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88號
原 告 林莊福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李鴻源(部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行政院10
0 年8 月26日院臺訴字第100010244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爭訟之數額在新台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民國99年 5 月1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規定,以簡易訴 訟程序審理,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江宜樺變更為李鴻源,並已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
被告以原告媒合國人張文嘉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期約以25 萬元包辦媒合行程,並從中賺取媒合報酬27,000元,違反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2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76條第2 款規 定,以100 年7 月14日內授移移規高字第1000932809號處分 書處(下稱原處分)原告罰鍰20萬元。原告不服,以其受鄰 居張文嘉之母委託介紹大陸新娘,透過住於新北市瑞芳區之 劉少凡安排與其大陸地區鄰居陳美妹與張文嘉相親、結婚, 其並無包辦媒合行程,更無介紹婚姻牟利,至27,000元係補 貼其來回機票及所開設中藥行無法營業之損失云云,提起訴 願,遭經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張文嘉及其母三人同時至福建省福清市相親,介紹人 劉君幾日前就已前往安排相親事宜。原告已說明三人之機票 及食宿費用約5 萬元,如未相親成功,前述費用則無法退還 。張母至大陸相親之前交付原告15萬元購買機票及訂酒店事 宜,其餘兌換成人民幣以便到大陸使用。張母在出發前又託 原告將5 萬元換成人民幣,以便使用。嗣後,在大陸住了約 10日,前述費用不足,張母又拿了2 萬元換成人民幣。二、嗣後張文嘉相親成功返還臺灣,辦理入臺手續。張母又託原 告幫忙將大陸配偶陳美妹帶回,遂託原告處理機票及陳美妹
來台事宜,又交付原告5 萬元。張母又說依大陸風俗,對陳 美妹之親屬、鄰居須送糖果等禮品,所以原告買了25斤糖果 及鳳梨酥到大陸,交給陳美妹及其父,但又因陳美妹及其父 稱這些禮品不足,原告又兌換人民幣6,000 元交付給陳美妹 及其父。張母回台後,遂交付原告13,000元以補貼原先不足 之處,所以原本實際要補貼原告之營業損失亦沒有,並無所 謂的27,000元的媒合利益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
參、被告則以:
一、案經提送被告於100 年6 月21日召開之「內政部跨國(境) 婚姻媒合管理審查小組」第29次委員會議審議後決議,原告 之行為已違反移民法第58條第2 項規定,依同法第76 條 第 2 款規定,處原告罰鍰20萬元整,處分並無違誤。二、原告雖稱27,000元係補貼自營中藥店未營業之收入損失,非 媒合婚姻之期約報酬,更亦證原告將其視為陪同張文嘉辦理 結婚事宜之對價,難謂是無償媒合此次婚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張文嘉100 年2 月29日 及原告100 年2 月28日調查筆錄等影本附被告卷為證,其形 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 是否受有媒介跨國(境)婚姻之期約報酬?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2 項規定:「跨國(境)婚姻媒 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
(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6條第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 處罰:…二、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而要求或期約報酬 。」
二、原告確受有媒介跨國(境)婚姻之期約報酬:(一)本件原告自承受張文嘉之母委託後,透過鄰居劉少凡安排 大陸地區女子與張文嘉先行以電話聯絡1 個月後,陪同張 文嘉及其母前往大陸地區相親,先向張文嘉收取費用20萬 元,支付前往大陸地區之機票、食宿、女方聘金、辦理結 婚證明文件等費用,雙方協議確定相親後結婚所需費用25 萬元,不論成功與否均需付5 萬元;張文嘉支付20萬元後 ,另支付原告5 萬元,係要求其陪同大陸地區妻子來臺之 機票費用23,000元,而中藥店因此3 日無營業,剩餘金額 給原告當作紅包等語,原告自有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
行為而受有報酬之違規事實。
(二)原告雖主張無包辦媒合行程及介紹婚姻牟利,27,000元係 補貼其機票及所開設中藥行無法營業之損失云云,惟原告 於專勤隊所作之調查筆錄坦承:「我們雙方協定好如男女 方確定相親後結婚成功所需費用25萬元,不管結婚有無成 功均需付5 萬元給我。」、「這筆錢是要求我幫張文嘉老 婆帶回臺灣機票錢來回共23,000元,因這3 天中藥店無營 業,所以剩餘的錢就給我當做紅包」、「我們都是熟識鄰 居,我沒有收取他們過多的金錢,只是收取我陪他們至大 陸沒有營業的損失費用而已」,有原告100 年2 月28日調 查筆錄附原處分卷第23頁可稽,核與張文嘉(100 年2 月 29日筆錄)所述相符,原告賺取之27,000元,顯為居間介 紹結婚對象之對價,被告認為該當期約之報酬,因而處原 告最低罰鍰20萬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 正確,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第236 條、第195 第1 項後段、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