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29號
101年5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木在(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惠明 會計師
袁金蘭 會計師
林瑞彬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
訴訟代理人 顏利真
吳定陽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100年8月11日台財訴字第100000505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陳金鑑,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周 賢洋(副局長)、吳自心,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依金融控股公司法(下稱金控法)第49條 規定,與其子公司合併辦理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原告列報營業收入新臺幣(下同)10,544,732元、兌換虧 損369,068,306 元及「第58欄」(投資收益減除相關營業費 用及利息支出後淨額)0 元,經被告初查核定5,330,970,64 0 元、312,397,895 元及4,661,148,637 元。子公司大華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證券公司)列報「第58欄」(遞 延(迴轉)認購權證交易所得)98,829,997元,經被告初查 核定為負342,338,757 元。原告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虧 損4,188,696,789 元,經被告初查核定虧損3,031,580,353 元,應退稅額42,294,882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 更,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仍遭駁回,乃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依金控法第49條規定,與其子公司大華證券公司合併辦 理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遭被告核定調整下列項 目:將原告申報之兌換虧損金額369,068,306 元調整核定為 312,397,895 元;認定原告為以投資或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
之營利事業,並計算投資收益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為65 9,277,271 元。;否准原告子公司大華證券,自認購權證權 利金收入508,000,000 元下扣除認購權證避險損失411,146, 368 元及相關營業費用30,022,386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爰敘明理由如下。
㈡有關原告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分攤至投資收益項下部分: ⒈從金融控股公司成立之背景可證,金融控股公司與一般投資 公司不同,係在法律架構下給予金融機構跨業經營之機制: ⑴查金控法第1 條:「為發揮金融機構綜合經營效益,強化 金融跨業經營之合併監理,促進金融市場健全發展,並維 護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是以,為因應金融交叉行銷 之世界潮流,強化我國金融業競爭力,特制定金控法,以 促進金融組織功能再造,發揮金融機構綜合經營效益,強 化金融跨業經營之合併監理,促進金融市場健全發展及維 護公共利益,以期健全金融市場之穩健發展。又金控法設 立之緣起係因財政部體認我國金融業無論就規模經濟(eco nomics of scale)或範疇經濟(economics of scope),不 僅均嫌偏小,且欠缺得以整併之法律機制;加上WTO 入會 談判之承諾,我國一旦獲准入會,金融市場即須對WTO 所 有會員國開放,此將使國內金融業者曝露於不對等之競爭 。基於此等決策思維,財政部爰積極推動整併法制之立法 ,於90年7 月9 日公布施行金控法,創設以金融控股公司 持有子公司之架構,俾便發揮銀行、證券及保險等金融機 構綜合經營效益,提供金融機構異業結合之平台以擴大範 疇經濟提高國際競爭力,並利於金融跨業之合併監理。由 上,金控法乃係專為金控公司所制定,依該法第2 條,有 關金控公司之設立、管理及監督應優先適用金控法,從而 應將金控法視為對於金控公司之最高位階特別法,是金控 公司的根本大法,如其他法律與之牴觸應以金控法之規定 為準,此為正確解讀本件爭議應掌握的第一個原則。 ⑵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 )後,國內金融業將面臨國 外金融集團之競爭壓力,如能提供金融機構跨業經營之機 制,應能進而提升國內金融機構之國際競爭力,惟如由單 一金融機構綜合經營(例如由銀行兼營證券或保險業務) ,在經營上仍有其基本缺點,因銀行、證券或保險所面臨 之營業風險及所需之人才類型等均不相同,經營上較難整 合,且各業務之經營風險不同,亦應避免跨業經營之風險 波及存款人,危及金融安全網,因此我國所建立之金融業 跨業經營方式主要係採控股公司之制度,透過金融控股組 織結合資本及資源,藉由共同行銷、資源交互運用及設備
共用等方式,不但可達規模經濟,亦可滿足金融消費者一 站購足服務之目標。
⑶綜上所述,金融控股公司之制度實為強化我國金融機構競 爭力所設,金融控股公司及各該子公司之架構係將管理機 制放置於金控公司,並依金控法及主管機關規定管理各子 公司,有關政策執行、資本適足、風險控管、績效經營、 整合行銷都由金控公司負責,透過法律架構將金控公司建 構為金融集團之總管理處地位,有其法律之特殊性,實不 能將其與一般投資公司等同視之,應先闡明。
⒉依金控法第49條連結稅制之立法意旨,被告之核定顯與租稅 中立原則有違:
⑴按金控法如與其他法律牴觸,應以金控法之規定為準,此 為正確解讀本件爭議應掌握的第一個原則。復按金控法第 49條之規定:「金融控股公司持有本國子公司股份,達已 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九十者,得自其持有期間在一個課稅 年度內滿十二個月之年度起,選擇以金融控股公司為納稅 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 」此為連結稅制之明文,其立法意旨係指金控集團既依立 法意旨視為同一實體,自不應另以個體視之而增加整體集 團之租稅負擔。連結稅制之設立目的乃係「貫徹租稅中立 」,欲達到的具體目標則為對於金控公司及子公司視為一 個經濟實體,並「使此經濟實體所繳納之所得稅應與一個 分設不同部門之公司相同」,此為正確解讀本件爭議應掌 握的第二個原則。
⑵查「營利事業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9條及企業併購法第40 條規定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處理原則」第4 點之 說明,指出由於選擇合併申報所得稅之母子公司,基本上 應視為同一納稅主體,在計算合併申報所得額時,應消除 合併申報成員相互間之交易損益及投資收益,惟現行所得 稅法第42條規定公司組織間之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課稅 ,因此無須就消除合併申報成員相互間投資收益再訂定其 他規定。由此觀之,顯見在連結稅制下係藉由所得稅法第 42條規定來「消除」申報個體間之投資收益,且財政部93 年7 月5 日台財稅第0930453061號函,亦採同一見解認投 資收益之認定應排除獲配自合併申報公司間之投資收益, 是以就金控法第49條立法意旨,是項投資收益本不應存在 ,惟被告於系爭年度係認定原告獲取之投資收益係屬其營 業收入,仍是將金融控股公司與各子公司視為各自獨立之 個體,並未依金控法第49條之立法精神,將金融控股公司
與適用連結稅制之子公司視為經濟上之同一實體,致使企 業依法成立金融控股公司後,反遭課予預期外之稅負,此 種作法不僅違反法律之信賴保護原則,其論理亦顯違連結 稅制精神及租稅中立原則。
⒊原告係依金控法第26條股份轉換方式成立,系爭損費多屬原 本金融機構應執行之遵循作業支出,既然金控法第49條立法 意旨視各公司為同一實體,與公司「內部」部門無異,則就 不應再以個體視之,將其損費視為屬金控法立法意旨下不應 存在之投資收益項下之損費,進而使原金融機構應納稅額增 加。鑑於我國現行金融機構如要進行跨業經營,金融控股公 司架構為唯一之選項,金融控股公司須依照金控法及主管機 關發布之行政規定管理各子公司,舉凡有關金融政策執行、 資本適足、風險控管、績效經營、整合行銷等事務皆由金融 控股公司負責規劃、辦理及帶領各旗下子公司施行,換言之 ,實質上金融控股公司類似總管理處且與子公司係共同進行 整體金融業務,其成立目的絕非在獲取投資收益。綜上所述 ,就經濟實質而言,金融控股公司只是扮演著將盈餘扣除原 屬金融機構法律遵循相關遵循作業費用後轉交給金融控股公 司股東之導管而已,且該部分盈餘已於前一年度子公司申報 所得時申報較原本金融機構還高之所得課稅,係屬金融控股 公司集團內之已稅所得,如因子公司之盈餘分配而致金融控 股公司須另外認列營業收入,則將造成同一筆所得於不同年 度重複認列之不合理現象。立法者雖藉由現行所得稅法第42 條股利所得不計入所得課稅之規定予以彌平此種實質上不應 存在之特別法所賦予之投資收益,惟被告將其以一般投資收 益視之,致原本在金融機構得認列之相關損費因依普通法之 所得稅法而歸屬於投資收益項下不得認列,此已違反稅捐稽 徵法第12條之1 。
⒋財政部96年7 月10日台財稅第09604533440 號函之規定(下 稱96年函釋),實有違金控法第49條之立法意旨,被告援引 並全數剔除原告申報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實非適法: ⑴依100 年11月23日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第2 項及 第3 項規定,本案有關原告92年度結算申報「第58欄」之 計算不應適用財政部96年函釋規定。蓋以該條文第2 項及 第3 項之修正乃基於保護納稅義務人之信賴,而明定財政 部發布解釋函令如有變更先前已發布之解釋函令之法令見 解且不利於納稅義務人者,不得追溯既往適用。按金控法 第36條規定,經營投資及管理相關轉投資事業,尚非屬以 有價證券買賣為業;其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除可直 接合理明確歸屬於投資及對被投資管理之各項支出,得自
投資收益項下減除外,免分攤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 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該函所釋並未就金融控股公司是否適 用連結稅制而有所區別,惟如前揭所述,金控法第49條, 其立法意旨即要打破金控集團母子公司個體上之藩籬,視 各子公司為同一實體之不同部門,部門間何來有投資收益 之關係,足證財政部前揭函釋漠視金控法第49條之立法意 旨,將連結稅制架構在獨立個體所得相加之框框下,再援 引其函釋剔除原告全數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進而增加其 租稅負擔,實非當初立法者之原意。
⑵本案為92年度結算申報案件,而被告維持原處分(復查決 定)最重要之法令依據係財政部96年函令,惟該函令係變 更行為時92年所發布「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 事業有關投資收益應減除之費用或利息之歸屬方式,從直 接歸屬變更為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依新修正之稅捐稽徵法 第1 條之1 第3 項與同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96函令不應 適用於本案。蓋前揭92年函令發布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287 號解釋追溯適用於本案無爭議,惟就92年函 令規定係將營利事業區分為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 及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做不同之歸屬確認,如為非 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即本案之原告),其規定為「 除直接歸屬之費用或利息,應自投資收益項下減除外,不 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或利息」,原告既屬非以有價 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除得「直接」歸屬之費用或 利息外,不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或利息,而依被告 答辯狀頁8 行23所述,本案系爭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係無 法直接歸屬於投資收益;今96年函令發布後,卻特定對金 控公司變更見解,針對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金控公 司不再是僅限於直接歸屬之費用或利息應自投資收益項下 減除,而將其見解從「可直接歸屬之費用或利息」擴大至 「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各項支出」均須歸屬於投資收益 ,造成被告可以用「合理」「明確」等不確定概念來將原 告之大多數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認定應列於投資收益項下 ,對納稅義務人確已嚴重造成不利益。由上,96年函令係 變更92年函令且不利於納稅義務人至為明確。 ⑶綜上,既原告非屬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原告各項費用及 利息支出無法直接歸屬於投資收益下,應於審理本案時依 民國100 年11月25日施行之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第2 項 及第3 項之規定,不應適用財政部變更見解後不利於金控 業者之96年函令,被告竟未予審酌,不應適用96年函令而 予以適用,已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另縱被告謂
92年函令規定免將可合理歸屬之支出歸屬於投資收益,惟 基於所得稅法第24條配合原則,系爭支出仍應歸屬於投資 收益,惟所得稅法第24條為一原則性的規定,因法律無法 鉅細靡遺地規範所有可能之交易,此時本有賴解釋函令予 以補充如何具體實踐,以92年函令而言,其部分功能即在 於補充規範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投資 收益如何具體實踐所得稅法第24條,以及適用所得稅法第 24條後之法律效果為何,而非逕自獨立於所得稅法第24條 之外,故本案並無在92及96年函令外另創其他費用歸屬見 解之餘地,併予敘明。
⒌被告不應因所得稅法並無合併財報概念為由,而不去貫徹金 控法連結稅制意旨:
⑴今被告於答辯書聲稱本案被告係依所得稅法及合併申報處 理原則相關規定之核定,而無違租稅中立原則,亦無違金 控法第49條之立法意旨,惟原告不禁要問如採單一公司兼 營多項金融業務之架構,公司總管理處之營業費用及利息 支出在稅上認列被告會剔除嗎?今因金控法架構下,原告 不得不將上開單一公司拆開,分設金控公司及子公司,基 於管理功能而將總管理處機制放在金控公司,此時,金控 公司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卻驟然變為全數不得認列,以 致採金控架構經營整體所繳納之所得稅遠高於單一公司經 營,實不知被告所稱並未悖離了特別法金控法制定連結稅 制之最終目的-租稅中立原則所持論述何在?
⑵退萬步言,原告已將其系爭年度所發生之損費,按直接合 理明確歸屬於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管理之各項支出及無法 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各項支出予以區分,非屬直接合理明 確歸屬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管理之各項支出,至少應予以 認列查原告系爭年度除取自被投資公司之盈餘分配數額, 5,320,425,908 元(不計入所得)外,尚有董監事車馬費 收入3,808,000 元(應稅)、服務收入6,736,732 元(應 稅)及利息收入43,934,841元(應稅),而系爭年度發生 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合計660,583,915 元,原告依96年函 釋規定,如以費用發生性質觀之,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 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管理之各項支出係各項耗竭及攤提18 3,610,317 元及其他營業費用7,251,323 元,合計190,86 1,640 元(詳證物四,被告系爭年度各類損費歸屬明細表 ),其餘469,722,275 元則屬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 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原告○○○區○○○○○○○○段即 未改變。按訴願決定理由貳、四、(五)「惟查訴願人未 能就其當年度為因應法規監理所產生必要支出之事實即關
聯性提出合理說明,並檢附完整資料供核…」否認原告所 區分之可直接及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投資及對被投資 事業管理之各項支出,惟原告亦已於被告核定調查階段時 提供各項費用歸屬原因說明被告參考(詳證物四),扣除 前述190,861,640 元,其餘係屬申請人設立之開辦費攤提 數、申請人本身營運資金之利息支出、委外辦理股務之支 出、會計師律師專業服務費、董監事會議費及其他為維持 公司基本運作、遵循相關法令規定執行控管功能或作集團 經營策略整體規劃之必要性支出,以上各項費用之明細與 組成,申請人亦已於最初原始申報之損益科目查核說明列 舉說明,此部分為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至投資事業,是 以原告已盡稅法上協力說明義務及舉證責任,於法並無違 誤,訴願決定認定原告未能提出合理說明並檢附完整資料 供核,顯有誤會。
⑶另查訴願決定書理由貳、四、(三)所示「則訴願人92年 度發生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合計660,583,915 元中,除 增資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發生之海外可轉換 公司債之債券發行成本攤銷數183,610,317 元及部分支出 7,251,323 元等業經訴願人肯認可直接合理歸屬於投資事 業之各項支出外,其餘營業費用(包含薪資支出、租金支 出、文具用品、旅費、郵電費、修繕費、廣告費、…專業 服務費、服務作業費用、…董監事費用及會議費等)及利 息支出雖非與被投資事業自身相關,然就該經濟事實,應 屬為成就訴願人各該主要營業活動行為所生之各項支出; …且訴願人之主要營業收入來源亦為子公司獲利有盈餘非 配予股東(母公司,即原告)之投資收益,則就該等隨營 業必然發生之各項支出實質以觀,誠難謂其非屬可直接合 理歸屬於訴願人投資及被投資事業管理行為之範疇…」, 因此縱使被告承認部分營業費用(包含薪資支出、專業服 務費、董監事費用、開辦費及股務作業費用等)及利息支 出非與被投資事業相關,被告仍認定原告系爭年度營業費 用及利息支出應屬成就原告各該主要營業活動行為所生之 各項支出,而應予以核認為屬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至投資收 益項下。惟原告在此必須強調,倘若被告見解為金融控股 公司主要營業收入為子公司分配給母公司之投資收益,而 營業費用與利息支出係隨營業收入而發生,進而認定金融 控股公司發生之所有營業費用與利息支出皆應歸屬至投資 收益項下,則可顯見被告未能了解金控法之立法精神,按 金控法係屬特別法,應優先適用,被告未了解特別法之立 法意旨,詎逕行適用普通法之所得稅法第42條,實有適用
法規錯誤之違法。
⒍被告未逐項考量費用實際發生性質,與財政部100 年6 月30 日台財稅第10000143850 號函內涵有別,另原告92年度申報 之營業費用主要係公司債發行成本攤銷數、開辦費攤提、股 務作業費、法律財務顧問費、董監事費用、股東會支出及其 他營業費用等,利息支出係籌措營運資金而借入款項之利息 費用,實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至投資事業之相關支出,非 屬96年函釋之範圍,被告卻無法具體說明為何是項費用應與 被投資公司直接相關,如被告僅因原告系爭年度長期投資收 益占營業收入比例達99.89%等比重,逕認原告全數營業費用 與利息支出均與投資收益有關,則財政部96年函釋說明二形 同具文,只要依說明三後段要求納稅義務依收入比例逕行分 攤即可,足證被告核定顯有未當。
⒎進一步言,依金控法第49條連結稅制之精神,以及實質課稅 原則暨租稅中立原則,即使屬原告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投 資及對被投資事業管理之各項支出,不應全數剔除進一步言 之,被告縱能舉證原告前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確與特定轉 投資事業有關,則依金控法第49條連結稅制之精神及實質課 稅暨租稅中立原則,亦應依該轉投資事業屬免稅業務之費用 比率予以調減,被告卻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對原告有利及 不利事項加以注意,反而在無法指摘原告說明有錯誤之前提 下,逕以無實質意義之比例推論,將原告之營業費用411,66 3,349 元及利息支出248,920,566 元直接歸屬至免稅之投資 收益項下,等同剔除前開費用,影響原告權益至鉅,原告實 難甘服。
⒏就兌換虧損金額自369,068,306 元調整核定為312,397,895 元之部分:
⑴按「兌換利益以實際發生之收益為準;其僅係因匯率調整 而發生之帳面差額,免列為當年度之收益。」「一、兌換 虧損應以實現者列為損失,其僅係因匯率之調整而產生之 帳面差額,不得列計損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下稱查核準則)第29條第1 項及98條第一點所明訂。 依前開規定可知,營利事業兌換損益之認列須以「已實際 發生者」為限,如僅因匯率差異而發生之帳面金額差異, 不論損益均屬未實現。另按財政部68.06.22台財稅第3413 8 號函規定「營利事業將所取得之外匯存入政府指定銀行 或動用該外匯時,均應以當日之匯率作為折算新台幣之基 礎列帳。」及財政部68.04.16台財稅第32380 號函「國內 外進銷貨直接於外匯存款戶內支、存,應按支、存當日之 匯率作為折算新台幣之基礎。其因支、存匯率不同所發生
之兌換盈虧,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29及 第98條之規定,應列為收益或損失;若僅係因匯率調整而 發生之帳面差額,以其並非實際發生之損益,可免列為當 年度之收益或損失。」
⑵原告之海外可轉換公司債,其分別於91年6 月及7 月於盧 森堡以每張票面金額美金壹仟元發行,共計發行總額為美 金512,160 仟元,而該海外可轉換公司債於92年到期時( 證物七,本院卷,頁85-86 ),發行人即原告係直接借入 美金款項存入美金外幣活期帳戶及美金之備償專戶以贖回 該債券而支付予債券持有人(證物八,本院卷,頁87-101 ),原告贖回海外可轉換公司債相關之兌換損益,並不能 獨以該贖回交易而為判斷,舉例而言,如原告借入100 美 元,按當時匯率入帳新台幣3,300 元,因到期而另借入美 元100 元予以償還,按當時匯率32元計算則雖帳面上會認 列100 元之兌換利益,惟此僅為匯率調整而發生之帳面差 額,並未實際以新台幣3,200 元清償債務而實際「省下」 100 元,未來只要美元兌台幣之匯率一有變動,則該損益 將隨之變動,此與損益之「實現」定義有明顯差異。原告 系爭年度申報之兌換虧損計369,068,306 元即包含外幣活 存部位已實現兌換虧損6,549,626 元、海外可轉換公司債 已實現兌換虧損362,263,680 元及買匯所產生之已實現兌 換損失255,000 元,均係依前述各稅法規定認列之,被告 僅因海外可轉換公司債贖回而認兌換利益之實現,逕而調 整加回原告海外可轉換公司債之未實現兌換利益,實有論 理上之錯誤,被告以此論理調整原告兌換損益之核定,顯 有再為審酌之必要。
⑶原告系爭年度有關外幣存款帳戶所產生已實現及未實現兌 換損益,完全符合查核準則第98條之規定,被告不應在無 合理理由之下,將外幣存款部位期初未實現而遞延至本期 實現之兌換虧損6,549,626 元予以剔除:按查核準則第98 條第一點及第二點之規定「一、兌換虧損應以實現者列為 損失,其僅係因匯率之調整而產生之帳面差額,不得列計 損失。二、兌換虧損應有明細計算表以資核對。有關兌換 盈虧之計算,得以先進先出法或移動平均法之方式處理。 …」。原告就外幣存款帳戶所產生之已實現及未實現兌換 虧損,均一致的以先進先出法處理,其外幣存款帳戶之以 前年度未實現兌換虧損6,549,626 元(業於以前年度自行 帳外調整遞延而未認列),依先進先出法已於系爭年度轉 為已實現,故原告於系爭年度將其迴轉認列為已實現之兌 換虧損,並無不當及任何違反法令之處,被告顯失率斷且
未能昭公信,實難服人。
⑷倘被告認其原核定調整為正確,則應准原告之前後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更正申報(即91年度及93年度),否則顯然 使原告同一筆兌換利得重複列入92年度及93年度二年度之 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中,及另一筆兌換虧損自始均無法於 91年度及92年度任一年度認列,顯違反稅法規定並對原告 顯有不公。退萬步言,倘被告仍認定其原核定調整-將原 告當年度未實現兌換利得50,120,785元調整為已實現,並 將其當年度已實現兌換損失6,549,626 元調整剔除不予認 定,則應准原告更正其前後年度有關該二筆兌換損益,蓋 原告於系爭年度之前一年度(即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申報時,係將該筆兌換虧損6,549,626 元認定為未實現而 自行於帳外調整剔除,並業經被告核定,而該兌換虧損於 系爭年度實現時竟遭被告否准認列,而原告91年度案件已 逾核課期間且已進入上訴階段,雖原告未就兌換虧損項目 申請復查,惟依被告核定之邏輯,仍可依職權按稅捐稽徵 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准予原告於系爭年度之前一年度(即 91年度)認列該等兌換損失,否則該筆兌換損失即自始均 未得由原告於任何一年度認列,實不合理;此外,原告之 兌換利得50,120,785元雖由原告於系爭年度列為未實現, 惟原告已於次一年度(即93年)將其迴轉為已實現兌換利 得並納入其所得,故若被告堅持該筆兌換利得係於系爭年 度實現,則自應另為核定將原告次一年度已認列實現之同 額兌換利得予以調減,以維行政程序法第9 條對當事人有 利及不利情形一律注意之原則,從而,被告於系爭年度所 調整之兌換利得及虧損,其與原告之申報狀況僅係時間上 暫時性差異,如被告認定其調整方式為正確,則亦應一併 調整原告前後年度兌換損益之認列情況,方為正辦,否則 整體觀之即有顯然錯誤並對原告極為不公。
㈢就被告將大華證券認購權證避險部位損失中411,146,368 元 ,以及發行部門營業費用32,713,495元及支援部門營業費用 分攤2,751,284 元按權證發行部門應免稅收入比例(15.35% :84.65%)分攤之金額計30,022,386元,否准於應稅權利金 收入項下減除之部分:
⒈按現行證管法令規定,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5、16條綜合證券 商之資格者,得於法令授權下,針對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 公司股票發行認購權證。所謂「認購權證」係指投資人支付 一定數額之權利金購買發行人所發行之認購權證,而該權證 係表彰投資人有「依其設定之條件,於到期日內或約定之到 期日,向權證發行人按約定價格認購一定數量之標的股票」
之權利。亦即,投資人得依其對該標的股票未來市場價格之 預期而決定購買該認購權證,致不論認購權證到期日當天標 的股票股價如何,均享有得以約定價格向權證發行人購買約 定數量標的股票之權利,如此便可在標的股票股價如其所預 期上漲至高於約定認購價格時,選擇認購並享有該等價差之 利益,並將最大風險鎖定在認購權證之權利金(亦即當標的 股票股價低於約定認購價格時可選擇不執行履約,便只有損 失認購權證之權利金),其餘風險則轉由發行券商負擔。 ⒉由上可知,認購權證之價值隨標的股票價格而變動,當標的 股票價格上漲,因認購權證持有人享有以相對較低價格認購 標的股票之權利,故對認購權證投資者有利(其向發行券商 買得約定之標的股票後,得至證券市場出售並賺取套利空間 ),但對發行券商不利(其必須以低於目前市場價格之約定 價格將標的股票出售予投資人)。反之,當標的股票價格下 跌時,則持有認購權證之投資者得以特定價格認購而獲益之 空間變小,甚至無認購之利益(當標的股票實際價格跌至低 於約定價格時,認購權證投資人將選擇認賠已付出之權利金 ,而不要求履約),故對權證投資者不利,但對發行券商有 利。因此,認購權證之價值與標的股票價格係呈同向之變動 ,而該變動對於投資人及發行券商之影響恰好是相反的,雙 方均負有一定之風險,惟投資人所負之最大風險可預知並以 已付出之權利金為限,但發行券商雖取得權利金收入,其最 大之履約成本及風險卻無上限,故進行避險策略實有其必要 性及正當性,是以,主管機關方制定下段之風險沖銷規定以 供遵循。
⒊按認購權證發行人,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證交所)申請同意其擬發行之認購權證上市時,依行為時之 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第10條規定,俟證 券交易期貨委員會(現已改制為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證券 期貨管理局)核給其發行認購權證之資格,再向證券交易所 申請同意其發行計畫後,始得辦理發行及銷售。又行為時臺 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 以下簡稱審查準則,詳證物十)第4 條第2 項第4 款、第8 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9 款、第10條第1 項第5 款第8 目分別 規定:「發行人申請認購(售)權證發行人資格之認可…提 出預定之風險沖銷策略。」、「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 權證資格者,如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不予同意 其資格之認可:…五、發行人無適當之風險管理措施者…七 、發行人於最近一年內未能依本公司認購(售)權證相關規 定辦理,且無法於限期內改善者」、「申請本公司同意上市
之認購(售)權證,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五、發行內容 須包括下列條款:…(八) 預定之風險沖銷策略。…」 ⒋是故不論認購權證到期履約之方式,係投資人按約定履約價 格向發行人購入標的股票,或投資人以現金結算方式收取差 價,對認購權證發行人而言,皆必須有風險沖銷策略之訂定 。復按風險沖銷之避險方式,可分委外避險及自行避險。其 中自行避險之風險沖銷策略係指認購權證發行人,為避免因 標的股票價格大幅上揚或下跌,致認購權證(或稱被避險部 位)到期履約時產生鉅額虧損或避險標的股票產生鉅額虧損 之風險,所採取自行買進或賣出標的股票或權證(合稱避險 部位)之相對應措施。認購權證發行人無適當之風險管理措 施者,依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第7 條第 8 款之規定,證期會得不認可其發行資格。
⒌依據前述認購權證風險沖銷之規定,大華證券所進行風險沖 銷之交易,實係主管機關規範其得以發行認購權證所不可或 缺之合法要件,並非獨立之「證券交易」行為,被告不得將 其逕行涵攝成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之證券交易損失,鈞院並 已有支持前述見解之判決可證。查認購權證之發行人依法須 於向主管機關申請發行認購權證時,檢具載明其預定風險沖 銷策略之發行計畫,向證券交易所遞送申請書。故預定風險 沖銷策略自屬需經主管機關規範且審核之發行認購權證不可 或缺之合法要件,應可由此確認。
⒍大華證券進行風險沖銷之交易,並非獨立之「證券交易」, 被告逕行涵攝成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之證券交易損失實有不 當:
⑴按證券商發行認購權證並自行從事風險管理者,得依風險 沖銷策略之需求持有所發行認購權證之標的股票,惟其持 有數額以風險沖銷策略所需者為限。此外,為認購權證避 險目的所買賣及持有之標的股票數額,依發行計畫之風險 沖銷策略及相關法令而定,並列入避險專戶內,其買賣損 益之計算,均有資料可證。前述要求權證發行者須有風險 沖銷策略並進行避險之規定,目的係在降低發行證券商之 整體經營風險,進而保護證券市場及廣大投資人。故大華 證券發行認購權證所必要執行之避險措施,確係其基於證 券交易所事前核准、事後審核之行為暨國際性選擇權定價 模型之學理而必須採行者,故足認實係屬發行認購權證之 合法要件及實際上之必要條件,而非真有獨立之意思表示 之證券交易行為,此見解有鈞院94年訴字第1747號及96年 度訴字第2283號判決可資參照。此等為賺取應稅收入之證 券交易行為(即非獨立之證券交易行為)絕非立法者於74
年間制定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時所慮及,被告自不應於無 法律依據下任意創設如原核定所示之課稅規定。 ⑵按所謂「實質課稅原則」,即課稅與否之認定,如發生『 形式上存在之事實』與『事實上存在之事實』不同時,租 稅之課徵基礎應基於『事實上存在之事實』,以免納稅義 務人濫用私法上之法律形成自由規避租稅。故自「實質課 稅原則」亦可解為,既租稅之課徵基礎應基於『事實上存 在之事實』,於發生『形式上存在之事實』與『事實上存 在之事實』不同時,稅捐稽徵機關自不應侷限於『形式上 存在之事實』去判斷納稅義務人是否有納稅義務,而應先 行查明『事實上存在之事實』為何,再決定是否納稅義務 人確實有應課予納稅義務之情事。因此,如在必須經由兩 個法律上之行為才可被認定屬一個經濟上之行為時,自應 將該兩個法律行為結合觀察,才可能獲得稅捐課徵之正確 性。本案大華證券於發行認購權證後依法進行避險交易而 所為之標的證券買賣,其本身不僅係認購權證發行人基於 法令強制要求所必須從事者,避險交易損益實係權證發行 人踐行權證履約義務之損益,權證發行人既發行權證而收 取權利金收入,自當然負有權證履約義務,二者均為權證 發行行為之一部,自無將其割裂而獨立視之並分別計算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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