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他字第15號
原 告 葉玲玉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贈與稅事件,本院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參拾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 之當事人負擔。」、「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及第104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有關贈與稅事件(本 院100年度訴字第953號),於訴訟進行中,經本院依職權傳 訊證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按:訴訟代理人為 葉梅娟),其證人日旅費計新臺幣530元,已由國庫墊付, 有本院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通譯日費通譯費旅費申請書 兼領據附卷可稽。迨101年2月2日,原告撤回起訴,此有原 告行政訴訟撤回起訴狀在卷足憑,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 ,上開證人日旅費應由原告負擔,爰為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黃 桂 興
法 官 林 育 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