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增值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101年度,70號
TPBA,101,再,70,201206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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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70號
再審原告  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
代 表 人 葉瀛賓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任明穎律師
再審被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素津(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葉瀛賓為再審原告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第3項 規定,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訴 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 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之代表人已於民國101 年5 月15日變更為 葉瀛賓,再審原告係於101 年6 月18日收受判決書,有本院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首揭法條規定,訴訟程序業已於裁判 送達予無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後當然停止。茲再審原告 據新任代表人檢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證他字第477 號法 人登記證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林 惠 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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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