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救字,101年度,62號
TPBA,101,救,62,2012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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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救字第62號
聲 請 人 李廷威
代 理 人 謝美香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 院為之。」、「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前段、第102 條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 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復為法律扶 助法第62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財力困難,且本件訴訟非顯無勝 訴之望,業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全部扶助,為此 依法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原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審查表、專用委任狀及行政訴訟起訴狀以為釋明。三、經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職業災害勞工保護 法事件,已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扶助乙 節,業已提出上開資料為證;且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901 號受理在案,亦有行政訴 訟起訴狀及本院前案查詢表在卷可稽,是其聲請訴訟救助, 核與首開法條規定並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爰為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程怡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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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