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101年度,310號
TPBA,101,簡,310,2012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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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10號
原 告 美麗宏國甲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林順治(主任委員)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和然(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1 年3 月1 日北府訴決字第10017421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及令接受講習處分而涉訟, 其罰鍰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 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 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規定,應適用 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
被告於民國(下同)100 年7 月26日14時45分許派員前往位 於新北市○○區○○○街50號美麗宏國甲區公寓大廈進行稽 查,並於原告○○○區○○○○○○道系統(流量小於250 立方公尺/日)之放流口採取水樣送驗,檢驗結果:大腸桿 菌:0000000 CFU/100 ml(放流水最大限值:300000CFU/10 0 ml),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被告爰以100 年10月 21日北環稽字第30-100-100012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以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及放流水標準第2 條 規定,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裁處原告6 萬元罰鍰,並依 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2 小時。原告不 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社區公設自89年5 月建商交給原告管理後,原告均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與廠商簽約每月作定期保養、維 護,每年均自放流口採取排放水送檢,如未達規定必立即改 善至符合標準為止,並依法每年檢送原告社區廢污水處理設 施操作定期申報表予被告。被告每年均委託廠商多次至原告 社區放流口採取排放水檢驗,多年來均未接獲檢驗結果未符 合標準或操作廢(污)水處理設施需改善之訊息,故操作廢 (污)水處理設施均繼續維持既有作業方式。




㈡被告100 年7 月26日派員至社區採樣送檢,惟原告對被告採 水至檢驗之過程是否符合標準規範均不瞭解,而被告以大腸 桿菌群密度未符合標準,除限期改善外,並處6 萬元罰鍰, 惟違規第1 次即處罰鍰,事前均未給被告改善空間,並予以 輔導。況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所針對者應為全國 工廠所排放廢(污)水,此係因其可從中獲得利益,不應僅 針對非營利事業之社區,且應係對社區輔導而非處罰鍰。 ㈢原告所屬社區並未收到被告所舉辦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暨法 規宣導說明會之通知,而無法如期派員參加,該說明會既係 將101 戶以上社區定為列管社區,且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40條第1 項規定,即予以處罰,承辦單位理應將說明會之相 關資料寄給未參加之列管社區,使原告知悉以遵照辦理。又 政府亦應透過媒體、輔導等方式宣導一段時間之後,讓全國 101 戶以上數以萬計之列管社區住戶瞭解其重要性並全面配 合,新政策方不會引起民怨,帶來不必要之糾紛。況許多政 府單位執行業務時,均會給予一定時間改善,若經多次勸導 而未改善者,方處以罰鍰或其他公權力措施,絕非第1 次就 處罰鍰,且本件罰鍰6 萬元,對非營利社區係超高額罰款, 極不公平。
㈣被告數十年來執行衛生下水道工程,因進度緩慢致普及率偏 低,且101 戶以下社區(含一般公寓及透天厝)排放未符合 標準廢(污)水不用受罰,101 戶○○○區○○○○○○○ ○道工程未完工而受罰,有失公平正義。又被告應說明對於 檢驗結果未符合標準之列管社區,是否均依法開罰等情。並 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被告於100 年7 月26日14時45分派員前○○○區○○○街50 號稽查,並於原告所屬放流口採水樣送驗,檢驗結果:大腸 桿菌群:0000000 CFU/100ml (放流水最大限值:300000 CFU/100ml ),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被告爰依水污染防治法 第40條第1 項規定,處原告6 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被 告從現場採樣到水樣送檢驗過程均依行政院環境檢驗所公告 放流水採樣方法辦理,且被告所屬環境檢驗科為建立檢測數 據之公信力,於90年已取得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F )認證,其可信度應無庸置疑。本案違規事實一經完成即應 受罰,不因原告有無接受輔導或初次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 有不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五、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區○○○○○○道系統之放 流口經採取水樣送驗,檢驗結果大腸桿菌不符合放流水標準 所定限值,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及放流水標準第



2 條規定,爰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裁處原告6 萬元罰鍰 ,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2 小時, 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 (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事業或污 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 條第1 項或第8 條 規定者,處6 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 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 可文件或勒令歇業。」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第40條 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 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 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 小時 以上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 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 處5 千元以上罰鍰。」環境教育法第23條亦有明文規定。再 按放流水標準第2 條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 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如下表。 但特定業別、區域另定有排放標準者,依其規定。」 (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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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適用範圍 │項 目│最大限值│備註│
│ │ │ │ │
├─┬─┬─┬──────┼───┼────┼──┤
│ │ │ │ │ │ │ │
│污│專│社│流量250立方 │大腸桿│300,000 │ │
│ │ │ │ │ │ │ │
│水│用│區│公尺/日以下 │菌群 │ │ │
│ │ │ │ │ │ │ │
│下│下│下│ │ │ │ │
│ │ │ │ │ │ │ │
│水│水│水│ │ │ │ │
│ │ │ │ │ │ │ │
│道│道│道│ │ │ │ │
│ │ │ │ │ │ │ │
│系│ │ │ │ │ │ │




│ │ │ │ │ │ │ │
│統│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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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 條規定:「本標準各項目限值,除氫離子濃度指數為一 範圍外,均為最大限值,其單位如下:……三、大腸桿菌群 :每一百毫升水樣在濾膜上所產生之菌落數(CFU/100mL ) 。……」又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 罰準則)第2 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應依附 表所列情事裁處之。」
(附表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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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 │一 │
├────┼───────────────────┤
│違反條款│第7條第1項(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
│ │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不符合放流水│
│ │標準) │
│ │ │
├────┼───────────────────┤
│處罰條款│第40條 │
│及罰鍰 │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 │
│ │新臺幣6 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 │
├────┼───────────────────┤
│污染源規│一、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 │
│模或類型│㈠屬應設置環境保護專責單位者,12萬元≧│
│(A) │ A ≧9 萬元 │
│ │㈡屬應設置甲級專責人員者,9萬元>A≧6 │
│ │ 萬元 │
│ │㈢屬應設置乙級專責人員者,6萬元>A≧3 │
│ │ 萬元 │
│ │㈣屬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合法登記、許可│
│ │ 或核准者,9萬元>A≧6萬元 │
│ │㈤非屬上述各種類型者,3萬元>A≧1萬元 │
│ │ │
├────┼───────────────────┤
│ │ │
│不符合放│一、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
│流水標準│㈠排放之廢(污)水中任一污染物(不含大│
│排放或其│ 腸桿菌群)最高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倍│




│他污染行│ 數 │
│為(B) │1.6倍以上者,36萬元≧B1≧12萬元 │
│ │2.4倍以上未達6 倍者,12萬元>B1≧9萬元│
│ │3.2倍以上未達4倍者,9萬元>B1≧6萬元 │
│ │4.未達2倍者,6萬元>B1≧3萬元 │
│ │㈡排放之廢(污)水中氫離子濃度指數、水│
│ │ 溫、大腸桿菌群或真色色度不符合放流水│
│ │ 標準者 │
│ │1.氫離子濃度指數小於等於1.0或大於等於 │
│ │ 13.0,24萬元≧B2≧12萬元 │
│ │2.氫離子濃度指數大於1.0且小於等於3.0或│
│ │ 大於等於11.0且小於13.0,12萬元>B2≧│
│ │ 6萬元 │
│ │3.非屬上述情形者,6萬元>B2≧2萬元 │
│ │㈢B=B1+B2 │
├────┼───────────────────┤
│違規紀錄│一、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
│(C) │ C=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6個月│
│ │ 內違反相同條款次數(N)×6萬元(N係指│
│ │ 未經撤銷之裁罰次數) │
│ │ │
├────┼───────────────────┤
│承受水體│一、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
│或環境類│㈠排放廢(污)水之承受水體屬地面水體分類│
│型(D) │ 甲類水體水系,8萬元≧D≧6萬元 │
│ │㈡排放廢(污)水之承受水體屬地面水體分類│
│ │ 乙類水體水系,6萬元>D≧4萬元 │
│ │㈢排放廢(污)水非屬上述情形者,4萬元>D│
│ │ ≧2萬元 │
├────┼───────────────────┤
│ │ │
│其他(E) │一、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
│ │ 繞流排放廢(污)水,36萬元≧E≧12 │
│ │ 萬元 │
│ │ │
├────┼───────────────────┤
│罰鍰計算│一、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
│ │ 60萬元≧A+B+C+D+E≧6萬元 │
│ │ │
└────┴───────────────────┘




㈡經查,被告於100 年7 月26日14時45分許派員前往位於新北 市○○區○○○街50號美麗宏國甲區公寓大廈進行稽查,並 於原告○○○區○○○○○○道系統(流量小於250 立方公 尺/日)之放流口採取水樣送驗,檢驗結果:大腸桿菌: 0000000 CFU/100 ml)之事實,有被告稽查紀錄、現場實況 照片、被告檢驗報○○○區○○道事業水污染稽查水樣送驗 單附卷可按(見原處分卷第10-14 頁),洵堪認定。從而, 被告以原告○○○區○○○○○○道系統所採取之水樣,經 檢驗結果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1 項及放流水標準第2 條規定,爰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及裁罰標準第2 條規定,裁處原告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 教育法第23條第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2 小時,於法並無不 合。
㈢原告雖主張其每年定期自放流口採取排放水送檢,如未達規 定必立即改善至符合標準為止,並依法每年檢送廢污水處理 設施操作定期申報表予被告,且被告每年均委託廠商多次至 原告社區放流口採取排放水檢驗,均未接獲檢驗結果未符合 標準或操作廢(污)水處理設施需改善之訊息云云。惟按原 告○○○區○○○○○○道系統所排放之廢(污)水,經檢 驗結果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已如前述,原告於本案 違章事實發生前所排放之廢(污)水,經檢驗是否符合放流 水標準,抑或是否每年檢送原告社區廢污水處理設施操作定 期申報表予被告,均不影響原告本案違章事實之認定,被告 依法予以裁罰,尚無違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㈣原告又主張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所針對者應為可 因排放廢(污)水而獲得利益之工廠,不應僅針對非營利事 業之社區,且原告對於被告採水至檢驗之過程是否符合標準 規範均不瞭解,被告亦未給予改善空間,於原告第1 次違規 即處6 萬元罰鍰,且對非營利社區而言,6 萬元罰鍰係超高 額罰款,極不公平云云。經查:
⒈按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之事業,以及公共下水道及專用下水道之廢(污)水 收集、抽送、傳運、處理及最後處置之各種設施之污水下水 道系統,若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或第8 條規定 之情事,均得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裁罰,此觀 諸該條項及同法第2 條第7 款及第12款規定自明。 ⒉次按水污染防治法並未規定稽查採樣必須會同受稽查之污水 下水道系統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且被告於原告○○ ○區○○○○○○道系統所申請許可之放流口採樣、現場檢 測及分裝簽封,稽查程序中同時拍照佐證,自堪認系爭檢測



之水樣係原告所排放之廢(污)水無誤,而被告就本件系爭 水樣關於pH、懸浮固體、生化需氧量、化學需氧量(高)、 大腸桿菌群密度等檢驗項目,均經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 認可,有現場實況照片、被告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原處分 卷第11-13 頁)。準此,被告縱未會同原告人員實施稽查, 亦難謂被告採樣及檢驗過程有違反稽查程序之瑕疵。原告空 言指摘被告採水至檢驗之過程是否符合標準,自無可採。 ⒊又按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 (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故污水下水道 系統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對其所排放之廢(污)水, 負有符合放流水標準之義務,自應使排放之廢(污)水隨時 保持符合放流水標準之狀態,違反者,即應受罰。準此,本 件原告○○○區○○○○○○道系統所排放廢(污)水經被 告檢驗結果不符合放流水標準,已如前述,被告據以裁罰, 核非無據。原告主張被告不應未給予改善空間,於其第1 次 違規即處6 萬元罰鍰云云,委不足採。
⒋另按行政機關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於法定 額度內所科予之裁罰數額,係屬行政機關裁量權限之行使, 除有違法裁量之情事外,行政法院自應尊重其裁量結果。查 本件被告以原告違章行為成立,經審酌其違章情狀,對之裁 處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 項所定最低額度之罰鍰,已屬從 輕,尚無違法。原告主張本件6 萬元罰鍰對非營利之社區而 言,係屬超高額罰鍰云云,仍尚難執為免除處罰之論據,洵 不足採。
㈤原告復主張未收到被告所舉辦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暨法規宣 導說明會之通知,致無法派員參加,被告理應將說明會之相 關資料寄給未參加之列管社區,使管委會知悉以遵照辦理, 並應透過媒體、輔導等方式宣導,且給予一定時間改善,絕 非第1 次違規就處罰鍰云云。惟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礙 於原告違法事實之認定,且其主張係屬陳情或建議事項,非 本院所得審酌,自非可採。
㈥原告另主張被告執行衛生下水道工程之進度緩慢,致普及率 偏低,且101 戶以下社區(含一般公寓及透天厝)排放未符 合標準廢(污)水不用受罰,101 戶○○○區○○○○○○ ○○道工程未完工而受罰,有失公平正義,被告應說明對於 檢驗結果未符合標準之列管社區,是否均依法開具罰單云云 。惟按平等原則係要求相同的事情為相同的對待,不同的事 情為不同的對待,即禁止恣意的差別處遇,其前提必須係合 法的平等對待,要無主張不法平等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93 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意旨參照)。蓋行為人之違法不因他人



有相同或類似違法而得以阻卻其違法,是本件原告所屬社區 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放流口經被告採水樣送驗結果,大腸桿 菌群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規定之最大限值,致違反水污染防治 法,原告要無以101 戶以下社區(含一般公寓及透天厝)排 放未符合標準之廢(污)水未受罰,101 戶以上社區卻因被 告未完成衛生下水道工程而受罰,且被告對於未符合廢(污 )水排放標準之列管社區是否均予開罰等語,而認為本件有 違公平正義或平等原則之理。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以其於100 年7 月 26 日14 時45分許派員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街50號 美麗宏國甲區公寓大廈進行稽查,並於原告○○○區○○○ ○○○道系統(流量小於250 立方公尺/日)之放流口採取 水樣送驗,檢驗結果:大腸桿菌:0000000 CFU/100 ml,不 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300000 CFU/100ml之最大限值,違反水 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及放流水標準第2 條規定,乃依同 法第40 條 第1 項及裁罰準則第2 條規定,裁處原告6 萬元 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2 小 時,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 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 官 陳姿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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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