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停字,101年度,43號
TPBA,101,停,43,201206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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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停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吳輝明
相 對 人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代 表 人 戴桂英(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
國100年2月1日健保查字第1000082945A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 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 甚明。又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 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 必要性」;至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 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 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 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91年度裁字第344號、92年度裁字第1332號及92年度裁字第 864號等裁定要旨均採相同見解。
二、緣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7年4月27日配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偵辦臺南市「安○診所」涉嫌詐 領健保醫療費用案時,發現尚有其他醫療院所有相同違規情 事,經擴大勾稽分析,於98年1月7日派員配合檢察官蒐證, 並訪查聲請人擔任負責醫師之仁仁診所、國山健保藥局、自 在藥局、微風藥局、麗新及佳欣老人養護中心、長佳老人養 護中心、恩馨( 大恩) 老人養護中心、華恩養護之家、及關 係人即訴外人李國明,發現仁仁診所承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 業務期間,於96年11月至97年4 月間有未診治養護機構之院 民,卻以提供常備用藥換取養護機構院民之健保卡,虛報醫 療費用111,480 點【換算點值後為新臺幣(下同)108,621 元】之違規情事,相對人爰依全民健康保險法授權訂定之全 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0條第2 款規定,以100 年2 月1 日健保查字第1000 082945A 號函核定(下稱原處分),仁仁診所自100 年5 月 1 日起終止特約,負責醫師即聲請人於終止特約期間,對保



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聲請人不服,申請複 核,經相對人重行審核,仍維持原處分,並同意暫緩執行。 聲請人復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下稱爭審會)申 請爭議審議,經爭審會以100 年12月2 日(100 )權字第23 183 號審定書審定駁回,聲請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行 政院衛生署以101 年3 月30日衛署訴字第1010003513號訴願 決定駁回。嗣相對人於101 年4 月11日以健保查字第101002 5080號函,通知聲請人訂自101 年7 月1 日起執行,聲請人 不服原處分,已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中(本院101 年度訴字 第815 號案件)。聲請人恐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 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爰聲請裁定准許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設於臺南市○○區○○○街3號1樓「仁仁診所」 (醫事機構代號:0000000000)之負責醫師,與相對人簽訂 有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之合約,相對人於100年2月 1日以原處分核定,認聲請人承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 ,有未為養護機構之院民診治,卻以提供常備用藥換取養 護機構院民之健保卡,再向相對人虛報醫療費用超過10萬 元之情事,情節重大,依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 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7條第1項 第2款、第68條第1項第2款及雙方所簽訂合約第20條之規 定,核定自100年5月1日起,終止特約,負責醫師即聲請 人於終止特約之日起一年內,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 費用,不予支付,並於101年4月11日以健保查字第101002 5080號函通知訂於101年7月1日起執行。聲請人不服相對 人之原處分,已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中。聲請人恐原處分 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爰聲請 裁定准許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二)聲請人在臺南市區服務鄉親多年,憑藉著視病如親的精神 與態度,深獲在地居民的信任,此種醫病信任關係之建立 ,並非一朝一夕即可完成,實有賴聲請人多年的耕耘。若 聲請人逕遭終止特約之處分,將導致聲請人長久以來所經 營建立之醫病關係毀於一旦,更嚴重損害聲請人診所之信 譽。此種病患流失及診所信譽受損之損害,明顯屬於無法 用經濟手段填補之精神上損害,及無法以金錢計算之損害 。
(三)相對人原處分係以聲請人未為麗新及佳欣老人養護中心、 長佳老人養護中心、恩馨(大恩)老人養護中心、華恩養護 之家等五家養護機構之院民診治,卻以提供常備用藥虛報



醫療費用,並由未具醫師資格之訴外人李國明代聲請人前 去看診為由,而核定終止合約。然則聲請人確實曾前往麗 新、佳欣、長佳、華恩等五家養護中心為院民看診行為之 事實;且訴外人李國明亦在100年12月8日在臺南地檢署偵 訊時供稱:「96年初我已離開仁仁診所(證人所證述我代 吳輝明醫師看診)可能是證人搞錯了。」檢察官又問:「 你96年有去養護中心看診及收健保卡嗎?」李國明供稱: 「有,一直到97年底,都是拿健保卡給蔡朝榮方鴻明蘇君毅醫師,上開四位證人之養護中心我都有去收卡,『 但沒有交給吳輝明去申報』,這從我之前法院判決所列之 申報時間可以看得出來,時間點也有重疊之處。」云云, 足見聲請人並無相對人原處分所認違規之情事;相對人既 係以有瑕疵之訪查記錄為證據,自有不當之處,故本件提 起行政訴訟案件,聲請人勝訴機會甚高。故而無論係從「 保全之急迫性」或「本案請求勝訴之概然率」之衡量因素 觀之,本件均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四)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 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 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項定有明文。爰為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
四、經查:聲請人所爭執之原處分,乃係核定聲請人於終止特約 之日起一年內,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相對人不 予支付等內容,是就聲請人所受之影響而言,僅其提供之醫 療服務無法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請求支付醫療費用,但就 其提供之醫療服務並非不得由病患自費負擔,亦即聲請人仍 得繼續執行其醫師之業務,並非因原處分之執行即不能繼續 執業獲得收入。固然,聲請人可能因無健保之給付而導致客 源減少,但其減少之部分是可以加以量化計算,其本質上仍 為減少聲請人提供醫療服務所可獲得醫療費用之經濟收入, 依一般社會通念,在客觀上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故非屬難於 回復之損害。再者,民法關於人格權之侵害,亦訂有各種回 復原狀之方法,亦即信譽或名譽並非不得回復,故原處分嗣 後縱經撤銷,聲請人之信譽及病患之信賴,仍可透過有關手 段加以回復,難謂將對聲請人發生無法回復之損害。五、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係以有瑕疵之訪查記錄為證據,自有不 當之處,聲請人本案勝訴機會甚高,故無論係從「保全之急 迫性」或「本案請求勝訴之概然率」之衡量因素觀之,本件 均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云云。惟查:聲請人如自認本案訴訟( 即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815 號案件)有勝訴之把握,其對全



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仍可先暫以健保收費標準計費,繼續 提供醫療服務,病人並不會流失,僅於其本案敗訴確定時, 就該期間所提供之醫療服務,不能向相對人請求給付醫療費 用,而有健保醫療本應給付之損失而已,因此此部分損失本 為聲請人所應受處罰之結果,聲請人有忍受之義務。又如其 本案勝訴確定,相對人之停止特約並不發生效力,聲請人就 該停止特約期間所提供之醫療服務,即可向相對人請求支付 醫療費用,其金額可以金錢計算,聲請人縱因執行而受有損 害,亦不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足見聲請人此部分之主 張,不足採信。
六、綜上,本件原處分之執行,不致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無 急迫之情事,足見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所定停止執 行之要件不符,自不應准許。至原處分是否合法,乃本案之 問題,非本件所得審究,亦應再併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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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