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增值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1年度,142號
TPBA,101,訴,142,2012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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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42號
原 告 矽谷學校財團法人新竹市矽谷國民中小學
代 表 人 葉榮嘉(校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薛松雨律師
  林佳薇律師
 彭亭燕律師
被 告 新竹市稅務局
代 表 人 石明紫(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惠紋
  周盟益
參 加 人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許明財(市長)住同上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土地增值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竹市政府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 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緣原告(更名前為財團法人新竹市私立清山國民小學)91年 間接受訴外人鄭蔡招琴捐贈新竹市○○○段(現為明湖段) 489地號等70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70筆土地),於91年3月 4日向被告申報移轉現值,並申請依土地稅法第28條之1規定 免徵土地增值稅,經被告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3條第2項 規定,審查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即新竹市政府所屬教育局(現 為教育處)許可設立之證明文件、捐贈文書、法人登記證書 、法人章程及當事人出具捐贈人未因捐贈土地以任何方式取 得利益之文書,因前揭文書記載受捐贈人(即原告)為財團 法人、法人章程亦載明該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當地 地方政府所有,捐贈人亦以書面表示未以任何方式取得所捐 贈土地之利益,符合土地稅法第28條之1免徵土地值稅之規 定,被告遂於92年5月21日以新市稅財一字第920014999號函 核准系爭70筆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在案。嗣被告依土地稅法 施行細則第43條第3項及「社會福利事業及私立學校受贈土 地免徵增值稅案件管制檢查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於98年 10月21日會同新竹市政府所屬教育處及地政處共同辦理檢查 作業時,發現原告於98年9月3日召開之98學年度第1次董事 會決議略以「系爭土地所在『國家藝術園區』因持續整體開 發營造中,擬將系爭土地提供作為○○○區○○○道路使用 ...」,經新竹市政府所屬教育處函請原告說明,原告乃



於98年年11月22日廢止前揭決議,惟於辦理99年檢查作業勘 查系爭70筆土地,因大部分屬國家○○○區○區道路○道路 旁除劃設人行步道外,並劃設停車格供社區住戶使用,部分 土地遭社區住戶花台、庭園造景或公園占有使用,經認定機 關新竹市政府所屬教育處於99年9月7日審認原告未按捐贈目 的使用系爭土地,被告遂依土地稅法第55條之1規定,於99 年12月9日以新市稅法字第990037537號裁處書,除補徵系爭 70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共計新台幣(下同)177,117,654元 外,並按前揭應納稅額裁處2倍罰鍰計354,235,308元,原告 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 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系爭70筆土地是否如新竹市政府92年12月9日府國教字 第920103881號函說明三、所載「經該校檢附相關資料,該 70筆土地中道路用地平時作為學校自然生態教學使用,並兼 作學生上下通往學校道路使用;另國土保安用地亦作為體育 及露營攀岩等活動之用,故本府乃同意認定該校受贈土地係 作為學校使用」字樣確按捐贈目的供原告作為學校教育使用 ,本院於101年6月25日行準備程序庭,命兩造陳述意見後, 認有使新竹市政府輔助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育 如
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黃 桂 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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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