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7號
原 告 祥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三峽瀝青股份有限
公司)
代 表 人 羅志毓(董事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和然(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彥光
許翔璽
黃舒雯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
國100 年11月29日北府訴決字第1001150411號訴願決定(案號:
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
㈠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 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 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㈡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鄧家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劉和然,茲 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
被告於100 年6 月17日派員前往原告從事○○○○業之廠址 (新北市○○區○○路○段○○○巷6 號)執行排放管道異 味檢測暨固定污染源稽查,編號P202排放管道經檢測後,其 異味污染物之檢測結果為4,121 ,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 物排放標準(2,000 ),被告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 第1 項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 條之規 定,而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 項後段規定,以100 年 7 月20日北環稽字第20-100-070001 號裁處書處20萬元罰鍰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 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 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
㈠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
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第56條第1 項規定 :「公私場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 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 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次按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 排放標準第2 條規定:「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 存之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既存污染源);其 標準如附表。」附表: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概 略表)
┌─────┬───────────┐
│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排放管道) │
├─────┼───────┬───┤
│異味污染物│高度h (公尺)│標準值│
│ ├───────┼───┤
│ │18<h≦50 │ 2,000│
└─────┴───────┴───┘
㈡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稽查紀錄(見原處分卷第30頁 至第31頁)、採樣照片(見原處分卷第32頁)及東典環安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環境檢驗中心(下稱東典公司)出具之固定 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見原處分卷第33頁至第35 頁及本院卷外放證物)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⒈被告於100 年6 月17日同一天曾2 次派員至 原告處進行稽查,東典公司檢測結果雖不合格,但臺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檢驗公司)檢驗結果合格;⒉ 其自行委託環保署認可之檢測公司進行排放管道異味污染物 檢測,歷次檢測數值均符合標準;被告委外監測單位並未使 用儀器檢測,且未考慮檢測前因下雨造成砂石骨材潮濕等因 素影響,其檢測結果是否正確,容有疑問。⒊被告並未給予 原告合理之改善期間云云,惟查:
⒈原告所稱100 年6 月17日稽查當日,另有臺灣檢驗公司檢 測結果合格一節,本院經依原告之聲請,調取東典公司、 臺灣檢驗公司100 年6 月間關於原告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 染物排放檢測報告,查明結果臺灣檢驗公司並未於100 年 6 月17日採樣檢測,其檢測採樣日期為100 年6 月15日, 此有檢測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外放證物)。是原告上 開主張,核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⒉本件檢測之東典公司,係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環境檢驗 測定機構管理辦法審查合格之機構,其就排放管道中異味 污染物採取之檢測方法為A201.13A即「異味污染物官能測 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亦為經許可之項目及方法, 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及其副頁附
於檢測報告內(見本院卷外放證物)可參。原告自行委託 環保署認可之檢測公司檢測之日期並非100 年6 月17日, 是其自行委託檢測數值縱符合標準,亦不足以認定100 年 6 月17日被告派員稽查時原告之排放標準係符合規定。至 於原告主張檢測前下雨影響一節,經查前揭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20條第1 項及排放標準第2 條本文,既無例外之規定 ,則無論在任何天候條件下,均應符合法規標準。檢測結 果超過標準,即應予裁罰。
⒊又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依第56條第1 項規定即得裁處罰鍰,並非須經限期改善未完成者,始得 裁處罰鍰,故原告爭執被告未給予合理改善期間一節,並 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至於原處分裁罰同時並未另命原 告限期改善,核係因原告之廠房屬違建而於原處分作成前 已遭強制拆除,尚難執此認原處分有何違法。
㈣綜上,原告所訴各節,經核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無庸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洪 慕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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