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土地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0年度,2174號
TPBA,100,訴,2174,2012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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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74號
原 告 彭耀華
被 告 財政部
代 表 人 張盛和(部長)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李鴻源(部長)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丁育羣(局長)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秀蓮(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100 年11月3
日院臺訴字第1000103402號訴願決定、臺北市政府100 年11月1
日府訴字第10009131900 號訴願決定、內政部100 年10月27日臺
內訴字第10001991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起訴時被告財政部代表人原為李述德,於訴訟進行中遞 經變更為劉憶如張盛和,茲由劉憶如張盛和依法具狀分 別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均無不合,皆應予准許。 ㈡本件起訴時被告內政部代表人原為江宜樺,於訴訟進行中變 更為李鴻源,茲據李鴻源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緣原告因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臺灣銀行 」)以97年9月26日銀管字第09700364771號公告標售坐落臺 北市○○區○○路○○段47-2、47-3、51-1、51-3、53-4、 54、54-1、55、59、60-3地號等1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由訴外人潤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泰公司」 )標得,原告為此致函被告財政部及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下稱「被告北市都發局」)主張被告臺灣銀行標售系 爭土地應有都市計畫法第42條規定適用云云,經被告財政部 於98年4 月16日以臺財產管字第09840008620 號函(下稱「 被告財政部98年4 月16日函」)復略以:系爭土地為被告臺



灣銀行之私產,其處分不適用國有財產法,關於被告臺灣銀 行是否停止標售系爭土地,請逕洽該行辦理;被告北市都發 局以98年1 月21日北市都規字第09800066700 號函(下稱「 被告北市都發局98年1 月21日函」)復略謂:系爭土地或為 第3 ○○○區○○○道路用地,均非屬公有,並無都市計畫 法第42條規定適用。原告復向被告內政部請求解釋系爭土地 是否為土地法第10條規定之國有土地,以及該法條所稱之人 民意義為何等事項,復經被告內政部以98年9 月28日內授中 辦地字第0980050223號函(下稱「被告內政部98年9 月28日 函」)復略以:土地法第10條規定,表示國家於一切私有土 地,保持一種最高支配權,國家代表人民全體。因此,土地 屬於人民全體,也表示國家擁有最高土地所有權,而人民可 依法取得土地所有權,受法律之保障及限制。至條文所稱之 人民,除自然人外,尚包括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成立之法 人等語。原告不服,就被告財政部98年4 月16日函及被告內 政部98年9 月28日函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0 年11月3 日院 臺訴字第1000103402號訴願決定不受理。 ㈡嗣訴外人潤泰公司向被告北市都發局申請臺北市○○區○○ 段○ ○段47-2、47-7、51-3、54、54-2、55、55-1地號等7 筆土地之建造執照,經該局於100 年2 月22日核發100 建字 第0168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原告認前揭土地 應檢討變更為公共設施用地,是核發系爭建照有所疏失,爰 以100 年5 月27日存證信函向臺北市市長陳情,經交由被告 北市都發局以100 年6 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10034103300 號 函復原告在案。原告不服,復以100 年6 月15日存證信函再 向臺北市市長陳情,經交由被告北市都發局以100 年6 月29 日北市都建字第10034623100 號函(下稱「被告北市都發局 100 年6 月29日函」)復原告略以:本件基地位屬第3 種住 宅區,非公共設施用地,且已完成都市計畫審議程序有案, 被告臺北市都發局依法核發建照,並無原告所言違反都市計 畫法或建築法情事。原告不服,就被告北市都發局98年1 月 21日函、100 年2 月22日所核發之系爭建照及100 年6 月29 日函提起訴願,經被告臺北市政府100 年11月1 日府訴字第 10009131900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
㈢嗣臺北市政府99年3月2日府都規字第09900384100號公告( 下稱「被告臺北市政府99年3月2日公告」)實施「變更臺北 市○○區○○段○○段56-1地號等5筆土地(植物園北側)道 路用地為公園用地、第三種住宅區暨修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細部計畫案」,查本件系爭土地係屬第三○○○區○道路用 地,系爭土地部分位於上開計畫範圍內。該計畫案係為維持



臺北市植物園之完整,○○○區○○段○○段56-1、57-1及4 62-2地號等3 筆土地變更為公園用地,並配合取消道路截角 ,變更同小段54-1及55-1地號等道路用地(面積為6 平方公 尺)為第三種住宅區,餘皆維持原計畫,且該計畫案業經臺 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原告不服被告臺北市政府99 年3 月2 日公告,以系爭第三○○○區○道路用地土地屬公 有土地,應檢討變更為公園用地為由,請求撤銷前揭公告, 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0 年10月27日臺內訴字第1000199172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程序部分:原告於100 年11月7 日收受行 政院院臺訴字第1000103402號訴願決定書,爰依教示規定於 100 年12月29日提起行政訴訟,乃於2 個月之期間內提起, 故本件訴訟係屬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9 條之規定,本件原 告戶籍在臺北市,為維護公園用地公益,亦為維護自己權利 ,系爭土地應由全中正區民眾及全臺北市民眾享用,故原告 得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又本件地點鄰接臺北市植物園,且為 臺北市「變更臺北市○○區○○段○○段56-1等5 筆地號( 植物園北側)道路用地為公園地、第三種住宅區暨修訂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細部計畫案」範圍,亦屬被告臺北市政府45年 5 月4 日北市工字第14417 號臺北市都市計畫圖及被告臺北 市政府69年4 月15日府工二字第10713 號「修訂愛國西路、 羅斯福路、和平西路、縱貫鐵路、所圍地區細部計畫(通盤 檢討案)」,原告係該地區之居民,為訴願法第18條所稱利 害關係人。是以,因本件未依法變更為公園用地時,致原告 權益受損,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另有關被告臺北市政府以 該都市計畫變更案係於99年3 月2 日公告發布實施,原告遲 至100 年7 月30日始提出訴願,已逾訴願法第14條規定之期 限,故本件訴訟已失所據,然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 雖救濟期過後,若行政處分違法,仍得撤銷,則本件都市計 畫發布後,雖逾越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公告期滿30日期限, 仍得救濟。㈡實體部分:⒈原告因被告臺灣銀行以97年9 月 26日銀管字第09700364771 號公告標售系爭土地,由訴外人 潤泰公司標得,並已於99年12月19日辦竣土地所有權登記, 且由被告臺北市政府發予該公司系爭建照,原告為此致函被 告財政部及北市都發局主張被告臺灣銀行標售系爭土地應有 都市計畫法第42條規定適用云云,經被告財政部以98年4 月 16日函復稱略以:系爭土地為被告臺灣銀行之私產,其處分 不適用國有財產法,關於該行是否停止標售系爭土地,請逕 洽該行辦理(被告財政部95年2 月24日臺財產接字第095000 4989號函,亦同此旨);被告北市都發局以98年1 月21日函



復略謂:系爭土地或為第3 ○○○區○○○道路用地,均非 屬公有,並無都市計畫法第42條規定適用。原告復向被告內 政部請求解釋系爭土地是否為土地法第10條規定之國有土地 ,以及該法條所稱之人民意義為何等事項,雖經被告內政部 以98年9 月28日函復稱:土地法第10條規定,人民可依法取 得土地所有權,受法律之保障云云,但上開內政部函文擅自 解釋土地法規定之人民涵義,與憲法第7 條所稱人民限於自 然人之意旨相悖,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法律不得牴 觸憲法」之規定,應屬違法。⒉系爭土地於38年10月1 日起 即登記為臺灣省政府所有,嗣於82年5 月起登記為被告臺灣 銀行所有,迄被告臺灣銀行97年11月14日標售系爭土地時止 ,系爭土地從未為人民所有;被告臺灣銀行為行政院所轄機 關財政部100 %持有股權之私法人,不得自認為憲法上所稱 之「人民」而標售系爭土地;被告財政部與臺灣銀行間成立 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 項之委任關係,依土地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及33年2794號解釋,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即應依都 市計畫法第42條規定儘先用作公共設施;系爭土地緊鄰植物 園,應供植物園使用,被告臺灣銀行標售系爭土地係屬民法 第148 條規定違反公共利益之行為,系爭土地標售買賣契約 應屬無效,應返還予被告臺灣銀行之上級機關即被告財政部 。又依司法院釋字第156 號、第423 號及第430 號解釋意旨 ,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 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因而致特 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權益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者,自應 許其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且不因處分之用語、 形式、有無後續行為記載或有無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 ,亦不得僅因人民之身分或職業關係,即限制其依法定程序 提起訴願或訴訟。⒊被告臺北市政府辦理系爭土地之都市計 畫細部檢討時,既知悉被告臺灣銀行出售之系爭土地為國有 土地,竟不納入都市計畫細部計畫變更而管制,而未依都市 計畫法第42條規定將系爭土地變更為公園用地,任令潤泰公 司標得系爭土地並核予系爭建照,使潤泰公司得以發包施工 ,有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之重大明顯瑕疵 。是本件被告臺北市政府應註銷系爭建照並禁止續行施工, 而被告財政部內政部臺北市政府均應依民法第184 條負 侵權行為責任,並應依民法第213 條規定回復原狀,將土地 回復登記及地上物挖除清運後,返還被告臺灣銀行。並聲明 :㈠100 年11月3 日院臺訴字第1000103402號行政院訴願決 定撤銷。㈡被告財政部98年4 月16日函撤銷;被告內政部98 年9 月28日函撤銷;被告臺北市政府99年3 月2 日公告都市



計畫細部計畫圖說與系爭土地有關部分撤銷。被告臺灣銀行 97年9 月26日銀管產字第09700364771 號不動產標售公告第 4 標及其決標:「臺北市○○區○○段○○段47-2、47-3、 51-1、51-3、53-4、54、54-1、55、59、60-3、47-4、47-5 、47-6、47-7、54-2、55-1、60-4」等17筆地號(因分割而 增加,自10筆增加為17筆)招標案撤銷;土地買賣關係應撤 銷,塗銷潤泰公司或其繼受人前項17筆土地所有權登記後, 回復登記為潤泰公司所有,再塗銷潤泰公司所有權登記,回 復登記為被告臺灣銀行所有。被告臺北市政府核發之系爭建 照撤銷,地上物應由潤泰公司全部拆除。㈢被告內政部應於 主要計畫圖說內註記系爭17筆土地為公園用地之公共設施用 地;被告臺北市政府99年3 月2 日公告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圖 、說內,應同內政部為同一註記。㈣被告臺灣銀行應返還潤 泰公司買賣價金新臺幣1,988,888,888 元及自97年10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計5%利息為返還:被告臺北市政府應就地 上物價金為返還,並自97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5% 利息返還。㈤被告財政部95年2 月24日臺財產接字第095000 4989號函有關被告臺灣銀行所有土地「自有、非國有」之行 政處分應撤銷。
四、被告財政部則以:㈠原告為被告臺灣銀行公告標售系爭土地 案,於98年2 月17日以華師字第980217號函主張被告臺灣銀 行為國營事業,其所有之土地,應釐清是否屬於公有並質疑 被告臺灣銀行標售事宜。被告財政部於98年4 月16日函澄清 被告臺灣銀行所有之土地屬公司私有財產,不適用國有財產 法相關規定。㈡依訴願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 規定及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本件原告請求 撤銷之被告財政部98年4 月16日函,僅屬被告財政部對於被 告臺灣銀行所有土地不適用國有財產法規定之說明,乃觀念 通知之事實行為,既非屬行政處分,即不應為行政訴訟法第 4 條規定得提起行政訴訟之客體。復依國有財產法第4 條規 定,被告臺灣銀行屬公司組織之國營事業,僅其股份屬國有 財產,惟被告臺灣銀行所有之不動產等資產,非屬國有,被 告財政部98年4 月16日函,即係向原告說明被告臺灣銀行所 有之不動產與國有財產性質之區別。查被告內政部並於98年 7 月3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046562號函(下稱「98年7 月 3 日函」)示,上開土地既為被告臺灣銀行所有,自非屬公 有土地。故上開土地屬被告臺灣銀行所有,應無爭議,被告 財政部98年4 月16日函復原告,有關原告請求被告臺灣銀行 停止標售上開土地之訴求,應逕洽被告臺灣銀行辦理,並無 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內政部則以:㈠原告就被告臺灣銀行所有之系爭土地, 認為應屬「國有土地」,原告於98年6 月26日函請被告內政 部地政司澄清,被告內政部以98年7 月3 日函復以:上開土 地既為被告臺灣銀行所有,自非屬公有土地。又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以98年7 月28日臺財產局接字第0980019905號函(下 稱「98年7 月28日函」)亦同此旨。原告復於98年8 月12日 函據司法院33年2794號解釋:「土地未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 權者,應屬國有土地」,再函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被告內 政部說明。經被告內政部轉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8年9 月8 日臺財產局接字第0983000987號函復原告略以,有關土地法 第10條規定之「人民」問題,請其逕洽被告內政部釋明。至 該公司所有之不動產及國有財產法適用問題,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98年7 月28日函仍請查照。原告即於98年9 月17日函請 被告內政部就該「人民」作解釋。經被告內政部98年9 月28 日函復原告「有關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土地,非屬 土地法第4 條規定之公有土地,本部業以98年7 月3 日函復 訴願人在案。而土地法第10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 地,屬於中華民國人民全體,其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者, 為私有土地。』表示國家於一切私有土地,保持一種最高支 配權,國家代表人民全體。因此,土地屬於人民全體,也表 示國家擁有最高土地所有權,而人民可依法取得土地所有權 ,受法律之保障及限制。至條文所稱之人民,除自然人外, 尚包括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成立之法人。併此敘明。」㈡ 按土地法第4 條之規定,被告臺灣銀行係屬公司組織之私法 人,該公司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自非屬上開土地法所稱之公有土地。又被告內政部為土地 法之主管機關,依職權就土地法第10條規定之「人民」作解 釋,並無原告所稱逾越行政程序法第4 條及有違中央法規標 準法第11條之情事。㈢復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規定及行政法 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被告內政部98年9 月28日函,係就 被告臺灣銀行所有土地,依土地法第4 條規定,說明該公司 之土地非屬公有土地,另對同法第10條有關人民定義予以說 明,該函性質核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 有所准駁,不生法律上效果,其非屬行政處分,依法非屬訴 願救濟及行政訴訟範圍。㈣至原告訴之聲明二所提有關臺北 市○○區○○段○○段47-2地號等17筆土地,「內政部應於 主要計畫圖、說內註記系爭土地為公園用地之公共設施用地 」乙節,該原告訴求事項,如經查明系爭土地非屬主要計畫 公園用地,且被告臺北市政府評估確有變更都市計畫之必要 者,應請該府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檢討變更之。另原告訴之



聲明三所提「前項土地標售決標撤銷後,內政部應塗銷土地 所有權人『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回復登記為 財政部所有」乙節,依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 條之1 及 土地登記規則第7 條規定,本案土地倘係潤泰公司依法取得 ,則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臺北市政府則以:㈠潤泰公司於99年11月26日向被告北 市都發局掛號申○○○區○○段○ ○段47-2地號等7 筆土地 建造執照,經被告臺北市政府100 年1 月14日府都設字第09 939942800 號函完成都市設計審議程序,並於100 年1 月21 日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完成建照復審作業,被告北市都發局 於100 年2 月16日通知起造人(潤泰公司)及設計人(李安 憲建築師事務所)依建築法第41條規定,自接獲通知日起3 個月內完成校對副本並領取執照,續於100 年2 月22日核發 系爭建照。另被告臺北市政府99年3 月2 日公告實施「變更 臺北市○○區○○段○○段56-1地號等5 筆土地(植物園北 側)道路用地為公園用地、第三種住宅區暨修訂土地使用分 區管制細部計畫案」係為維護生態及維持植物園範圍之完整 ,故○○○區○○段○○段56-1、57-1及462-2 地號等3 筆 道路用地變更為公園用地(面積共478 平方公尺),並配合 道路截角之取消,變更同小段54-1及55-1地號等道路用地( 面積共11平方公尺)為第三種住宅區,餘皆維持原計畫。㈡ 本件訴訟程序為不合法:查訴願法第18條所稱之利害關係, 係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訴訟人非上開處分之對象,究 有何法律上之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並未見訴訟人具體陳明 ,僅稱其戶籍為中正區,此或有事實上、情感上、經濟上之 利害關係,惟是否對訴訟人法律上之權益有具體之損害,非 屬無疑,尚不足以認定訴訟人為利害關係人,揆諸上開法條 規定,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不予受理。又該都市計畫變更 案係被告臺北市政府於99年3 月2 日公告發布實施,原告於 100 年7 月30日提出訴願,已逾訴願法第14條規定之期限, 故本件訴訟已失所據。㈢本件訴訟實體上亦無理由:查100 建字第0168號建造執照之起造人為潤泰公司,設計人為李安 憲建築師事務所,建築基地位○○○區○○段○○段47-2、 47-7、51-3、54、54-2、55、55-1地號等7 筆土地,依建造 執照卷內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人均為潤泰創新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土地使用分區均為第3 種住宅區,非屬公 共設施用地,並經被告臺北市政府府100 年1 月14日北市都 設字第09939942800 號函完成都市設計審議程序,有關基地 鄰近植物園及孫運璿故居部分皆依相關單位所提意見及法令



列管,被告北市都發局所為之處分,依法並無違誤,合先敘 明。又被告臺北市政府99年3 月2 日公告之規劃原意,係就 計畫當時由植物園使用中之計畫道路(權屬為國有),配合 生態及植物園之完整性,檢討變更為公園用地。至系爭土地 考量其計畫當時並非植物園使用範圍,且於被告財政部函釋 有關被告臺灣銀行所有土地係屬公司私有財產,故多維持原 計畫,本計畫案業經提98年12月29日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 第606 次委員會審議通過,並於99年3 月2 日公告實施,符 合都市計畫法之相關規定。至原告認為系爭土地屬國有土地 1 節,依被告臺灣銀行97年12月9 日銀產管乙字第09700458 711 號函及被告財政部98年4 月16日函,有關被告臺灣銀行 所有之土地,屬公司私有財產,其處分不適用國有財產法, 自無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2 項儘先利用設置公共設施用地之 適用。至系爭土地標售1 節,無涉被告臺北市政府權管。是 以,該都市○○○○○道路用地為公園用地(共計478 平方 公尺),並配合道路截角之修正,變更道路用地為第三種住 宅區(僅11平方公尺),餘皆維持原計畫,僅就原告所述提 起撤銷本計畫案,要難參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七、被告北市都發局則以:㈠潤泰公司於99年11月26日向被告北 市都發局掛號申○○○區○○段○ ○段47-2地號等7 筆土地 建造執照,經被告臺北市政府100 年1 月14日府都設字第09 939942800 號函完成都市設計審議程序,並於100 年1 月21 日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完成建照復審作業,被告北市都發局 於100 年2 月16日通知起造人(潤泰公司)及設計人(李安 憲建築師事務所)依建築法第41條規定,自接獲通知日起3 個月內完成校對副本並領取執照,續於100 年2 月22日核發 系爭建照。㈡系爭建照之起造人為潤泰公司,設計人為李安 憲建築師事務所,建築基地位○○○區○○段○○段47-2、 47-7、51-3、54、54-2、55、55-1地號等7 筆土地,依系爭 建照卷內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人均為潤泰公司, 土地使用分區均為第3 種住宅區,非屬公共設施用地,並經 被告北市都發局100 年1 月14日北市都設字第09939942800 號函完成都市設計審議程序,有關基地鄰近植物園及孫運璿 故居部分皆依相關單位所提意見及法令列管,被告北市都發 局所為之處分,依法並無違誤,合先敘明。㈢復查訴願法第 18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係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原告非 上開處分之對象,究有何法律上之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並 未見原告具體陳明,僅稱其為中正區社區建築師,此或有事 實上、情感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惟是否對原告法律上之



權益有具體之損害,非屬無疑,尚不足以認定原告為利害關 係人,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北市都發 局100 年2 月22日核發系爭建照建照為不合法,應不予受理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八、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 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合先敘明。
㈡、原告請求撤銷行政院100 年11月3 日院臺訴字第1000103402 號訴願決定、被告財政部98年4 月16日函、被告內政部98年 9 月28日函部分:
1、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 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第107 條第 1 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得依法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之標 的乃「行政處分」。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而所謂「觀念通知」或「意 思通知」者,係指行政機關就特定事實之認知或對一定事項 之觀念向特定人為表達而言;觀念通知或意思通知並不具有 發生法律效果之意思,故不屬行政處分,此參照最高行政法 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即明。因此對 非屬行政處分之觀念通知或意思通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 條 第1 項之撤銷之訴,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予駁回。 2、查被告財政部98年4 月16日函係就原告陳情主張系爭土地應 有都市計畫法第42條之適用加以函復,其意旨略以:「主旨 :有關貴事務所函請臺灣銀行停止標售台北市○○區○○段 ○○段47-2地號等10筆土地及查明該等土地是否有都市計畫 法第42條之適用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一、復貴事務所98 年2 月17日華師字第980217號函。二、依國有財產法第4 條 規定略以,國有公用財產係指各機關、部隊、學校、辦公、 作業及宿舍等公務使用;或直接供公共使用;或國營事業機 關使用,但國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僅指其股份而言。有關 臺灣銀行所有之土地,屬公司私有財產,其處分不適用國有



財產法,前經本部國有財產局98年1 月6 日臺財產局管字00 00000000函復貴事務所在案,仍請查照,至請臺灣銀行停止 標售旨述土地乙節,請逕洽該行辦理。三、至本案土地是否 應為都市計畫法第42條規定優先劃為計畫道路及公園用地使 用乙節,業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8年1 月21日北市都規 字第09800066700 號函復貴事務所略以:同小段47-2、51-3 及54地號3 筆土地為第3 種住宅區,其餘47-3地號等6 筆土 地均為道路用地,另55地號係屬第3 ○○○區○○○○○道 路用地應依建築線或俟地籍測量分割後,再確定。前開住宅 區土地非屬公有,自無都市計畫法第42條之適用。貴事務所 倘仍有疑義,請逕洽主管機關內政部或再洽臺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澄清。」至原告向被告內政部請求解釋系爭土地是否 為土地法第10條規定之國有土地,以及該法條所稱之人民意 義為何等事項,被告內政部以98年9 月28日函加以函復,其 意旨略以:「主旨:貴事務所函詢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47-2地號等10筆土地,是 否為國有土地疑義及土地法第10條規定之『人民』定義為何 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一、復貴事務所98年9 月17日華師 字第980917號函。二、有關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土 地,非屬土地法第4 條規定之公有土地,本部業以98年7 月 3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046562號函復貴事務所在案。而土 地法第10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地,屬於中華民國 人民全體,其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者,為私有土地。…』 表示國家於一切私有土地,保持一種最高支配權,國家代表 人民全體。因此,土地屬於人民全體,也表示國家擁有最高 土地所有權,而人民可依法取得土地所有權,受法律之保障 及限制。至條文所稱之人民,除自然人外,尚包括依民法或 其他法律規定成立之法人。併此敘明。」等語。核上開財政 部98年4 月16日函及內政部98年9 月28日函,其內容均僅係 就原告對於行政法令之適用、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權益之 維護所為之陳情事項所為之答覆,衡之行政程序法第168 條 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 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意 旨,被告財政部內政部就原告上揭陳情事項所為函復均僅 為單純之事實敘述及觀念通知,並未因而產生任何公法上法 律效果,其性質非屬行政處分,不得據以對之提起訴願及行 政訴訟。行政院之訴願決定以上開2 函文非屬行政處分,而 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核無不合。原告猶對非屬行政處分之 上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 ,原應裁定駁回其請求,爰依程序較裁定更為慎重之判決予



以駁回。
㈢、原告請求撤銷被告臺北市政府99年3 月2 日公告都市計畫細 部計畫圖說與系爭土地有關部分,及請求撤銷被告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之系爭建照,並請求地上物應由潤泰公司 全部拆除部分:
1、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自然 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 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提起行政訴訟,須因官署之處分,損害其 權利,始得為之,故以權利之存在為起訴之前提要件;若原 告並無權利之存在,則官署之處分對其根本不生損害與否之 問題,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為法所不許。」、「因不服中 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 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 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 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提起撤銷訴訟者,以主張其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 件,此即學說上所稱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 訟始能謂適格。在撤銷訴訟,通常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 訴訟權能,固無爭議,惟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第三人,必 須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始得對原處分提起行政爭訟。所稱法 律上利害關係人,係指法律上值得保護之利益,經濟上、情 感上或事實上之利益,並不屬之。」(改制前行政法院59年 判字第617 號判例、75年判字第362 號判例及最高行政法院 95年度判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因不服中央或地方 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包 括利害關係人,固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惟所謂利害關係乃 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又「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判斷,係以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利害關 係第三人範圍之基準。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 ,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 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 益;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 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 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即 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此觀司法院釋字第469 號解釋理由書 自明。故若可藉由保護規範理論判斷為其係相關聯法規範所 保護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歸屬主體,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 行政機關之處分而受損害,即可認為具有訴訟權能;反之,



若非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而僅係單純政治、經濟、感情上等 反射利益受損害,自無訴訟權能。又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 就具體特定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因而得受本 案判決者而言,訴訟權能即為行政訴訟當事人適格之主要判 準。再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 為前提,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縱經審判 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 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是以具備權利保護 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保護之利益存在。故以利害關係人 之地位提起撤銷行政處分之訴訟,應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因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其提起訴訟始能謂 為適格。如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其不可能因行政處分而有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受侵害,則該第三人即不具備訴訟權能, 其提起訴訟係原告不適格,為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再按「 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各款係屬廣義之訴的利益要件, 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 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欠缺當事人 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 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 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 為周全之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倘原告起訴欠缺當事人適格及 權利保護必要,即應以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2、本件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之系爭土地係屬第三○ ○○區○道路用地,部分位於臺北市政府99年3 月2 日府都 規字第09900384100 號公告實施之「變更臺北市○○區○○ 段○ ○段56-1地號等5 筆土地(植物園北側)道路用地為公 園用地、第三種住宅區暨修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細部計畫案 」計畫範圍內,上開計畫案係為維持臺北市植物園之完整, ○○○區○○段○ ○段56-1、57-1及462-2 地號等3 筆土地 變更為公園用地,並配合取消道路截角,變更同小段54-1及 55-1地號等道路用地(面積為6 平方公尺)為第三種住宅區 ,餘皆維持原計畫,案經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98年7 月30 日、98年8 月11日、98年12月29日第597 、598 、606 次會 議審議通過,臺北市政府乃以99年3 月2 日府都規字第0990 0384100 號公告發布實施。又系爭土地經潤泰公司標得後, 潤泰公司於99年11月26日向被告北市都發局掛號申請臺北市 ○○區○○段○ ○段47-2、47-7、51-3、54、54-2、55、55 -1地號等7 筆土地之建造執照,嗣經被告北市都發局於100 年1 月14日以府都設字第09939942800 號函完成都市設計審



議程序,並於100 年1 月21日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完成建照 復審作業,被告北市都發局遂於100 年2 月16日通知起造人 (潤泰公司)及設計人(李安憲建築師事務所)依建築法第 41條規定,自接獲通知日起3 個月內完成校對副本並領取執 照,續並於100 年2 月22日核發系爭建照。經查,本件原告 並非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亦非上揭臺北市政府99年3 月2 日公告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圖說中相關土地之所有權人, 有臺北市○○區○○段○ ○段47-2、47-3、51-1、51-3、53 -4、54、54-1、55、59、60-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及臺北 市政府99年3 月2 日府都規字第09900384100 號公告所檢附 之書圖資料在卷可按(見臺北市政府答辯卷證物2 及證物6 )。又系爭建照之起造人為潤泰公司,設計人為李安憲建築 師事務所,建築基地位○○○區○○段○○段47-2、47 -7 、51-3、54、54-2、55、55-1地號等7 筆土地,其所有權已 為潤泰公司標得,原告並非土地所有權人,且其土地使用分 區均為第3 種住宅區,非屬公共設施用地,原告雖陳稱其係 該地區之居民,應為訴願法第18條所稱利害關係人,主張系 爭土地未依法變更為公園用地,致原告權益受損,其自得依 法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臺北市政府99年3 月2 日公 告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圖說與系爭土地有關部分,及被告北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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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