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31號
原 告 楊惠美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
張照堂 律師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傅崐萁(縣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忠材
陳靖琦
上列當事人間護理人員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
100 年9 月30日衛署訴字第10000195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 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司法院中華民國(下同)99年 4 月23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90009844號函,應適用簡易程序 ,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 裁判。
二、事實概要:
被告以原告負責之○○縣私立○○護理之家(下稱○○護理 之家),經被告於100 年2 月16日辦理聯合稽查,原告拒絕 提出護理人員排班表資料,花蓮縣衛生局另於100 年4 月8 日花衛醫字第1000006810號函(下稱100 年4 月8 日函)請 該機構每月提出排班表備查,但其配合度差,不僅未按時提 供尚須屢次催促,而以原告違反護理人員法第23條規定,依 同法第32條規定,於100 年7 月6 日以府衛醫字第10001125 96號行政處分書,處以15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 決:原訴願決定及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 則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護理機構應依法令或主管機關之通知,提出報告,並 接受主管機關對其人員配置、設備、收費、作業、衛生、 安全、紀錄等之檢查及資料蒐集。」「違反……第二十三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限期令其改善;……。」為護理人員法第23條及第32 條所明定。而由個人設置之私立護理機構應處罰其負責資 深護理人員,此有行政院衛生署90年3 月5 日衛署醫字第 0900002348 號函在卷可參。
(二)查原告雖否認於100 年2 月16日檢查當日,有拒絕提供人 員配置資料,違反護理人員法第23條規定之情事,並主張 當日係避免屬報復心態檢查,遂請衛生局來文表示要何資 料,避免誤會,衛生局亦未表示反對云云,惟查: ⒈原處分作成前,被告曾就100 年2 月16日前往○○○○ 之家稽查時,當場要求提供護理人員配置資料遭拒絕一 事,通知原告陳述意見(見原處分卷第17頁),經原告 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因稽查人員稽查時間點正值護 理繁忙時間,本院人員都有固定配置及護理工作執行, 當時正值院民護理照護重點時間,所以有告知請待完成 後交付,並無拒絕的事實。」云云(見原處分卷第49頁 ),已與原告前開主張不同。
⒉且經本院勘驗100 年2 月16日被告前往稽查時拍攝之錄 影光碟,當日被告派員身著「花蓮縣政府」背心、帽子 ,持公文前往○○○○之家稽查,在場之經理葛俊言原 表示只要有公文,歡迎檢查沒有問題;惟未久,自稱負 責人之張營森到場,即指責被告未先行文即前來檢查, 干擾住民及指縣政府是不是吃飽沒事幹?有什麼東西稽 查要8 個人來等語;並要求被告人員離開,還通知管區 警員到場。(見本院101 年5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 院卷第143 頁),堪認○○○○之家於100 年2 月16日 當日確有拒絕主管機關依法檢查其人員配置之情事。原 告所稱:係因工作繁忙而擬待完成工作後交付及為避免 誤會有請被告來文表示要何資料云云,實難採信。 ⒊綜上,原處分認定原告100年2月16日稽查當日,有拒絕 交付人員配置資料之情事,固非無據。
(三)惟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行政處分以 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第2 款)主旨、 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故行政處分自須記載認 定事實所憑證據、證據評價、適用法令之見解、法令適用 於事實關係之涵攝過程,及對於法律效果行使裁量權時, 其斟酌之因素等事項,如論述之主要事實、理由及所依據 法令,有欠缺或不合致情形,且已足以影響行政處分之結 論(主旨)者,即構成行政處分理由不備,而為得撤銷之 原因。且主管機關對於人民有行政法上之違章行為,所為 科處罰鍰等之書面處分,應就行為人違章行為之事實予以
明確正確記載,且其記載之內容,須達其要件已可得確定 之程度及判斷其已否正確適用法律,方符合行政行為明確 性之要求。經查:
⒈本件原處分之事實記載「受處分人楊惠美負責之○○縣 私立○○○○之家,經本府100 年2 月16日辦理聯合稽 查,受處分人當下拒絕提出人員配置資料,本局於4 月 8 日函文該機構每月提出班表備查,但配合度差,不僅 未按時提供尚須屢次催促,顯已違反護理人員法第23條 規定,核其違規情事應依規定處分如主旨。」除前段關 於100 年2 月16日違章行為之記載尚屬明確外,後段所 謂「於4 月8 日函文該機構每月提出班表備查,但配合 度差,不僅未按時提供尚須屢次催促」,究竟何所指? 即有欠明確。蓋原告於收受該函後,旋即於100 年4 月 12 日 檢送4 月份班表,此有蓋有「100.4.12. 衛生局 顏雯娜」戳章之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而原告 究竟何時檢送100 年5 月份班表?雖因兩造均無法提出 確實之證明而難以查考,然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準備程序 時自承被告於5 月5 日攜帶班表前往○○○○之家檢查 (見本院101 年5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46 頁至第147 頁),足見至遲於5 月4 日被告即已取得原 告檢送之5 月份班表,則上開4 月、5 月班表檢送之行 為,是否亦在原處分認定「配合度差,不僅未按時提供 尚須屢次催促」之範圍?實屬不明。
⒉且被告迭於訴願程序、本院審理時具狀表示「重申事實 說明如下:……於5 月5 日進行該機構夜間護理人力稽 查,發現僅有3 名外籍看護執行所有住民照護工作,並 無任何護理人員在場……遂於5 月16日依程序函請該機 構負責人—楊惠美,於收到文7 日內攜班表到本府說明 。迄至處分日,楊惠美並未對該機構護理人員排班進行 說明,其行徑視法如無物,顯已違反護理人員法第23條 規定,核其違規情事依規定處分如主旨」等語(見訴願 卷可閱部分第12頁、本院卷第44頁、第84頁)。於本院 審理時另具狀表示「原處分係就原告關於護理機構業務 執行情形不當所為之處分……甚至包含以往評鑑不合格 而改善不良、或未補正改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 82 頁 )。惟前開所謂100 年5 月16日通知原告攜帶班 表向被告說明,原告置之不理及以往評鑑不合格而改善 不良、或未補正改善之事實,均未經記載於原處分,被 告逕依該等事實認定原告違反護理人員法第23條規定, 而依同法第32條規定裁罰,已屬違法。
(四)次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 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 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有明文規 定。其立法理由在於「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時應審酌之因 素,以求處罰允當。」復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並非 不受任何拘束,其裁量權之行使,除應遵守一般法律原則 (如誠實信用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外,亦應符合 法規授權之目的,並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立法 機關制定罰鍰額度之上下限,授權行政機關裁量權者,行 政機關固得於該罰鍰之上下限內選擇適當之額度,惟應依 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考量立法授權目的為之。否則縱 其裁處之罰鍰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上限額度,亦損及立法 授權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 字第1807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告依護理人員法第32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5萬元,雖 未逾越該條規定罰鍰之上限額度,惟被告未於原處分記 載裁量理由,亦未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追補裁量理由,即 逕科處最高額罰鍰15萬元,除與前述行政程序法第96條 第1 項規定未合外,其是否符合前揭行使裁量權原則, 亦非無商榷之餘地。
⒉被告答辯狀雖敘及「該機構自96年成立來,本府衛生局 屢次稽查要求提供相關人員配置、紀錄等資料,該機構 不僅推託且入口設有密碼鎖將本府衛生局稽查人員拒絕 在外」云云,然並未提出確實證據,僅引原告委託臺灣 平鼎法律事務所律師函說明一(一)為證(見本院卷第 44頁)。惟前開律師函係稱○○縣私立○○老人長期照 顧中心設有刷卡門禁管控(見本院卷第16頁),並非指 ○○○○之家設有刷卡門禁管制,是尚不足以認定原告 本件違章行為已非初犯,而有較高之應受責難程度。 ⒊且本院請被告說明裁處最高額罰鍰之原因,被告之訴訟 代理人稱「沒有(裁量)基準……我們將班表列為重點 ,班表代表護理人力之品質,我們可確保住民之安全及 風險,本件100 年2 月16日稽查時,排班護士明確告知 我們沒有交班,表示大夜班無護理人員在,另5 月份我 們帶著班表去檢查時,沒有護理師在現場,僅有3 名外 籍看護人員,且外籍人員無法告訴我們是否有護理師在 附近。如兩次稽查都發生此情形,即表示可能常發生大 夜班無護理師提供服務之情形。以請大夜班人力一個月 3 萬元來說,從2 月到7 月,至少獲得的利益就有18萬 元,我們處最高額(罰鍰)15萬元並不為過。」等語(
見本院101 年5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46 頁 )。可知被告裁處原告最高額罰鍰,係因認為○○○○ 之家自100 年2 月至7 月,大夜班未依法聘請護理人員 ,不法利益至少超過18萬元,惟本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係「未接受主管機關對其人員配置之檢查及資料 蒐集」,並非「違反護理機構設置標準(24小時均應有 護理人員值班)」,則被告斟酌非本件之其他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行為所獲得之利益,據以裁處本件罰鍰,核與 原告本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 響等具體違章狀況,完全無關,難謂無裁量濫用之違法 。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有前開違法之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 仍予維持,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6條、第233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洪 慕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