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76號
原 告 賴昭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代 表 人 張璠(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明男
劉憲祥
許淳善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0 年8 月24日北府訴決字第1000518221號訴願決定(案號:
0000000000)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兩造因都市計畫法所生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 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 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 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 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二、事實概要:
原告提供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386 號建築物(下 稱系爭建物,位於新莊區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予訴外 人陳寶蓮經營視聽歌唱業(市招:天籟之音小吃店),前經 被告於97年7 月31日北城開字第0970531039號、98年8 月14 日北城開字第0980628622號及100 年1 月20日北城開字第10 00035614號函知訴外人陳寶蓮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 則第15條第1 項第10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依都市 計畫法第79條規定,各裁處訴外人陳寶蓮6 萬元罰鍰及停止 一切違規行為,並副知原告善盡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課與 建物所有權人應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請其配合改善。 嗣新北市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於100 年3 月30日至現場稽查, 發現系爭建物仍有前揭違規事實,被告以100 年4 月6 日北 城開字第1000324219號函並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6 萬元罰鍰及命原告應立即停止違規行為。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並 主張如下:
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出租於訴外人陳寶蓮經營小吃店,有租賃 合約可稽,訴外人亦已申辦新北市政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
證,故一切均屬合法,後因訴外人陳寶蓮營業項目異動而違 反都市計畫法,然原告因受民法第440 條所規範,不得終止 契約,亦未見被告撤銷訴外人營利事業登記證,若被告予以 撤銷,原告即得依契約內容第10條約定終止契約,被告應為 而不為,致使原告無所適從。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如下: 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規定:「住宅區 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 ……十、戲院、電影片(映演)業、視聽歌唱場、電子遊戲 場、機械式遊樂場、歌廳、保齡球館、汽車駕駛訓練場、攤 販集中場及旅館。……」本案經新北市政府聯合查報小組10 0 年3 月30日前往違規地點查察時,於現場查獲視聽歌唱設 備1 組、桌椅6 組、供不特定人歌唱消費,經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確認為經營視聽歌唱業,被告爰以原處分對原告處以罰 鍰,並無不妥之處。
五、本案判斷如下:
㈠按都市計畫法第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 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 )(局)政府。」經新北市政府100 年1 月19日北府城開字 第1000062788號公告將新北市政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定權限 ,自100年1月19日起委由被告執行,合先敘明。 ㈡次按,都市計畫法第34條及第79條第1 項規定:「住宅區為 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 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 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 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 ,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 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 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 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 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又據同 法第85條之授權,內政部訂定有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 ,其中第15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 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戲院、 電影片(映演)業、視聽歌唱場、……。」是以,違反都市 計畫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 人。主管機關究應對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處罰 ,本得就其查獲建物違規使用之實際情況,於符合都市計畫 法之立法目的為必要裁量。
㈢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位於新莊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出租 予訴外人陳寶蓮,及如事實欄所載訴外人陳寶蓮於該址於系 爭建築物經營「天籟之音小吃店」,違反都市計畫法台灣省 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於住宅區為視聽伴唱場 之經營,前已3 次發函促使原告善盡房屋所有人管理之責, 然迄100 年3 月30日系爭建物現場仍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地籍圖套疊圖 及土地登記謄本、被告97年7 月31日北城開字第0970531039 號、98年8 月14日北城開字第0980628622號及100 年1 月20 日北城開字第1000035614號函及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 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100 年3 月30日)及現場照片等 件影本為憑。原告雖辯稱系爭建物已出租予使用人陳寶蓮使 用,雖曾接獲被告前揭促使善盡房屋所有人管理之責文書, 然經訴外人陳寶蓮告知一切合法,無從終止契約收回房屋云 云,然查:
1.原告是否曾通知使用人陳寶蓮不得繼續就系爭建物為違法 使用,未經原告舉證已實其說,即使曾為該項通知,使用 人陳寶蓮自97年至100 年歷次經查獲就系爭建物為違法使 用,均為原告所知悉,竟仍辯稱「因陳寶蓮告知一切合法 」,致無從終止其與使用人陳寶蓮間之租賃契約云云,實 難引為原告未善盡維護住宅居住環境之責而得予免罰之理 由。
2.又,核諸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規範之對象,乃違反都 市計畫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該法 所發布之命令之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等,並無僅能擇一處罰之規定,苟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均為違章行為,非不得併為處罰。當然,行政機關究應 處罰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或二者併罰,仍應就其查 獲建築物之使用及違反之情形為適當、合理之裁量,而非 恣意選擇處罰對象。徵諸卷附原告與訴外人陳寶蓮就系爭 建物所定之租賃契約影本,其中第10條即約定:不得供非 法使用,基此,原告對訴外人陳寶蓮就系爭建物違反住宅 區規定使用之行為,依契約即可為立即而有效之約束,或 為違約金之請求、或為終止契約,然原告屢經被告發函督 促其善盡管理之責,均置之不理,故而,原告就系爭建物 違反都市計畫法而為使用,危害住宅區居住品質,亦屬有 責。被告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處原告即系爭建物 所有權人6 萬元,乃為裁量得宜,合法有據。
六、綜上,原告為系爭建物所有人,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住宅 區,竟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第10款
規定,充為視聽歌唱場之營業場所,應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 第1 項處罰,原處分援引該條項法文科處原告法定罰鍰最低 額度6 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稱妥適。 原告仍執前詞,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