菸酒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100年度,497號
TPBA,100,簡,497,2012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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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97號
原 告 銓薪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方創成
被 告 財政部
代 表 人 張盛和
訴訟代理人 段盛華
 王亭享
 潘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年
5 月12日院臺訴字第10000965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1、本件係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 處分涉訟,罰鍰金額計為1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2、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李述德變更為劉憶如,再變 更為張盛和,有總統府秘書長錄令通知附卷可佐,茲據劉憶 如、張盛和先後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
原告係依菸酒管理法取得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之業者,其負 責人原為吳學勵,於民國97年4 月14日變更為安特,97年5 月22日再變更負責人為方創成,均未申請核准,亦未於變更 之日起15日內申請換發許可執照。被告認為原告2 次變更負 責人姓名均未申請核准,亦未於變更之日起15日內申請換發 許可執照,已經違反菸酒管理法第21條第1 項的規定,乃依 菸酒管理法第56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以100 年2 月25日台 財庫字第10003504871 號裁處書對原告各處罰鍰5 萬元,合 計1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 訴訟。
三、原告主張:
1、原告於100 年3 月22日提出繳銷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申請, 並於100 年3 月29日獲被告以臺財庫字第10000120700 號函 准予註銷許可執照,法令程序已完備,原告已結束菸酒業務 。




2、自97年7 月迄今,原告在實質停業中,許可執照註銷前也在 停照狀態,鑑於97年上半年美國次貸危機所牽引國際金融風 暴,致經濟狀況反轉直下,原告先後向主管機關臺北市國稅 局大安分局申請暫停營業,經大安分局97年7 月4 日財北國 稅大安營業字第0973006766號函、98年7 月10日財北國稅大 安營業字第0993006985函分別准予備查。3、本件裁罰前,原告是處於合法停業狀態,無實質營業行為, 也沒有進行任何進口行為,不致造成菸酒進口業者秩序混亂 ,危害菸酒市場或公共利益。被告發現原告未依菸酒管理法 第21條第1 項規定辦理換發許可執照,理應期限通知原告補 辦輔導,逕為裁罰誠為不當,裁罰應是不得已的手段。100 年2 月25日原告收受原處分後,旋於100 年3 月22日繳銷進 口業者許可執照,又積極辦理執照註銷,態度值得肯定。4、被告裁罰前,原告所涉事實,既無害菸酒業者秩序,為可補 正事項,被告裁罰後,原告依法辦理註銷許可獲准。5、聲明求為判決:
  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主張:
1、菸酒管理法明定菸酒進口業者擬變更負責人姓名,應申請中 央主管機關核准,並應於變更之日起15日內申請換發許可執 照,其目的在於掌握業者異動事項,維護菸酒業者秩序,以 健全菸酒管理,原告為依菸酒管理法取得菸酒進口業許可執 照之業者,自負有上開作為義務。
2、原告係菸酒進口業者,經被告核發台財庫菸酒進字第DZ0000 00000000號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其許可執照所載負責人為 吳學勵,嗣分別於97年4 月14日、97年5 月22日經臺北市政 府核准完成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均未向被告申請核准,及 於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申請換發許可執照,被告以原告2 次違反菸酒管理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予以裁罰,並無不當。3、聲明求為判決:
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的判斷:
1、按菸酒管理法第1 條規定:「為健全菸酒管理,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1條第1 項規 定:「菸酒進口業者對於菸酒營業項目或負責人姓名,擬予 變更者,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應於變更之日起十五 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許可執照。」第56條第1 項 第5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



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菸酒進口業者違反第二十 一條第一項規定。……」依菸酒管理法第62條規定授權訂定 之菸酒管理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 一條所稱業者名稱、資本總額、總機構所在地、負責人姓名 及營業項目變更之日,指完成公司或商業變更登記之日;其 屬農業組織者,指事實發生之日。」另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 :「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 罰之。」
2、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於 原處分卷,以及原告公司負責人姓名為吳學勵之菸酒進口業 許可執照影本附於訴願決定卷可佐,並為兩造不爭執,本案 事實,應堪認定。原告公司既確有2 次負責人變更,均未依 菸酒管理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申請核准,亦未於變更之日 起15日內申請換發許可執照,已然該當菸酒管理法第56條第 1 項第5 款規定之處罰要件,被告就原告2 次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的行為,分別裁罰,處以法定最低額罰鍰各5 萬元,合 計10萬元,洵然有據。原告主張被告應先踐行補正程序,顯 然誤解法令,另所稱停止營業或事後繳銷許可執照等情,均 不足為原告執為免責之論據,併予指明。
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 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蘇嫊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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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銓薪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