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06號
100年度訴字第568號
100年度訴字第824號
101年5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舒云(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包國祥律師
複代理人 周宇修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曉維律師
原 告 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瑛彬(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黃蓮瑛律師
複代理人 賴衍輔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呂書賢律師
原 告 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鍾弘治(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伸一律師
複代理人 王歧正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宗儒律師
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吳秀明(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陳瑾儀
楊佳慧
黃嘉琪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正隆股份有限公司、榮成紙
業股份有限公司、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不服行政院
中華民國100 年1 月28日院臺訴字第1000091053號、100 年1 月
28日院臺訴字第1000091242號及100 年3 月17日院臺訴字第1000
094126號訴願決定,分別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行政訴訟法第12 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506 號、568 號 及第824 號公平交易法事件,係基於同種類之事實上及法律 上之原因而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爰予命合併辯論並合併判
決之,合先敘明。
㈡被告原名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依民國100 年11月14日 修正公布之「公平交易委員會組織法」及行政院101 年2 月 2 日院授研綜字第1012260098號令,於101 年2 月6 日更名 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其權利主體同一,合先敘明。二、事實概要:
國內工業用紙產業,以上、中、下游區分,生產工業用紙之 原紙( 瓦楞芯紙、面紙) 者為一級廠;中游為二級廠,生產 瓦楞紙板;下游為三級廠,製成各種生產紙器等。原告正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隆公司)、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榮成公司)及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 餘公司)兼營一級紙廠、二級紙廠事業,三廠商於98年度國 內一級工業用紙市場產量占有率依序為51.2%、28.2%、19 .1%。被告經台灣省紙器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即三級紙廠 同業工會)陳情原告等所生產之原紙價格一致漲價,三級紙 廠不堪負荷而進行調查,經調查認定原告等3 廠商於民國( 下同)98年11月至99年3 月間(下稱系爭期間)聯合調漲原 紙價格,而原告正隆公司、榮成公司復利用垂直整合之優勢 ,於99年1 月至3 月間聯合調漲二級瓦楞紙板價格,足以影 響國內工業用紙市場之供需功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 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於99年5 月5 日以公 處字第099054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原告正隆公司與原 告榮成公司、原告永豐餘公司立即停止上開違法行為,並處 原告正隆公司罰鍰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原告榮成公司 罰鍰300 萬元、原告永豐餘公司罰鍰200 萬元。原告等不服 ,分別提起訴願,均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等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各該原告部分及訴願決 定,並主張如下:
㈠依公平交易法第4 條,競爭不限價格,而包括數量、品質、 服務或其他條件層面競爭。本件一級工紙及二級紙器市場中 ,下游廠商選擇某家廠商之商品,依證人鄭誠閔證詞可知, 自有價格以外之產品規格、產品品質、廠商信譽、合作期間 長短等其他考量因素。
㈡原告一級廠與二級廠之定價模式,均應以實收價為準。 ⒈原告一級廠之定價模式,應以「實收價」為準。 ⑴就原告正隆公司部分:
原告工業用紙產品在產銷過程中,以一級工紙市場而言 ,就有牌價(無公告機制)、發票價格及實售價格等三 種價格,以二級紙器市場而言,也至少有牌價(無公告 機制)及發票價兩種,被告今僅擇取發票價(亦無公告
機制)而作認定,其間理由實有欠缺。被告所稱「公告 牌價」,其一再指證係指發票價,則依原告所提出之上 百張發票價,各廠商發票價顯然都不一致,根本就沒有 異常之一致性外觀。縱被告可取用發票價,亦不得證明 原告與榮成、永豐餘公司系爭期間訂價具有外觀一致性 。被告僅擇定98年10月至99年3 月期間之價格調整數據 作為取樣資料,顯未能在調查階段正確評估國際原物料 係自98年元月起連續起漲10個月以上之整體事實。縱以 發票價而作認定,依原告所提系爭期間之發票觀之,同 月份之發票價即不一致,於不同交易對象更明顯有不同 之發票價。且原處分與被告以往兩次調查認定合法結果 ,並無另作認定而予處罰之差異性。
⑵就原告榮成公司部分:
為初步反映國內外原料等各項成本之調整趨勢給潛在客 戶知悉,原告「一級廠」於每月初定有發票價。原告一 級廠每月所定之發票價,為未來與下游二級廠商個別議 定實收價之重要參考因素。實務運作上,因各家競爭廠 商之工業用紙品質相差不大,下游二級廠商隨時均可能 轉向其他競爭廠商購買,因此,絕大多數之下游二級廠 商向原告一級廠下訂單時,原告一級廠通常必須先行交 貨,於月底始統一開立一張發票,其後,再綜合考量原 料等成本(參酌發票價)及下游二級廠商之購買數量、 未來進貨量、合作關係、合作默契及信用狀況等因素, 進行折讓議價,以維持彼此間之良好關係。亦有少數之 下游二級廠商,係隨貨逐筆開立發票,亦即於交貨時即 綜合考量定價審酌因素,個別逐日逐筆議定價格並開立 發票。
⑶就原告永豐餘公司部分:
被告所指之「發票價」在原告等廠商間亦有不同之意義 ,當不可一概而論。蓋原告隨貨開立發票上所載之「發 票價格」即係原告於前月月底對下游二級廠商口頭報價 之金額,所以原告之「發票價」即等同於「業務員口頭 之報價」;惟據證人鄭誠閔101 年4 月10日準備程序證 述,正隆公司關於工業用紙之交易過程有三種價格:「 牌價」、「業務員口頭報價」及「實收價」,而因正隆 公司係以「牌價」為其「發票價」,因此即與原告係以 「業務員口頭報價」為「發票價」有所不同,縱名義上 同為「發票價」,然實為不同之涵義。準此,縱被告主 張原告等於98年11月及12月之每噸工業用紙發票價格均 為11,000元而為一致云云,然正隆公司因口頭報價時可
能低於此金額,故實際交易上與原告對下游二級廠商之 報價顯然即有不同,足見原告等廠商關於工業用紙之價 格實無一致之情形。
⒉二級廠之定價模式以「實收價」為準據。
⑴原告正隆公司部分:
原告之二級紙器市場甚至包括其再下游之紙品市場而言 ,原告業務單位主要係在接受訂單即確認價格(但各家 廠商議價價格都不一樣),並於月底始行依個別廠商買 賣條件收回貨款。一般而言,二級紙器市場係於原告業 務人員接受廠商訂單時即已議妥價格並於月底完成計收 ,此與前揭一級工紙商品略有不同。
⑵原告榮成公司部分:
二級廠為紙板業者,其係以一級廠之工業用紙為其原料 ,故一級廠工業用紙之價格會牽動二級廠之報價。而原 告二級廠之「報價單」,與一級廠之「發票價」功能實 屬相同,係用以反映原料(即工業用紙)等各項成本調 整之趨勢,進而作為未來個別議定實收價之重要參考因 素。實務運作上大多數之下游三級廠係以隨貨逐筆開發 票模式與原告二級廠交易,亦即於交貨時綜合參酌成本 調漲趨勢(報價單)、商業策略、將來獲利等因素,復 根據個別客戶之購買數量、未來進貨量、合作關係、合 作默契及信用狀況等定價審酌因素後,與下游三級廠商 個別逐筆議定價格並開立發票。惟亦有少數的下游三級 廠商與原告二級廠係採月底開發票後折讓方式交易,也 就是於月底統一開立一張發票,並於日後綜合參酌定價 審酌因素後,再與廠商議價進行折讓。無論以何種交易 模式,與原告交易之下游三級廠均清楚認知,其最終的 購買價格為綜合考量定價審酌因素後,所議定之「實收 價」,故在認定價格計算之準據時,應以最終議定之「 實收價」而非「報價單」為判斷漲幅及價格之基準,始 為正確。
㈢系爭期間內,原告一級廠「發票價」之「調漲時點」及「調 漲幅度」均不相同,並無「一致性調漲」之情事。 ⒈一級市場部分:
⑴原告正隆公司部分:
原告造紙及紙品事業部在調整價格前,會參考該事業部 企劃及銷售等部門提供之資訊,再透過成本及市場競爭 資訊綜合判斷後,由主管決定是否調價及其調價模式。 原告98年10月至99年3 月間之調漲行為考量營收情形, 並在無法承受極大成本壓力狀況下,綜合成本、消費者
接納及市場競爭因素整體評估後,始決定調漲。然若該 尚未漲價之廠商,因其亦已長期受制於景氣與寡占市場 價格僵固性之限制而嚴重影響獲利率時,若因已有廠商 漲價,故認為倘亦反應成本漲價不致影響市占率時,乃 不願繼續維持低價以搶奪市占率之低價競爭策略,而決 定亦反應成本而漲價,此際,無論是首先漲價者,還是 追隨其他廠商漲價之廠商,均不應被指摘其漲價欠缺合 理理由,甚至據以作成有聯合行為之結論,此實為寡占 市場甚至其他非寡占市場中常見之正當價格追隨行為, 亦符賽局理論之特性,故無論是價格起漲者或價格追隨 者,均不應因此而被認定有聯合行為。且系爭商品實際 價格,係由原告各業務單位針對其所負責之客戶,依各 客戶進貨數量及期間長短及其他各別廠商關係等因素, 依一級紙品、二級紙品甚至最終端消費端之差異,而決 定實收時間及折讓程度。此有證人鄭誠閔證言可稽。原 告所提系爭期間之市占率變化,其中原告在5 個月中之 市占率分別為31.4% 、34.1% 、33.3 %、35.2% 及33.1 % ,顯見造紙市場仍有競爭存在。實則,系爭一級紙品 價格並不一致,代表市場競爭仍然存在。證人鄭誠閔先 生證詞亦可證明。
⑵原告榮成公司部分:
原告之實收價係綜合參酌原料價格、營運成本等因素後 所訂定,其漲幅與「發票價」(一級廠)/ 「報價單」 (二級廠)之漲幅並不相同,另從被告所提「工業用紙 發票價格趨勢圖」可知,以「漲價幅度」而言,三家受 處分事業各月份之發票價格有高有低而明顯有別,實質 價格仍有顯著差異,且其價格差異有達近1,000 元者, 可知原告之發票價並無「同幅」上漲之情形。另以「調 漲時點」而言,原告之發票開立時點亦均不相同,更非 「同時」調漲,顯無「一致性調漲」之情事甚明。另依 原處分書所提供之統計資料可知,受處分事業之「實收 價漲幅均不同」,「實收價」漲幅雖往「發票價」之漲 幅趨近,惟此係因整體成本增加所致,「實收價」並未 根據「發票價」以等比例趨近,故「實收價」與「發票 價」間並無一定之牽連關係,縱有往上趨近之事實,亦 不符合「相同幅度」之要件。原告榮成公司之實收價漲 幅(35% ),實低於相稱之工業用紙漲幅(38% ),亦 即原告榮成公司之實際漲幅並未高於相稱工業用紙之漲 幅,可證原告榮成公司之「實收價漲幅」並未超過「反 映廢紙價格成本上升之幅度」,所為之價格調漲係合理
反映客觀市場供需及成本因素而可推翻聯合行為推定。 ⑶原告永豐餘公司:
被告認定原告就每噸工業用紙有一致之「發票價」即「 98年11月11,000元、98年12月11,000元、99年1 月12,0 00元、99年2 月14,000元、99年3 月16,000元」,作為 認定原告有一致性調價之事實,復又稱有「同時間」、 「同幅度」之一致性調漲,惟經原告主張與其他廠商於 系爭期間不論「發票價」、「實收價」均有價差,乃至 據被告計算之漲幅「均介於41%~ 45%之間」,足見「發 票價漲幅」亦非一致,被告始確認本件認定原告構成聯 合行為之客觀事實基礎在於原告於系爭期間就工業用紙 價格之「漲勢一致」,又稱:「又其價格與其他被處分 人之價格具有外觀一致性」云云,足見被告採擇之判斷 標準仍是搖擺不定,顯見被告用以作為認定原告等構成 聯合行為之判斷標準即非同一。被告單憑廠商價格「漲 勢一致」實無從認定構成聯合行為。且判斷原告是否「 一致為調價之行為」自應以「日」作為判斷之標準。原 告固係按月調整工業用紙價格,惟「認定價格」及「調 價行為時點」係為二事,其認定判斷之標準當不可同視 。蓋關於原告工業用紙價格為何,既係按月報價,故關 於認定價格之標準,尚得以「月」認定判斷之;惟原告 等廠商間之價格是否有跟隨之現象,即非如被告所稱是 以「月」作為基準,而應以「日」為判斷「調價行為時 點」及廠商間價格是否跟隨之基準。
⒉二級市場部分:
⑴原告正隆公司部分:
經原告查察比較,原告正隆公司與原告榮成公司之二級 紙板價格根本不一致。被告竟係將原告北區二級紙板價 格,與競爭對手榮成公司之中區二級紙板價格相互比較 ,因二級紙板各區產品主流、規格、運輸成本及消費習 慣需求各異,定價因素與基礎不同,原告各地區之數量 或折讓因此而有重大不同,若有南北區價格一致現象純 屬偶然,被告之比價方式顯忽略了因為地區不同造成運 費成本差異,在此等價差因競爭而極為有限之市場環境 中,是根本不可能存在之事,證人鄭誠閔證詞亦可證明 。原告核對原告與榮成公司產品規格,竟發現兩家公司 其實紙質基重品質不同,僅以B2項目為例,原告為175g / ㎡,原告榮成公司則為170 g/㎡,顯然原告遭被告引 作比較之產品紙重品質較優,原告以此等品質差異產品 與榮成公司進行競爭,被告竟將此二產品以價格因素而
據以比較,實顯無理。證人鄭誠閔證詞亦可證明及此。 ⑵原告榮成公司部分:
原告正隆公司與榮成公司二級廠之「報價單」並未於系 爭期間內形成「一致性之價差」,且報價單生效時點各 異,顯無「同時」調漲之情事。縱依被告主張以報價單 所列價格為判斷基準,參酌被告所彙整之二級紙板調價 時點及報價單生效日期等資訊可知,無論3 層瓦楞紙板 或5 層瓦楞紙板,以前二次調價為例,每次調價時,兩 家公司之價差介於0.00至-0.25 間不等,與被告所述有 「一致性之價差」顯有出入。又兩家公司之報價單生效 時點亦非完全相同,以前二次調價為例,正隆公司與原 告公司報價單之生效時點,均有約五天左右之時間差, 參酌被告詢問周榮顯「二級紙板價格係採月或日計算」 時,周榮顯回覆:「幾家廠商的報價單雖然寫1/25、2/ 1 生效,但是下游會考慮成本,可能向2/1 漲價的廠商 購買,不向1/25漲價的廠商購買」。可知,不同之漲價 時點,對於下游廠商而言構成實質上的差異,而會選擇 不同的廠商購買(亦即會向2/1 漲價而非向1/25漲價之 廠商購買),故原告榮成公司與正隆公司之下游廠商得 選擇向較晚漲價之廠商進行交易,原告榮成公司與正隆 公司顯無「同時」調漲之情事甚明。
㈣本件原告並無聯合行為之合意。
⒈實務及學界亦肯認,如雙方未合意為「一致性行為」,而 僅為「有意識之平行行為」,亦即基於寡占市場結構之關 係,而為互有意識之模仿,縱與其他廠商漲幅接近,由於 事業間未有意思之合致,並非本法聯合行為所欲禁止之態 樣,此觀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733號判決、92年度 判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自明,廖義男前大法官亦持相同見 解。本件姑不論本件受處分事業間之漲價幅度並不相同, 縱認競爭事業間之漲價幅度相近,上開「價格跟隨行為」 理論已可提供一合理解釋。原告與其他受處分事業間就工 業用紙價格之調漲僅為「有意識之平行行為」,並未有任 何意思聯絡。「有意識之平行行為」或「價格跟隨行為」 經濟理論既可提供競爭事業間外部行為一致性之合理解釋 ,足可證競爭事業間並不符合「外部行為一致性之唯一合 理解釋」要件,故非屬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聯合行為。且 「有意識的平行行為」外觀上之特徵即係寡占市場中市場 參與者各自出於其經濟理性,為追求本身最大利益所採取 之「跟漲」、「跟跌」、模仿等行為,本不以「跟跌」之 行為為限。復據國內學者研究發現,由於寡占事業不會從
事「損人不利己」之降價價格競爭,因此有意識之平行行 為所呈現之「跟漲」反而比「跟跌」情形較為常見。 ⒉被告所指之「默契性行為」係指廠商知悉其降價會被快速 發現,並遭受他廠商報復,因此廠商間即能藉此「默契」 而達成行為一致,因而論以該等廠商構成聯合行為云云, 惟查聯合行為之成立在主觀上必須具備「合意」之要件, 所謂一致性行為雖係由其他非具法律拘束力之意思聯絡, 而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所構成,但仍不能脫離「合意 」之概念範疇,亦即廠商間仍必須有關於訂價資訊之流動 ,彼此就雙方之訂價方式能達成「共識」始能謂屬具有合 意,因此廠商單純內心預期他廠商一同漲價之「猜測」、 「期待」或「意圖」均非屬上開意義之合意。被告既未證 明原告等廠商具備聯合行為之合意,即率認原告等廠商間 已達成聯合行為之默示合意(默契),顯違論理法則;況 在寡占市場之結構下,廠商本易於觀察競爭對手之行為, 並立即予以因應,此即寡占市場之特色,故被告所描述之 市場現象本為寡占市場之必然。
⒊被告所提廢紙原料委員會第182 次之會議記錄、開會通知 單及簽到記錄。該會議記錄係針對「廢紙」價格進行討論 ,與本案所爭議之「工業用紙」價格實屬有間,被告引用 該資料逕行推論原告於「其他會議」或「私下聚會」時亦 將討論工業用紙價格行情,實屬過度推論而為被告臆測的 片面之詞。更何況,此會議係依拜會工業局之結論做成決 議,並擬將決議提報工業局參考,使其瞭解造紙業就廢紙 出口價量指標之意見,俾作為穩定物價政策之參考,被告 逕以之做為證據方法證明原告有參與聯合行為,殊不適當 。且被告調查後僅查知有聚會之事實,然而榮成公司業於 100 年12月6 日當庭否認有與原告永豐餘公司或正隆公司 討論市場價格,原告是否有共同商討工業用紙調價事宜, 被告自應由其舉證以實其說。若被告認定公會定期餐會就 代表各家業者議商聯合漲價之主張可以成立,被告卻未說 明參與餐會之原告永豐餘公司不參與被告所稱之二級紙板 市場聯合行為規劃之理由。由此可見,原告與其他業者根 本未曾透過餐會討論價格,益證原處分認定違反經驗法則 與論理法則,更足見業界一級工紙價格縱有寡占市場之價 格僵固性現象,確屬市場特性之自然結果,並非業者合謀 所致。
⒋被告未深究原告擴產或減少自用比例之可行性,單以其片 面認知即論原告不採取擴產或減少自用比例係不具合理性 ,而推論原告等廠商必有聯合行為合意存在云云,對原告
豈非過苛?故其推論實非可採。被告以原告調價期間,下 游紙廠近八百人至原告及正隆公司營業處所進行抗議等情 ,作為認定存在聯合行為之情況證據云云,惟查下游業者 抗議者為原告等廠商漲價之情形,被告固得藉此證明原告 等確實有漲價之情事,然抗議之事實與合意存在與否既無 關連,被告當不得以下游廠商之抗議而推論原告等廠商間 存在聯合行為之合意。
㈤被告未先予以警示或導正即課與原告榮成公司300 萬元高額 罰鍰,有違反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進而構成裁量瑕疵 ,亦未盡「依職權調查事實證據」及「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 事項一律注意」等行政法上義務。
原告向來依循市場機制運作,以確保符合公平交易法之規範 。被告雖曾於97年10月間來函,請原告提供資料說明,原告 均盡力配合,經調查後,被告於98年2 月19日來函確認原告 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故原告於受本件聯合行為處分前 ,未曾經被告認定從事聯合行為,亦無任何違反公平交易法 規定之紀錄,被告於裁量時顯然未考量比例原則而構成裁量 瑕疵,其課予罰鍰部分應予撤銷。原告於一級廠及二級廠皆 主張應以實收價作為價格調漲及比較之認定基礎,參照行政 程序法第9 條及第36條規定,被告即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對 原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義務,惟被告均未於原處分 及答辯書中具體載明,且未斟酌原告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 證據之結果,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 之原則。訴願決定書亦未審酌原告於訴願程序所提出有利情 形,故被告之原處分及訴願審議機關之訴願決定書,顯然未 通盤考量全部事實作成,且有就原告有利情形未予審究之違 法。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如下: ㈠寡占市場特質及涉及勾結之可能性:
⒈本案工業用紙市場特性,顯然與Richard A. Posner教授 於其所著反托拉斯法一書所列載17點較易形成勾結的考量 因素有相當高程度的吻合。又美國法院針對聯合行為之採 證亦重視產業結構面的證據與分析,非僅側重於行為面證 據的觀察。國內工業用紙市場為寡占市場為原告等所不爭 ,寡占市場中涉及聯合行為穩定性的二大關鍵因素在於發 現悖離(detecting derivation )及可信的制裁( credible punishment )。寡占市場廠商家數少,一旦聯 合行為(卡特爾)成立,業者亦熟知被偵測悖離及制裁之 程度,從而穩定聯合行為(卡特爾)的運作,故默契無須 利用設計懲罰之機制或書面協議即可達成;寡占市場中類
同中油台塑等業者,彼此間之聯合行為並無須憑藉懲處背 叛之機制即可穩定運作,工業用紙市場亦復如是。 ⒉默契性行為的默契甚難培養,故僅發生獨寡占產業內部少 數大型且同質的廠商,相對於中小型企業、競爭程度較高 的廠商,採行公開聯合方屬較有效率的方式。默契性聯合 妨礙市場競爭機制,故有競爭法的非難性,惟因不存在於 直接證據,常用賽局理論的重複性賽局論述佐證其同業間 存在誘因(合則兩利、分見其弊)的相互依存關係、以及 有懲罰背叛的能力(短期獲得市場將失去長期共謀之利潤 )。被告調查時原告等僅稱係有成本因素,至於其他因素 均未詳明,依美國法院見解,原告應負有舉證每月牌價試 算之過程、決策機制及評估競爭風險等責任。復按原告等 主張,與下游二級廠之實際交易價格為月底折讓後之實收 價,卻於月初或貨到之發票價即開立漲價後之價格,早於 實收先行宣告其漲價,不僅不合經濟理性行為,且藉此讓 競爭對手有所知悉,釋放其調價之意圖與資訊以遂行漲價 之默契性聯合,價格主導者當為原告正隆公司。 ㈡公平交易法對於聯合行為之規範,係採實質認定之方式,除 以契約及協議達成合意者外,尚包含因意思聯絡而事實上足 以導致一致性行為(或稱暗默勾結行為)之「其他方式之合 意」,此觀公平交易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自明。故2 個或2 個以上之事業,在明知且有意識之情況下,以意思聯絡之方 式就其市場行為達成不具法律拘束力之「共識」或「瞭解」 ,足以形成外在行為之一致性。若經調查確實有意思聯絡之 事實,或其他間接證據足以判斷事業間已有意思聯絡,且為 其外部行為一致性之唯一合理解釋,即可認定該等事業間有 聯合行為。
㈢產品市場係指在功能、特性、用途、或價格條件上,具有高 度需求或供給替代性之商品或服務所構成之範圍,查本案一 級廠工業用紙為二級廠紙板之原料,須經加工裁切後始能成 為紙板,故一級廠與二級廠具有上下游關係,且一級廠工業 用紙之買家與二級廠紙板之買家以及競爭者迥然不同,前者 之買家為二級廠紙板業者、競爭者則為一級廠工業用紙業者 ,後者之買家為三級紙器業者、競爭者則為二級廠紙板業者 ,故二者間供給替代性與需求替代性極低,本案應劃分為一 級工業用紙市場與二級紙板市場。地理市場係指事業提供之 某特定商品或服務,交易相對人可以很容易地選擇或轉換其 他交易對象之區域範圍,查本案之一級工業用紙市場以及二 級紙板市場均為開放性市場,下游交易相對人本可自由選擇 買賣對象,是以,本案一級廠工業用紙市場以及二級廠紙板
市場之地理市場均應界定為全國市場。國內一級工業用紙三 大業者依序為原告正隆公司、永豐餘公司及榮成公司,以98 年底國內整體工業用紙產能狀況為例,原告正隆公司生產8. 5 萬噸,占國內產能51.2% ;永豐餘公司生產4.7 萬噸,占 28.2% ;榮成公司生產3.1 萬噸,占19.1% ,三家業者其占 國內一級工紙市場產品之市場占有率合計已達98.5 %,倘扣 除進出口數量,原告等合計仍達92.2% 之市占率。原告等除 兼營一級紙廠外,尚兼營二級、三級廠,為垂直整合之一貫 作業廠。至於二級紙廠(裁切紙板)較具規模者北中南區計 有20家業者,三級紙廠(紙箱業者)則近3,000家。 ㈣原告等聯合行為之認定:
⒈本案經綜合考量國內工業用紙產業之市場結構高度集中、 進入障礙高、產品需求彈性較低、下游業者對於上游工業 用紙業者與事業行為具有高度依賴關係、調漲並無時間差 、漲勢頻繁且幅度過大,亦不同於以往二年二度所立案調 查,原告等或有價格不一致之況、或有相對應於成本而有 彼此調價落差之況,以致於被告未認其係聯合行為之違法 ,惟本案在變數眾多的情況下,原告對於所涉工業用紙規 格品項眾多,竟連3 次「巧合」於同時間、同幅度之一致 性調漲,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告發票價格平行上漲 、急速攀升所呈現之一致性、甚而實收價變異性減少等, 此等行為顯難以單純之平行行為解釋,深究國內工業用紙 市場結構與事業行為,原告之行為顯難以單純之平行行為 或價格跟隨行為解釋,其對於調價之時點、幅度顯確有謀 議,而有聯合行為之合意,於變數眾多之情況下形成一致 性行為,並藉此降低任一家調漲價格之競爭風險,應屬違 法聯合行為。
⒉原告榮成公司亦坦承與其他原告等相關業務人員除公會聚 會外,亦有私人聚會之事實,其所交換之資訊、所釋放之 市場訊息總是提高市場資訊不對稱之透明度,對於寡占市 場水平同業之互動即蘊藏潛在卡特爾(即聯合行為)之風 險,各競爭法執法機關對此均保持高度警訊。且經濟部工 業局因工業用紙價格節節攀升而於99年3 月11日召開一、 二、三級廠之協調會議時,與會之二、三級業者即於會議 上指陳原告等常聚會調價,當時原告等均在場而未予反駁 。而被告調查上有二、三級業者之證詞,亦有若干不具名 之業者電洽被告服務中心指陳聚會之地點,且具地緣關係 之台中ABC 三家餐飲業者,有稱原告等等常來聚會、或稱 是其會員,均非屬空穴來風。又其一被處分人到被告處亦 稱渠等確常有聚會等語,是故就聚會性質、頻率等,原告
與其他被處分人間實有著緊密之互動性。且本案係由間接 證據反證聯合行為,輔以其他情況證據論斷,與以直接證 據論斷聯合行為不同。
⒊原告等發票價於系爭期間有一致性調漲之行為,且並非根 據渠等所承受之成本壓力及內外銷比例不同所為單純自主 性調價外,復發現原告彼此有詳細的資訊交換。依台灣區 造紙工業同業公會99年3 月25日紙會雄字第067 號函,原 告等均派員出席98年12月16日於正隆公司后里廠舉行之廢 紙原料委員會第182 次會議,會議紀錄載明原告正隆公司 要求業者穩定市場行情,於公會會議中形成維持廢紙價格 行情之共識,而廢紙亦為工業用紙之重要成本,工業用紙 價格之漲跌亦受廢紙價格漲跌之影響,原告於公會會議中 極力要求各業者參與廢紙價格行情討論及形成共識,由此 推論原告籲請業者彼此間穩定市場行情,必定無可避免於 會議中提及價格議題,更知悉彼此收購價格,亦無法避免 於其他會議或私下聚會中討論工業用紙價格行情,此等訊 息交換已造成聯合行為之有利條件。本案亦有不尋常的下 游廠商大規模抗議,規模異於往常,實為市場異常之警訊 ,亦為情況證據之佐證,輔佐原告竟同時急漲且背離國際 性競爭價格,以此等客觀事實相互參照,實非聯合行為無 以致之。
⒋原告等雖稱此為追價行為,亦無法提出究竟何次調價行為 屬何原告發動之價格領導、何次調價行為屬跟隨、又如何 決策進行跟隨、時間差為何等相關事證,調查時原告亦未 曾提及業界間有追價行為之況,是以原告等主張價格領導 與跟隨並非本案之事實。本案原告於系爭期間之調價行為 係相互勾串約束事業活動之違法聯合行為,原告稱98年10 月起受到國際原物料之上揚壓力而調漲工業用紙價格,然 整體成本上升亦為被告所不爭,惟藉成本而為聯合行為, 亦為法所不許。
⒌觀之系爭期間之各次調價形成相同之各月調整狀況,本案 合意之時點應可推定在當月調整前即先有合意之進行。蓋 依原告正隆公司99年3 月29日陳述意旨及原告正隆公司97 年10月23日隆總字第08331 號函文意旨,被告採認工業用 紙以「月」計價應認有理。雖然二級廠呈現當月發票時點 不同,此係貨到開發票所致,仍不影響聯合行為之成立, 蓋聯合行為本非要求必同幅度或同一價格水平,只要業者 間之合意,使得某特定期間之價格有異常之僵固或上揚趨 勢,並因此影響該特定市場之供需功能即已足,此觀最高 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03 號判決甚明。故倘次月漲價,
則原告即以口頭報價通知下游廠商次月調漲後之價格,故 次月1 日起至月底皆以報價後之價格為發票價之有效期間 ,原告正隆公司與原告永豐餘公司之訂單係送貨至下游廠 商時開立發票,而原告榮成公司係至月底再與下游廠商統 計送貨數量並開立發票結算,據所收集發票可顯示縱上游 廠商銷售與下游不同廠商間有些微價差,惟發票價仍落於 固定區間內。既各家成本不同,各月之漲勢顯趨同而為一 致,縱有些微價差,惟外觀之些微差異並不影響聯合行為 之認定。又油品案件之廠商調價模式並非以「月」為單位 ,於一個月中有可能調價數次,也有可能數月不調,但工 業用紙產業慣例係以「月」為單位,包括報價及月結開發 票及折讓等,是兩種產業業態相異。
⒍從原告正隆公司提供之分工負責表資料僅顯示,其一般紙 品調價決行單位係屬造紙事業部及紙器事業部權責,若一 般要決行調價,依原告正隆公司稱係透過分區銷售經理旗 下業務員,電話或口頭通知下游客戶,僅提出類如其他公 司之決策方式及層級分工,原告正隆公司並未提出系爭期 間之調價過程及價格決定。又原告正隆公司工業用紙產能 占國內廠商51.2% ,地理市場亦遍及全國,如何試算出月 初之牌價,又決定調價後如何告知全國業務亦未說明,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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