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0年度,2079號
TPBA,100,訴,2079,2012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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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79號
101年5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經洲(董事長)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鄧蓓蒂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0 年10月14日台財訴字第100003816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代表人陳金鑑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吳自心,茲據被 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 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下同)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 營業淨利虧損新臺幣(下同)280 萬852 元,被告初查以其 營業收入帳載內容與發票、傳票之記載不同,且原告未提示 相關帳證資料供核,依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4% 計算屬製造 部分營業成本後,計算營業淨利為2,047 萬4,673 元,因較 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計算營業淨利975 萬6,863 元為高, 乃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核定原告本年度營業淨利為975 萬6,863 元及 應補稅額265 萬6,871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事實上已提供帳簿憑證,並非沒有提供,僅係未提供生 產日報表、製成品明細帳及單位成本分析表,然上述報表是 否為法令所規定需提供之帳簿憑證?且法律規定之帳簿憑證 究竟為何?被告是否可以單純的以行政解釋或命令擴張課予 人民之義務?而所謂的協力義務,是否包含法律所未規定之



範圍,單純的以協力義務要求納稅義務人,僅係為了不配合 協力義務而課以同業利潤標準之目的,此絕非法律意旨。 ㈡原告買賣業含有經加工後銷售部分,故其他費用- 加工費不 應轉列至製造業成本,而營業費用均有合法憑證,不應轉列 為製造成本後,再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製造業營業成本,實 質剔除費用。製造業部分係屬加工組裝,成本勾稽只需「前 期期末存貨- 本期期末存貨+ 人工」即可,並無不可勾稽之 問題,被告依其他金屬精鍊製造業同業利潤標準核定,顯然 有誤。
㈢本件屬於買賣業之加工費用為委外加工之費用,不屬於自行 製造,卻全數被納入製造業中,造成原本可合理勾稽之費用 虧損部分,變成同業利潤之一部分,造成原告之損害。此部 分及其他費用部分,應先按照買賣業與製造業之營業費用計 1,690 萬8,237 元,先依比例進行區分,再將製造業依同業 利潤核定,即應將買賣業按當年度營業收入之買賣業費用比 例22% ,納入所得減項計算,追認買賣業之營業費用371 萬 9,812 元,重新予以核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稅額過程,須納稅義務人協同辦理者所在 多有,學理上稱為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包括申報義務、 記帳義務、提示文據義務等,納稅義務人若違背上述義務, 稅捐稽徵機關得依查得資料或法定標準核定稅捐,而減輕稽 徵機關之證明程度,有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867號判 決可資參照。又所得稅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之帳簿文據,其 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 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 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亦定 有明文。至所謂「未能提示」者,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判字 第198 號判例明確闡釋,尚包括全部未提示,以及提示而不 完全、不健全、不相符致無法勾稽者。另改制前行政法院57 年判字第60號判例所指:「納稅義務人如已提供有關資料, 稽徵機關即應就其提供之資料調查認定」,亦係指納稅義務 人已依法令規定提供齊備應設置之主要帳簿,而依該主要帳 簿之記載,已能合法完全勾稽者為前提,始有其適用。即如 果納稅義務人所提示者,並非依法令規定應齊備之主要帳簿 全部,或依其提示之資料,因其記載不詳實,致無從勾稽者 ,稽徵機關自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本件原告所爭執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屬稅捐債權減縮或 消滅之性質,而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行政訴



訟相同,則原告就其主張之權利,自應就其發生事實負舉證 責任。
㈡被告審查原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提示之帳證, 除批進批出銷售部分可供勾稽外,另製造部分,則有帳載與 發票、傳票間不相符情形,又原告列報營業費用中含與產製 產品過程相關費用支出,核屬製造費用性質,被告依查核準 則第60條規定,分別審定並予以轉正,並無違誤,惟經轉正 後,嗣因未提示材料進耗存明細表、生產日報表、製成品明 細帳及單位成本分析表等資料供核,經被告以99年12月3 日 財北國稅信義營所字第0990206292號函請提示未果,乃將製 造部分依原告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2412-13 鋼鐵鑄造 品鑄造、同業毛利率標準24% 、同業淨利率標準8%)核定銷 貨毛利2,280 萬8,241 元,加計上開可供勾稽批進批出銷售 部分之銷貨毛利虧損54萬8,796 元後,計算營業毛利2,225 萬9,445 元(2,280 萬8,241 元-54萬8,796 元),經減除 調整後營業費用178 萬4,772 元(原申報1,712 萬1,229 元 ,審查後調整至營業成本1,460 萬6,814 元、剔除72萬9,64 3 元),核算營業淨利2,047 萬4,673 元;復因上開計算之 營業淨利2,047 萬4,673 元,大於原告全年度營業收入淨額 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計算之所得額975 萬6,863 元(1 億 2,196 萬798 元×8%),乃依查核準則第6 條規定,核定原 告97年度營業淨利975 萬6,863 元,應屬有據。 ㈢原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行業代號2312-1 3 (鋼鐵鑄造品鑄造業),經被告核定在案,97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仍申報行業代號為2312-13 ,惟97年度 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表列小業別已無該行業代號,被 告參考原告96年度自行申報之行業別(鋼鐵鑄造品鑄造業) ,並參酌財產目錄臚列各種鑄模之設備及生財器具及其97年 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排行前30名進項來源明細資料,核認原告 本期屬鋼鐵鑄造品鑄造業業別,並依97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 業利潤標準,核定行業代號為2412-13 自無不合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其營業收入帳載內容與發票、傳票之記載不同,且未提示相 關帳證資料供核,依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4﹪計算屬製造部 分營業成本後,計算營業淨利為2,047 萬4,673 元,因較按 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計算營業淨利975 萬6,863 元為高,乃 依查核準則第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核定原告97年度營業淨 利為975 萬6,863 元及應補稅額265 萬6,871 元,是否合法 ?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 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稽徵 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 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 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 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 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 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行為時所得稅法 第24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營利事業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 部未能提示,經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之規定 ,就該部分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其核定之所得 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 之所得額為限。」「製造業已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 會計帳簿憑證辦法設置帳簿,平時對進料、領料、退料、產 品、人工、製造費用等均作成紀錄,有內部憑證可稽,並編 有生產日報表或生產通知單及成本計算表,經內部製造及會 計部門負責人員簽章者,其製品原料耗用數量,應根據有關 帳證紀錄予以核實認定。」「營利事業之費用與損失,應視 其性質分為營業費用(如銷售、管理費用)與營業成本(如 製造費用),分別審定並轉正。」查核準則第6 條第1 項前 段、第58條第1 項及第60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再按「凡實 施商業會計法之營利事業,應依左列規定設置帳簿:……二 、製造業:㈠日記簿:……㈡總分類帳:……㈢原物料明細 帳(或稱材料明細帳)。㈣在製品明細帳。㈤製成品明細帳 。㈥生產日報表:記載每日機器運轉時間、直接人工人數、 原料領用量、及在製品與製成品之生產數量等資料。㈦其他 必要之補助帳簿。」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 憑證辦法第2 條第2 款所規定。
㈡經查,原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行業代號 2312-13 (鋼鐵鑄造品鑄造業),經被告核定在案,97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仍申報行業代號為2312-13 ,惟 97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表列行業別已無該行業代 號,被告參考原告96年度自行申報之行業別(鋼鐵鑄造品鑄 造業),並參酌財產目錄臚列各種鑄模之設備及生財器具, 及其97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排行前30名進項來源明細資料, 核認原告本期屬鋼鐵鑄造品鑄造業業別,核定行業代號為24 12-13 。次查,原告於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其 列報營業費用中含與產製產品過程相關費用支出,包括⒈薪



資支出薪資費用654 萬7,210 元,因公司未提具薪資印領清 冊,無從得知員工實際職掌,且公司各項費用多係在工廠所 在地發生,而公司負責人並未支領薪資,是將全數員工核認 為工廠人員,全數調整至製造費用。⒉租金支出申報146 萬 9,242 元,係包含其座落於苗栗縣竹南鎮○○路43號廠房租 金144 萬元及該廠房影印機租金2 萬9,242 元,均應調整轉 列製造費用,並核定歸屬營業成本租金支出0 元。⒊郵電費 屬苗栗縣竹南鎮○○路43號廠房之電話費6 萬4,730 元,應 調整至製造費用。⒋保險費工廠人員(理由詳薪資支出)勞 健保費用30萬9,523 元,應調整至製造費用。⒌伙食費工廠 人員(理由詳薪資支出)伙食費12萬2,507 元,應調整至製 造費用。⒍其他費用:加工費491 萬1,510 元、包裝費73 萬4,726 元,應調整至製造費用、退休金(理由詳薪資支出 )22萬691 元,調整至製造費用等情,有原告97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可證( 見卷 附重核報告書第319-321 頁) ,被告依查核準則第60條規定 ,分別審定並予以轉正,並無違誤。
㈢再查,被告審查原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提示之 帳證,除批進批出銷售部分可供勾稽外,有關製造部分,則 有帳載與發票、傳票間不相符情形,又經轉正後,因被告未 依規定提示材料進耗存明細表、生產日報表、製成品明細帳 及單位成本分析表等資料供核,經被告以99年12月3 日財北 國稅信義營所字第0990206292號函請提示未果,乃將製造部 分依原告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2412-13 鋼鐵鑄造品鑄 造、同業毛利率標準24% 、同業淨利率標準8%)核定銷貨毛 利2,280 萬8,241 元,加計上開可供勾稽批進批出銷售部分 之銷貨毛利虧損54萬8,796 元後,計算營業毛利2,225 萬9, 445 元(2,280 萬8,241 元-54萬8,796 元),經減除調整 後營業費用178 萬4,772 元(原申報1,712 萬1,229 元,審 查後調整至營業成本1,460 萬6,814 元、剔除72萬9,643 元 ),核算營業淨利2,047 萬4,673 元;復因上開計算之營業 淨利2,047 萬4,673 元,大於原告全年度營業收入淨額按同 業利潤標準淨利率計算之所得額975 萬6,863 元(1 億2,19 6 萬798 元×8%),此有被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審查報 告書一般案件重核報告書可考。從而,被告乃依查核準則第 6 條規定,核定原告97年度營業淨利975 萬6,863 元及應補 稅額265 萬6,871 元,並無違誤。
七、原告雖主張其已提供帳簿憑證,並非沒有提供,僅係未提供 生產日報表、製成品明細帳及單位成本分析表;其所從事買 賣業含有經加工後銷售部分,故其他費用-加工費不應轉列



至製造業成本,再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製造業營業成本,實 質剔除費用;況製造業部分係屬加工組裝,成本勾稽只需「 前期期末存貨-本期期末存貨+人工」即可,並無不可勾稽之 問題,被告依其他金屬精鍊製造業同業利潤標準核定,顯然 有誤云云。經查:
㈠按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包括申報義務、記帳義務、提示 文據義務等,納稅義務人若違背上述義務,稅捐稽徵機關得 依查得資料或法定標準核定稅捐,而減輕稽徵機關之證明程 度。又「納稅義務人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未提示該 項帳簿文據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者,稽徵機關應依所得稅法 第83條第2 項規定時間命其提示或補正,如經過規定時間, 而納稅義務人仍不遵照提示或補正者,稽徵機關始得依同條 第1 項後段規定,依查行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 得額。」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198 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主要以不鏽鋼球閥之製造與加工為業,被告審查 原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所提示帳證,除批進 批出銷售部分可供勾稽外,另製造部分,則有帳載與發票、 傳票間不相符情形,經被告以99年12月3 日財北國稅信義營 所字第0990206292號函( 見原處分卷第81-85 頁) ,請原告 依規定提示材料進耗存明細表、生產日報表、製成品明細帳 及單位成本分析表等資料供核,原告未提示,依上開說明, 被告得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 項後段規定,依查得之資料或 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於法尚無不合。 ㈢次按會計學之定義為對經濟資料之認定、衡量與溝通的程序 ,以協助資料使用者做審慎的判斷與決策,所以會計帳表本 身之結構,可呈現出企業營業活動之現況,使用者因此可用 各種財務報表及其他帳表來做決策。而稅捐稽徵機關亦可以 從營利事業所提供之各式帳表來分析營利事業所申報營收分 類及其成本費用之分配,與其當期之營業活動是否相當,進 而做為判斷帳證可否勾稽之心證形成基礎。所謂帳證可勾稽 ,除形式上應具備法定要求之帳簿記載、內部( 會計) 憑證 、外部( 會計) 憑證及各式分類帳與報表外,各項帳載、憑 證及分類帳、表間應有合理關連性,且前後可以正向或逆向 相互勾稽,始足當之。又製造業應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 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設置帳簿,平常對進料、領料,退料 、產品、人工、製造費用等均作成紀錄,並編生產日報表或 生產通知單及成本計算表,方得依據有關帳證紀錄,核實認 定製造之成本。
㈣查本件原告於申報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其帳簿存有諸 多不當記錄及異常,致帳簿間不具合理關連性,如銷貨收入



與業務收入如何區分,未據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僅提「 進銷存明細表」總表,未提出明細表及「材料進耗存明細表 」、「生產日報表」、「製成品明細帳」及「單位成本分析 表」;財產目錄帳載與資產負債表申報數額不符;「1511無 形資產」、「1491租賃資產」內容為何?未見提出原始入帳 基礎相關之證明文件;製造費用申報折舊費用申報158 萬7, 778 元,未見說明係包括財產目錄帳上何部分之財產等情, 使被告無從正向或逆向相互勾稽,經被告以前揭函文請原告 限期補正該等缺失,原告未予補正,依上開說明,因原告未 能提出全部法定要求之帳簿記載、內部會計憑證、外部會計 憑證及各式分類帳與報表,致被告無從以原告原提出之帳證 做為判斷帳證可否勾稽之心證形成基礎,被告自無法核實認 定原告之製造原本,乃採同業利潤標準予以核定,洵屬有據 。原告主張製造成本勾稽只需「前期期末存貨- 本期期末存 貨+ 人工」即可,並無不可勾稽云云,自不可採。另原告主 張應先按照買賣業與製造業之營業費用,依比例進行區分, 再將製造業依同業利潤核定,即應將買賣業按當年度營業收 入之買賣業費用比例22% ,納入所得減項計算云云,核與上 開規定不符且於法無據,亦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以原告97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淨利虧損280 萬852 元, 被告初查以其營業收入帳載內容與發票、傳票之記載不同, 且原告未提示相關帳證資料供核,依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4 ﹪計算屬製造部分營業成本後,計算營業淨利為2,047 萬4, 673 元,因較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計算營業淨利975 萬6, 863 元為高,乃依查核準則第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核定原 告本年度營業淨利為975 萬6,863 元及應補稅額265 萬6,87 1 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陳姿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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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