字005624號簡便行文書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86頁),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坦 承其於81年2 月間聯勤總部留守業務署申請發放戰士授田憑 據補償金遭否准後,並未提起訴願加以救濟(見本院卷第21 7 頁),原告雖稱其當時曾委請立法委員朱鳳芝辦公室幫忙 處理,但其委請立法委員朱鳳芝辦公室為其陳請辦理之時間 為89年間,有聯合勤務總司令部89年3 月8 日(89)密環字 第02576 號書函在卷可佐(見原處分卷第3 至4 頁),與聯 勤總部留守業務署駁回其申領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之81年間 ,相隔已有8 年之久,是原告於81年間向聯勤總部留守業務 署申領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於該年2 月間經聯勤總部留守 業務署駁回之處分於81年間即已告確定,甚為明確。㈡、原告於99年11月3 日復向國防部申領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
經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函轉被告辦理,被告及訴 願機關國防部加以否准,是否合法?
原告於81年間向主管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發放業務之聯勤總 部留守業務署申領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經該署駁回之處分於 81年間已告確定之事實如上所述,原告復於99年11月3 日經 國防部函請被告發放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其意即係以上開 被告前身聯勤總部留守業務署所為駁回其申請之處分有所違 誤為由,申請被告加以撤銷變更,重為發放戰士授田憑據補 償金之處分,原告雖未表明其請求之實體上法律依據,然按 行政處分已告確定後,欲請求原處分機關加以撤銷變更,其 法律依據有二:⑴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請求原處分機 關依職權加以撤銷。⑵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請求重開 行政程序(或稱請求行政程序重新進行),茲分述之: 1、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請求原處分機關依職權加以撤銷 :
⑴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 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固據 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前段定有明文。惟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 前段規定僅是賦予行政機關就違法行政處分得自為撤銷之職 權,並未賦予人民請求權,此自本條關於『得依職權』之文 義已得知之。況如謂本條有賦予人民公法上請求權,則相關 法律關於提起行政救濟之不變期間限制,即失其意義。故人 民雖據本條為主張,亦應認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為職權之發動 而已(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725 號、99年度判字第12 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政機關對人民依行政程序法第11 7 條之申請,所為拒絕自為撤銷變更之函覆,既不因之直接 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自僅屬單純之事實通知,並非行政處分 ,則行政機關自無行政訴訟法第5 條所稱對人民依法申請之 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情事, 人民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 。
⑵經查,本件原告先於99年11月3 日透過國防部函轉被告撤銷 變更上揭被告前身聯勤總部留守業務署所為駁回處分,遭被 告否准,並經訴願駁回後,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原否准 處分及訴願決定,請求被告應作成發放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 之處分,應屬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範之課予義務訴訟。本件 被告前身之聯勤總部留守業務署於81年間所作成駁回原告請 求之處分已告確定如上述,原告如係請求依行政程序法第11 7 條請求被告為撤銷變更之處分,因該條文並未賦予原告公 法上請求權,原告之申請並非「依法申請」,故原告對被告
否准之函復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於法自有未合。 2、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請求重開行政程序(或稱請求行 政程序重新進行):
⑴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 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 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 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 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 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前項申 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 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 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 經過後已逾5 年者,不得申請。」、「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 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 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 駁回之。」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項、第129 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係指行 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於法定救濟期間內,未依法定 之救濟程序請求撤銷、廢止或變更,致該行政處分發生形式 之確定力而言。基於法之安定性原則,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 即應尊重其效力,不得再有所爭執。惟為保護相對人或利害 關係人之權利及確保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法律乃明定於具有 一定事由時,准許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 銷、廢止或變更,以符法治國家精神(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 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開規定所規範者,即所謂行政程序之重新進行或行政程序 之重開,使當事人對其已不可爭訟之行政處分,在一定之條 件下,得請求行政機關重開行政程序,以決定是否撤銷、廢 止或變更原行政處分。其要件如下:1.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 關係人得為申請人;2.須向管轄行政機關提出重新進行程序 之申請;3.須具備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之各款事由; 4.申請人須於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非基於重大過失而未主 張此等事由;5.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未逾3 個月或自法定救 濟期間經過未逾5 年。又重開程序之決定可分為兩個階段, 第一階段准予重開,第二階段重開之後作成決定將原處分撤 銷、廢止或仍維持原處分,如果第一階段即認為重開不符法 定要件,而予拒絕,就沒有第二階段的程序,上述二種不同 階段之決定,性質上皆是新的處分,受處分不利影響之申請 人依法自得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5406號
裁定意旨參照)。
⑶原告主張被告前身聯勤總部留守業務署於81年間所為駁回其 申領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之處分有違法之瑕疵,請求被告應 撤銷變更該處分,准予原告申領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原告 之意,如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請求重開行政程序, 則首應審究者,為原告之主張是否符合上述第一階段應准予 重開之要件。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瑕疵事由,姑不論是 否確有其事,即認聯勤總部留守業務署原所為駁回原告請求 之處分確有原告所主張之違法瑕疵存在,但上開瑕疵顯係聯 勤總部留守業務署於作成該處分時,即已存在之事由,是該 等事由顯非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發生 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又該等事由既係聯勤總部留守業務 署於作成該駁回處分時即已存在,原告遲至99年11月3 日始 透過國防部函請被告加以撤銷變更,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2 項但書所定5 年得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之期間,亦不得 申請變更。此外,本件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1 、3 款所定「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 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其他具有相 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之 情事,是本件並不具備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之各款事 由,不符得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之要件,被告否准原告之請求 ,於法並無違誤。
㈢、又「領有戰士授田憑據人員,應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登記發 給補償金,經核發補償金後,收回戰士授田憑據,不再授田 ;其在申請登記前死亡者,由戰士之家屬申請登記。前項戰 士在核發補償金前死亡者,其補償金由戰士之家屬領受。第 一項人員未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申請登記者, 其戰士授田憑據作廢。」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第2 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於81年間向當時主管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發 放業務之聯勤總部留守業務署申領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遭駁 回確定後,復於99年11月3 日透過國防部向被告申請發放戰 士授田憑據補償金,亦已超逾上開處理條例第2 條第3 項所 規定之86年12月31日之期限,被告據以否准其申請,於法亦 無違誤,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 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 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育 如
法 官 黃 桂 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 承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