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27號
原 告 呂桂玉
被 告 監察院
代 表 人 王建煊(院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段政華
藍瑛如
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監察院中華民國
101 年1 月2 日院台訴字第10032500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行為時為臺南縣七股鄉民代表會代表,為公 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1 項第9 款所列應申報財產之公 職人員,其以民國98年11月16日為申報基準日,向被告申報 財產,就應申報之財產項目,漏報本人於南縣區漁會本會貸 款債務新台幣(下同)143,750 元、15,978元、元大商業銀 行貸款債務2,043,173 元、澳商澳盛銀行貸款債務119,410 元,合計漏報債務4 筆金額為2,322,311 元,經被告認係故 意申報不實,乃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 項前段規 定,以100 年10月28日院台申參字第1001834039號處分書處 以罰鍰6 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臺南縣七股鄉民代表會代表,為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1 項第9 款所列應申報財產之 公職人員,以98年11月16日為申報基準日,向被告申報財產 ,就應申報之財產項目,漏報4 筆債務金額為2,322,311 元 ,經被告認係故意申報不實,而裁處罰鍰6 萬元,惟查原告 上開漏未申報,監察院並未依法命原告補正相關資料,即率 予裁罰,顯有違法,應予廢棄,並另為適法處分。原告並聲 明: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98年申報財產時,未申報其於南縣區漁會 本會、元大商業銀行、澳商澳盛銀行債務4 筆,金額合計2, 322,311 元,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及查詢放款回復函文影 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亦為原告所不爭。本案所涉及之4 筆債務正確數額為何,原告向銀行申請查詢即可得悉,踐行 程序甚易,竟率爾申報未加檢查,任令債務一欄空白,應屬
可預見發生申報不實之結果,仍放任可能不正確之資料繳交 至受理申報機關,具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堪以認定,故 原處分依法而為裁處,並無不合。被告並聲明:1 、駁回原 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一、……九、各 級民意機關民意代表。……」「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 下:一、……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 業之投資。」「有申報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 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120 萬元以 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之數額低於罰鍰最低額時,得酌 量減輕。」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1 項第9 款、第 5 條第1 項第3 款、第12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本 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之一定金額,依下列規定 :一、現金、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 之投資,每類之總額為新臺幣100 萬元。……」同法施行 細則第14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為臺南縣七股鄉民代表會代表,為公職人員財 產申報法第2 條第1 項第9 款所列應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 ,其以98年11月16日為申報基準日,向被告申報財產,就 應申報之財產項目,漏報本人於南縣區漁會本會貸款債務 143,750 元、15,978元、元大商業銀行貸款債務2,043,17 3 元、澳商澳盛銀行119,410 元,合計漏報4 筆債務金額 為2,322,311 元等情,有原告98年11月16日公職人員財產 申報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金融局100 年3 月28日農 金二字第1005070240號函(原處分卷第37頁、39頁)、元 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2 月24日元銀字第100000 0893號函(原處分卷第42-43 頁)、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 份有限公司100 年3 月8 日100 澳盛(執)字第0318號函 (原處分卷第46-47 頁)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故原告財產申報書申報之財產,既與申報當日(98年11月 16日)之財產現況不符,則原告確有財產申報不實之情事 ,即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命其補正,逕予裁罰,因認違法云云 ,惟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 項係以行為人「 故意申報不實」之行為,為該條處罰之構成要件,並不以 須經受理財產申報機關於裁罰前先限期補正為要件,故原 告只要有故意申報不實之行為,被告即得據以裁處,故原 告主張被告應先命補正始得裁罰云云,尚屬無據。而所謂 故意,並不以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或稱「未必故意
」)亦屬之。本件原告申報書申報之財產與申報當日財產 現況不符,然有關各項財產之申報標準及注意事項,公職 人員財產申報法及其施行細則暨填表說明均已詳細列載, 原告於申報之初,自應詳閱相關規定。本件原告漏未申報 之債務,均係對於金融機構之貸款債務,原告如欲正確申 報,即應積極向金融機構核對確認,始可謂已善盡申報財 產之法定義務,然原告竟未於申報前洽往來銀行確認債務 金額,而任令申報表之債務欄空白,可認原告就其申報之 方式,已有未能符合申報日財產現況之預見,然原告仍予 容認逕予申報,難謂其無預見申報不實行為之發生,而發 生並不違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故被告認定原告有故意申報 不實之行為,應堪採認。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如前所述之申報不實之情事,原處 分考量原告違章情節之輕重,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 第3 項前段規定,科處原告罰鍰6 萬元,其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逐一論列,且本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劉穎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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