娛樂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100年度,643號
TPBA,100,簡,643,2012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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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43號
原 告 烏來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顯皇(董事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許慈美(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娛樂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0年8
月23日北府訴決字第10005083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司法院於92年9月17日以(92)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 ,略以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將同條第1項之 簡易案件金額(價額)提高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於 93年1月1日實施;嗣依99年1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5月1日 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簡易案件金額(價額 )提高為40萬元。
㈡經查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所屬新店分處(以下簡稱新店稅 稽分處)課徵99年9月、10月之娛樂稅各32,235元、28,821 元而涉訟,其爭執標的之金額為61,056元(99年9月娛樂稅 32,235元及99年10月娛樂稅28,821元),依行政訴訟法第 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併依行 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經營之空中纜車,經訴外人交通部於74年1月3日以交 路(73)字第28977號函(以下簡稱交通部74年1月3日函) 稱該空中纜車經會商決議,認應屬機械遊樂設施,訴外人財 政部乃於88年8月27日以台財稅第881939088號函(以下簡稱 財政部88年8月27日函)示表明該空中纜車,既經交通部認 定屬機械遊樂設施,應依法課徵娛樂稅。新店稅稽分處遂依 娛樂稅法第2條第1項第6款「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 規定,核定課徵原告99年9月、10月娛樂稅各計32,235元、 28,821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 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緣起:




緣原告於53年間申請架設空中纜車至88年間,不論設立、營 運等許可或稅捐、票價核定與安全檢查業務,悉遵依交通事 業及稅務等相關法規辦理,並無任何逾法處。惟自被告所屬 新店分處於88年9月29日以88北縣稅新(二)字第23209號函 謂:「原告所經營之空中纜車,既經交通部認屬機械遊樂設 施,依據財政部88年8月27日台財稅字第881939088號函示, 自應依法課徵娛樂稅,要求原告自88年10月份起自動報繳娛 樂稅……」,原告即遭先後開立各期娛樂稅款繳款書責令原 告應為繳納;原告則稟於所經營之空中纜車不論設立目的及 功用,均用於載運至原告經營樂園遊樂之遊客或南勢溪對岸 之民眾使用,純粹作為交通運輸工具使用,且截至被告88年 3月8日88北縣稅消字第371587號函(以下簡稱被告88年3月8 日函)所載函釋,不論係臺灣省觀光委員會、臺灣省政府交 通處、臺灣省稅務局等行政機關,均一律認定原告所經營之 空中纜車屬交通工具非娛樂設施之立場,自無法接受基本事 實未變更下,恣意課徵娛樂稅之迥異作為,乃對每期繳款書 ,均依法申請復查、訴願、行政訴訟等行政救濟手段,而行 政法院或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或為不利者,惟被告卻仍堅持 其違法之課徵作為,迄今仍爭訟不休。尤其經濟部水利署臺 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98年2月20水台建字第9850003220號函 說明四,交通部97年12月31日交授管22字第9701000904號函 說明二:「……烏來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雲仙樂園所有交 走式空中纜車……符合本部空中纜車興建營運注意事項第二 點之規模,系爭纜車應屬交通工具,非建築法所稱之機械遊 樂設施……暨屬交通工具等認定並依從新原則已不符娛樂稅 對象。」,顯應認「空中纜車」之主管機關已從新更異認定 確屬交通工具,並闡釋非屬娛樂稅之對象,詎被告仍蠻橫續 予課徵娛樂稅,益令人無法接受。基此,原告對被告所屬新 店分處所課徵99年9月、10月各期稅款,申請復查,未獲變 更,再行提出訴願,仍遭訴願駁回(新北巿政府案號: 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自難為甘服,爰於法定期間內 提起行政訴訟。
㈡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中央法規標 準法,則規定法律之名稱得為法、律、條例或通則。又娛樂 稅法乃於69年6月29日總統令公布全文18條,其間歷81年、 82年及91年修正,均無對娛樂稅法第2條第1項各款規定有任 何修正,若謂原告經營之空中纜車係屬娛樂設施,應課徵娛 樂稅,則自娛樂稅法公布之日起迄至88年間,為何均未見諸 被告對原告課徵娛樂稅,是否意謂被告於該些年間均處於違 法瀆職之狀態?況交通部係於71年12月18日即將原本屬於交



通工具之空中纜車,在安全管理上歸類為機械遊樂設施。若 僅因安全管理之變革,即可將原告之空中纜車屬性變更為遊 樂設施,為何不自斯時起即依法課徵娛樂稅?且被告88年3 月8日函所示函釋,仍認定為交通工具不具娛樂設施性質? 因此在娛樂稅法第2條第1項第6款條文內容並無任何變動之 前提下,財政部88年間認應課徵娛樂稅之函示及被告之後所 有課徵作為,已違行政應誠信之原則。
㈢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規定「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 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並即送 立法院。」,學說上即將之區分為授權命令與職權命令;而 職權命令學理上認為限於行政規則,但事實上職權命令涉及 人民權利義務事項者,所在多有,已不能與單純之行政規則 視之,因之是否不須具有法律授權之依據,已非無爭議。而 關於職權命令的合法性,首須發布機關依組織法之規定,有 管轄權限;次為執行某一特定法律所必要;且其內容須限於 細節性及技術性之事項。茲原告經營之空中纜車遭課徵娛樂 稅,肇因於交通部74年1月3日以交路(七三)字第28977號 函稱該空中纜車經該部會商決議,認為應屬機械遊樂設施, 及財政部進而依該函釋作出88年8月27日函釋,固為被告課 徵原告娛樂稅之濫觴。
㈣然不論依現行機械遊樂設施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或修正前之 機械遊樂設施管理辦法,其主管機關應為內政部;因此就是 否屬機械遊樂設施之認定權屬機關應為內政部。則上開交通 部74年1月3日以交路(七三)字第28977號函釋,交通部既 非權責機關,顯與前述發布機關依組織法之規定,有管轄權 限之職權命令應具之合法前提性要件不合,則該交通部之函 釋既屬不合法而當然無效,則財政部以之(無效)為前提, 認應課徵娛樂稅之函釋,當然失所附麗,亦應解為無效。則 被告課徵原告娛樂稅即欠所依據,而有違租稅法定主義,已 非適法。
㈤承前所述,交通部既非機械遊樂設施之權責管理機關,既無 管轄權,自無權就是否屬機械遊樂設施為認定,縱認就原告 之空中纜車認定為機械遊樂設施僅係執行法律所必然之解釋 性、裁量性或作業性之認定,但此認定既非交通部之法定職 權,亦非機械遊樂設施管理辦法之適格執行者,仍應認交通 部無權就是否為機械遊樂設施為認定。再者,因認定原告所 經營之空中纜車為機械遊樂設施,已係將纜車究應定位為交 通運輸工具或遊樂設施有關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為一般規定 ,並已生對外並拘束人民之效力,依法自應具法律授權之依 據;為此,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增訂過渡條款,以濟職權



命令欠缺法律依據之困窘;雖然本件交通部因係非管轄機關 所發布之函釋當然不合法,而無是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74 條之1判斷是否有於2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授權依據 之必要,縱認交通部當初為有權函釋者,實應進步探討是否 已生限制並拘束人民權利之效力,並判斷是否應適用行政程 序法第174條之1所規定,如此方為適法。
㈥原告經營之空中纜車性質上屬交通工具:
原告所經營之空中纜車乃屬對拉交走式旅客索道(兩岸車箱 對開),限載客91人,為交通工具之一種。一般設置於高山 之間,道路無法開闢或行走艱難之地區,純綷以輸送旅客與 貨物為目的,與一般遊樂區內純以提供娛樂使用之循環式觀 光纜車性質不同。而該纜車更係雲仙樂園對外唯一之交通工 具,因雲仙樂園開闢之初,因地處偏僻,無法開鑿道路,只 能以架設空中纜車跨越南勢溪載運人員及貨物;若以當地地 勢及興建道路之技術困難及所費不貲等觀察,無異可認定空 中纜車為因地制宜之當地最經濟交通工具。且歷來行政部門 亦認定為交通工具,此有:
⒈臺灣省觀光事業委員會(原屬前臺灣省政府交通處)53年3 月16日台觀設字第481號通知中載明:「(五)纜車係交通 事業,交通處為主管機關,應向該處辦理申請營業許可。」 ⒉臺灣省政府交通處72年8月17日七十二交觀字第39267號函說 明段二謂:「查貴公司經營之烏來空中纜車,係為溝通南勢 溪兩岸之主要工具,前奉交通部五十一年交路字第二八四九 號令應依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辦理,並以本處為地方監督 機關,該部為最高監督機關,歷年來本處聘請有關學者專家 ,組成旅客索道技術審議小組,對該纜車實施技術審議與定 期安全檢查,且該纜車一次載客九十一人,純為溝通南勢溪 兩岸之主要交通工具,應非娛樂設施。」。
⒊臺灣省稅務局72年9月6日七二稅三字第51801號函主旨段謂 :「貴轄烏來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空中纜車,既經派員 查明確屬交通工具,非屬娛樂設施,依法應免徵娛樂稅乙案 ,准予備查。」。
⒋被告88年3月8日函說明段:「一、該空中纜車除屬交通工具 外是否兼具娛樂設施性質,並納入娛樂稅課徵範圍之疑義, 八十八年元月二十二日奉賦稅署、鈞局(按係前台灣省稅務 局)派員蒞縣指導,會勘後認定仍屬交通工具並不具娛樂性 質……。二、該空中纜車之營運情形自五十三年營運以來猶 未改變,亦與本處七十二年九月一日北縣稅三字第九三O 五 三號函查屬交通工具報請鈞局核備之情形相同,是仍認定為 交通工具不具娛樂設施性質,依法僅課營業稅並免課娛樂稅



,…。」。
⒌交通部觀光局於92年4月間亦曾就「纜車為大眾運輸工具或 機械遊樂設施之認定及其監督權屬問題」,召集交通部路政 司、法規委員會、運輸研究所、內政部營建署等單位開會討 論,結論為:「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六十九年一月二十八公 布『中國國家標準』第五O八五號『架空索道』第三點規定 ,『空中纜車』係指『使用閉鎖車箱型搬運器載運旅客及貨 物之索道設施』,因此纜車應具有運輸工具之屬性。」,此 有內政部營建署92年6月20日函文可稽。故依原告所認知及 行政部門曾表示之見解,原告一直信賴空中纜車確係交通工 具,並一直將之定位為交通工具使用暨向使用者收取運乘費 用。
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98年2月20水台建字第 9850003220號函說明四,交通部97年12月31日交授管22字第 9701000904號函說明二:「……烏來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雲仙樂園所有交走式空中纜車……符合本部空中纜車興建營 運注意事項第二點之規模,系爭纜車應屬交通工具,非建築 法所稱之機械遊樂設施……暨屬交通工具等認定並依從新原 則已不符娛樂稅對象。」,顯應認「空中纜車」之主管機關 已從新更異認定確屬交通工具,並闡釋非屬娛樂稅之對象; 而此更係交通主管機關就「空中纜車」所為最新認定,應生 對其他機關生一般拘束之效力。
㈦系爭空中纜車位於烏來風景特定區內,通往烏來雲仙樂園, 惟原告架設之空中纜車起點在烏來區南勢溪北岸,終點在南 岸,然並無設於雲仙樂園內,則內政部73年10月8日台內營 字第256556號函(以下簡稱內政部73年10月8日函)要旨「 本部頒布實施之『機械遊樂設施管理辦法』中所稱之纜車, 觀光纜車僅指遊樂業者於遊樂園範圍內為遊戲觀覽目的而設 置之吊纜式機械遊樂設施,並不包括載運人員或貨品交通運 輸之空中纜車,工業用『架空索道』或其他類似之運輸設備 」,則原告所有之纜車,既非在原告另經營之雲仙樂園範圍 內,是否屬『機械遊樂設施管理辦法』之規範範圍,尚非無 疑。訴願決定遽爾認定終點在南岸樂園內,南北麓地理位置 雖在南勢溪兩岸,然遊客搭乘纜車時已將兩山麓連為一體… …足認消費者購買入場券搭乘空中纜車之時,已進入訴願人 娛樂服務範圍內等云云,實屬謬誤。蓋因原告之空中纜車為 交通工具,方有將兩山麓連為一體之運輸功用,豈可謂即已 進入原告之娛樂服務範圍內,若此推論為真,是否意即如林 班、台電、電信工程人員及學術研究人員等搭乘空中纜車, 亦屬進入原告娛樂服務範圍內?同樣的搭乘空中纜車,卻因



搭乘者身分不同,而就纜車為二種不同功能解讀,豈非謬誤 ?況原告所發行「空中纜車暨樂園入場券」,券價內容已標 示「入園費」「清潔維護費」等項目,訴願決定卻認「訴願 人對遊客進入雲仙樂園既未另外收取門票,……足認消費者 購買入場券搭乘空中纜車時,已進入訴願人娛樂服務範圍內 」,既已列明入園費之項目,何來無收取門票之事實,顯徵 訴願決定,核與事實不符,實無足取。尤其不論係事實地理 環境之獨特性或依交通行政主管機關之最新認定,復查決定 卻未予論列,自屬謬誤。
㈧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之謬誤處:
⒈訴願決定書以「原處分機關所補徵之娛樂稅係根據訴願人所 販售之票券計算而得,對於不需購票即可進入園區之特殊性 質工作人員如林班、台電、電信工程人員、學術研究人員, 或予以免費優待之園內飯店住宿者等,原處分機關就此並無 核課娛樂稅;是原處分機關亦僅單純對搭乘空中纜車前往享 受娛樂設施者課稅,並無違誤。」等云云,顯對同樣之搭乘 行為(若認搭乘空中纜車即足生娛樂效果,進而與雲仙樂園 為合一認定,已徵其立論之矛盾),而為達課徵娛樂稅之目 的,竟可強將之區隔為不同適用結果,論理既有矛盾。而因 是否付費強認作為交通工具或娛樂設施之不同認定?益為謬 誤。
⒉復查決定以原告對遊客進入雲仙樂園亦未另外收取門票,且 原告並未單獨出售搭乘空中纜車之車票;而認消費者購買入 場券搭乘空中纜車之時,已進入原告之娛樂服務範圍內。訴 願決定書進而認定,烏來空中纜車及雲仙樂園電腦頁、廣告 宣傳,專門介紹空中纜車:「……搭乘纜車過程中,可從不 同角度、遠近欣賞烏來瀑布美景,感受水流湍急的臨場感; 且有多張從不同角度所攝之空中纜車,空中纜車顯係訴願人 招攬遊客之重要賣點,足見系爭空中纜車亦為訴願人經營雲 仙樂園所一併提供之娛樂機能,二者具有不可分性;是原處 分機關就空中纜車部分,與雲仙樂園為合一認定,予以徵收 娛樂稅,亦無不合」等云云;惟雲仙樂園未另外收取門票, 乃因未採取一票玩到底之作法,遊客就雲仙樂園內之各項娛 樂設施須各別付費,實為經營策略之考量,且因遊客已付費 搭乘空中纜車,故給予優惠不再收取入門票,實為商業招攬 手法,尚不能即以空中纜車之收費即認等同雲仙樂園之入門 票。而未單獨出售搭乘空中纜車之車票,純粹基於節源考量 (不須另行製作車票憑證),且搭乘後即可進入雲仙樂園, 不為區分,亦可吸引搭乘纜車之遊客進入樂園消費,亦是商 業手段,如何可遽爾推論兩者即為合一?而所謂纜車具娛樂



機能,應係交通工具用之附加效果,正如搭乘飛機、火車等 交通工具,亦可觀賞山巒景色或沿途自然風光之美,亦有其 附加之娛樂機能,是否即可否定其為交通載具之定位?故復 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以上述意見強行認定空中纜車為具娛樂 機能者,否定其屬交通工具之定位,實為謬誤。 ㈨又本件依被告提出之娛樂稅稅額計算表,其課徵娛樂稅之範 圍係包含「樂園清潔維護費」及「纜車來回費用」,上開計 算方式已將原告入場券依票價結構分開計算(入場券票價= 樂園清潔維護費+纜車來回費用+保險費+入園費)。而樂 園清潔維護費及園區內其他機械遊樂設施既已課徵娛樂稅, 則在系爭纜車為進入雲仙樂園唯一之交通工具下,「纜車來 回費用」性質上應屬交通工具費用,實無疑義,就此部分不 應再課徵娛樂稅。
㈩本件課稅違反租稅法律原則:
⒈被告援引財政部83年6月15日台財稅第831596600號函(以下 簡稱財政部83年6月15日函)釋,將原告所經營之空中纜車 視為「機動遊藝樂園」,並將「清潔維護費」部分亦納入本 案計算娛樂稅之基準。然原告所經營之空中纜車是交通運輸 工具,另原告經營之雲仙樂園是「生態主題園區」,園區中 之遊樂設施僅是吸引消費者入園以藉機宣傳生態保護之重要 性,並非是以機械遊樂設施為主題,「一票到底」之「機動 遊藝樂園」。因園區中之遊樂設施另外課徵有娛樂稅,故被 告對於園區入園費之部分不另課徵娛樂稅。而財政部前揭函 釋係「併同入園費課徵娛樂稅」,姑且不論該函釋有無違法 違憲,既然就入園費部分,業經被告表示不另課徵娛樂稅, 又何來「併同入園費課徵娛樂稅」?被告將「清潔維護費」 納入本案娛樂稅課徵之範圍,並無法律依據,任意攀附援引 ,更彰顯本案行政處分是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⒉又被告所援引之財政部83年6月15日函釋,將「清潔維護費 」納入娛樂稅課徵之範圍,係屬違法違憲之函釋。經遍查中 華民國法律,也未看到「清潔維護費」應課徵娛樂稅之規定 。難道僅憑財政部之函釋即可將「清潔維護費」納入娛樂稅 課徵之範圍,而無需依法行政、依法課稅?此函釋違背憲法 規定人民依法納稅之規定,是被告援引該函釋所作出之處分 ,自屬違法違憲之處分。
本件課徵違反平等原則:
⒈原告所經營之空中纜車自53年營運以來,行政機關見解均認 為係屬交通工具而非娛樂設施,因此僅課營業稅並免課娛樂 稅。如謂原告所經營之空中纜車屬於娛樂設施,相信全國所 有的空中、海上及陸上交通工具都具有與空中纜車相同的「



可觀賞自然風景」之「娛樂性」。比烏來空中纜車更具有「 娛樂性」的烏來遊樂區之柴車、太平山碰碰車、阿里山登山 觀光火車等等,也不見財政部責令地方財稅機關應對之課徵 娛樂稅。難道政府機關經營之設施,即可免除娛樂稅之課徵 ,如此顯有違背憲法上之平等原則。
⒉娛樂稅為「行為稅」,且稅率較高,付稅人有娛樂行為始課 稅,沒有娛樂行為則不課稅,為娛樂稅法之立法精神原則。 原告所經營雲仙樂園,並非所謂一票到底(一張門票,園區 內各項遊樂設施不再收費,任消費者遊玩),消費者購買纜 車票搭乘空中纜車係前往雲仙樂園休閒,原告僅係提供纜車 供乘客搭乘前往,與一般遊客搭乘車輛或船舶前往遊樂場所 相同,並非娛樂稅徵收之範圍;正如遊客若欲前往綠島、蘭 嶼等離島遊樂,莫不須藉由船舶等交通工具抵達目的地,在 利用船舶之同時,顯亦享有乘風破浪欣賞美景之娛樂效果, 如此是否意謂該利用船舶之行為消費亦應課徵娛樂稅?尤其 原告所有之樂園因大自然地形地勢關係,位處南勢溪南岸, 若不藉由纜車之中介,實無法進入原告之樂園消費。被告徒 以遊客搭乘纜車時已將兩山麓連為一體..遽認纜車為遂行 雲仙樂園而一併提供之娛樂機能等云云;若此論理成立,蘭 嶼與本島間,亦可謂藉由船舶之貫行而連為一氣,搭乘船舶 亦屬蘭嶼各業者所共同提供之娛樂服務範圍,如此曲解,豈 能服眾?而園區內之機械遊樂設施已另有徵收娛樂稅,何以 針對纜車費及清潔維護費部分另行課徵娛樂稅?若依被告前 所持之解釋,則消費者搭乘纜車進入雲仙樂園園區內「漫步 休閒」也要課徵娛樂稅?既然沒有娛樂稅法規範之行為,自 不能課予娛樂稅,原告亦無代徵之義務。綜上所陳,本件被 告課徵娛樂稅之行政處分顯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並聲明求 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按「娛樂稅,就左列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所收票 價或收費額徵收之……六、……及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 樂者。」、「娛樂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出價娛樂之人。娛樂 稅之代徵人,為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之提供人或 舉辦人。」,分別為娛樂稅法第2條第1項第6款及第3條所明 定。次按機械遊樂設施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規定 ,所謂吊纜式機械遊樂設施係指纜車、觀纜車及其他以鋼索 (鍊)懸吊運動之設施。又依改制前「臺北縣娛樂稅徵收細 則」第4條及本府所定之徵收率表規定,本件空中纜車屬項 目八「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課徵10%」。 ㈡本件之爭點乃在於系爭烏來空中纜車是否為娛樂稅法第2條



第1項第6款規定所稱「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之範圍 。烏來空中纜車位於烏來風景特定區內,通往烏來雲仙樂園 ,該樂園設置在本市烏來區南勢溪南、北兩岸山麓,並由原 告架設空中纜車起點在北岸、終點在南岸樂園內,南北麓地 理位置似若兩地,然遊客搭乘纜車時已將兩山麓連為一體, 況遊客於北岸所購「空中纜車暨樂園入場券」,該票券價即 內含「入園費」及「清潔維護費」,此觀原告入園售票口牌 示「全票220元、半票150元,含纜車來回、雲仙入園券」及 所售票券全票220元、半票150元(分別內含清潔維護費80元 、60元)甚明,原告對遊客進入南岸樂園既未另外收取門票 ,且原告並未單獨出售搭乘空中纜車之車票,自應認為購買 入場券搭乘空中纜車之時,即已進入原告之娛樂服務範圍內 ,是纜車為經營雲仙樂園而一併提供之具娛樂機能設施,屬 園內遊樂設施之一項,二者具有不可分性,此由「藉著空中 纜車將原始自然景觀完整地呈現於國人眼前,又因美景天成 ,春夏秋冬的演替各有不同之美就如同仙境般,所以取名為 雲仙樂園。」,為原告之電腦網頁「雲仙樂園簡介」所敘明 ,足證烏來空中纜車係其招徠遊客之重要賣點,亦為其提供 遊客娛樂之一環,是「雲仙樂園」與「空中纜車」之經營, 應為合一之認定。再交通部74年1月3日函及88年7月23日交 路88字第35975號函均認定系爭烏來空中纜車屬「機械遊樂 設施」,且風景特定區管理規則第2條第1、5款亦明定:「 觀光遊樂設施指:一、機械遊樂設施……五、其他經主管機 關核定之觀光遊樂設施。」。又「臺北縣烏來鄉觀光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經營之烏來空中纜車,既經交通部認屬機械遊樂 設施,自應依法課徵娛樂稅。」,為財政部88年8月27日函 所釋示。基上,系爭烏來空中纜車確屬娛樂稅法規定應課徵 娛樂稅之範圍,合先敘明。
㈢本件核課情形:遊客所購「空中纜車暨樂園入場券」,該票 券價即內含「入園費」及「清潔維護費」,此觀申請人入園 售票口牌示「全票220元、半票150元,含纜車來回、雲仙入 園券」及所售票券全票220元(內含清潔維護費80元)、半 票150元(內含清潔維護費60元)益證。是本件被告所屬新 店分處依據原告提示之使用免用娛樂票卷代徵娛樂稅申報表 所載,99年9月、10月使用票券分別為全票3,313張、3,024 張;優待票65張、33張;半票1,824張、1,559張,票價分別 為全票220元、優待票175元、半票150元,有關入場券票價 內含項目有:纜車來回費用、保險費、入園費及樂園清潔維 護費,按財政部83年6月15日函釋規定:「主旨:娛樂場所 向顧客收取入園費(門票)外,另以『清潔維護費』名義向



顧客收取費用,准併同入園費(門票)課徵娛樂稅。說明: 二、主旨所釋應併課娛樂稅之『清潔維護費』,如娛樂場所 包含應稅及免稅娛樂項目者,應按其應稅及免稅收費額,計 算其應稅部分占全部收費之比例課徵娛樂稅。」,是依據原 告所販售之空中纜車暨樂園入場券所載,其入場券票價實際 內含樂園清潔維護費分別為全票80元、半票60元;再原告所 經營雲仙樂園於99年9月、10月間,樂園中應徵娛樂稅部分 僅1個項目:古堡全票80元(半票50元),免徵娛樂稅部份 有6個項目:諸葛馬80元、手搖船80元、釣釣樂80元、健身 鞦韆80元、射箭80元、划船90元,合計免稅金額490元,依 財政部上開函釋計算,99年9月、10月其全票、半票應稅部 分占全部收費之比例分別約為14%、9%,經計算後,樂園清 潔維護費中(扣除內含營業稅及娛樂稅後),全票9元部分 、半票4元部分應課徵娛樂稅。另有關入園費(全票65元, 優待票、半票均為45元)部分,因園內遊藝設施已課徵娛樂 稅,不再課徵娛樂稅,而保險費則非屬娛樂稅課徵範圍。是 以,入場券票價扣除樂園清潔維護費、保險費、入園費後, 所餘即為纜車來回費用所占金額,分別為全票74元、半票44 元,經減除內含之娛樂稅、營業稅後,得全票64元、半票38 元,應課徵娛樂稅。綜上,本件應課徵娛樂稅之樂園清潔維 護費及纜車來回費用合計核算,99年9月、10月全票為73元 、半票42元;至於優待票部分,按原告99年9月、10月當期 申報資料纜車來回費用優待票價115元,占全票票價140元之 比例82%,計算後得優待票為60元。從而按全票73元、半票 42 元及優待票60元,核計99年9月、10月份樂園清潔維護費 及纜車來回費用之娛樂稅額分別為32,235元及28,821元,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㈣又交通部93年8月11日交路字第930046650號函(以下簡稱交 通部93年8月11日函)復鈞院另案查詢時表示:「說明:二 、內政部72年12月8日發布『機械遊樂設施管理辦法』後, 依該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機械遊樂設施,指遊樂 業所設置之左列設施……三、吊纜式機械遊樂設施:指纜車 ……』,烏來空中纜車符合上開規定。本部並於73年12月21 日邀集內政部營建署等相關單位召開會議研商獲致結論認為 烏來空中纜車應屬機械遊樂設施,……嗣後,本部曾多次函 重申前開認定在案。……至於有關課徵娛樂稅乙節,係由財 稅主管機關本於權責認定。三、有關內政部營建署以本部觀 光局92年4月16日觀民字第920011672號函附『纜車為大眾運 輸工具或機械遊樂設施之認定及其監督權屬問題』會議紀錄 『……主題遊樂園區所設置之空中纜車(如臺北市政府推動



之北投纜車),衡酌其已非單純作觀光遊憩使用,尚具交通 運輸功能,爰陳請交通部考量另行研訂法令予以規範。…… 』(註:觀光局此項意見本部並未同意),認為烏來空中纜 車非屬機械遊樂設施,爰將中華民國電梯協會所送烏來空中 纜車之定期安全檢查結果,移請本部主政乙案,鑑於烏來空 中纜車管理似未涉及法令或事實變更,依行政程序法第11條 規定『管轄權恆定原則』,本部認為宜由該管建築主管機關 (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賡續主政。惟本案 經本部、內政部營建署及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 局多次協調未有明確成果,為釐清該纜車定位及主管權責, 本部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93年7月6日 交路字第930007027號函報請行政院核示。」。嗣交通部再 以93年9月10日交路字第930052068-1號函(以下簡稱交通 部93年9月10日函)復鈞院表示:「主旨:關於烏來空中纜 車設施定位及主管權責疑義乙案,行政院核復情形……請照 本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協商結論辦理,本部刻遵示就纜車設置 、管理相關法規研議中。檢附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協商結 論:……本案於本(93)年8月3日邀集鈞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內政部、交通部、經濟部等相關機關協商,獲致結論如次 :(一)為配合未來高山纜車之設置與管理,請交通部於半 年內研訂完成纜車設置管理相關法規,以維法制。(二)前 項纜車設置管理相關法規未研訂完成前,本案烏來空中纜車 之安全檢查工作,請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暫 參照機械遊樂設施管理辦法中有關安全檢查之規定賡續實施 ,以兼顧公共安全及業者權益;俟交通部完成纜車設置管理 相關法規研訂後,檢討納入據以妥善管理。」,基上,足見 原告之系爭烏來空中纜車究為運輸工具或屬於遊樂設施,主 管機關交通部並未同意其所屬觀光局有關空中纜車具交通運 輸功能之意見,即未變更其之前74年1月3日函認定系爭空中 纜車為機械遊樂設施之見解。至原告引據經濟部水利署臺北 水源定區管理局98年1月20日(誤植為98年2月20日)水臺建 字第985003220號函一節,被告為確認系爭烏來空中纜車設 施是否仍屬吊纜式機械遊樂設施,遂函詢主管機關交通部, 經該部以99年5月5日交授管二二字第990094061號函(以下 簡稱交通部99年5月5日函)復略以:「說明:三、……惟本 纜車自民國73年以來均依據『機械遊樂設施設置及檢查管理 辦法』規定管理,是否得納入貴府之纜車自治法規管理,仍 應尊重貴府研議結果辦理。」等語,因交通部對系爭烏來空 中纜車具機械遊樂設施功能之見解並未改變,從而被告續依 財政部88年8月27日函釋課徵娛樂稅,並無違誤。



㈤至原告主張依前臺灣省觀光事業委員會53年3月16日通知、 臺灣省政府交通處72年8月17日函及臺灣省稅務局72年9月6 日函等均認為系爭烏來空中纜車係屬交通工具而非娛樂設施 ,因此僅課營業稅並免課娛樂稅一節。惟交通部、財政部均 為相關交通、財稅業務之中央最高主管機關,就本件系爭烏 來空中纜車是否為機械遊樂設施之見解,迭經交通部、財政 部以前引之相關號函釋示確屬機械遊樂設施,應課徵娛樂稅 ,是被告依該有效函釋課徵娛樂稅,並無違誤,原告所訴, 尚難採憑。
㈥又原告主張系爭烏來空中纜車是屬對拉交走式旅客索道,純 粹以輸送乘客與貨物為目的,與一般遊樂園區使用之循環式 觀光纜車性質不同一節。按娛樂稅法第2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已明示娛樂稅之課徵範圍,除娛樂場所外,亦兼及娛樂設施 或娛樂活動,是上揭規定第6款所謂「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 人娛樂」,應著重於該設施是否具有提供人娛樂之性質,始 符合娛樂稅法之立法意旨。然如前所述,系爭烏來空中纜車 係原告招攬遊客之重要賣點,為原告經營雲仙樂園所一併提 供之具娛樂機能設施,二者具有不可分性;並非純粹以輸送 不特定人與貨物為目的,被告依財政部88年8月27日函釋意 旨,認其屬娛樂稅法第2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其他娛樂設施 ,依法課徵娛樂稅,尚無不合,是原告主張,核無可採。 ㈦再以,原告主張本案違反「租稅法律原則」,將「清潔維護 費」納入本件娛樂稅課稅範圍,並無法律依據,僅憑財政部 83年6月15日台財稅第831596600號函釋即可將其納入課稅, 自屬違法違憲之處分一節,票價結構中所含之樂園清潔費部 分,與娛樂行為有客觀上之關連性,應可認為遊客娛樂後所 必然產生之費用,依前揭財政部83年6月15日台財稅第 831596600號函釋認為就此部分應課予娛樂稅,自屬合理可 採(本院95年度簡字第353號判決參照)。又財政部所為之 函釋乃為執行母法(即娛樂法第2條規定),就與該母法有 關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所為之補充性規定,尚非創設法律 所無之限制規定,則被告援引上開財政部函釋規定予以課稅 ,自非無據,是原告所訴,顯有誤解,洵無足採。 ㈧另原告主張太平山碰碰車、阿里山登山觀光火車、貓空纜車 等較系爭烏來空中纜車更具有「娛樂性」,也不見財政部責 令地方財稅機關應對之課徵娛樂稅,難道政府機關經營之設 施,即可免除娛樂稅之課徵,有違「平等原則」,且以纜車 供乘客前往雲仙樂園休閒,與一般遊客搭乘車輛或船舶前往 遊樂場所相同,並非娛樂稅課徵範圍一節,緣系爭烏來空中 纜車既經交通部認定屬機械遊樂設施,自應依法課徵娛樂稅



,為前揭財政部88年8月27日台財稅第881939088號函所釋示 ,其與其他纜車或設施之性質及是否課徵娛樂稅無涉,是原 告主張,尚難採憑;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五、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娛樂稅,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娛樂稅,就左列娛 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所收票價或收費額徵收之:. ...六、撞球場、保齡球館、高爾夫球場及其他提供娛樂 設施供人娛樂者。」、「娛樂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出價娛樂 之人。娛樂稅之代徵人,為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 之提供人或舉辦人。」,娛樂稅法第1條、第2條第1項第6款 、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第以娛樂稅法係就該法第2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娛樂場所、 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所收票價或收費額予以徵收;而自該條 項第1款至第5款均係針對娛樂場所或娛樂活動而為之規範, 暨同條項第6款後段係為「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 之規範文字,可知本款前段乃關於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之 例示規定,至於後段則屬關於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之概括 規定,亦即祇要性質係屬「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而為之 收費,即屬依本款應對之課徵娛樂稅範圍。因此,空中纜車 固屬架空索道之運輸設備,然若就其整體功能實質觀之,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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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烏來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